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懲字第11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李俊儒
廖千慧邱志華被 付懲戒 人 陳義仲辯 護 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義仲自民國92年起至100年間,擔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兼庭長,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涉訟當事人,仍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翁茂鍾餐敘、會面交往,包括曾跟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訴訟委任律師一起前往與翁茂鍾見面,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翁茂鍾餽贈的襯衫及保健保養品,與涉訟當事人有不當接觸往來情事。以上各節,均有損法官的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及法官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涉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第49條第1項、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等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我大約在92年4月間經由友人的介紹,才認識翁茂鍾,當時並不知翁茂鍾是否有司法案件在審理,只知道他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負責人,加上是多年故舊所介紹,才會把翁茂鍾當成一般朋友往來,並無越矩。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辯稱:㈠被付懲戒人沒有審理過翁茂鍾的相關案件,跟翁茂鍾間的關
係僅止於一同吃過飯,也沒有金錢往來。而翁茂鍾寄送襯衫的時間點都是在逢年過節,且看起來價值不高,被付懲戒人才未予退還。至於保養品部分,是因為被付懲戒人罹患疾病,翁茂鍾說他妺妹投資一家生技公司,有生產健康食品,可增強免疫力,想讓被付懲戒人試用看看有無功效。此等行為應屬人際往來的正當情誼。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數十年,未曾怠忽職務,未曾影響當事人權益,認定是否有違反倫理規範,應該回到「職務行為」進行判斷,不能因為有媒體報導,就認定違失情節重大。
㈡縱使依照監察院移送意旨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最後一次的違
失行為是100年6月28日,當時法官法尚未制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規定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該法就懲戒權行使期間規定為10年。由100年6月28日起算至110年6月28日即屆滿10年,而監察院是在111年8月將本件移送至懲戒法院,則形式上早已逾越10年的懲戒權行使期間,亦應為免議判決。
參、經查:
一、本院就本件懲戒案件有受理的權限:法院就具體訴訟案件有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即有無審判權),是以該案件繫屬法院時的法律狀態定之。查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第103條規定:「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月施行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除第40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本件被付懲戒人自83年7月18日起至88年6月11日止擔任臺南高分院法官,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100年9月7日止擔任臺南高分院法官兼庭長,已於104年9月7日退休,他被移送懲戒的違失行為,是他任職於臺南高分院期間的92年起至100年間所為,雖然是在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但他被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懲戒是在111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顯然是在法官法施行後,本於程序從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本院自有受理的權限,應先予說明。
二、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的行為:㈠被付懲戒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與翁茂鍾餐敘往來。
㈡被付懲戒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翁茂鍾餽贈的襯衫及保養品。
㈢翁茂鍾或其所屬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的案由、歷次審判時序
,詳如附表三所示。㈣以上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的行為,以及翁茂鍾或其
所屬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的案由、歷次審判的時序,已經證人林金村證述屬實,並有司法院調查報告(包括被付懲戒人的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1月19日函及意見陳述書)、翁茂鍾記事本、86年7月間媒體報導資料、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並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及他的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本件綜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所為,確有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的原則。由此可知,除立法機關因衡量公益的維護與私益的保護,於法律制定時,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的解釋,而使行政法規的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的安定,否則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牴觸法治國原則(本院101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後,又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再於109年6月10日、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的條文尚未施行)。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的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109年6月10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法官懲戒案件乃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的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本質上仍是對公務員身分、財產的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的不利益,法官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懲戒,自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的懲戒實體法規定(本院110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的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法官既為廣義公務員的一員,如同其他公務員一樣,皆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的職務關係,則在法官法制定公布前,於不牴觸審判獨立及司法權本質的情況下,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的適用。而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的公務員服務法將其改列第6條,並作部分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本條文要求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等行為,其目的乃是為確保公務機關的廉正與公信,法官自有適用的餘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院前身)即以之作為法官懲戒的依據。又司法院依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授權,於101年1月5日訂頒法官倫理規範,同年月6日施行。然而,在法官倫理規範公布施行之前,司法院早於84年8月22日訂頒法官守則,並於88年12月18日修正為5點(以下所稱的法官守則,均指88年12月18日修正的法官守則)。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另司法院於89年1月25日訂頒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其第6點規定:「法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前述規定旨在要求法官的一切活動中,行為必須妥當及看起來妥當,以讓人民確信司法機關的廉正。因為公眾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立基於其成員的能力及勤勉之上,而且也建立於其廉正及道德上正直。因此,法官在法庭外也要過著合乎法官品位及尊嚴的生活,在公開場合的行為要表現出高度敏感及自制,必須維持其私生活及公職生涯的高標準,考慮到社會上一般客觀理性的人士的眼中,他所想要從事的行為是否可能會導致司法機關被質疑其廉正,或降低別人對他身為法官的敬意,如果會的話,那麼原先所想要的行為即應避免之。前述法官守則、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規定的內涵,與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22條規定:「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均為實質內涵相同的規範。本件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所指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發生於法官法公布及法官倫理規範發布施行前,依照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依行為時適用的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否違反法官倫理的準據。㈢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以下稱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的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的要件,並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的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的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據此可知,如法官非執行職務的違失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的信譽,且有懲戒的必要時,應受懲戒。本件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所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既發生於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施行前,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㈠),則他有無應受懲戒的事由,自應適用前述行為時的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以及修正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等規定,以資決定。
㈣被付懲戒人是資深法官,自83年7月18日起長期任職於臺南高分院,並與翁茂鍾同樣居住於臺南市,而翁茂鍾或其所屬相關聯公司涉訟多起,早經媒體於86年7月間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付懲戒人經友人介紹,於92年4月間才認識翁茂鍾,兩人既沒有任何的親誼,亦非結識多年的故舊,拒絕與之應酬、交往或餽贈,並無悖離任何社會人情之處。被付懲戒人雖未審理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的訴訟案件,但他明知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在與翁茂鍾的交往互動中,理應高度敏感及自制,避免引起別人懷疑他與翁茂鍾有特別關係,致令他人誤認法官或他所服務的機關可能賦予不法或不當的利益,方可避免影響司法公信;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之時,長期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的飲宴,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及保養品。該襯衫及保養品雖是由翁茂鍾自發性地寄送提供,被付懲戒人未積極索討,但收受的場合、次數或頻率,並非在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一般常見社交禮俗的公開場合偶一為之,而是長期私下收受,且無禮尚往來之舉。被付懲戒人第一次因餐敘後收受襯衫,或許可謂社交禮俗,但之後長期、單方接受襯衫或保養品,更長期持續接受翁茂鍾的社交款待(應酬)及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的合理程度;尤其依翁茂鍾記事本等資料的記載,被付懲戒人多次前往翁茂鍾所屬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如附表一編號2、6、7、10),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的場合,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中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泰鋒律師在場,如附表一編號9更是由黃泰鋒律師邀宴做東,怡華公司另一訴訟代理人李嘉典律師亦在場,此時正值該案繫屬於法院審理當中,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邀宴及餽贈物品,是與被付懲戒人的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亦即翁茂鍾期盼建立司法人脈關係,俾以對他當時繫屬法院或未來可能的官司、公眾形象有所助益;另被付懲戒人非因公務,卻於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上班時段內前往翁茂鍾所屬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也會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至於被付懲戒人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1是由他出資款待其兄長及翁茂鍾,仍因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級法院而不當。詎被付懲戒人在此法庭外的活動中,未能謹慎、廉潔自持,不僅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的防免措施,且持續在公開場合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應酬往來並收受餽贈,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三、㈡),如此有欠妥當且不符廉正的行為,有違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明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自有懲戒的必要,依法應受懲戒。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付懲戒人沒有審理過翁茂鍾的相關案件,
兩人的關係僅止於一同吃過飯,也沒有金錢往來,收受翁茂鍾致贈襯衫、保養品均屬人際往來的正當情誼等語。惟查,法官職司審判,身為法律的實踐者,理應保持廉潔、公正、中立的形象,但這並非苛求法官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畢竟法官生活於真實世界,不可能切斷與社會其他人的所有關係,本得參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進行人與人之間的正當連結,依循社會文化及經濟政治情勢的脈絡,同時理解社會百象,蓄積人生經歷,以期作成合法、精確且貼近大眾需求與想法的裁判。然而,法官於從事人與人之間交際往來的各種社會活動時,應謹守分際,不應有損害其名譽、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社交活動的參與是否會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的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的影響(本院110年度懲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發動該社交接觸的人,是老友或新識?此人在社會上風評是否不佳?該聚會是大型或私人性質?是自發性或預先安排?出席的人當中是否有案件在法官承審中?以上皆是法官接受邀約時所須考慮的事項,以避免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於法官的獨立、公正、廉潔、正直等形象造成不利影響。本件翁茂鍾或其所屬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的案由、歷次審判時序,詳如附表三所示,這是被付懲戒人所知悉之事。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這種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不斷的人,對於他的社交款待或餽贈,縱使不是採取不近人情的斷然拒絕態度,至少應敏銳警覺,盡其合理的所能,採取禮貌性拒絕、拒卻退回,或向政風單位、首長通報等適當舉措;對於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黃泰鋒律師邀宴的餐敘,等同翁茂鍾本人所為,亦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有損司法形象。詎被付懲戒人卻長期與翁茂鍾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可能揣測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間已經產生一定利益關係的連結,進而懷疑他在執行司法職務時的清廉與公正,自屬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逾越懲戒權的行使期間,應予免議:㈠懲戒法官的目的,不在對其個別的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的整體人格作總體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的措施。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如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如被付懲戒人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法院應先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如確實存在,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的追懲期間(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的應酬往來、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及保養品等違失行為,上述行為時間雖有先後,行為態樣並非單一,卻均根源於他與翁茂鍾之間的應酬交往、接受餽贈,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的數個違反義務行為,依照前述說明,應合併觀察,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的終了。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時間為92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28日,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經綜合比較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的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的法官法第50條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可見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懲戒處分的擇定,應適用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自己或所經營的公司涉訟
不斷,卻長期、多次與翁茂鍾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自最後一次為違失行為的100年6月28日起,迄至104年9月7日退休為止,在超過4年的期間內均不再與翁茂鍾有任何的邀宴互動並收受贈品,應認被付懲戒人業已自我矯正;本件懲戒處分的擇定,應適用舊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以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諭知「減俸」的懲戒處分為當。
㈣懲戒權行使期間屬實體事項,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
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經比較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的法官法第52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的法官法第52條有關追懲時間的規定,以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所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本件的追懲期間應適用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而行使懲戒處分期間之設,使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不應再予追究。該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避免對涉有違失的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實不利於維持法秩序的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他方面在於懲戒目的既然是對公務員的人格整體特質進行評價,以判斷其是否適任公職,則當公務員違失行為終了後,已有相當期間不再有足資彰顯同一人格瑕疵之違反義務行為的實施者,則應可推定他之前的違失行為,或僅是偶發性的脫序,與特定傾向的人格缺陷無涉,或雖為人格上的瑕疵,但被付懲戒人業已自我矯正、抑制,不再使其影響到職務的正常行使。是以,被付懲戒人既然已經顯示出其能自律地在相當期間內恢復正常且穩定地執行職務,應可證明其仍具有職務上的可適任性,且不需再透過懲戒處分,以促其改變不當的行為。本件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終了日是在100年6月28日,算至110年6月27日即屆滿10年,而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懲戒,是在111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早已逾越10年的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法自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判決。
肆、本件由參審員葉德蘭、王珮玲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孟皇參審員 葉德蘭參審員 王珮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譽璋附表一(餐敘往來):
編號 時間(括弧內數字表示星期) 地點 扣押物編號 1 2003.04.15(二)19:00 大使餐廳 A18 2 2003.06.02(一)15:0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1 3 2003.09.01(一)19:00 大使餐廳 A21 4 2003.09.23(二)18:30 桃山餐廳 A21 5 2004.01.14(三)15:00 桃山餐廳 A24 6 2004.04.29(四)14:0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4 7 2004.05.14(五)16:3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4 8 2004.05.14(五)18:30 深海釣客餐廳 A24 9 2004.06.23(三)12:00 晶華酒店(臺北) A24 10 2005.09.26(二)17:50 佳和集團臺南辦公室 A25 11 2006.03.13(一)15:00 走馬瀨 C01 12 2006.05.03(三)21:20 小玲炭烤餐廳 A23 13 2007.01.25(四)未載明 晚宴(不詳餐廳) C02 14 2008.05.07(三)20:30 臺南市慶東街某餐館 C11 15 2008.05.19(一)20:00 臺南市慶東街某餐廳 C03、C11 16 2010.04.20(二)18:30 大使餐廳 C13(註:配合翁茂鍾記事資料夾、筆記本的記載,以西元紀年)附表二(受贈襯衫及保養品):
編號 日期及節日 受贈物品 數量 扣押物 編號 1 95.10.06(中秋節) 襯衫 2 E14 2 96.02.17(春節除夕) 襯衫 1 E14 3 96.06.19(端午節) 襯衫 1 E14 4 97.06.08(端午節) 襯衫 1 E14 5 98.05.28(端午節) 襯衫 1 E14 6 99.02.13(春節除夕) 襯衫 1 E14 7 2010.05.20(無) 田中寶養生液 不詳 J-2 8 2011.06.28(無) 四物鐵 1 J-2(註:配合「襯衫管制表」、電腦文件光碟之記載,分別以民國、西元紀年)附表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歷審時序表編號 訴訟案件 第一審 第二審 第三審 1 怡華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 87年3月9日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怡華公司勝訴) 89年11月9日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百利公司上訴駁回) 90年11月1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百利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2 吳仙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訟 87年6月29日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775號(吳仙富有罪確定) 未上訴 未上訴 3 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訴訟 89年11月28日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1072號(諸慶恩無罪) 91年4月17日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諸慶恩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92年8月14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諸慶恩死亡,不受理) 4 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無 (附民移民庭)93年5月31日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怡華公司之訴駁回) 93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上訴駁回) 5 怡安公司炒作股票案刑事訴訟 91年3月25日新竹地檢署以91年偵字第1659號偵查分案,91年4月16日偵查終結,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臺南地檢署。 91年5月10日臺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4952號偵查分案,91年11月8日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6 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94年7月20日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31號(一勝一敗) 98年6月17日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一勝一敗,巴黎銀行勝訴範圍擴大) 98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巴黎銀行上訴駁回) 7 應華公司炒作股票案刑事訴訟(前身為84年成立之「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改名為「應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度6月27日臺中地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72號(翁茂鍾有期徒刑8年) 100年8月30日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金上字第1937號(翁茂鍾有期徒刑8年) 103年5月21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2號(翁茂鍾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撤銷,發回臺中高分院) 8 佳和公司炒作股票案刑事訴訟 99年12月30日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翁茂鍾有期徒刑1年1月) 100年9月28日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翁茂鍾有期徒刑1年) 101年5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