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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1 年懲字第 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懲字第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高涌誠

李健二鄭景仁被付懲戒人 陳隆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翔不受懲戒。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偵辦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作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號、第1016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雖認定系爭協會秘書長李淑惠涉犯侵占罪,然是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公益侵占罪,則未偵辦,亦未針對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104年11月3日廉中晨104廉查中6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中相關證人再行複訊,僅憑李淑惠的自白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草率結案。又李淑惠侵占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公款,其領取後流向、李淑惠與系爭協會理事長林滄敏的金錢往來等,為應偵查事項,然廉政署僅調查林滄敏及系爭協會大額通貨50萬元以上的金流,被付懲戒人亦無追查李淑惠領取未逾50萬元現金部分的用途及流向。另遭李淑惠冒用為人頭的出納江大維,每年領取12萬元津貼,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是否為不法所得的朋分、李淑惠小額領款後,是否與李明恭、李文鎧、張碧珊或林滄敏朋分等,均屬應調查事項,然被付懲戒人僅憑李淑惠自白其一人侵占,即未為其他必要的調查,對林滄敏亦未有任何偵訊、與李淑惠對質,或以電話確認是否授權李淑惠處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偵查作為,即就林滄敏部分行政簽結,已偏離一般辦案程序,違反檢察官致力發現真實的義務。

二、上開刑事案件源自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下稱審計處)抽查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102年財務收支時,發現依「彰化縣立體育場所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專案簽奉核准者,30人以下借住選手宿舍,每人每日以300元計收,惟系爭協會卻以每人每日500元列報,因而要求查明彰化縣政府是否如數收繳該金額。因此,上開刑事案件最主要的偵查方向應為彰化縣政府體育館場的管理有無圖利或行政疏失。案經廉政署約詢彰化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約僱人員李文鎧、教育處科長張碧珊,可知李文鎧管理體育場宿舍顯有疏失,其將鎖匙交給李明恭,容任其使用選手宿舍,違反系爭自治條例,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嫌。況系爭協會向體育署核報2年內住宿費用高達540萬元,而李文鎧及張碧珊卻同意僅收繳2萬3,000元,縱使扣除系爭協會代為支出的場館修繕費22萬9,500元,以及案發後系爭協會繳還彰化縣政府的68萬9,800元,彰化縣政府仍有百萬元規費的損失。被付懲戒人未進一步追查李文鎧、張碧珊、李明恭與李淑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甚至朋分偽報的住宿費,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97點規定。縱認無證據證明李文鎧及張碧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其行政疏失明確,被付懲戒人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函知彰化縣政府處理,亦有可議。

三、依江大維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筆錄可知,江大維僅負責系爭協會行政工作,並未同意擔任出納,亦不知李淑惠代刻「出納江大維」印章,更未同意蓋用該印章於核銷資料。然被付懲戒人未命江大維與李淑惠對質,即相信李淑惠所稱已獲江大維授權等等,顯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審酌江大維證詞,進而誤認李淑惠已獲授權,而漏未偵查李淑惠此部分偽造印章犯行,致該「出納江大維」偽造印章應沒收而未沒收,並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誤認林滄敏、徐玉芬與江大維均授權李淑惠以其等名義及職章核銷,違失重大。

四、依楊淳卉廉政署筆錄可知,李淑惠除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侵占3萬3,600元外,至少還侵占楊淳卉6,000元以上的選手零用金,並盜刻楊淳卉印章,然被付懲戒人沒有複訊楊淳卉,以致遺漏李淑惠此部分犯罪事實。又蓋用楊淳卉等人被盜刻印章的101年度印領清冊,是於103年以103年度的表格補正製作,刻章時間應為103年,始符經驗法則,故李淑惠是在明知黃筱惠等人未參訓的情形下盜刻印章。另廉政署與彰化地檢署於103年12月6日已知悉楊淳卉證稱不知也未授權系爭協會代刻印章使用等等,自應懷疑是否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竟於12月25日搜索發現71顆選手印章時,未扣押該等印章,而僅扣押71枚印文。再者,被付懲戒人未詳查刻印細節,例如由何一刻印行於何時所刻等,即採信李淑惠自白。況李淑惠稱:彰化地區選手的印章是選手交給她的等等,然黃筱惠、楊芷霓、黃芷萱(下稱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均為彰化地區選手,卻未曾交付印章給李淑惠,足見李淑惠所述不實。被付懲戒人未為必要的調查,即認定李淑惠是代刻印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楊淳卉證稱:除李明恭、徐玉芬、陳姿君3位教練每天到場外,其他教練不常來等等,則除張文耀外,是否有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不無疑問。廉政署及彰化地檢署未傳問李明恭、徐玉芬、江大維及張文耀以外的其他教練,確認有無參與集訓、領取零用金,亦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97點規定。

五、系爭協會辦理101年、102年「培育優秀或具潛力運動選手計畫」經費核銷時,以集訓選手及教練人數每人每日700元膳宿費報核(500元住宿費、200元膳食費),除住宿費以偽造收據為憑證外,膳食費亦以餐飲業者提供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不實填載,此從餐飲業者負責人陳詠雪103年7月30日、鄭秀治103年10月25日及蘇小媛104年1月5日在廉政署的筆錄可知,其等均可預見持有人為不實填載的可能,仍提供空白收據給系爭協會製作不實憑證,造成商號會計帳務不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縱使系爭協會非商業,無商業會計法適用,但李淑惠或其他行使者仍有與各該餐飲商號負責人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可能。被付懲戒人就此未為調查,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及第97點規定。況依陳詠雪證述,系爭協會至少浮報40萬元以上,顯然系爭協會除系爭緩起訴處分附表三所載金額外,尚侵占其他膳食費。被付懲戒人未深入詳查,辦案程序自有瑕疵。

六、依餐飲業者負責人吳啟三103年11月14日廉政署筆錄可知,李淑惠使用的「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偽造的單據,被付懲戒人沒有偵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規定。廉政署扣押物目錄表編號1-2-1所示系爭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等資料,屬應沒收之物,惟被付懲戒人在李淑惠104年4月22日返還扣押物聲請狀中批示「請(廉政署)承辦人影印附卷發還」,將犯罪證據及應沒收的偽造單據發還李淑惠,違反刑法第219條規定,圖利情節重大。

七、依「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檢察官應於諭知緩起訴處分前,詢問被害人意見。被付懲戒人固於104年11月9日函詢教育處關於緩起訴的意見,但未待回覆,即於同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李淑惠及張文耀緩起訴處分,而彰化縣政府於104年12月2日回覆不同意緩起訴。被付懲戒人既已徵詢被害人意見,卻不待回覆,匆忙諭知緩起訴,詢問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

八、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上揭違失行為,就重要爭點未致力發現真實,僅憑被告自白即草率結案,已非屬法律見解的歧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條及第9條、法官法第86條第1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53點、第97點及第98點等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應為免議判決,法官法已有規範。懲戒訴訟中,案件是否具同一性,應以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判斷。移送機關前就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漏未論斷偽造印章等,提出彈劾,已經司法院職務法庭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不受懲戒確定。現移送機關再行彈劾,其內容為前案判決不予併案審理的調查報告,亦是在指摘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是否違誤,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認被付懲戒人無違失而不受懲戒確定,懲戒權已耗盡,移送機關再行彈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李淑惠擔任系爭協會秘書長,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體育署對系爭協會的補助,是對私人團體的捐助,並非公權力行政,又無關國計民生,參酌最高法院前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又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始構成。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如僅有關多數特定人的共有利益,不得稱為公益。系爭協會向體育署申辦補助,涉嫌侵占補助選手的住宿費、零用金等,縱涉及多數選手利益,亦非公共利益,無涉刑法第336條公益侵占罪。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03年8月22日分案偵查,惟廉政署早於同年1月即立案查證,承辦廉政官於103年9月7日及11月12日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案情時,已敘及金流的調查,查無金流指向林滄敏相關帳戶。臺中高分檢108年8月9日中分檢榮正108調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已敘明清查資金流向及交叉比對分析結果,並無移送機關指摘未詳查金流等情。

三、江大維每年領取12萬元津貼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僅涉及行政罰,與侵占公款的犯意聯絡無關。又江大維確在系爭協會擔任行政工作,其領取每年12萬元津貼,符合常情。由於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所明文。林滄敏供稱係掛名理事長,不過問經費等等;於103年12月25日搜索前,相關金流等證據資料亦未能指向林滄敏;搜索完畢後,相關證人的供述及搜索、扣押證物結果,均無從推翻林滄敏所稱僅掛名,不過問經費等情,被付懲戒人乃認無傳喚林滄敏到案的必要,並無偏離辦案程序。況彰化縣政府另對林滄敏提出侵占等罪嫌的告訴,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彰化縣政府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可佐證林滄敏沒有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未傳喚其到案說明並無違失。

四、李文鎧及張碧珊均稱: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場或為體育場添購設備等方式抵充住宿費等等;且系爭協會有修繕體育場或添購設備的事實,故難認李文鎧及張碧珊有無償提供系爭協會住宿的不法圖利事實。又李文鎧及張碧珊陳稱:不知李淑惠以浮報住宿費方式核銷經費等等;李淑惠亦稱:不知李文鎧是否知悉其以浮報住宿費方式為體育場進行修繕或改良設施,但李文鎧有要她把應繳的住宿費用來改善住宿環境等等;此外,系爭協會教練李明恭不經手住宿費核銷的事實也已確認,本於罪疑唯輕,難認李文鎧、張碧珊或李明恭與李淑惠就浮報住宿費之業務侵占罪有共同的犯意聯絡。至李文鎧、張碧珊的行政責任部分,為彰化縣政府的權責。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2年12月及104年2月24日通知系爭協會補繳使用體育場宿舍的規費2萬3,000元及68萬9,800元,顯見彰化縣政府至遲於104年2月24日即已知悉李文鎧、張碧珊未依規定收費的行政疏失,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通知彰化縣政府,致彰化縣政府未即時獲悉體育場管理疏失,損失上百萬元規費收入等等,與事實不符。

五、被付懲戒人認為江大維既已同意協助系爭協會的行政事務,而行政事務廣泛,亦可含括出納業務,則李淑惠供稱:江大維只是掛名出納,並同意讓她使用印章等等,尚無違經驗法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始認定李淑惠是基於便宜心態,代刻「出納江大維」印章,難認有偽造印章的犯意,自無沒收該印章必要,亦無命李淑惠與江大維對質的必要,無違失可言。

六、李淑惠於各校提出選手名冊並提出培育計畫時,即預先代為刻印,且其為求整齊,自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蓋用印章,是相關學生私章難認係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認無誤,故楊淳卉的私章亦無從認定係李淑惠基於偽造犯意而製作。況楊淳卉103年12月6日在廉政署陳述:

「印象中」未領取印領清冊所示6,000元選手零用金,其領取零用金是簽另一份表格(即親領清冊或簽到冊)等等,可知楊淳卉未曾見過李淑惠事後用以核銷經費的印領清冊,又搜索時未扣得101年度第2期選手零用金簽到冊可供楊淳卉辨認,其上開印象中的供述,即難採信。此外,楊淳卉稱:楊郁蓁未參與101年7月9日至8月31日暑假集訓等等,然楊郁蓁卻稱有參與該次集訓,是楊淳卉供述有疑。李淑惠就此亦稱楊淳卉記錯了等等,依罪疑唯輕,被付懲戒人無從僅憑楊淳卉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逕對李淑惠為不利認定。至黃芷萱等3人未參與暑假集訓部分,與其等私章是否偽造,欠缺關聯性。證物是否扣押或有無扣押必要,為檢察官職權。被付懲戒人帶隊搜索時,認為私章多達71顆,故蓋用印文作為搜索證明後,將私章暫交李淑惠保管,若偵辦過程中認定李淑惠有偽造印章等罪嫌,仍可命李淑惠提出扣案,並無移送機關所指漏未扣押的違失。移送機關以楊淳卉有瑕疵的供述,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調查除李明恭、徐玉芬及陳姿君外其他未參與集訓的教練是否領取零用金等情,亦不可採。

七、系爭協會非以盈利為目的,無商業會計法適用。又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經濟部84年8月10日經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亦無商業會計法適用。再者,一般商號提供空白收據,無非係便利消費者。若僅因各該商號提供空白收據予李淑惠,即認商號負責人共犯偽造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罪嫌,恐嫌速斷。審酌系爭協會培訓選手及教練多達數十人,培訓日期非僅1、2日,各商號負責人為求便宜,授權李淑惠在空白收據上據實填載,主觀上無犯意可言。另參酌陳詠雪103年7月30日陳述,系爭協會究竟訂購多少便當,已無從查考;103年12月25日搜索時,亦未扣得相關帳冊,依罪疑唯輕原則,被付懲戒人僅能就李淑惠在空白單據上記載向該商號訂購早餐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李淑惠103年12月25日陳稱:其有訂早餐,可能百忙之中寫錯,因為不知道李明恭是向何店家訂購早餐,所以便宜行事,其也有向零售攤商購買水果供選手食用,但零售攤商沒有收據,所以才把水果費用算在膳食費裡等等,與李明恭同日隔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審酌系爭協會培訓選手,集中住宿,李淑惠訂購早餐、水果供選手食用,且一般水果零售攤商不提供收據或發票,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李淑惠有不法所有意圖。

八、「吳啟三食品行」係「彰化市民族路永和來來豆漿大王」(下稱來來豆漿)的前身,業據吳啟三103年11月14日及蘇小媛104年1月5日調查時供述一致。又吳啟三稱:「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他提供給黃一正、蘇小媛使用,因為當時輔導他們開立來來豆漿,他們要收據使用,提示的這些收據應該是他們開出的,蘇小媛有說接到系爭協會的生意等等,顯見來來豆漿持有「吳啟三食品行」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偽造印章、印文或文書等罪無涉,又查無李淑惠使用該收據核銷系爭協會相關補助涉有何不法,無聲請宣告沒收的必要。被付懲戒人依李淑惠的聲請,批示「請(廉政署)承辦人影印附卷發還」,無違失可言。

九、被付懲戒人雖於104年11月26日對李淑惠及張文耀諭知緩起訴處分,但偵訊筆錄同時記載「本件擬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又彰化縣政府於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時,未對李淑惠或林滄敏提出告訴;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也僅是主張應對林滄敏提起公訴,未對李淑惠是否適宜緩起訴提出意見。被付懲戒人審酌林滄敏部分,查無涉案證據;彰化縣政府所受住宿費損失已獲填補;受害最大的體育署已函覆尊重給予李淑惠緩起訴處分的決定;李淑惠因中風等疾病,無法自理,縱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亦不宜發監執行等情,於105年1月18日為系爭緩起訴處分,距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日函覆已逾1個月,應無移送機關所稱的違失。

叁、本庭的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見解:㈠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檢察官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同條第5項及第7項規定:「(第5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據此,檢察官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所列各款事由,須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始有應付個案評鑑或受懲戒的必要。法官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此一規定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亦準用於檢察官。依法官法第89條第5項立法說明,檢察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的見解如發生歧異,乃檢察官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可避免的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檢察官的事由。基於同一理由,自亦不得執為懲戒檢察官的事由。㈡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

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正當程序,並負有真實發現的義務。至於檢察官如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以及判斷證據價值,進而為事實認定,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及綜觀相關證據後的個案判斷事項,具有一定的裁量或判斷空間,惟其心證形成的理由及邏輯,以檢察官的法律專業知識,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即有違法失職之虞。

㈢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的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的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又「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緩起訴制度係擴大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限制法定起訴原則,以減少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體系的數量,減輕審理負擔,作為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套,有追求訴訟經濟的目的性考量。檢察官於個案中是否及為如何的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基於偵查所得的證據,為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依其心證及確信的法律見解為裁量或判斷。檢察官在追求訴訟經濟、紓解訟源、填補被害人損害及鼓勵被告自新、復歸社會等多元目標下所為的裁量或判斷結果,難免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的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的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唯其如此,執行追訴職務的檢察官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追訴結果臻於客觀公正(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個案的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正確與否,有再議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刑事訴訟法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係採「交付審判」制度)以為救濟,除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外,不得僅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適用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異,即認有懲戒的事由。

二、本件移送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沒有懲戒權耗盡:㈠刑事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刑事判決確定後,除為

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及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的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的終局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官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第1款規定:「(第3項)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第5項)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為懲戒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具體化規範。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於108年5月14日經移送機關彈劾,移送本

院審理,移送事實為:李淑惠偽簽黃芷萱等3人的署押與偽造其等與楊郁蓁的印章,製作相關憑證向體育署浮報核銷補助經費,被付懲戒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卻僅論斷李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簽黃芷萱等3人的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的犯行,疏未論斷另一前階段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方法行為的犯罪事實;另李淑惠以不詳時、地取得的「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圓戳章,用以製發不實相關憑證浮報住宿費,發生具有公印文的外觀,應為侵占及盜用公印文的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亦漏未論斷;被付懲戒人漏未論斷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又漏未論斷侵占與盜用公印文等犯罪事實,致應沒收或發還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卻以發還李淑惠結案等等(本院卷1第43-44、50頁)。於上開懲戒訴訟繫屬中,移送機關另於108年7月2日檢送調查報告,聲請併案審理,聲請併案的事實,除部分重申原移送事實外,還包括:⒈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就資金流向為何?最終究由何人侵占?侵占時點與正確金額為何?有無共犯、幫助犯?李淑惠是否代人扛責?林滄敏是否確實授權李淑惠綜理會務並蓋用其印章領款等等?未致力於發現真實,僅憑李淑惠自白率爾結案,違反一般辦案程序,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⒉就彰化縣政府、系爭協會與各商號相關人員是否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偽造印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漏未詳查;就彰化縣政府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管理其體育場選手宿舍,致李淑惠以不實憑證核銷住宿費500餘萬元,其相關人員的違失造成縣政府巨大損害,就此相關刑責亦疏未調查;⒊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1月9日固曾函詢教育處對於緩起訴處分的意見,但未待彰化縣政府回覆,即於104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給予李淑惠與張文耀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既已徵詢被害人意見,卻未待回覆,即匆忙諭知緩起訴處分,致詢問流於形式,戕傷司法公信力等等(本院卷1第118、187、200頁)。惟移送機關上開併案,因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經前案判決認定移送程序不合法,無從併案審理。移送機關再於111年5月5日召開彈劾案審查會,就上開併案聲請未經本院實體審理部分,由監察委員11人審查決定彈劾成立,並於翌日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1第7頁)。依上開過程可知,本件移送的事實及所指摘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行為,是前案判決程序上不予受理,未經實體審查的部分。兩者雖同涉被付懲戒人偵辦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嫌刑事不法案件有無違失行為的同一案件,但移送事實卻不相同,故本案並無法官法第49條第3項前段及第5項第1款所定,同一行為受二次懲戒或已受懲戒判決確定的情形。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移送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等,並不可採。

㈢其次,移送機關就被付懲戒人偵辦針對系爭協會相關人員涉

嫌刑事不法案件有無違失行為的同一案件,就不同的違反義務行為進行彈劾,並先後移送本院懲戒。就本件而言,不生懲戒權耗盡問題。職務法庭實務上所稱「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是基於以下理念而為開展,即懲戒之目的非如刑罰,是對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作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判斷行為根源所在的背後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換言之,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格有無缺失的評價,俾釐清依此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合宜執行職務的適任性。有鑑於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適任性的判斷,故不論違反義務行為的單、複數,亦不論是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是職務外義務,皆應探求此等外顯行為背後所蘊含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整體圖像。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為有懲戒的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為落實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及其實務見解,於訴訟制度上,須搭配追加懲戒制度及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以督促移送機關盡可能地將其所查知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同時或先後移送,使之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同時避免移送機關藉由分次移送,調控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處分的嚴重程度。職務法庭實務上即曾參考德國實務見解,認為前案已啟動懲戒訴訟程序,後案因未合於併案程序而需重啟懲戒訴訟程序時,應審視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是否不具內在關連而有獨立性(例如曠職與貪污),倘屬不具內在關連而具有獨立性,懲戒權不生使用耗盡的問題,後案懲戒程序仍須啟動,僅後案懲戒程序應受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的拘束,須使被付懲戒人在懲戒程序所受之數個懲戒措施的結果,比起對之倘若僅進行單一懲戒程序而在同一時點接受的總體懲戒評價,不得為更不利(本院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109年度懲字第6號、109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參照)。「如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具內在關連而無獨立性(例如本案經移送7次辱罵當事人與併案部分另1次辱罵當事人的違失行為),則於前案7次違失行為即足處以相當的懲戒措施,即便法官還有其他1次的違失行為,對前案懲戒措施的決定已不生影響,其懲戒權力已使用耗盡,後案自不應再將之納入新的懲戒訴訟程序。又如前案僅移送1次辱罵當事人違失行為經認定不具懲戒的必要,或其懲戒措施屬輕微時,則後案的7次辱罵當事人違失行為乃屬嗣後發現且具影響性,其懲戒權並未使用耗盡,仍可起死回生地回復納入懲戒訴訟程序中,只是後案於懲戒措施的選擇上應就前案已施以的懲戒程度,予以考量為某種程度的減除而已。準此,本於實體法上『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訴訟程上並不會使法官的同一違失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此亦不因該院是否准許移送機關併案而有不同,於移送機關對同一法官多次移送情形,亦同有適用。」(本院109年度懲字第6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顯示,被付懲戒人部分違失行為經懲戒判決後,移送機關就該被付懲戒人其他未經移送的違失行為,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產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即移送機關不得再開啟另一新的懲戒訴訟,追究被付懲戒人的責任。

㈣懲戒權耗盡的情形,依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及學說、

實務見解,包括:⑴經懲戒判決的違失行為與其後另案移送的違失行為間,存有內在(數違反義務行為顯露出一定的傾向或人格特質,而非偶發或一次性的行為)或外在(時間及空間上)的關聯性,不得獨立分離時,後案另行移送的程序違法;反之,如前、後兩案移送的違失行為不具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性,則無懲戒權耗盡的問題。⑵於前案懲戒訴訟審理中,移送機關無從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因而無法追加移送者,不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反之,如移送機關明知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行為,但怠於調查及追加移送,則懲戒權耗盡。此時,移送機關的有關公務人員,將產生違失責任。⑶移送機關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但基於合義務性裁量,例如事證未臻明確,有調查必要,而無從即時追加移送,或有其他認為單獨移付懲戒為適當的事由(例如移送機關認為前、後兩案移送的違失行為不具有內在或外在的關聯性)等,亦得另行移送,不生懲戒權耗盡的問題;反之,移送機關的裁量有瑕疵,則懲戒權耗盡。⑷移送機關知悉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違失行為,並聲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預留追加移送的時間,惟法院審酌該部分違失行為對於懲戒處分種類的決定不具重要性(例如已將判處最嚴厲的懲戒處分),或預留追加移送的時間將延滯訴訟等,裁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在此情形,此部分違失行為得成為另案移送的標的,無懲戒權耗盡問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53條第3項規定)。⑸行政機關於行政調查,或法院於懲戒訴訟程序中,得基於部分違失行為的不法內涵輕微,不影響整體評價結果,而限縮程序標的,排除對懲戒處分種類之決定不具重要性的違失行為。在此情形,此部分違失行為產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日後不得成為另案移送的標的(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6條規定)等等類型。上開情形,部分係由法律明定,部分係由實務見解發展而成。我國在未有相關法律明文前,以懲戒權耗盡限制移送機關另行移送的權限,尤應謹慎,僅能逐案依個案情形穩健發展。

㈤比對前案判決的移送事實(不含聲請併案部分)與本件移送

事實,均是源自被付懲戒人承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所生有關的偵查作為或不作為,倘均構成違失,或可認有內在關聯性,依上開德國懲戒權耗盡原則的內涵及上開本院判決見解,本件可能確實已懲戒權耗盡。然細查本件移送始末,移送機關其實於前案懲戒訴訟繫屬中,已於108年7月2日另行檢送調查報告,聲請本件移送事實部分併案審理。惟移送機關上開併案聲請,因未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遭審理前案的職務法庭認定移送程序不合法,無從併案審理。移送機關不服前案判決有關併案審理須踐行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查程序的見解,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1第219頁以下)。移送機關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1第235頁以下)。至此,懲戒訴訟繫屬中,移送機關為併案聲請者,仍應完備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審查程序,聲請始為適法;併案聲請的程序如有瑕疵,職務法庭無須先命補正,即可不予受理併案的見解,始告確立。是以,移送機關就本件移送事實,一方面於前案繫屬中業已提起併案聲請,移送機關並未有故意不將已知之其他違反義務行為聲請併於前案審理的怠惰。另一方面,移送機關就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聲請併案審理時應如何適用與職務法庭見解存有疑義,亦窮盡審級救濟途徑,迄至本院見解確定為止。綜上,本件移送事實部分未能於前案審理中併案審理,實因移送機關與職務法庭就監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應如何適用的法律見解存有歧異所使然,難謂移送機關有主觀可歸責性。移送機關於上開法律爭議見解確定後,始再為本件移送,是就本件個案而言,移送機關並非怠為調查,或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無從於前案審理中為併案聲請,不應認為移送機關就本件移送事實已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被付懲戒人主張本件移送程序不合法等等,亦不可採。

三、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對李文鎧及張碧珊實施偵查部分(即壹、二),雖有違失,但情節並非重大:

㈠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51條及第25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有利及不利的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並應本於合宜的專業態度為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8條、第9條及第13條第1項亦有規範。據此,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不以經告訴、告發或自首為必要,偵查終結後,應視證據充足與否,依法提起公訴、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始為適法。換言之,檢察官執行職務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就全部犯罪嫌疑開始偵查,不容許自由選擇偵辦的範圍(本院112年度懲字第1號判決參照)。

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98年9月至105年9

月),承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依卷證資料,可知悉李文鎧及張碧珊有該當於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虞,有犯罪嫌疑,而未予詳查,應有違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自治條例……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所稱「利益」,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增加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含有形、無形的財產利益,或消極的應減少財產利益而未減少,以及積極的增加財產利益等)。只要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的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審計處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協會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單

據中,以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名義開立,關於核銷102年度男女選手集訓住宿費,總額共計220萬8,000元的收據,存有僅蓋用彰化縣立體育場活動組章戳、未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簽名或蓋章、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不符等諸多疑義,於是以102年12月9日審教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明(本院卷1第447頁),系爭協會始依彰化縣政府通知於102年12月17日補繳102年5月1日至6月2日租借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的行政規費2萬3,000元(本院卷1第449頁、本院卷3第257頁)。廉政署立案偵辦後,系爭協會再於104年5月15日依彰化縣政府104年2月24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451-453頁)補繳住宿費68萬9,800元(101年體育場宿舍費35萬700元、102年體育場宿舍費36萬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2萬3,000元,本院卷3第245-256頁),此情先予說明。

⒊被付懲戒人為司法官第48期結業,應具有充分的法律專業知

能,且於承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前,已在彰化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多年,有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經驗,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本院卷1第246-251頁)及彰化地檢署113年3月20日彰檢曉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至105年平時考核紀錄、職務評定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3第377-409頁),依其法律專業及經驗,應可自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知悉教育處體育設施課員工李文鎧(負責管理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等)、教育處體育保健科科長張碧珊於101年、102年間承辦系爭協會多次向彰化縣立體育場租借宿舍(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證據清單編號32系爭協會102年4月1日中曲滄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費繳款書及編號33彰化縣政府104年6月23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協會於101年度實際入住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日期為8月27日至9月29日、10月12日至11月15日、10月29日至11月15日、12月3日至12月5日,應繳住宿費用35萬700元;於102年度實際入住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日期為3月1日至4月1日、5月1日至6月2日、8月25日至9月29日、11月2日至11月16日、11月25日至12月3日,應繳住宿費用36萬2,100元)一事過程中,均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個人使用本場各場所,收費標準如下:……三、選手宿舍每人每日3百元,超過30人之團體8折優待;惟專案簽奉核准者,不受此限制」(本院卷2第53頁),向系爭協會收取101年、102年租借宿舍的行政規費,系爭協會因而獲得免繳上述規費的利益,直至審計處發現系爭協會列報住宿費用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的收費標準不符後,系爭協會始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4年5月15日補繳2萬3,000元及68萬9,800元,張碧珊、李文鎧前揭違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且使系爭協會獲有利益的行為,有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法構成要件之虞,而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即應進一步就張碧珊、李文鎧是否構成圖利罪、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等詳為查證,致力發現真實,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置。⒋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場或為體育場添購

設備的費用,用以抵充應繳納的住宿規費,且系爭協會曾修繕體育場或添購設備的事實亦經調查確認,故難認李文鎧及張碧珊有無償提供系爭協會住宿的不法圖利事實等等。廉政署112年2月24日廉中晨103廉查中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亦有類似的主張(本院卷2第87-89頁),然而:

⑴李淑惠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101年間有承租體育

場宿舍,但沒繳住宿費,李文鎧主動提起希望系爭協會以改善住宿環境的方式來抵充住宿費,她沒有跟李文鎧講因為沒有住宿經費,所以希望以修繕方式支付住宿費;她沒有算過101年要付多少住宿費,但最後以修繕、維修設備付了20幾萬來抵充住宿費,但沒有全部抵完,因為後續還要作淋浴間等硬體設備,這些還沒做,但有和李文鎧及廠商討論;102年12月左右,李文鎧要她付一點住宿費,可能是因為審計處有查到;她不知道李文鎧是否知悉她要以報住宿費的方式來修繕體育場或改良設備,但李文鎧要她把應繳的住宿費拿來改善住宿環境;她不知道102年住宿費2萬3,000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李文鎧要她繳多少,她就繳等等(本院卷1第441-442頁)。

⑵李淑惠104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體育署經費核撥下來

前,就與體育場人員達成共識,以幫體育場的修繕費用抵充住宿費,她一開始沒有不想付住宿費的意思,她幫體育場添購設備40幾萬元等等(本院卷1第472-473頁)。⑶李文鎧103年7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稱:102年有3個單位租借

體育場宿舍,員林崇實高工1間2,000元、大同國中1間2,000元及系爭協會1間1,000元,系爭協會使用宿舍的費用本來應該要專案簽核奉准,但他忘了簽,他以1天1間房1,000元的標準向系爭協會收費2萬3,000元,他無法回答為何會忘了簽,也忘了金額的換算方式,這要問張碧珊,這有經張碧珊核准;當初李淑惠和他及張碧珊接洽,告知體育署有補助選手集訓費,因補助住宿費較少,修繕費較多,所以希望減少住宿費,以修繕費來修繕體育場,抵充住宿費.張碧珊應該有同意;他有請冠皇體育社估價,場館修繕費約10萬元,系爭協會也有採購棉被,採購費用要問系爭協會;系爭協會實際使用住宿是兩間,他忽略以專案簽奉核准的方式辦理;至於為何員林崇實高工及大同國中都有專案簽核減免部分費用,而系爭協會沒有,他真的是忘記簽了等等(本院卷2第94-97頁)。

⑷李文鎧103年8月19日廉政署詢問時再稱:經確認後,前次筆

錄有兩處錯誤,系爭協會於102年4月發文要借體育場宿舍,李淑惠和他及張碧珊接洽以修繕費抵充住宿費,後來由教練李源彬和他聯繫,李源彬於102年12月底告訴他系爭協會還有剩餘經費2萬3,000元可以補繳住宿費,他同意後就辦相關程序,當時是依行政慣例辦理,完全沒有想到以專案簽辦;員林崇實高工及大同國中租借1間2,000元,系爭協會租借1間1,000元,是他決定再經過張碧珊核准;他提供系爭協會支出明細1張,包含棉被、床墊、跑道護岩修繕、樹木修剪、脫水機、體育場橋下牆面漏水修補、電風扇等,除了樹木修剪他沒印象外,大部分在102年5月1日前完成,其中棉被150條,每條280元,共4萬2,000元,這部分有開收據直接交系爭協會;床墊數量忘了,約3萬元;跑道護岩修繕廠商為雲林寶樹(音譯)體育用品社,業務廖世民告知實際花費11萬6,000元,有開發票;樹木修剪時程忘了,約花1萬2,000元,這是系爭協會直接現金支付,沒有收據;脫水機4,500元,廠商及實際金額忘了,是系爭協會直接支付的;體育場橋下牆面漏水修補,印象約1萬5,000元,應該沒有發票,是以工資計算;電風扇是工業用6台,約1萬元,總計費用約22萬9,500元,他忘了有沒有跟張碧珊報告細節等等(本院卷1第321-323頁、卷3第974-975頁)。

⑸李文鎧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又稱:李淑惠101年租體

育場宿舍時,有告知他和張碧珊說體育署有補助選手集訓費用,但沒有補助住宿費,有補助較多修繕費,所以李淑惠希望減少住宿費,以補助的修繕費來修繕體育場館,抵充住宿費,所以當系爭協會101年入住時,他先替系爭協會詢價棉被150條,每條280元,共4萬2,000元,再告知李淑惠去付款;後續李淑惠請他幫系爭協會購買床墊,給他約3萬元付給廠商;跑道護岩部分有請雲林寶樹(音譯)體育用品社估價,他把估價單交給李淑惠,由李淑惠和廠商接洽,後來他問該廠商,開的發票約11萬6,000元;樹木修剪和體育場橋下牆面漏水修補,也是他叫廠商來估價,後續由李淑惠與廠商聯繫並付款,樹木修剪約1萬2,000元,體育場橋下牆面漏水修補約1萬5,000元;脫水機及工業用電風扇也都是他先詢價,告知李淑惠同意後,請廠商送到體育場宿舍,由李淑惠付款,脫水機4,500元,電風扇約1萬元,科長張碧珊沒有特別反對,因為疏忽,沒有以專案簽核方式處理,且系爭協會繳納的費用已超出實際住宿費用,縣庫沒有收入減少;印象中102年系爭協會就沒有協助體育場支付修繕費,因為101年體育場比較沒有經費,所以系爭協會幫忙支付;102年他有請李源彬去問李淑惠,李淑惠說101年已經花很多經費在住宿費上,希望102年住宿費能減收,考量都是選手集訓,所以減收1,000元,他有將計算方式呈給張碧珊核准;李源彬有說系爭協會經費不足,無法負擔1間2,000元租金,他告知最少要繳2萬3,000元,因為疏忽,沒有以專案簽核方式處理等等(本院卷2第103-108頁)。

⑹李文鎧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他沒有依系爭自治

條例去算系爭協會101年應繳的住宿費用.因為系爭協會說體育署的補助費用不含住宿費,只有補助場地費和修繕費,因此系爭協會付了20萬8,000元場地費,另外修繕費及住宿必要用品就由系爭協會支出;被子4萬2,000元是李淑惠請他去詢價,由李淑惠付錢去買,其餘20萬包括跑道護岩、樹木修剪、牆面漏水修補、抽水機、電扇、床墊等,上述購買的電器用品沒有造冊,是留在住宿地方;他沒有實際計算,但系爭協會支付的費用應高於住宿費;2萬3,000元是集訓23天,1天1,000元計算,他知道這與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不合,因李淑惠說101年已經花了很多錢在修繕上,而102年體育署砍經費,所以他自己用1天1,000元計算,而本來的慣例是學校來租借,1天2,000元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第203-204頁)。⑺張碧珊103年8月11日廉政署詢問時稱:就她的印象,自100年

後整修宿舍迄今,宿舍的借用都沒有專案簽核過,都是以過去的行政慣例辦理,就是1間宿舍1日2,000元;102年有3個單位租借體育場宿舍,員林崇實高工繳交6,000元、大同國中繳交6,000元及系爭協會繳交2萬3,000元,因為是例行公文,她沒有特別注意內容,也沒有逐一核算,都是信任李文鎧的判斷,她不知道系爭協會實際使用的房間數及人數;李淑惠有到體育設施科洽談,她忘了李淑惠是先找李文鎧,還是找她和李文鎧一起談,當時李淑惠說有向中央申請到補助,但補助款中住宿經費較少,修繕經費編的較多,希望能協助體育場修繕,請酌降住宿費用,她請李文鎧調查體育場和住宿的需求,最後請系爭協會購買棉被、床墊及修繕體育場的護緣,但詳細細節要問李文鎧;請系爭協會購買棉被、床墊及修繕體育場護緣的時間,她忘了,費用多少也不清楚,要問李文鎧;李文鎧說依過去行政慣例,1間宿舍收2,000元,因為是中央核定的案子,集訓對象又是學生,縣政府都會支持學生的集訓,所以才會同意以中央補助的費用作為收費標準,而沒有專案簽核,她沒有提醒李文鎧要辦專案簽核,她有疏失;最後向系爭協會收取2萬3,000元,是李文鎧說的,她以為中央補助系爭協會的住宿費用就是2萬3,000元等等(本院卷2第110-112頁)。

⑻互核上開李淑惠、李文鎧及張碧珊陳述內容,李文鎧、張碧

珊或稱:是由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場館的費用,抵充應繳納的住宿費等等;或又稱:關於系爭協會應繳納的住宿費,是按行政慣例處理等等;又李文鎧及張碧珊均稱:係李淑惠主動接洽以修繕費用抵充住宿費用之事等等,但李淑惠稱:是李文鎧主動要求等等;再者,李文鎧稱系爭協會為體育館支出費用約22萬9,500元,而李淑惠初稱20幾萬元,後又稱幫體育場添購設備40幾萬元;另李文鎧稱:李淑惠是以體育署補助系爭協會的住宿費較少,補助修繕費較多為由,故以修繕費抵充住宿費,而李淑惠則否認有跟李文鎧說過上述內容,其等陳述內容有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的情形。此外,系爭協會102年12月17日補繳宿舍規費2萬3,000元的數額,究係李文鎧自行提出要求系爭協會支付,或是李源彬告知系爭協會僅剩餘2萬3,000元可供補繳,亦有不明,均有待確認。

⒌廉政署103年12月25日搜索系爭協會及李淑惠住處所扣押的估

價單及系爭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等(本院卷2第141-177頁),除李文鎧前述棉被4萬2,000元(150條,每條280元)部分,有單據可供檢證外(本院卷2第157頁),其他工程項目、物品名稱、數量及金額等,則與李文鎧103年8月19日廉政署詢問時的陳述及提供的系爭協會支出明細1張(本院卷1第323頁)有所出入;上開扣押的單據內容也非明確完備,有的看似純屬估價而未實際施作,有的雖附有系爭協會收據,似可認屬系爭協會的費用支出,然採購物品的所有權權屬不明;亦無從認定系爭協會支出費用總額確已逾租借宿舍的應納規費,均不足以佐證李文鎧、張碧珊及李淑惠前揭所稱抵充一節屬實。又彰化縣政府以104年2月24日府教設字第Z000000000函通知系爭協會應補繳集訓住宿費用68萬9,800元(扣除前已補繳的2萬3,000元,本院卷1第451-453頁),該函文承辦人即為李文鎧。而李文鎧於上開函文內,全未提及系爭協會有以修繕體育場館、採購設備等費用抵充應繳納住宿規費的事,亦未將所謂修繕、採購費用,自應繳納的住宿規費中予以扣除。系爭協會依據上述函文,於l04年5月15日補繳68萬9,800元完畢,也沒主張有上述所謂抵充之事,有彰化縣政府l04年6月23日府教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3第243頁)。如系爭協會確有以修繕、採購費用抵充應繳納的住宿規費,應無不將該等費用自應繳納的行政規費中予以扣除之理。綜上情形,系爭協會有無於101年間以修繕、採購費用抵充住宿規費之事?李文鎧、張碧珊上開陳述是否為事發後的卸責之詞?即有疑義。

⒍依李文鎧上開陳述:印象中系爭協會於l02年間沒有協助彰化

縣體育場支付修繕費,因為彰化縣體育場於l01年底比較沒有經費,所以會由系爭協會幫忙支付修繕費用等等(本院卷2第l05頁)。由此觀之,李文鎧所稱以修繕或採購費用抵充住宿規費之事,僅發生於101年間,l02年間並無所謂抵充之事。而李文鎧、張碧珊於l02年間,並未向系爭協會收取應繳納的住宿規費,是於審計處發現系爭協會核銷補助款存有弊端後,始依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繳l02年住宿規費。則就102年宿舍使用規費部分,李文鎧與張碧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收費,致使系爭協會獲得不法利益的客觀事實,已可認定,則是否涉有圖利罪嫌,應有進一步偵查的必要。

⒎李文鎧、張碧珊雖曾稱是依行政慣例向系爭協會收取住宿規

費等等。然暫不論於有系爭自治條例明確規範收費標準的情況下,還有無行政慣例存在的可能,系爭協會是於核銷補助款過程中,遭審計處發現存有弊端,通知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明後,始依彰化縣政府通知補繳,並非李文鎧、張碧珊自始即依行政慣例向系爭協會收取。又李文鎧前開陳述中,已承認其向國立員林崇實高工及大同國中收取l02年租用體育場宿舍費用的標準(1日1間2,000元),與系爭協會標準(1日1間1,000元)不同,更遑論系爭協會是事後始補繳,可見處理方式存有差別待遇,似無行政慣例可言。又倘若李文鎧、張碧珊確有裁量決定依行政慣例收費的權限,則彰化縣政府豈有事後再向系爭協會追繳住宿費68萬9,800元之理。李文鎧、張碧珊此部分主張亦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的事實不符。

⒏李文鎧103年7月31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他是彰化縣立體育

場約僱人員,編制於教育處體育設施課,自84年l0月開始負責管理選手宿舍工作迄今,租借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適用的法規為系爭自治條例,租借宿舍的方式是租借人以公文或至現場填寫申請單,由承辦人簽辦逐級呈核由處長核定,並開立繳費單,再由租借人於租借日兩週前,持繳費單繳納完所有費用後,即可使用租借的宿舍等等(本院卷2第94頁);張碧珊103年8月11日廉政署詢問時稱:她從99年l0月至l02年底擔任教育處體育設施科科長,負責彰化縣所轄體育場館管理等業務,租借體育場宿舍費用的規定是依系爭自治條例,租借單位通常先電話詢問,再發文或親洽租借,場館人員確認租期、人數後,開立繳款單,於租借單位繳費後,將規費繳款書陳核,由縣府留存,若是專案,經機關首長同意,再請租借單位繳款等等(本院卷2第109-110頁)。依此可知,李文鎧及張碧珊熟稔租借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所應適用的法規及申請程序,均知悉租借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須先依規定申請及繳納規費後方能入住。而系爭協會於l01年、l02年間多次租用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並未事先繳納使用規費,且李文鎧l03年12月15日廉政署詢問時稱:系爭協會101年實際租用宿舍的數量及使用人數他忘了,他當初是直接將7間宿舍房間鑰匙交給帶隊教練李明恭分配使用,沒有特別說可以使用哪幾間宿舍,他和李明恭是臺中體專同學,基於信任,考量都是選手、學生,大家給個方便,至於系爭協會怎麼使用,他沒去了解;系爭協會102年有使用宿舍,但他沒有實際到宿舍檢查住宿情況,也沒有實際精算入住人員,他自101年就將鑰匙交給李明恭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他們的設備都還留在宿舍那邊,是基於信任,而且考量都是選手,所以給系爭協會方便等等(本院卷2第105、107頁),據此,系爭協會連續兩年多次且長時間借用宿舍,卻未繳納任何規費,遲至審計處發現系爭協會核銷補助費有弊端後,系爭協會始依彰化縣政府通知先後兩次補繳住宿規費,是否得謂李文鎧、張碧珊無圖利系爭協會的犯意,仍有進一步偵查確認的必要。

⒐廉政署l04年l1月3日廉中晨l04廉查中6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事實」欄內,已載明系爭協會於l01年及l02年間均未向彰化縣政府繳納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租借費用(本院卷1第256、258頁);「檢附證據清單」編號36「待證事實」欄,也記載系爭協會於l04年5月15日以彰化縣政府規費繳款書補繳l01年度住宿費35萬700元、l02年度住宿費36萬2,l00元,共68萬9,800元等事實(本院卷1第275-276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及理由欄三(即證據清單)編號33,亦有與上述移送書相同內容的認定與引用。又前述三、㈡⒈至⒏所列事實及對李文鎧、張碧珊說詞認有可疑之處,均是引自系爭緩起訴處分內的卷證資料,被付懲戒人依其專業法律知識及經驗,應可自上開卷證資料中,知悉李文鎧、張碧珊有涉犯圖利罪嫌之虞,且其等所為陳述仍有尚待檢證之處,可能涉嫌犯罪,卻未進一步釐清疑義,續對李文鎧、張碧珊實施偵查,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置,難認已盡發現真實的義務。⒑系爭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是基於職務協助及公益維護的目的,呼籲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發現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違章時,「宜」通知主管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處理,尚非課予檢察官法定義務。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沒有就李文鎧、張碧珊未依規定收取規費的行政疏失,函知彰化縣政府處理,亦有違失等等,應不可採,併予說明。㈢被付懲戒人雖有違失,但其情節並非重大:

⒈李文鎧及張碧珊均熟稔租借彰化縣立體育場宿舍所應適用的

法規及申請程序,而李淑惠非公務人員,未必清楚。又如前所述,李文鎧、張碧珊及李淑惠有關以系爭協會支出修繕或添購設備費用抵充宿舍規費的說法,以及李文鎧、張碧珊關於行政慣例的說法,都有其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客觀證據的情形;且證人或與相關人間或恐自己受刑事追訴處分,或與他人具有恩怨糾葛,而故為偏袒迴護、推卸諉責及虛構內容等不實的陳述,為刑事實務上所常見,故「供述證據」在刑事實務上常須以「非供述證據」來補強、印證其可信性,其證據憑信性較「非供述證據」為低,是以,也不能僅憑李文鎧、張碧珊及李淑惠的說詞,作為其等彼此間互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認定依據。再者,李文鎧陳稱:系爭協會101年實際租用宿舍的數量及使用人數他忘了,他當初是直接將7間宿舍房間鑰匙交給帶隊教練李明恭分配使用,沒有特別說可以使用哪幾間宿舍,他和李明恭是臺中體專同學,基於信任,考量都是選手、學生,大家給個方便,至於系爭協會怎麼使用,他沒去了解;系爭協會102年有使用宿舍,但他沒有實際到宿舍檢查住宿情況,也沒有實際精算入住人員,他自101年就將鑰匙交給李明恭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他們的設備都還留在宿舍那邊,是基於信任,而且考量都是選手,所以給系爭協會方便等等(本院卷2第105、107頁),可見李文鎧或基於與李明恭間的同學關係,以及考量住宿者均係選手及學生等原因,而未確實依規定向系爭協會收取住宿規費,尚難逕認李文鎧、張碧珊與李淑惠間,有何圖利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李淑惠侵占體育署的相關補助款,被害對象為體育署,而李文鎧、張碧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收取住宿規費,被害對象則為彰化縣政府,二者分屬各自獨立的行為,其間不必然存有關聯性。是縱認李文鎧、張碧珊有圖利行為,李淑惠亦不必然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應認被付懲戒人雖未對李文鎧、張碧珊進一步實施偵查,然因無跡證顯示李文鎧、張碧珊與李淑惠間有圖利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致影響系爭緩起訴處分的結論。

⒉被付懲戒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續對李文

鎧、張碧珊實施偵查,但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是李文鎧、張碧珊於101年、102年間未依規定收取住宿規費的犯罪嫌疑,仍有續為偵查,以釐清李文鎧、張碧珊有無圖利之主觀犯意的可能,且偵查結果不必然獲致應起訴的結論,不能排除釐清上開疑義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縱認李文鎧、張碧珊涉有圖利罪罪嫌,然其等圖利的對象為系爭協會,而系爭協會是經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屬公益團體性質的社會團體,有內政部l12年3月30日台內團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2第261頁),其成立目的旨在發展曲棍球運動,辦理全國性及國際性曲棍球比賽,藉以提高技術水準,增進國民健康,發揚運動精神,並以代表國家加入國際曲棍球組織、選拔及組訓國家代表參加國際性曲棍球比賽、擔任國際曲棍球裁判的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國內曲棍球隊參加國際性比賽的資格審查及推薦事項、審訂曲棍球設備及器材用品的規範等活動為任務,亦有系爭協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45-50頁)。又李文鎧、張碧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向系爭協會收取的住宿費,是曲棍球國手(學生)為參加國際比賽的賽前集訓,應由系爭協會向彰化縣政府繳納的住宿規費。李文鎧、張碧珊涉嫌圖利的對象,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個人或公司等,違反義務的程度顯較輕微,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文鎧、張碧珊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涉嫌犯罪的動機及目的非屬惡劣。另系爭協會已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補繳101年、102年住宿規費共71萬2,800元,彰化縣政府所受損害業經填補,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已經回復。再者,彰化縣政府始終未對李文鎧、張碧珊提出刑事追訴;原亦未對李文鎧、張碧珊為行政懲處,係監察院於l08年6月21日以院台司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政府確實檢討改進並議處相關人員,彰化縣政府始以l08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Z000000000號令,對李文鎧為申誡l次的行政懲處(本院卷2第56、245-246頁);另於l08年12月3日教育處處務會議中,對張碧珊為口頭告誡(本院卷2第57-58頁),亦可知彰化縣政府對李文鎧、張碧珊未依規定收取規費的犯罪嫌疑,無續予追究的意思。綜上,被付懲戒人雖有未對李文鎧、張碧珊實施偵查,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處置的違失,但情節尚非重大,不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事由。⒊前案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在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漏未論載李淑惠明知黃芷萱等3人與楊郁蓁未領取選手零用金,仍持其等印章蓋用於印領清冊表示已領取之意的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有疏失,但情節非屬重大(本院卷1第218頁)。前案判決的移送事實(不含聲請併案部分)與本件移送事實,均是源自被付懲戒人承辦系爭緩起訴處分案件所生有關的偵查作為或不作為,倘均構成違失,或可認有內在關聯性,而生懲戒權耗盡的效果,然就本件個案而言,審酌移送機關並非怠為調查,或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無從於前案判決訴訟程序中為併案聲請,不應認為移送機關就本件移送事實已生懲戒權耗盡的法律效果,理由已詳如二、㈢㈣㈤所述,故本件屬程序法上違失行為一體性的例外,仍容許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另行開啟懲戒訴訟的程序。於此例外情形,繫屬在後的懲戒訴訟,對於具內在關聯性之違失行為的評價,乃至於認有懲戒必要,於決定適當的懲戒措施時,均應本於實體法上違失行為一體性的要求,對全部的違失行為作一體的評價,並考量前案已作成的懲戒處分,俾使程序上分離的違失行為如同在同一懲戒訴訟中為整體評價。依此,將前案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構成的違失(即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本件前開認定被付懲戒人構成的違失(即未對李文鎧、張碧珊實施偵查)合併觀察,作整體評價後,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的違失,因對系爭緩起訴處分的結論沒有影響,且有另行補救的空間,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損害有限,尚未達重大程度,仍不構成懲戒事由,併予說明。

四、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的其他移送事實,均不構成違失:㈠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涉犯公益侵占罪、未

調查李淑惠侵占公款的流向、與林滄敏的金錢往來、領取未逾50萬元現金的用途、是否與人朋分、未對林滄敏偵訊、與李淑惠對質,或以電話確認有無授權部分(即壹、一),均不構成違失:

⒈刑法第3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

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為業務侵占罪及公益侵占罪的刑罰規範。移送機關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協會為公益團體,其向體育署申辦補助經費,李淑惠侵占補助的選手住宿費、零用金等,已構成公益侵占罪,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未為偵辦,應有違失等等。被付懲戒人則主張: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須以其物因公益上的原因而持有,進而侵占,始得構成,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而言,如僅涉及多數特定人的共有利益,尚非公益,系爭協會向體育署申請補助經費,其中遭李淑惠侵占的選手住宿費、零用金等費用,係特定選手的利益,而非與公眾有關的公共利益等等。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對於業務侵占罪及公益侵占罪的適用歧異,核屬法律見解的爭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9條第3項規定,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的事由。

⒉據臺中高分檢108年8月9日中分檢榮正108調16字第000000000

0號函引用廉政署調查意見所示,廉政署於偵查過程中,業已調閱系爭協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自100年12月至103年3月的交易明細(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294-297頁)、李淑惠胞姊李桂美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的開戶資料、101年1月至103年10月的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等(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298-306頁)、江大維、林滄敏、徐玉芬、李明恭、李淑惠及李桂美100年1月至103年10月的授信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307-314頁)、系爭協會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346頁)、系爭協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金額10萬元以上轉帳的轉出行庫及帳號、金額10萬元以上現金提領的傳票影本(本院卷3第169-170頁)等,僅查得李淑惠於102年8月14日自系爭協會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提款200萬至李桂美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296、299背面、305、346頁),就此李桂美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李淑惠是她妹妹,李淑惠需要金錢周轉,她有幫李淑惠以房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200萬元,她不清楚李淑惠將該200萬元使用於何處,102年8月14日有200萬元存入她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應該是李淑惠操作存款、還款所為,該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雖然是她的名義,但都交由李淑惠使用等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2第326-328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她有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借李淑惠使用,該帳戶自申請以來就是李淑惠在使用,她也有貸款200萬元給李淑惠,就是以她和李淑惠住的房子做抵押,因為她已經癌症第三期,房子以後也是李淑惠的,李淑惠要用錢就拿去用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第105-106頁);李淑惠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也表示:她有用姐姐(李桂美)名義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所以體育署102年補助第一期款核撥後,就從系爭協會玉山銀行帳號提領200萬元,想先歸還,以免繼續繳利息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2第102頁背面);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李桂美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是她在使用,因為她用李桂美的名義向銀行辦貸款,跟李桂美借錢來墊付系爭協會的經費,所以錢核撥下來後,就提領200萬元存入該貸款帳戶,還給李桂美等等(本院卷3第40頁),此外,即無查得其他異常情事或系爭協會款項流入林滄敏金融帳戶的可疑情形(本院卷3第8-10頁)。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未清查李淑惠侵占款項後的流向、與林滄敏的金錢往來,以及李淑惠領取未逾50萬元現金的用途及流向等等,應非事實。至系爭協會10萬元以下的轉帳及現金提領情形,被付懲戒人雖未為進一步的調查,然此屬檢察官如何實施偵查及偵查必要性判斷的權限,基於比例原則、司法資源有限的經濟性考量,尚難逕認有何應調查而不調查的違失。

⒊如前所述,廉政署並未查得系爭協會款項流入林滄敏金融帳

戶的可疑情形。又李淑惠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表示:林滄敏僅代表系爭協會出席及主持活動,系爭協會內部事務包括經費運用都由她全權負責,系爭協會的經費報支也是由她報支,系爭協會玉山銀行帳戶由她負責管理、支用,不需要經過林滄敏同意,由她本人自行決定,因為林滄敏信任她處理各項會務,同時也授權她蓋用印章,遇到選手出國比賽、全國性比賽開幕或其他需要林滄敏協助的事項,才會和林滄敏聯繫,平常林滄敏不會進到系爭協會處理會務,她也不用把公文送給林滄敏批閱,林滄敏對於她偽造領據的過程不知情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2第97-100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系爭協會的財務都由她處理,林滄敏是掛名理事長,有重要活動會請林滄敏來主持,或需要幫忙的時候會請林滄敏幫忙,林滄敏不處理經費的申請,她都按規定把計畫書送上去,補助多少就用多少等等(本院卷3第38頁);江大維103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他掛名系爭協會行政職務,負責開會還有一些公文處理,系爭協會運作期間,林滄敏沒有參與運作,他沒有看過林滄敏,也沒有電話交辦事項,他只知道幾乎所有的事都是李淑惠在處理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第82頁);張文耀103年12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就他知道的部分,系爭協會的收入、支出是由李淑惠負責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第108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稱:林滄敏沒有管理系爭協會的運作,培訓隊的培訓事宜都是由李淑惠通知教練團開會,他從來沒有看過林滄敏,至於系爭協會的行政事項,他就不知道怎麼運作,因為這不會通知他等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914號卷1第132頁背面),均未顯示林滄敏有何與李淑惠共同犯罪的跡證。另被付懲戒人及廉政署於103年12月25日至系爭協會及李淑惠住處進行搜索,據廉政署調查意見所載,未發現系爭協會記帳資料,經現場勘驗李淑惠個人及系爭協會使用的電腦,亦無任何記帳資料或林滄敏涉嫌犯罪的跡證(本院卷1第4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被付懲戒人在沒有跡證顯示林滄敏涉嫌犯罪的的情況下,未通知林滄敏到庭說明,或安排與李淑惠對質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的判斷,尚無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的證據資料,難認有違失。

⒋被付懲戒人於系爭緩起訴處分中表示就林滄敏涉嫌部分,經

指揮廉政署查證,進行搜索及傳訊多位證人後,未能發現其共犯的具體事證,已另行簽結在案(本院卷1第302頁)。後來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4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系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對林滄敏提出告訴(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010號卷第2頁以下)。彰化地檢署分案由被付懲戒人外的另名檢察官辦理。就彰化縣政府對系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部分,臺中高分檢105年5月26日中分檢惠平105上聲議1019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彰化縣政府未提出告訴,不得對系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再議不合法(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40號卷第30頁);就彰化縣政府對林滄敏提出告訴部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非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90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2第441頁)。彰化縣政府不服,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83號處分書認彰化縣政府再議的聲請無理由,為駁回的處分(本院卷2第445頁)。彰化縣政府續聲請交付審判,經彰化地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2第449頁)。至此,林滄敏是否與李淑惠共同犯罪,業依法定程序,經被付懲戒人外的其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及彰化地院法官的檢視,均認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林滄敏有犯罪嫌疑,獲致與系爭緩起訴處分相同的結論,亦可佐證被付懲戒人未傳訊林滄敏或對林滄敏採取其他偵查手段,並以他案簽結方式結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客觀卷證資料的違失。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應不可採。㈡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偽造江大維印章、文

書、未調查江大維領取的12萬元是否辦理所得稅扣繳、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是否為不法所得的朋分,以及未沒收江大維印章部分(即壹、一及三),均不構成違失:

⒈江大維於103年12月25日在廉政署調查時雖稱:他負責系爭協

會的行政工作,約100年年初任職至今,行政業務沒有包含出納工作,他未擔任出納,也沒有提供「出納江大維」的印章給系爭協會使用,不知為何系爭協會相關資料上蓋有「出納江大維」印章,可能是李淑惠蓋的,他事後並無同意,他不知道有掛名擔任出納一職,他根本不知道有「出納江大維」的印章,更不用說有同意,他沒有授權系爭協會裡的任何人刻他的私章,也不知道李淑惠有這顆印章等等(本院卷1第328-329頁),但江大維同時也陳述:應該沒有人請他掛名擔任系爭協會的出納,但因為他的事情太多了,所以不確定有無任何人對他講過等等(本院卷1第328頁)。由於江大維就其曾否同意掛名系爭協會出納乙節,說詞存有差異,且其自100年起協助系爭協會辦理行政事務多年,行政事務廣泛,李淑惠認為江大維有同意掛名出納的意思,並基於便宜心態而刻用「出納江大維」使用,亦有可能。被付懲戒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此部分沒有進一步偵查的必要,也沒有必要命江大維與李淑惠對質,進而未論斷李淑惠此部分行為構成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聲請沒收該印章等情,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不符的情形,即應尊重被付懲戒人對偵查必要性及證據價值取捨的判斷。

⒉就江大維領取系爭協會1年12萬元津貼,有無辦理所得稅扣繳

乙節。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等所給付的薪資、佣金等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的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因此,扣繳義務人是否依法辦理扣繳,原則上僅涉及補稅及行政處罰,尚與刑事犯罪無直接關聯。且該12萬元是否列為系爭協會的行政支出,僅能作為系爭協會帳務是否清楚、正確的判準之一,均無從認定該款項為不法所得的朋分。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未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均難認屬違失。㈢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侵占楊淳卉選手零用

金、盜刻楊淳卉印章、搜索時未扣押71顆選手印章、未偵查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部分(即壹、四),均不構成違失:

⒈刑法上偽造印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刻製而言,是刻製印

章者須有無製作權的認識,始與擅自刻製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的故意,即難構成偽造印章罪。李淑惠蓋用在「印領清冊」上的選手印章,固係由李淑惠未經逐一徵詢選手同意,而逕為刻製,然李淑惠於104年4月28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她是依各校教練提出計畫參訓的選手名冊預刻印章,嗣領取款項後製作印領清冊,一份交由徐玉芬教練代為發放零用金,由選手當場簽名領取,她則在另份印領清冊上蓋印作為憑據,持向體育署辦理核銷補助款,後來發現黃芷萱等3人未參加101年度暑期集訓,她就找其他選手在簽到名冊上簽名,併同印領清冊,持向體育署核銷款項等等(本院卷1第461-463頁),核與徐玉芬證述:培訓或集訓結束最後一天,李淑惠會將各選手零用金算好放入信封,請她轉發給選手,選手會當場清點現金,並在清冊上簽名等情相符(本院卷2第350-352頁);佐以黃芷萱等3人於廉政署詢問時,均證稱:原經教練推薦或建議參加集訓,但事後因生涯規劃或家長反對等因素,而未參加受訓等等(廉政署供述證據卷2第6

0、66、73頁),則被付懲戒人主張:其綜合上開證據,認為李淑惠於刻製印章時,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依各校教練提供的選手名冊,委託他人整批刻製印章,主觀上無偽造印章的故意,因而未認定李淑惠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等等,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難認有違法失職情事。此情並已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1第216-217頁)。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偽造楊淳卉印章,搜索時未扣押71顆選手印章,涉有違失等等,均不可採。

移送機關雖再主張:依體育署101年核銷規定,無須提供原始憑證,李淑惠是為因應審計部與廉政署查帳,始於103年間代刻印章,並蓋用於印領清冊,李淑惠是在明知黃筱惠等人根本未參訓的情況下,盜刻印章等等。然系爭協會於102年初辦理101年度培育潛力運動員選手計畫第2期經費核銷時,即檢附蓋有運動員印章的印領清冊予體育署,有系爭協會101年12月21日中曲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印領清冊可以證明(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1第47頁背面、第66、78、90、9

2、93、118、120、123、138、140頁)。移送意旨僅憑體育署101年核銷規定未要求提供原始憑證,即推認李淑惠是於103年間始代刻印章,並有偽造印章的犯意等等,亦無實據,而不可採。

⒉移送機關依楊淳卉103年1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表示:印象中

她只有第1次101年7月9日至8月25日參加女子培育優秀或潛力選手暑假集訓領到8,400元及第5次102年8月24日至9月29日集訓領到5,400元,其他第2次101年8月27日至9月29日、第3次102年1月21日至2月7日及第4次102年7月1日至8月16日集訓都沒有領到錢等等(本院卷1第335頁),認為被付懲戒人漏未偵辦李淑惠侵占楊淳卉的選手零用金。然而,被付懲戒人主張:楊淳卉是經廉政署提示101年8月27日至9月29日印領清冊後,始陳述印象中未領取清冊所示的6,000元選手零用金等等(本院卷1第335頁),惟該印領清冊是李淑惠為核銷之用自行製作,楊淳卉於同日調查時亦稱其領取零用金是簽在另份表格上(本院卷1第335頁),可認楊淳卉在此之前未曾見過該印領清冊,則其僅憑印象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確認,搜索時亦未扣得楊淳卉所稱的表格,且楊淳卉於詢問時稱楊郁蓁未參與101年7月9日至8月31日暑假集訓(本院卷1第335頁),然楊郁蓁104年4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卻稱有參與該次暑假集訓(本院卷1第456頁),可見楊淳卉的供述未必貼近事實,李淑惠亦堅稱楊淳卉記錯了(本院卷1第462頁),故無從僅依楊淳卉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逕對李淑惠為不利認定等等。由於「供述證據」是以人的陳述,供作證明相關事實之用,而證人所為陳述,往往受其觀察力、記憶力、表達能力,以及證人的性格情緒等因素影響,具有搖擺游移的不確定性,致所陳述的事實未必與事實相符;證人或與相關人具有親友關係,或恐自己受刑事追訴處分,或與他人具有恩怨糾葛,而故為偏袒迴護、推卸諉責及虛構內容等不實的陳述,亦為刑事實務上所常見,故「供述證據」在刑事實務上,常須以「非供述證據」來補強、印證其可信性。本院審酌李淑惠已就侵占黃芷萱等3人及楊郁蓁選手零用金自白承認犯罪,卻否認楊淳卉的指述,又被付懲戒人對楊淳卉證述的可信性有疑慮,認為不宜僅憑楊淳卉的單一指述,逕認李淑惠亦侵占其選手零用金,應屬對於供述證據的憑信性及證據價值為取捨,尚無明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背,或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的情形,即應尊重被付懲戒人的個案判斷。移送機關指此部分涉有違失,亦不可採。⒊移送機關依楊淳卉103年12月6日廉政署詢問時表示:除了李

明恭、徐玉芬、陳姿君3位教練每天到場外,其他教練不常來,有來也是下午才過來,大部分都是來了簽完名就走等等(本院卷1第333頁),認為被付懲戒人漏未偵辦除張文耀外,是否有其他教練溢領零用金。然而,被付懲戒人認為楊淳卉的供述未可盡信,已如上述。又證人楊淳卉前開指述內容僅是一般性地憑藉印象為說明,尚非具體、明確的指述,又無相關事證可佐證,基於緩起訴制度具有追求訴訟經濟及紓解訟源的目的,被付懲戒人沒有形成已有犯罪嫌疑的心證,進而對其他教練為廣泛的約詢或採取強制處分,尚難認有違失。

⒋移送機關聲請本院通知楊淳卉到庭作證,惟本院審理被付懲

戒人有無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重點在依被付懲戒人偵查當時所得的卷證資料,研判被付懲戒人於當時所為實施偵查、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有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客觀事證等情形,尚非補充偵查,以新生的證據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當時的判斷有無錯誤。換言之,檢察官於偵查時所為的決定,如係當時客觀情境下的合理判斷,縱事後證明有錯誤,亦不能以此結果逕認有違失。故移送機關的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㈣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偵辦李淑惠與小吃店商家共犯商

業會計法罪嫌及侵占其他膳食費部分(即壹、五),均不構成違失: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商業負責人出於故意為要件。倘欠缺為不實填製的認知與意欲,即不構成刑事犯罪。⒉彰化市羅氏彰化豬腳大王實際負責人陳詠雪、彰化市吃吃看

美食生活館實際負責人鄭秀治及來來豆漿負責人蘇小媛於廉政署調查時雖均陳述,有提供空白收據給系爭協會自行填載品名、數量及單價等情形(本院卷1第339-349頁)。移送機關據此認定,上開商號負責人有與李淑惠等共犯商業會計法的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未為偵辦,構成違失等等。然而,陳詠雪103年7月30日廉政署詢問時亦陳稱:她同意客戶在實際購買金額及店內實際販售的品名,勉為同意客戶自行填載,但沒有同意客戶填寫超過實際購買金額的總價、品項等內容,客戶向她要求空白收據,為給對方方便並信任對方,所以不便拒絕等等(本院卷1第341頁);鄭秀治103年10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亦陳稱:她不會因為業務繁忙而讓顧客領取蓋好店章的空白發票自行填載,但印象中,只有開立空白發票給系爭協會,系爭協會102年球隊訓練期間每天訂便當,每餐訂購3、40個便當,1天兩餐,通常訓練兩期才算一次帳,系爭協會的李先生會事先向她索取空白收據,表示要請款用,款項下來後才有辦法支付給她;李先生訂購的數量非常多,結帳時間較久,說要空白收據自行填載,她以為李先生是要將每日訂購便當逐筆記載於收據,且收據張數很多,又因為自助餐現場太忙,她沒法當場幫李先生填載,所以同意李先生以實際購買金額、數量自行填載收據,她有跟李先生確認要照實報支填載,李先生表示會依實際購買金額填寫;因為較多數量、金額的客戶,她無法逐筆填載於收據上,所以會同意客戶在實際購買金額範圍內,由客戶自行填載,但沒有同意客戶填寫超過實際購買金額的總價、品項等內容,客戶向她要求空白收據,因為要給對方方便且信任對方,所以不便拒絕,系爭協會就是這種情形等等(本院卷1第343-345頁);蘇小媛104年1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也表示:她認識李明恭,是跟她訂早餐的教練,常向她訂購系爭協會的早餐才認識,她兒子也在曲棍球隊受訓;平常大部分是李明恭在訂購早餐的前一天打電話給她確認數量,因為長期訂購,所以價格都是固定50元,通常是先訂購,送貨後一段時間才結帳,都是由李明恭來支付現金,並向她要收據,她也會主動給,是給李明恭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以便核銷等等(本院卷1第347-348頁)。依上開內容可知,陳詠雪、鄭秀治及蘇小媛等人雖曾提供空白收據給系爭協會自行填載消費金額及品項等,但都是基於長期交易之信賴所採取的便宜措施,是為系爭協會報帳核銷的便利所為,並無授權系爭協會得填載逾實際消費金額或品項等內容的意思。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舉凡餐食等生活用品的購買、計程車的搭乘,之所以交付空白收據,多係因商家分身乏術,為謀求交易的便利性,委由消費者依其實際購入的價額填寫,縱有交付多張空白收據之舉,也是基於雙方的長期消費關係而為,所授權填寫的範圍,均仍以消費者與商家間的實際消費金額為限。是僅憑陳詠雪、鄭秀治及蘇小媛曾提供空白收據予系爭協會,即認有與李淑惠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罪嫌疑,尚屬臆測。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未形成已有犯罪嫌疑的心證,並進一步採取偵查作為,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客觀證據的情形,其所為的判斷,應予尊重。

⒊陳詠雪103年7月30日廉政署詢問時,就廉政官詢問「彰化豬

腳大王是否有販售前開96萬9,600元的便當、早餐給該名男性客戶?」雖陳稱:「這個數字不正確,總金額應該50萬元左右,但絕對不是96萬多元。」然陳詠雪亦稱:她沒有保留記帳資料,她跟該名男性客戶結清費用時,就把記帳資料撕下來交給該客戶等等(本院卷1第340頁)。審酌證人所為陳述,受其觀察力、記憶力、表達能力及性格情緒等因素影響,具有不確定性,常須以非供述證據來補強、印證其可信性。依陳詠雪上開概略性的陳述,尚難確認李淑惠是否侵占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示金額以外的其他膳食費,在無相關事證可佐證的情況下,基於緩起訴制度具有追求訴訟經濟及紓解訟源的目的,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未進一步採取偵查作為,應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客觀證據的情形,其所為的判斷,應予尊重。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應不可採。㈤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偵辦「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偽造,以及將應沒收的偽造單據發還李淑惠部分(即壹、六),均不構成違失:

⒈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的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如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的委託而製作者,因欠缺偽造的故意,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的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的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移送機關以「吳啟三食品行」前負責人吳啟三103年11月14日

廉政署詢問時陳述:其於99年5月24日前擔任負責人,後來因投資失利,把部分股份讓給連維昇,最後僅剩3成股份,負責人也變更為連維昇,自99年變更負責人後,就不再使用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廉政署提示的1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該是其於99年還是負責人時蓋的,是提供朋友黃一正、蘇小媛使用,因為當時輔導他們在彰化市民族路經營來來豆漿,他們沒有營業登記,但有接團體客戶,於是提供他們一本已經蓋好店章及負責人章的收據,這12張收據應該就是他們開出的,蘇小媛有說他們有接系爭協會的生意,其任負責人時有同意他們使用,但負責人變更為連維昇後,其未同意,也無法同意,「吳啟三食品行」沒有收到該12張收據所示款項等等(本院卷1第351-352頁),認為李淑惠使用的「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偽造的單據,被付懲戒人漏未偵辦,而有違失。然而,吳啟三亦陳述:連維昇是她姐姐的配偶,吳啟三食品行在長順街的總店由連維昇負責營運,他負責長興街分店的營運,王麗津負責陳稜街分店的營運,但總店和分店的財務及帳務都由他負責管理等等(本院卷1第351頁);佐以蘇小媛104年1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陳稱:她與先生黃一正在彰化市民族路經營來來豆漿,她認識吳啟三,她的來來豆漿就是吳啟三輔導成立的,算是吳啟三食品行的加盟分店,但沒有收權利金;她也認識李明恭,是向她訂購系爭協會的早餐認識的,她兒子也在曲棍球隊受訓,她從101年7月起即販售早餐給系爭協會至今,平常大部分是李明恭於訂購早餐的前一天打電話給她,確認數量,因為長期訂購,價格固定為50元,偶爾由他人訂購,寒、暑假約60幾個,暑假訂購天數1個多月,寒假不到1個月,其他時間一次都是男生十幾個或女生十幾個,通常是先訂購,送貨後一段時間結帳,都是由李明恭來付現,就要她提供收據,她也會主動給;吳啟三食品行有提供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她使用,因為顧客要收據,她一開始找吳啟三拿,一次拿一張,後來次數太頻繁,吳啟三同意給她一疊,這一疊收據只有蓋店章,沒有負責人印章,吳啟三的印章是她去刻自行蓋上的,吳啟三有同意,來來豆漿從94年起就使用以吳啟三為負責人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直到103年11月間吳啟三告訴她說負責人已經換了,不能用了,她就不再使用了等等(本院卷1第347-348頁),可知廉政署提示吳啟三辨識的12張收據,是吳啟三為輔導、協助來來豆漿營業,開立提供給黃一正及蘇小媛使用,且來來豆漿有自101年7月起長期販售早餐給系爭協會的事實,又吳啟三本為吳啟三食品行的負責人,後來雖變更負責人為連維昇,但其與連維昇有姻親關係,且吳啟三仍負責該食品行總店及分店的全部財務及帳務,食品行的名稱亦無變更,依此等客觀情事,黃一正、蘇小媛及吳啟三,甚至是李淑惠,有何偽造文書的犯罪嫌疑,尚非具體明確。被付懲戒人未形成已有犯罪嫌疑的心證,未進一步發動偵查,難認已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的程度。又移送機關雖聲請本院通知吳啟三到庭作證,然如前四、㈢⒋所述,核無必要,併予說明。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廉政署103年12月25日搜索時製作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所示系爭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估價單等資料,經核係各廠商就彰化縣立體育場有關工程所開立的估價單、整建說明書、系爭協會貼有以系爭協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的支出憑證黏存單,以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本院卷2第121-123、141-178頁),此等書面資料雖已依李淑惠的申請,發還李淑惠(本院卷2第131-133頁),但影本已有留存。該等資料中有關吳啟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本院卷2第178頁),如上所述,因難認偽造文書犯嫌已經具體,無進一步發動偵查的必要,尚難認屬應沒收之物。至其餘估價單、整建說明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亦無跡證可認有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移送機關認為係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尚無憑據。又此部分單據,與李淑惠、李文鎧等人所稱是系爭協會以修繕體育館費用抵充應繳的住宿規費等情,尚無法勾稽,已如前述,是該等單據或具有證據價值,然既已影印留存,被付懲戒人將之發還李淑惠,亦難認有何違失。㈥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未待被害人回覆,即為系爭緩起訴

處分部分(即壹、七),不構成違失:⒈有關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的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的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第253條之1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向指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有關處遇措施時,應得被告同意(第253條之2第2項);告訴人不服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但緩起訴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第25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應經被害人同意的要件。又法務部為使檢察官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並使檢察官為緩起訴的處分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的客觀標準可循,訂有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4款規定:「遇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案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就緩起訴處分期間及指定被告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宜先徵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係使用「『宜』先徵詢」,而非「『應』先徵詢」的文字,核屬建議性質,故檢察官有依個案情形,而為徵詢與否的決定空間,且不受被害人意見的拘束。

⒉被付懲戒人係於105年1月18日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本院卷1

第302頁),在此之前,被付懲戒人已先後於104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11日發函體育署及教育處,詢問對是否諭知緩起訴處分或對緩起訴處分條件的意見(本院卷1第475-476頁)。

體育署於104年8月14日函覆表示無意見等等(本院卷1第475頁);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2日函覆表示:李淑惠雖於檢調偵查發現後將詐領的補助款繳回教育部,但無論其是否將款項繳回,犯罪構成要件已該當,非謂繳回而得以免除罪責,又考量系爭協會理事長與秘書長職務間具有重要密切關係及職務重要連結,恐有共犯之嫌;李淑惠既經查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對彰化縣政府及社會所生危害不淺,應嚴查起訴,就系爭協會理事長林滄敏與秘書長李淑惠應依偽造文書、詐欺、侵占及貪污罪嫌起訴等等(本院卷1第477頁)。被付懲戒人雖於彰化縣政府上開104年12月2日函覆前,即於104年11月26日詢問李淑惠是否同意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支付15萬元予公庫等,但這是被付懲戒人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所必要,且被付懲戒人同時告以「本件擬對你為緩起訴處分,但須俟本署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等(本院卷1第473-474頁),迄至彰化縣政府上開104年12月2日函覆後始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系爭緩起訴處分記載:「至於被害人彰化縣政府雖函覆本署表示,認本案被告李淑惠應與嫌疑人即曲棍球協會之理事長林滄敏共同起訴並予以嚴懲等節。惟本件給予被告李淑惠附帶前開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業如前述;另嫌疑人林滄敏涉嫌部分,經本署指揮廉政署查證,進行搜索及傳訊多位證人後,並未能發現其共犯之具體事證,故已另行簽結在案」等等(本院卷1第302頁),顯見被付懲戒人是在斟酌彰化縣政府的意見後,才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未對李文鎧及張碧珊繼續實施偵查部分,應有違失,但情節並非重大;其餘移送機關所指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形,亦不成立.均不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本院自應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的判決。

六、本件由參審員林照真、詹鎮榮參與審判。

七、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60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3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坤樵參審員 林照真參審員 詹鎮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