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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1 年懲聲字第 2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聲請人因被付懲戒人曾平杉懲戒案件(本院111年度懲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曾平杉於民國82年6月1日至86年11月8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於87年8月12日至104年1月12日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依本院111年度懲字第3號(下稱系爭案件)受命法官林英志(下稱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稱:「本人自民國82年12月2日起分發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迄98年9月3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等語,可知被付懲戒人與受命法官曾經共事於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另據受命法官表示,其與被付懲戒人於88、89年間,同時在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被付懲戒人於課後曾數次搭乘受命法官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嘉義民雄同返臺南市。受命法官又稱,其於臺南高分院任職期間,奉派接待德國法蘭克福高等法院法官一行來臺訪問,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曾怡靜律師,曾平杉之女)曾經代表共同邀請單位臺南律師公會出席一起接待、用餐等節。受命法官與被付懲戒人及其代理人曾怡靜律師之交誼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二、職務法庭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9年渝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與被付懲戒人曾為同事、被付懲戒人曾於研究所課後搭乘受命法官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及受命法官曾於臺南高分院與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曾怡靜律師一起接待德國法官等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未釋明渠等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及其交誼如何會使受命法官承辦系爭案件有偏頗之虞。且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已主動揭露其與系爭案件被付懲戒人之同事關係,並明白表示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私人交誼,客觀上已踐行公平法院之職責。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案件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其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甯馨法 官 林惠瑜參審員 楊添圍參審員 黃怡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靜枝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