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祥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原因事實與爭訟經過說明:上訴人原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法官(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退休)。上訴人之l08年年終職務評定經基隆地院院長評定為「良好」並報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之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09年第6次會議決議退回重行審酌。基隆地院之職務評定委員會(下稱職評會)重行審酌結果仍初評為「良好」;該院院長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職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復議,職評會仍維持原議並重行報送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之評議會109年第9次會議認上訴人身為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的負擔;且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的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及第31l條規定,須有必要性及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示判決日期(下稱宣判期日),法官不得恣意濫用;上訴人所審理之5件案件,就同一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情事(詳附表,下稱附表),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如仍評列良好難謂適當之情形,而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8款規定,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並由被上訴人院長核定(下稱逕變決定);待銓敘部審定後,基隆地院即以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職務評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核,基隆地院仍維持原職務評定結果;上訴人提起再復核,亦經駁回,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本件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及論斷意旨略以:
一、職務法庭審理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審查權限,僅限於該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適法性或妥當性之情事:
㈠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有關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
事項,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而對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故職務法庭審理前開事項之範圍,應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尚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之爭議,皆歸職務法庭審判。亦即,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得就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裁判,藉以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之界限。至於無涉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倘另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之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行使裁量權是否濫用權力等,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㈡準此,上訴人主張逕變決定之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忽
略上訴人其他有利部分,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恣意裁量,屬權力之濫用,且不符合人性尊嚴原則,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以違法論之行政處分等情。均係就逕變決定本身是否具適法性或妥當性之爭論,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職務法庭所得加以審論(上訴人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駁回原告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本件逕變決定並無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情形: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之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之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之判斷:1.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之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之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之職務監督拘束。
2.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之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之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3.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於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㈡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
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而職務監督之容許性,乃用以保障人民司法正當受益權,及憲法賦與法官之神聖權責。準此,在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與義務,故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第291條、第311條之規定,足見宣判期日一經指定,代表法官對其審理之案件,業經調查完竣,並獲有案件得心證之理由,而讓當事人有明確之期待,除非必要及有重大理由,始得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法官不可恣意行使。倘若法官就同一案件反覆裁定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當可作為法官執行職務是否「謹慎、勤勉、妥速」以藉此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此部分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被上訴人自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
㈢本件逕變決定,係以上訴人審理5件案件時,有附表所示,
就同一案件各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情事,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為其理由。亦即逕變決定並非針對上訴人裁定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本身是否妥適,亦非針對再開辯論與延展宣判期日之事由等審判核心領域予以審酌。在職務監督之範圍內進行案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次數之比較,固然可能被評價為一定程度之行為抑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及前述說明,並參諸德國司法實務諸多案例(例如:不適當地拖長判決完成期限、監督法官遵守法定期限及法定期日、準時開庭與結束、法官調查及審問程序中應為合宜之言行等,均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堪認本件逕變決定無涉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當非屬於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而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難認逕變決定已影響審判獨立。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就基隆地院其他法官亦有多次再開
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者為函查,及調取全國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統計資料等節,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僅針對上訴人而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然此部分既非屬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加以審論之範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逕變決定並未干涉上訴人審判,上訴人主
張逕變決定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權,要無可採,其訴請確認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之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認審判工作僅有「核心領域」與「外部秩序」二者,
此欠缺精準之區隔,將造成影響審判獨立之缺口。蓋二者之間尚有審判之週邊範圍;若司法行政介入之強度足以影響審判獨立,也在禁止之列。本件逕變決定介入審判核心,至少介入審判範圍或審判週邊範圍內,明顯影響審判獨立。原審視而不見,強稱僅介入外部秩序,判決不備理由,並影響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故意認定上訴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且未實質進行案件云云,已介入案件之實體審查,其進而擅自更改職務評定,當已造成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法官之寒蟬效應,自係影響審判獨立之不當行為。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得再開辯論;期日指定後,遇有重大事由得延展期日,均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而何謂必要情形、重大事由,均屬法官之裁量權,非司法行政監督權所得干涉。縱認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非審判事項,亦非審判行為,依然屬審判週邊或相關之行為,司法行政依然不能干涉。況干涉審判並不限干涉本案之審判,凡是對法官審判職務產生不利影響,無論有形、無形,皆屬之;即便僅使法官產生恐懼心理、寒蟬效應,亦在禁止之列。逕變決定之理由稱:評議會並未針對上訴人再開辯論裁定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事由等審判事項予以審酌等語,亦肯認再開辯論事由有無及裁定,係審判事項。
㈡被上訴人之再復核決定書稱:對於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
日,可作為判斷法官之敬業精神,屬於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云云。就司法行政不應侵入審判之基本概念付之闕如。原判決不遑多讓,亦迴避論述。試問:有無再開辯論及案件是否實質進行,難道不是審判事項?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明顯干涉審判,視而不見,未置一詞,自屬理由不備。
㈢原審一方面認再開辯論是「外部秩序」,一方面又認為會
造成一定程度之抑制。既有抑制,即已影響審判,被上訴人豈可審查?原判決之說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故意介入審判事項;原審卻認為不須審酌被上訴
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明顯誤解法律,屬證據未予調查;其未逐項說理,亦屬理由不備,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蓋再開辯論裁定是否恣意,僅上級審得予審查,被上訴人不但以上訴人再開辯論之次數較多為藉口,其認再開辯論並無必要,又認案件未實質進行,在形式及實質上,均已介入審判事項,干涉審判十分明顯。原審錯失良機,不敢勇於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審判獨立,令人遺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逕變決定之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忽略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其恣意裁量,濫用權力,且不合人性尊嚴,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以違法論之行政處分;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基隆地院法官中,同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期日者為函查,並調取全國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統計資料,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前述之違法各情。乃原判決並未說理,逕以上開事項不屬職務法庭審判範圍,一筆帶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依黃瑞華法官於平面媒體之投書,可知司法行政違背公告
主文及發布新聞稿時間,均有干涉審判疑慮,何況對本案事項為實體審查。被上訴人干預審判之行為明確。
伍、本院按:
一、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足見獨立審判之保護具有憲法上利益,職務監督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之(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並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然審判獨立非法官之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之本質,所建構出賦與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在令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即係國家以職務監督方式,確保法官確實依法執行法律所授與之職權(責);更可見職務監督固僅能於不影響獨立審判之限度內行使,但不論審判事務範圍或領域如何,並沒有寬廣到全然排除以確保法官依法執行職權為目的之職務監督措施。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區分。所謂「核心領域」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以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或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不得介入干涉,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法官執行職務之行為,在確保合於外部秩序之事務流程、終結職務上事務之外部形式,或是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須受職務監督,而在職務評定的範圍內。以法官於案件之管理、期日之指定為例,法官就是否就各該次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判斷,固事涉審判「核心領域」,但當法官就同一案件多次再開言詞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以致稽延案件之進行,客觀上有使人民受法院適時審判之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顯有受侵害可能,且參諸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職務監督得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規定本旨,以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意旨,客觀上可以自審判工作的裁判內容及法之發現本身分離,不影響法官的裁判自由,已遠離裁判核心,而僅得視為外部秩序問題的範圍內,構成屬於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當屬外部秩序的範疇,屬行使職務監督之範圍。職務監督權人為維護當事人適時審判權利,以進司法效能,而督促或提醒法官適時進行或改善,因未直接或間接對法官做成之裁判內容施加影響,沒有對法官處理事務之順序決定施加不容許之壓力,亦未試圖督促法官朝一定之方向執行職務,自不在禁止之列。依上說明,將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之範圍界定,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係以客觀上得否自法之發現本身分離,遠離裁判核心,不影響裁判自由為標準,判斷是否屬外部秩序,具有相當客觀及具體標準,法官執行職務得以依循,自無使法官產生恐懼、寒蟬效應之虞。上訴人主張職務監督包含「審判週邊範圍」,對法官審判職務產生不利影響等語,未區分是否涉及核心領域,容有誤解。
二、次按,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可知「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之職責;其於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又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同法第291條及第311條分別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2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3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足見當法官諭知案件辯論終結並指定宣判期日時,通常意味著案件已調查、審理完竣,當事人已可期待宣判之到來,應避免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以免案件被任意稽延。但特定法官卻不能合規、恰如其分地履行此項司法職責,使案件不過度拖延,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行為,非屬法之發現本身,且遠離裁判核心,客觀上已足使人民對法官於開庭前未充分準備,未謹慎、勤勉、妥速執行,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增加當事人不合理負擔之圖像,影響人民對法院依法審判之信賴,乃屬具有外部秩序的形式要素,職務監督機關認為與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第12條第1項規定:「法官開庭前應充分準備;開庭時應客觀、公正、中立、耐心、有禮聽審,維護當事人、關係人訴訟上權利或辯護權」。所規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職責;其於開庭前應充分準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之義務有違。而依法官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該特定法官施以適當之措置,於審判獨立自無侵犯。經查,上訴人所辦理之5件案件,其再開辯論及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各有多次,甚至有同一案件再開辯論4次,延展宣判期日7次者(詳附表)。被上訴人認為以上情形已超過一般實務可見次數,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斲傷當事人對法院如期宣判之信賴,已影響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公信,而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敬業精神顯有不足情形(見再複核事件相關資料清冊-A冊第239頁以下之職務評定核定清冊及其附件)。核被上訴人職務監督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三、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事項,由懲戒法院之職務法庭審理,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前述規定旨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之審判獨立,以糾正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因此,職務法庭審查之對象,是職務監督之行使是否與審判獨立之基本原則協調一致,亦即僅在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或侵害法官之審判獨立;至於職務監督之措施是否合法、妥當,應由受監督之法官另循行政程序救濟。查上訴人辦理案件,多次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而以之為職務監督之對象,均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逕變決定已明白表示:本會(評議會)並非針對上訴人對各案件作成再開辯論裁定本身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事由(存否)等審判事項予以審酌等語(見前述A冊第241頁)。亦即,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辦理上開案件之多次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有未遵守開庭前應充分準備,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規範情形,而以之為職務監督之對象;有關該等案件有無再開辯論必要,是否有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均未經被上訴人逕變決定審酌。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有針對性,且就再開辯論有無必要、上訴人辦理案件是否未實質進行,為實體之審查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再開辯論裁定本身是否妥適,及再開辯論事由存否等審判事項,並未經評議會審酌,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逕變決定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忽略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未就基隆地院其他法官亦有多次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者為函查,亦未調取全國法官再開辯論或延展宣判期日之統計資料,即改列為未達良好,顯為差別待遇,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客觀注意義務,有恣意裁量,濫用權力等情形。原判決以此部分非屬本件職務案件所得審論之範疇,認無調查必要。亦無不合,且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確認被上訴人之逕變決定,影響審判獨立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