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祥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上訴人對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
一、上訴人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法官(已退休),前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兼任被上訴人所屬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本院職務法庭)法官,承審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案件)。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及13日,接連8次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等情事(以下簡稱系爭違失行為)。基隆地院進行107年職務評定時,因考量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該院108年度第3次、第4次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初評為「未達良好」,並經基隆地院首長據此評定,被上訴人院長也依此核定。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108年度第5次職評會認復核有理由,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以下簡稱職評辦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重新辦理職務評定,並以108年度第6次職評會決議:上訴人107年職務評定重新評定為「良好」,基隆地院首長即據此評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於108年11月18日層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於109年3月24日,進行109年度第2次評議會審議,以:上訴人因107年間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之系爭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院長依109年1月31日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決議,於109年2月14日以院台人五字第1090004124號令,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書面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以系爭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職務法庭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基隆地院未及審酌系爭處分,為符程序經濟,並利評議會判斷,乃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書面通知上訴人得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嗣於109年4月17日第3次評議會審議,以上訴人因有系爭違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處分,與評列良好的標準尚有差距,符合職評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要件,因而決議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逕予改列為未達良好通過(以下簡稱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經報請被上訴人院長核定後,被上訴人乃以109年5月6日院台人三字第1090013562號函,通知臺高院轉知基隆地院,而由基隆地院將上訴人107年職務評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報請銓敘部以109年6月4日部特一字第1094940165號函銓敘審定後,經基隆地院以109年6月11日基院麗人字第1090000861號職務評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經基隆地院駁回其復核申請,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職務評定再復核委員會(以下簡稱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經再復核委員會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再核字第1號再復核決定書,駁回再復核。
二、上訴人因此以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向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下簡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向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司法院核定109年4月17日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即109年第3次評議會)逕行變更而改列上訴人(即原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之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及論斷意旨略以:
一、法官法第18條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前項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1.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2.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3.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三、經查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係以上訴人於審判工作範圍外,以其個人身分於公餘私下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有損法官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而受有系爭處分為由,符合「違反職務上義務、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之要件,依職評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6條第3項第7款規定,作成改列為未達良好之決議。系爭違失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核與上訴人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審判獨立。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上訴人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
四、上訴人雖主張並無任何法律、法官倫理規範或法理,足以認為法官在合議庭判決遭受誤會之重大案件,接受媒體訪問而澄清時,有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應接受處罰,何況上訴人之發言並無逾越判決書內容、引喻失當或欠缺性平意識之情事。被上訴人强行改列為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為藉機干涉審判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依被上訴人所訂頒「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規定,各法院設公共關係室(發言人團隊),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固未明文禁止合議庭法官於案件宣判後發布新聞,或在媒體為說明或澄清之行為,但仍應依法並謹守法官倫理規範誡命。依照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其評註第74點明定:「如果媒體批評某判決或由公眾當中的利害關係人發動批評,法官應克制自己,不要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或者於在職期間不經意地針對批評,加以評論。法官應僅在其所判決的案件中闡述其理由,法官公開自己捍衛判決理由,一般而言並不妥當」。第75點明定:「如果媒體對於法院的程序或裁判做了錯誤報導,而法官認為該錯誤應加以更正,可以由登記處發布新聞稿來說明事實狀況,或採取適當的更正措施。」依此,承審法官寫信給媒體回應該批評都有所不當,遑論上電視談話性節目公開解說。由此可知,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雖然是「本於職務上所必要的公開解說」,而且基於時間上的密接性,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但隨著訴訟的終結,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回應或辯駁社會各界對自己裁判的議論,而接受廣播或電視專訪、投書媒體等方式,自難認為是屬於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尤其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自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捍衛自己的判決,更應認為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係在其承辦系爭案件,於107年3月8日宣判後,先後於同年月12日、13日,接連8次受媒體採訪而發表言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並非於系爭案件宣判後隨即進行公開解說,而是於社會外界議論系爭案件判決數日後,為捍衛自己的判決,始密集接受媒體採訪,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經合議庭同意或經合議庭授權,而受媒體採訪。則上訴人私下接受媒體之採訪,自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上訴人既然未經合議庭授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系爭案件判決後,就其「身為職務法庭之承審法官,卻於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逾越判決書內容,且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的審判工作範圍外行為,作成未達良好之職務評定,不涉及上訴人製作系爭案件之裁判內容,亦無關涉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核與審判工作核心領域無涉,尚難認為影響審判獨立。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並無干預上訴人審判獨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權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上述評議會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云云,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如本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二後段之記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第3項)。」
(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上訴人(即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等情,其說理不足,自屬於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按並非只有對審判行為干涉,才會影響審判獨立;對於非審判行為干涉,依然可能影響審判獨立。退而言之,縱認為本件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屬於非審判行為,依然屬於審判之週邊行為或相關行為,乃審判之相牽涉行為。再者,干涉審判也不限於干涉本案之審判,凡是對於法官審判之職務產生不利影響之干涉,無論有形或無形力量皆屬之。即使其影響僅讓法官產生恐懼,造成寒蟬效應,也是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
2、在媒體長期之操控下,不信任司法是臺灣特有之奇怪現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想要犧牲前法官陳鴻斌一人,好對社會展現不會官官相護之司法假象,卻被本職務法庭之合議庭前案判決(即l07年3月8日之判決)打臉。上訴人於社會因誤會而批判幾天之後,在被上訴人依然不作解釋之情況下,為捍衛司法而被動出面解釋並澄清,並且已經達到澄清之效果。
3、上訴人是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所言是合議庭之多數意見,至少也是協同意見,並說真話而捍衛合議庭,捍衛司法威信。未料,此舉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本應中立之被上訴人為求翻案,竟要求該案對造之監察院上訴,進而製造假風向,把外界因為謝○○法官說謊而引發之怒火,移花接木認為是上訴人出面解釋所引發,更濫用職權將上訴人移送法官評鑑。
4、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承審法官)屬職務行為之辯正言論,先移送評鑑,再移送監察院,於監察院不予彈劾後,竟以人審會施以警告之職務監督處分。被上訴人前後之行為,當然均屬於影響審判獨立之違法監督行為,等於在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法官宣示:法官不應獨立審判,法官之判決應該迎合媒體或輿論,若有不合媒體或輿論之判決,法官亦不能對外解釋,否則即應接受懲戒。被上訴人上述行為,當然是干涉審判之不當監督行為。
5、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更在l07年度職務評定,對上訴人再作修理,以達殺雞儆猴之效果,已如前述。此項修理當然是在警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法官:如果不聽話如上訴人,不肯揣摩上意如上訴人,其下場便是如此。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干涉審判之情甚明,影響審判獨立之情顯然。其所干涉或影響者,當然是下次之判決,而非本次之判決。
6、由此可見,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失行為係審判工作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之可言」為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云云,並非正確之見解,所為之論斷說明,並不精準。申言之,縱令對審判外之行為,進行干涉,依然可能影響審判獨立,已如前述。
7、至於所謂被上訴人「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原告在未來應如何審判」云云,更是錯誤之法律見解,蓋影響審判獨立之行為,不限於「指示」,只須該行為已經造成如此效果,或有造成如此效果之可能,即已屬之。何況,有誰會笨到下指示?因此,原判決此項說理明顯不足,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8、何況,如附件蘋果日報l09年12月28日之讀者投書欄登載,黃○○法官投書指摘最高法院院長干涉審判。黃法官也是未經合議庭同意,也不是判決後立即發言,而是在相當時日後,才投書報紙指摘法官兼院長干涉審判。準此,為何黃法官不會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為何上訴人前揭捍衛司法獨立之行為,即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
9、黃法官在蘋果日報受訪時指出:法官對自己的的判決負責,但判決必須讓人民理解為什麼這樣判,法官為何這樣取捨,價值何在?發布新聞稿是合議庭對外溝通的重要管道,是跟社會對話最精簡之方法,「應該屬於審判核心事項的延伸」等情。準比以觀,上訴人在司法受到誤會之際,出面澄清,在辛苦舌戰後,並已達成澄清之目的,怎會是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而須受司法院職務評定之處罰?
(三)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未於宣判後立即進行公開解說,而係數日後始接受媒體採訪,且未經合議庭授權,屬於法官審判工作外之行為云云,毫無理由,更無依據,且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
1、原判決引用聯合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評註第74點及第75點,說明合議庭倘於判決後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乃「本於職務上所必要的公開解釋」,基於時間上之密接性,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之一部分,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判決數日後,方接受媒體採訪,且未經合議庭授權,屬於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云云。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說明,與原判決另論述:審判工作分為「核心領域」和「外部秩序」,裁判形成過程之相關活動才是「核心領域」云云,適相矛盾。
2、原判決所為之論述說明,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試問:判決後立即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解釋,和幾日後之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解釋,性質上有何不同?為何前者是審判內工作,而後者是審判外工作?相差幾日之標準何在?以毫無依據之標準作為論斷之依據,原判決相關論述顯屬擅斷。
3、以上訴人前述職務法庭之合議庭判決而言,l07年3月8日宣判之後,在謝○○法官說謊,加上呂○○秘書長之政治操作下,媒體連續批判三天不停,而司法院始終不作解釋,嚴重傷害司法威信。上訴人是在3月12日接受媒體訪問,說明改判理由,用以澄清社會之誤會,並已達到澄清之效果。試問:依原判決之見解,於3月12日解釋不行;則於3月l1日可否?於3月l0日可否?是否於3月9日才行?如是,其理由何在?其依據何在?3月8日宣判,3月12日澄清,何以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原判決顯然並未說明,其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4、若在宣判前,有關本案之發言,要得合議庭授權,固無問題。然則,當時之職務法庭隸屬司法院,只有一審,並無二審。案經宣判,案件即已確定,合議庭已不存在。因此,承辦法官在宣判後之澄清發言,有何法理要先得合議庭之授權?準此以觀,原判決此項見解毫無依據。
5、何況,依原判決此項見解,似乎若得合議庭之授權,即屬於審判工作之範圍內;又如非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即非審判工作範圍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若已得合議庭之同意或授權,依原判決之上述見解,依然是審判工作外之行為。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論述,前後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6、再者,聯合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並非處罰之依據。上訴人之行為也非該原則所稱之原則,而為例外。以刑法為例,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時,原判決不應只論述傷害行為,而應審查有無不法之侵害在進行中。申言之,上訴人並非在一般情況下,無故出面解釋判決,而是在謝○○法官說謊和呂○○秘書長政治操作下,加上判決書在林○○審判長修正中,尚未公布,社會輿論一面倒批判合議庭之判決。上訴人接受媒體邀請,係出面澄清,說明改判理由,堪稱是在進行正當防衛,而防衛行為也未過當,怎會觸犯傷害罪?
三、證據:蘋果日報讀者投書欄刊載黃○○法官投書內容。
伍、本院按:
一、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第3款(即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及第4款(即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法官職務案件之程序及裁判,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法官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不服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提起上訴,除法官法另有規定外,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上訴意旨援引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要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法官法第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對於認定及論斷之重要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又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之謂。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判決始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上述規定之當然解釋。
(一)原判決對於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範圍如何界定,已說明如何審酌判斷之標準綦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並依據上述判斷標準論斷:系爭違失行為係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核與上訴人審判核心領域無涉,並未侵犯上訴人之審判獨立。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之109年第3次評議會決定既無直接,亦無間接指示上訴人在未來應如何審判或處理案件,並不涉及裁判本身核心領域的問題,自不影響審判獨立等旨甚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尚無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謂縱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屬於非審判行為,但對於與審判相牽涉之非審判行為加以干涉,亦是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上訴人係為捍衛司法而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被上訴人於本案對上訴人之相關作為,當然均屬於影響審判獨立之違法監督行為,原判決對上情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並無足取。又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蘋果日報109年12月28日讀者投書欄,刊登黃○○法官投書指摘最高法院院長干涉審判,黃○○法官也是未經合議庭同意,也不是判決後立即發言,何以黃○○法官未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而上訴人所為即違反上述規定云云。然稽諸上訴人於上訴狀附件所載黃○○法官投書之內容,其陳稱最高法院院長對於各合議庭判決之個案,該新聞稿在未經官長、院長蓋章核閱前,不能張貼公告該個案裁判主文之作法,有侵害審判獨立之虞等之相關內容,核與上訴人本案之系爭違失行為,二者之情節未盡相同,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同無足採。
(二)原判決引用我國制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相關內容,據以論斷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雖可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內之一部分。但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則係屬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之㈠)等情。稽其意旨係就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內之行為,以及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說明如何予以界定判斷之標準。又原判決關於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如何予以界定之論述說明(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二),則旨在闡明法官於審判工作範圍內,其中屬於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係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而言,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原判決關於上情之前後論述,係就分屬不同層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義,即法官審判工作之範圍如何界定;於法官審判工作之範圍內,何者係屬受審判獨立保障之「核心領域」等,詳予闡述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擷取原判決前揭論述之部分內容,徒憑己見,漫事指稱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足取。
(三)原判決引用上揭「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相關內容,據以論斷合議庭倘於判決後自行或透過法院公共關係室發布新聞、召開記者會,雖可認為是審判工作範圍內之一部分。但隨著訴訟的終結,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回應或辯駁社會各界對自己裁判的議論,而接受廣播或電視專訪、投書媒體等方式,自難認為是屬於審判工作範圍的一部分。尤其受命法官於判決後,未經合議庭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自行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公開捍衛自己的判決,更應認為屬於法官審判工作範圍外的行為,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四之㈠)。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擷取原判決前揭論述之部分內容,逕予假設推擬,漫謂若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得合議庭之同意或授權,依原判決前揭論述說明,依然是審判工作範圍外之行為,論述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同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究係如何適用法規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官法第59條之2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向職務法庭上訴審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一所載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沈揚仁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