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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2 年懲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懲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曾平杉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月18日111年度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曾平杉(下稱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1年6月28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先後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法官(已於104年1月12日退休)。其於任職期間之86年6月6日起至102年12月8日,與多件案件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涉訟案件包括其本人或其相關聯公司),有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不當往來,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依憑下列之證據及理由,以111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即原判決表一編號5、6、24、25所示部分,下稱免議部分)及不受懲戒(即原判決表一編號1至4、7至23所示部分,下稱不受懲戒部分)之諭知:

一、原判決諭知免議部分:㈠按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仍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並應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追懲期間之起算點。亦即,法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追懲期間。又法院應先就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即應就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於認有懲戒必要時,並應先擇定其懲戒種類,再決定適用如何之追懲期間。

㈡關於如表1編號5所示部分:

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經對照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訟案件歷審時序表,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在被付懲戒人住處討論「百利案」(即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銀行,後由巴黎銀行概括承受〉因聲請法院裁定怡華公司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衍生之相關民刑事案件,下稱「百利案」)當時,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件,仍繫屬在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又同時間諸慶恩偽造定存單刑事訴訟案件,亦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雖否認知悉「百利案」,惟翁茂鍾筆記本既明白記載「討論百利案」,且前述2件案件亦確在法院審理中,自足佐證上揭筆記本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付懲戒人確曾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討論「百利案」之相關案情,並提供翁茂鍾法律意見,被付懲戒人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㈢關於如表1編號6所示部分:

依據翁茂鍾筆記本之記載,參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陳稱:伊於80年間與友人投資土地,因泰國金融風暴致地價大跌而衍生糾紛,翁茂鍾當日(即西元2002年5月21日)透過李○○協助處理善後等語,以及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於原審111年12月30日審理時陳稱:該件對造曾前往被付懲戒人當時任職之臺南高分院,向該院院長投訴,院長建議對造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嗣對造起訴請求被付懲戒人返還投資款,經判決敗訴確定等語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未能謹言慎行,與友人共同參與投資土地失利,而尋求翁茂鍾出面協商,接受翁茂鍾幫助處理善後,其不當行為損及法官廉潔及正直形象,堪以認定。

㈣關於如表1編號24、25所示部分:

依卷內「襯衫管制表」及「鄭○○電腦文件光碟」之記載,被付懲戒人於表1編號24所示日期,先後共收受襯衫4件,以及於表1編號25所示日期,先後收受「田中寶養生液」1瓶、「四物鐵」共2組。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僅收受2件襯衫,且四物鐵係翁茂鍾贈送其長女飲用等語,但核與上述證據資料所顯現之情形不符,被付懲戒人空口否認,並無足採。又經對照「翁茂鍾等涉訟案件時序表」關於「百利案」之訴訟進程,被付懲戒人於最初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時,「百利案」關於巴黎銀行請求怡華公司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即已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百利案」正在法院涉訟,自應避免為與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財物往來。且翁茂鍾既長期經營司法人脈關係,用以幫助其訴訟案件獲得勝訴,則被付懲戒人長期無故接受翁茂鍾致贈上述物品,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可能被質疑其廉正,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由,得以卸免其責。

㈤按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即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官守則

第1點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而國家設置法官職位之目的,乃透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執行職務,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以維護法治、保障自由人權,以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為防衛司法公正性重要之國家法益不受減損,除法官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外,對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同時負有避免削弱或損害其他同儕法官,應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基於憲政主義之要求,法官應共同受維護司法公正性普世價值之制約,不因法律已否規範而有不同。法官於其他同儕法官審理中之個案,接受當事人諮詢而提供法律意見,縱未收受報酬而影響法官之廉正,仍可能因而造成其他同儕法官,在執行個案審判職務之壓力,且無論最終結果如何,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因此懷疑,該最終結果與法官提供法律意見有關,而損及司法公正性。此外,法官因執行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人民不會希望審判權被付予不適當之法官,例如誠實、能力或個人道德標準受到質疑之法官擔當。是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上揭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提供法律意見,並長期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養品。又與友人投資土地失利,尋求並接受翁茂鍾幫助協商,自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且其情節重大,核屬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

㈥經查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5、6、24、25所示之違失行為,最

後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7日(編號25),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結果,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是本件懲戒處分之擇定,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均根源於其與翁茂鍾之交往,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企業所涉之案件相關,而屬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再追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其追懲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

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終了於100年6月27日,而移送機關係於111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審理,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考,已逾10年之追懲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追懲期間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故本件之追懲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

㈦審酌被付懲戒人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

上述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為如表1編號5、6、24、25所示之行為,損及司法形象,已有不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對被付懲戒人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適當。惟本件既已逾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之10年追懲期間,自應為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

二、原判決諭知不受懲戒部分:㈠基於維護司法公正性重要國家法益之目的,法官無論在職務

上或私領域內均負有保持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義務,但絕非要求法官於日常生活中自外於一般人民。在不損及司法公正性之界限內,法官仍得自由與社會各行各業人士交往、聚會、餐敘,亦得基於投資理財目的,在法定範圍內,從事買賣股票、基金、債券等商業活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該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時,就投資適法性之相關規定,業移列於同法第14條第4、5項〉規定參照)。

㈡關於如表1編號1至4所示部分:

86年7月9日之工商時報、聯合晚報,以及同年月10日之經濟日報、財訊快報及工商時報,雖刊登如原判決理由欄參之二所示之報導。但依先後報導之內容以觀,雖堪認怡華公司因否認委託百利銀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生糾紛,怡華公司聲明已委任律師依法律途徑處理或確認,然當時終究尚未提起「百利案」相關訴訟,翁茂鍾並非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況被付懲戒人亦否認曾因閱覽上開報導而得知上情。則在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因討論「百利案」,而得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尚不能以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經查:

⒈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所示之記載,堪認翁茂鍾於86年6

月6日,因前往臺南地院辦理公證業務,以朋友身分順道拜訪時任該院行政庭長之被付懲戒人。而翁茂鍾當時既非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媒體亦尚未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糾紛一事。則被付懲戒人以兼任法院行政庭長身分,在辦公室會見來訪友人,並無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⒉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2所示之記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提答辯書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以朋友身分,於例假日一同前往離島探視,被付懲戒人服役中之長子,核屬被付懲戒人私領域之日常交誼,尚與法官職位或職務無關,並未損及司法公正性。

⒊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3所示之記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於

移送機關調查時所提答辯書內容以觀,被付懲戒人為協助同事處理房屋租賃,因而引見翁茂鍾,無非希望透過朋友情誼以達成房屋續租之目的,成事與否仍待房東斟酌決定,核屬被付懲戒人私領域之日常生活事務,亦與法官職位或職務無關。

⒋依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4所示記載之內容,朋友於下班後

來訪閒話家常,乃一般人日常生活常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當時既係10餘年友人,兩人聊天內容復不能證明與訴訟案件有關,自不能僅以媒體報導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糾紛一事,遽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

㈢關於如表1編號7至23所示部分:

⒈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7所示之內容,並未具體記載翁茂鍾

係請教何事,亦不能證明與「百利案」有關。對照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一案之判決書記載,翁茂鍾倘與石木欽討論「百利案」案情,則概於筆記本內具體記載「討論百利案」等相關文字,且本案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5所示部分,同亦記載「討論百利案」等字,俱見翁茂鍾有於筆記本具體記載相關內容之習慣,已難遽認此部分與「百利案」有關。況證人翁茂鍾作證時,亦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上述內容不明確之記載,遽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係提供「百利案」之法律意見。

⒉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8、9、10、13至18、21至23所示記之

內容,俱無關於到訪目的之具體記載。又被付懲戒人於司法院政風處接受調查及翁茂鍾作證時,均表示對上情已無記憶,尚難遽認翁茂鍾來訪與「百利案」有關,或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反司法公正性之行為。另翁茂鍾若有談及「百利案」情事,均會於筆記本內記載「百利案」之具體內容,業如前述,但如表1編號21所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並無「百利案」相關文字之記載,尚不能認該部分與「百利案」有關。

⒊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1、12所示之記載,依被付懲戒人於

司法院政風處接受調查時所陳稱之內容,翁茂鍾既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相熟,無論前往探病慰問,或出租辦公室予被付懲戒人女兒作為事務所使用,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與「百利案」有關,或被付懲戒人女兒以不相當之對價承租,則其情節尚可認係人情之常,而與法官職位或職務無關。

⒋翁茂鍾筆記本如表1編號19、20所示之記載,依被付懲戒人歷

次接受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被付懲戒人雖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同時參與宴會,但既係因民間尾牙禮俗而獲邀,參加數百人同時在場之大型公開活動,事前復無法獲知出席尾牙賓客身分。到場後雖偶遇翁茂鍾,但兩人並未同桌,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兩人曾公然談論案情,自難認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同時應邀出席禮俗活動,有何違反相關規定可言。

㈣綜上,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之行為,因查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自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至彈劾案文記載被付懲戒人及其女兒曾怡靜,曾分別持有佳園公司及怡華公司股票部分,依彈劾案文所記載之內容,以及經監察院代理人之陳述說明,該部分並不在本案之移送範圍內,自無庸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論列,併予敘明。

三、監察院不服原判決就本件移送事實,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諭知免議部分,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監察院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部分: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

⒈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於76年間,即因參加喜宴而相識,並知

悉翁茂鍾時任佳和集團總經理。另被付懲戒人及其女兒曾怡靜,曾分別持有怡華公司及佳園公司股票,顯見雙方交情匪淺。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糾紛,於86年7月間即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應於上開時間點,即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乃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始知悉有上述糾紛存在。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記載,除與卷內證據資料所顯現之情形不符外,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原判決論斷說明:在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與翁茂鍾因

討論「百利案」前,尚不能以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雙方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等旨。

⑵依監察院於調查本案時曾諮詢專家學者,對司法官相關規範

提供之判斷標準內載:「關於如何判斷司法官主觀上是否知悉,無利害關係者有無其他案件在身,得以該案件是否已經由媒體的廣泛報導,或是否為一般公眾可以知悉的案件等情形來判斷」等情,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有如前述交情匪淺之情形,而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所涉「百利案」,於86年7月間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被付懲戒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毫不迴避先後有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乃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始得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論,卻將被付懲戒人本

件遭移送之行為,分割為數行為予以不同之評價,不僅判決理由矛盾,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⑴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所載之說明,卻將被

付懲戒人本件被移送之行為,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然原判決關於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係基於與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所牽涉之案件,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而予以合併觀察,惟因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故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卻另又以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二項下所載之各種理由,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⑵依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之說明,縱認被付

懲戒人係於90年8月9日,始知悉翁茂鍾之「百利案」。但被付懲戒人既已知悉上情,卻仍長期為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整體觀察,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與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賴,損及法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自屬違失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論,但對於

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卻未為全部整體之斟酌考量,遽分別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有判決理由矛盾,以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部分:㈠本件應認被付懲戒人於86年7月間,即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

聯公司涉訟之事,且縱認被付懲戒人係於90年8月9日,始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卻仍長期與翁茂鍾間,為如表1編號1至25所示之行為,經整體觀察,客觀上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期與被付懲戒人如前述之交往,係與被付懲戒人之法官身分或職務有關,影響一般人對法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賴,損及法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自屬違失行為,且其情節重大。

㈡職務法庭ll1年度懲字第ll號判決(即另案被付懲戒人陳義仲

案,下稱職務法庭他案判決)內載:「...被付懲戒人雖未審理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的訴訟案件,但他明知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的企業,有諸多案件先後繫屬於各級法院,在與翁茂鍾的交往互動中,理應高度敏感及自制,避免引起別人懷疑與翁茂鍾有特別關係,致令他人誤認法官或所服務的機關,可能賦予不法或不當的利益,方可避免影響司法公信。卻仍在相關案件尚未確定,或正由法院審理中,長期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所示諸多的飲宴,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收受翁茂鍾致贈的襯衫及保養品...」「...被付懲戒人在此法庭外的活動中,未能謹慎、廉潔自持,不僅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的防免措施,且持續在公開場合與翁茂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應酬往來並收受餽贈,如此有欠妥當且不符廉正的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法官守則第1點、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6點等規定,明顯有損法官公正、廉潔、正直的形象,並損及司法公信,自有懲戒的必要,依法應受懲戒」等旨。而於該職務法庭他案判決中,採為證據之翁茂鍾筆記本,雖然同樣僅記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但職務法庭他案判決,係以該案被付懲戒人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將其評價為有欠妥當且不符廉正之行為,並對其違失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仍應施予適當之措施。

㈢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其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請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肆、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作成不付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㈠按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之權益,本質上仍係對

公務員身分、財產剝奪之不利處分,其性質與刑事案件相似,爰主張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判決關於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

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但被付懲戒人(含家屬)與翁茂鍾往來迄今已35年,兩人係多年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從未審理翁茂鍾本人或怡華公司之訴訟案件,彼此間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兩人之往來並未損及法官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亦無其他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且依監察院彈劾案文之記載,被付懲戒人自86年至102年12月8日共17年間,僅與翁茂鍾見面22次,即平均約1年見面1至2次,且大部分都是翁茂鍾至被付懲戒人家中敘舊,純係普通朋友間往來關係,能否認為被付懲戒人有不當接觸?已非無疑。

㈢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懲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然:

⒈對於法官能否回答親戚朋友詢問之法律問題?我國以往之規

範並不明確,嗣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之規定,於l01年1月6日公布施行後,相關規範始較為完備(ll1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被付懲戒人從未答覆「百利案」相關之問題,已於歷次書狀

陳述中敘明甚詳。縱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曾答覆翁茂鍾「百利案」問題,亦係在法官倫理規範立法施行之前,倘以嗣後方制定施行之法律,作為懲戒法官行為之依據,等同要求法官遵守行為當時尚不存在之法律,上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意旨。從而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在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

⒊依證人翁茂鍾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怡華公司之訴訟案件皆委

由律師處理,且該案之一、二審於87及89年間,先後判決怡華公司勝訴,最高法院亦於90年11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並無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案情之必要。

且依原審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資料(即翁茂鍾筆記本表1編號5所示部分之詳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3至185頁),可見翁茂鍾於90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至被付懲戒人住家後僅停留約30分鐘(包含來訪及交通時間)。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究竟如何與翁茂鍾討論案情,事實真相如何,尚存有疑義。被付懲戒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述答辯。乃原審並未予以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24、25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懲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惟:

⒈依彈劾案文內所引用之專家意見㈧記載:「有關收受饋贈頻繁

性的問題,我也認為這並非當然的判準,應依法官、檢察官與該無利害關係者,是否原本即相識、『該餽贈或其他利益、應酬與交往、經濟活動』是否屬於平常互動情誼範圍、該次社交活動之目的等情形,綜合判斷是否有損司法或法官、檢察官形象,因而屬於不當行為,例如每年中秋節、聖誕節之固定聚合、研討會後之聚餐,尚難認為有損形象而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上開專家意見合乎人性,且與法律規定精神相符,此項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重要資料,原審並未加以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按被付懲戒人為本案行為時,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皆未立

法施行,而97年6月26日制定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條之㈢、第四條等規定,係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惟一可適用之法律,原審未採用或說明不採用上述規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相識往來多年,翁茂鍾贈送被付懲戒人

如表1編號24所示之物,以及贈送被付懲戒人配偶及女兒如表1編號25所示之物(被付懲戒人女兒為執業律師,斯時為怡晉公司民事第一審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不僅未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條㈢、第四條所訂之標準,且被付懲戒人從未承辦過翁茂鍾或怡華公司案件,可見上述餽贈不具法律上之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何以不適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之理由,復逕認被付懲戒人前述行為,係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⒋況法官守則第1點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保障法官權益,

對於法官懲戒應使法官能夠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以及所為應受之懲戒處分為何(司法院釋字第632號)。法官守則內容僅係一般原則之宣示,有關懲戒要件,尚賴其他法令規範作為補充。原審引用法官守則第1點為本案判決基礎,置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補充規定於不顧,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如表1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屬應受懲戒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惟:

⒈被付懲戒人於83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買受重劃中之土地,

但遭逢金融風暴,土地價值暴跌,一時難以脫手,隱名合夥人突出面強勢要求,優先取回其全部投資款未果,因被付懲戒人不知有隱名合夥情事,致發生誤解。

⒉該隱名合夥人委請斯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出面向被付懲

戒人當時任職之法院院長陳情,經說明應循正常管道辦理。因李○○之資訊有嚴重錯誤,而翁茂鍾與李○○相識,故被付懲戒人委請翁茂鍾協助澄清事實,李○○於明瞭案情後,建議隱名合夥人循法律管道爭取權益,嗣該隱名合夥人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民刑事訴訟,法院及檢察機關均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並確定。被付懲戒人對於自己權益之救濟,委託翁茂鍾協助澄清相關事實,原審遽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失,令人遺憾。

㈥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諭知免議部分,說明本應對被付懲戒人

為「降級」之懲戒處分等語,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該部分不受懲戒。至於原判決以前揭違失行為已逾l0年追懲期間,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諭知被付懲戒人免議部分,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不在被付懲戒人上訴範圍,併予敘明。

三、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㈠「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係德國法例,改制前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100年9月6日法律座談會第107案討論決議:「所謂『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與德國公務員懲戒法上『失職行為一體性原則』之內涵與效力是否相同,目前學說與實務上尚無共識。在立法明定此一法律原則及相關規定之前,不再援用」(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述決議內容,業經本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號案予以變更)。

㈡職務法庭第二審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即被付懲戒人石

木欽案件),就該案第一審關於說明不併付懲戒部分說明:依翁茂鍾筆記本內容之記載,僅有日期、時間、地點及人員,未載有討論案情或其他堪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行為之內容等...,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故此部分不併付懲戒」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因認監察院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上情可供本案採證認事標準之參考。

㈢依職務法庭上述確定判決意旨,法官應否移付懲戒,係以法

官行為有無「違反法官職務義務」為準據。若無違反法官職務義務之懲戒原因,即不得對之懲戒。而法官行為無懲戒原因,即非屬違失行為,並無「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之適用。監察院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上述原則,就被付懲戒人本件遭移送之全部行為予以判斷斟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無理由。

㈣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諭知部分,已詳細說明其

所依憑之理由甚詳,於法並無違誤。監察院就上述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監察院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監察院之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法官法第59條之2、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3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職務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審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㈡暨壹、二之㈡之論述說明,即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因與翁茂鍾討論「百利案」,得知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而在被付懲戒人知悉上情之前,尚不能以媒體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可能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核其論斷,並無與卷證不符,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乃監察院於上訴本院後,持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一、㈡之⒈項下所載之理由,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無足採。

二、原判決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之㈠、㈥所載之論述說明,稽其所闡述之意旨,係指法官有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行為,經調查審認結果該數個行為確均存有違失,且均有懲戒必要之情形而言;若經調查審認結果該數個行為,全部或部分不存在違失,或雖全部或部分存有違失,但無懲戒必要之情形,則並不包括在內。亦即,法院就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相關事實,認定是否為違失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階段,與法院於認定有數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後,就該數個行為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二者之層次截然有別。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本件被移送之行為,何以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已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監察院上訴意旨將前述不同層次之問題,執以指摘原判決雖適用「違失行為一體性」理論,卻將被付懲戒人本件經移送之行為,分割為數個行為予以個別評價,而分別為免議及不受懲戒之諭知,主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要屬誤解,亦無足採。

三、本院個案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所持法律見解,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並無拘束本院其他案件之效力。且原審就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自86年6月6日起至102年12月8日止,與多件案件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涉訟案件包括其本人或其相關聯公司),有如表1編號1至4、7至23所示之不當往來部分,因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而就此部分認尚不構成違失行為,另諭知不受懲戒。其就上開表1所示翁茂鍾筆記本記載內容之認定,亦與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石木欽懲戒案件之判決無違。監察院上訴意旨㈡2.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亦非有據。至監察院於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意旨中,所援引之本院職務法庭他案判決,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監察院援引該不同案例事實之他案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等語,同不足採。

四、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包括證據法則等),除法官法及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司法院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甚明,其訂定理由並說明:「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係懲戒權之行使,就此國家行使權力之面向,固近似於刑事訴訟,惟懲戒之目的,晚近已非以處罰為核心,改而重視其淘汰不適任人員及促進工作績效之功能,參酌德國聯邦懲戒法於西元2001年修法,已不再採取刑事訴訟之框架,而將法院懲戒程序改行準用行政訴訟法,且觀諸法官法第61條以下再審程序規定,並未採取刑事訴訟以裁定開始再審之程序,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均採近似行政訴訟之規定,足認立法者對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係以行政訴訟法為規範基礎」等旨甚詳。又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法則等,則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被付懲戒人任憑己意,主張法官懲戒案件,係對於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其性質與刑事案件相似,指摘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等語,顯屬誤解,並無足取。

五、原判決引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揭示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相關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為如表1編號5、6、24、25所示,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核係修正前公懲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主張被付懲戒人為上開行為時,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尚未制定公布,關於法官不得執行律師業務等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指摘原判決援引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認定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失,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而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亦無足取。

六、判決不備理由,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始當然違背法令,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9日,確曾與翁茂鍾討論「百利案」之相關案情,並向翁茂鍾提供法律意見等情,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已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原判決對於翁茂鍾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於90年8月9日晚上9時30分,到被付懲戒人家,不確定是討論什麼內容,伊有請律師,應該不需要被付懲戒人的任何協助等語;及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0年8月9日記事本上之記載,看起來9點有一個行程、9點30分、10點都有行程,翁茂鍾說可能有來,但是不記得有沒有討論這些案子,附表二之翁茂鍾等涉訟案件時序表的訴訟都在北部,他認識很多北部法院的法官,也有找律師,而當時被付懲戒人是在南部法院任職,他沒有必要跟被付懲戒人討論,且從媒體資訊來看,他真的沒有針對『百利案』來請教被付懲戒人等語,雖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論斷之理由,然上情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被付懲戒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仍非有據。

七、所謂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資料,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原判決就表1編號24所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4件,以及表1編號25所示,即被付懲戒人收受翁茂鍾餽贈「田中寶養生液」1瓶、「四物鐵」2組部分,何以係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且情節重大,應受懲戒之違失之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已詳為載敘說明,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所稱之專家學者意見,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亦與上述專家學者之意見無違,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專家學者意見,未說明何以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論斷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尚屬誤解。

八、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為維護司法之超然、獨立、公正及法官全體之尊嚴,法官在專業及個人行為方面均應符合較高之標準。又法官守則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特別規定,關於法官違失行為之懲戒案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官守則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所引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其內容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其涵義,並非不能經由專業知識,以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原判決引用法官守則上述規定闡述說明:法官於私領域之行為仍必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無論社交活動、日常生活作息、投資理財或收受餽贈等行為,均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不當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之信任。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明知翁茂鍾所屬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上述訴訟或衍生案件正在法院審理中,未能謹言慎行而提供法律意見,並長期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養品。又與友人投資土地失利,尋求並接受翁茂鍾幫助協商,自屬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而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核係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等情。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爭執其長期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養品,並未違反公務員廉正倫理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另其與友人投資土地失利,尋求並接受翁茂鍾幫助協商,亦無何違失行為,指摘原判決認為伊所為均違反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同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監察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諭知免議部分之判決,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免議部分廢棄,並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經核均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兩造之上訴,均併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美虹表1:編號 扣押物編號 記載事項 1 A12 1997.6.6(五) 1145 台南地方法院 找曾平杉行政庭長 1430 台南地方法院 日本房子資料公證 2 A13 1998.6.14(日) 曾平杉處 其小孩金門當兵事 3 A15 1999.9.18(六) 2100 窈窕淑女餐廳 曾平杉法官 蘇○○法官談蘇法官妻堂妹租○○民生路房子到期續約事 4 A19 2000.9.8(五) 2150 曾平杉處 閒聊 5 A22 2001.8.9(四) 2130 曾平杉家 討論百利案 6 A20 2002.5.21(二) 1130 蔡○○律師處 曾平杉事檢討 1500 立法院找李○○談曾平杉 事後至4F找 鄭○○委員 蔡○○委員 獲送茶葉ー盒 2210 南門庭院 曾平杉 卓○○ 7 A18 2002.10.8(二) 1345 曾法官處請教 8 A18 2002.11.13(三) 2140 曾平杉家 9 A18 2003.4.13(日) 1800 曾平杉 10 A24 2004.6.15(二) 2030 曾平杉法官 11 A24 2004.9.1(三) 1400 台南公司 曾平杉 帶女兒曾怡靜來談 租辦公室 12 A24 2004.10.24(日) 1700 曾平杉家 曾大嫂生病送燕窩2盒 13 A24 2004.12.22(三) 1140 台南公司 曾平杉 曾怡靜 14 C11 2008.11.23(日) 2100 曾平杉家 曾怡靜 15 C12 2009.3.12(四) 2100 曾平杉家 16 C12 2009.08.23(日) 2000 訪曾平杉 17 C12 2009.08.30(日) 2030 訪曾平杉 18 C12 2009.9.26(六) 1900 訪曾平杉 19 C05 2010.02.03星期三 17:35 南鯤鯓尾牙 羅○○ 曾平杉 周○○ 徐○○ 20 C13 2010.2.3(三) 1800 南鲲鯓尾牙 羅○○ 曾平杉夫婦 學甲 分局長黃○○ 21 C13 2010.3.21(日) 1600 訪曾平杉 1700 訪李○○律師 百利案求償案 22 C13 2010.6.13(日) 1650 訪曾平杉 23 C07 2013.12.8星期日 18:00 曾平杉 24 E14 引自扣押物編號E14 (「襯衫管制表」) 97/2/6 春節(除夕)1件 98/1/26 春節 1件 98/10/3 中秋節 1件 99/2/13 春節(除夕)1件 25 J-2 引自扣押物編號J-2「鄭○○電腦文件光碟」 曾平杉法官 2010/3/2 送YOUNG1田中寶養生液(young) 2010/9/22 送四物鐵×1 2011/6/27 送四物鐵×1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