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懲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顏南全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懲戒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12月9日111年度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被上訴人顏南全(下稱被付懲戒人)於83年12月24日至101年7月1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已於104年6月2日退休),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下稱百利案)期間,於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列時地,偕同石木欽與翁茂鍾不當接觸並透露分案訊息,於諸慶恩被訴偽造定存單刑事案(下稱諸慶恩刑事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91年6月20日至92年8月14日),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列之飲宴2次。於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下稱諸慶恩民事案),怡華公司上訴最高法院期間(93年5月31日至93年10月21日)向翁茂鍾請託原判決附表編號21事宜,期間又參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所列之飲宴3次,嗣擔任該案第三審陪席法官,於評議時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於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及吳仙富訴請賠償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虧損之損害 (下稱巴黎銀行案)第一、二審期間(93年6月至98年6月17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7、9、14所列時地與怡華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或翁茂鍾飲宴,嗣擔任該案第三審之陪席法官,亦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於巴黎銀行案第二審期間,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5至18所列時地,參與翁茂鍾在場之飲宴或球敘,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列之日期,在最高法院辦公室接見翁茂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列時地,參與翁茂鍾在場之飲宴,並接受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所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及禮品。其所為嚴重損害法官職務形象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關於諭知免議部分: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9至21部分顯有違失,經審酌後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當。惟被付懲戒人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99年2月13日,監察院於111年5月6日將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移送本院,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已逾10年追懲期間,故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
(二)關於諭知不受懲戒部分:
1.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部分,因無證據足證其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受懲戒。
2.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陪席法官未迴避部分,88年12月
18日修正之法官守則第1點對於法官於案件上迴避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況亦須考量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就上開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並不足採,故此部分不受懲戒。
四、本件監察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援引「應受懲戒行為一體性」原則,卻在認定違失事實及涵攝法律效果時,將被付懲戒人整體違失行為切割為「5項違失行為」、「系爭16次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
2、14至18之行為)、「未自行迴避」,再認定僅有「5項違失行為」有懲戒之必要,未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承審翁茂鍾相關訴訟案件之法官,事前事後與訴訟關係人及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頻繁飲宴接觸,並隱瞞此一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之交誼關係而參與審判,足以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法官倫理等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已記載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於評議時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監察院代理人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付懲戒人應該揭示他與翁茂鍾的關係」,嗣提出核閱意見表示法官倫理與自行迴避事由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在審理程序中應負有揭露之義務等情。惟原判決卻僅記載監察院移送意旨為「顏南全……擔任後述翁茂鍾相關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未迴避」,完全未就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一事有無違失進行審理,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記載監察院於原審所提出之下列事實及法律意見,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監察院曾提出:如果是承辦翁茂鍾相關案件的法官,即使只有一次飲宴或收受禮品,也絕不被允許。此為審判獨立與法官社交的紅線。
2.司法院大法官自律會議認定「承審翁茂鍾相關案件」為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標準,且自最高法院前庭長吳雄銘、卸任大法官池啟明的案例,可知除非積極事證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參加餐敘、收受禮品等不當行為,即屬情節重大之違法失職行為。
3.法官倫理的要求與傳統民事、刑事案件不同,證明標準相對較低,法官倫理之懲戒程序,允許降低證明度及使用間接證據。
4.司法懲戒不應僅因每次見面、接觸之證據未達確信程度,即認為法官無違法失職,而應樹立一個法官倫理標準,從人民對司法信賴減損的結果,賦予法官維護司法公信力的義務,類似於德國法上「抽象輕過失」的責任。
5.法院不宜採取石木欽案中「只要筆記本未記載討論案情等違失內容,就不算違失」的見解,此見解顯與一般民眾之常識不符。應召開諮詢會議,或請法律倫理學專家學者提出鑑定意見。
6.法官的行為只要足以使大眾產生對審判獨立的疑慮,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的接觸,應即屬於違失行為,而所謂「社會一般關連性」的標準,應參考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及司法院之解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及大法官自律會議認定承審法官不得於事前或事後,與案件關係人飲宴應酬、不當接觸、收受禮品,職務法庭不應割裂被付懲戒人為翁茂鍾相關案件之承審法官之事實,而應於審認本案違失行為時,綜合考量、具體判斷法官的整體行為。
(四)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即將彈劾案文所列監察院附表編號1至21之違失行為,分割為「系爭5次違失行為」、「系爭15次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6、18之行為),並稱系爭15次行為於翁茂鍾筆記本內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之行為,顯然未審先判。監察院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審提出核閱意見,對於本案準備程序因翁茂鍾筆記內未記載相關事由,將被付懲戒人15次行為排除於「系爭違失行為」之外提出異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合議庭表示準備程序所區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系爭5次違失行為」、「系爭15次行為」、「參加石木欽娶媳的試吃宴會」均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之違失行為。原審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就「系爭15次行為」是否構成違失行為進行辯論,亦未於判決內記載不將其列為爭點之理由,逕依準備程序之區分,認定「系爭15次行為」不受懲戒,顯非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違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發回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或由本院自為判決,作成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2-12、14-18之違失行為應受懲戒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說明:112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112年5月30日修正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復按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為免法官因法規修正而受到無法預期之不利益,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經比較本件行為時之74年5月3日修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下稱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法官法、修正後法官法,應以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又應適用追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其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等情明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9至21之違失行為部分,認已逾10年追懲期間,而為免議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14至18之行為,因證據不足,認此部分應不受懲戒;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之陪席法官而未迴避部分,則認其未迴避並非懲戒事由,而不付懲戒等情,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辯論意旨,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付懲戒人於93年10月21日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於98年11月19日擔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之陪席法官,惟當時最高法院係採保密分案,因此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前,陪席法官無從得悉案件之受理情形;而在該案受命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之後,亦無上述規定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監察院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而自請迴避,違反法官倫理等語。但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從而,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就翁茂鍾所涉最高法院審理中案件未迴避而認其有懲戒事由乙節,並不足採等情明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因此,原判決已論駁監察院所主張被付懲戒人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之交往關係而自請迴避,違反法官倫理部分(原判決第16頁第4行至第21行參照)。監察院主張原判決並未就移送意旨中關於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於評議時未予揭露或自請迴避而參與評議」部分為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等等,非為可採。
(三)關於系爭16次行為,原審已論明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載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復參諸翁茂鍾於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110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提示監察院移送審理所附之筆記本影本,經翁茂鍾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1年8月9日(星期五)19時於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二第460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是有見到面。神田餐廳在臺南。鄭憲宗是球場的老闆。」「(審判長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怡華公司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案)案件(93年9月27日收案、93年10月21日結案),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3年10月9日(星期六)18時於大使餐廳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42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場地可能是我幫忙安排,大使餐廳在臺南市。」「(審判長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字第2號巴黎銀行請求損害賠償案(98年6月17日判決)審理期間依你筆記記載,是否於95年6月28日(星期三)18時30分於晶華宴請石木欽等人?(提示本院卷三第74頁,並告以要旨)(翁茂鍾答)應該有這個聚餐。但是裡面的人是否有全部都到,我不能確定。我應該沒有請客,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因為筆記這樣記載。」可知,翁茂鍾對上述飲宴,或稱有見到面、應該有這個聚餐、不能確定裡面的人是否有都到,可能是黃泰鋒宴請的等語。而系爭16次行為,除了翁茂鍾筆記本(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之外,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受懲戒等情,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再為爭執,指原審未審酌被付懲戒人為承審翁茂鍾相關訴訟案件之法官,事前事後與訴訟關係人及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頻繁飲宴接觸,並隱瞞此一逾越「社會一般關連性」之交誼關係而參與審判,有判決理由矛盾,且有未就監察院提出之事實及法律意見說明不採之理由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均非可採,亦無依監察院聲請召開諮詢會議,或請法律倫理學專家提出鑑定意見之必要。又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由監察院陳述移送意旨,監察院亦就移送要旨為說明,監察院於辯論時並表明無論是準備程序中區分的「系爭5次違失行為」、「系爭15次行為」、「參加石木欽娶媳的試吃宴會」均為嚴重違反法官倫理之違失行為,並為相關之辯論(原審卷三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2頁至第277頁)。因此,原審已就「系爭15次行為」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相關之辯論。另原判決亦說明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連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本件原審就原判決系爭15次行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行為不構成有何違失情事,且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則原審將包括系爭15次行為之系爭16次行為部分與被付懲戒人其他構成違失行為部分,分別予以論述,即無不合。尚不能以原判決未於判決內記載將其列為爭點之理由,即指其認定「系爭15次行為」不受懲戒,非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監察院指原審此部分違背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等等,亦非有據。
(四)綜上說明,包括系爭15次行為之系爭16次行為,以及被付懲戒人擔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案件與百利案相關之陪席法官而未廻避部分,均不構成應予懲戒事由,原審認此部分不受懲戒,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作成被付懲戒人被移送如原判決附表2-12、14-18之違失行為應受懲戒之裁判,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