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懲字第12號受 裁定人 即被 付懲戒 人 姜麗香辯 護 人 鄭嘉欣律師
陳柏顥律師戴紹恩律師受 裁定人 即被 付懲戒 人 侯弘偉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相 對 人 即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葉大華
黃介宏陳瑞芳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姜麗香、侯弘偉均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姜麗香、侯弘偉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監察院以姜麗香涉有違反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之同法,將上開條文依序改列為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且酌作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及第16條等規定;另以侯弘偉涉有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第3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4條第1項等違失事實,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姜麗香、侯弘偉之懲戒事實,業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等確有違反法官法等情事,違失情節重大,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懲字第12號判決「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侯弘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既均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等尚非已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英志參審員 李英惠參審員 林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