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懲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姜麗香辯 護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鄭嘉欣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侯弘偉辯 護 人 秦嘉逢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5月15日111年度懲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姜麗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年。
侯弘偉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監察院移送意旨及上訴人姜麗香、侯弘偉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姜麗香自83年12月21日起派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91年8月19日起調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實任法官迄今。另上訴人侯弘偉則自100年9月7日起派任臺東地院候補法官,迄106年9月7日起調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任法官迄今,均為現職法官。甲男於106年1月9日經姜麗香裁定保護處分,交付安置於A安置機構輔導,因於109年8月21日電告其伯父B1關於遭A安置機構當時主任林○宇強制猥褻一事,B1乃於同年月22日轉告A安置機構前社工組長A1查證。林○宇得知後,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要求甲男向B1澄清,並逼迫甲男書寫澄清書。甲男不從,林○宇遂以徒手予以毆打,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甲男遭林○宇毆傷後,又於109年8月25日電告B1,B1隨即於同日14時許及16時許,兩度致電予士林地院所屬調查保護官(下稱保護官)G(下稱G保護官)告知上情。姜麗香接獲G保護官報告後,於同日18時許欲透過公務系統聯繫臺東地院主任保護官洪○就近前往瞭解,因下班時間無人接聽而未果。姜麗香遂將B1通報之上情告知侯弘偉,並藉由侯弘偉之協助而與洪○取得聯繫。洪○嗣依姜麗香委託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甲男,再於同日19時許電復姜麗香,告以甲男坦承是亂講的等語;嗣又將電話轉由甲男親自向姜麗香陳明是伊酒醉後亂講的等語。然甲男於同日稍晚又電告G保護官,指伊因洪○不相信他,始於電話中向姜麗香為上揭陳述,G保護官並將此訊息向姜麗香報告。甲男嗣於翌(26)日搬離A安置機構,G保護官則於同日15時許,南下與甲男、臺東地院保護官D(下稱D保護官)及A1在臺東火車站會合後前往甲男租處,詢問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經過,並製作輔導紀錄。同年月27日0時許,D保護官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保護官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經會簽士林地院主任保護官吉○如加具:「該少年為本院安置之少年,需依法保障少年之人權,並瞭解事件之事實,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處理」等語之意見。姜麗香則於同年9月4日附具伊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批示:「依現有資料、證據及其他一切情狀,法官個人不贊成通報,理由詳如法官意見書所載,並請保護官依照意見書第九點本於自己職務上的確信意見辦理,並轉達少年自己可以獨立通報的意旨」等語。嗣D保護官於同年9月8日上午7時許傳訊G保護官,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因於同年8月26日亦會同訪視甲男,將逕行通報等語。G保護官遂於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透過「關懷e起來」平台,完成疑似性侵害事件之線上通報。又姜麗香於同年9月24日偕同士林地院保護官陳○華前往A安置機構訪視另名安置之少年庚男,A1全程在場陪同。而A安置機構代理主任陳○涓嗣於同年10月8日在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載明:「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臺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等語。另林○宇於同年11月11日擬具「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亦記載聲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保護官G對於本案特殊家園事件相關職務工作紀錄,含該調查保護官所上簽呈及法官就此職務工作紀錄之法官意見書」、「陳○華調查保護官針對同為安置A安置機構個案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職務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及相關附件資料」等語。此外,姜麗香於同年11月間與侯弘偉討論另案之際,囑侯弘偉於承辦檢察官詢問時,提醒檢察官可以調取姜麗香製作之工作報告等情。侯弘偉因姜麗香告知而得知甲男遭林○宇猥褻及毆打一事,而侯弘偉因曾任職臺東地院少年法庭法官,而與林○宇熟識。侯弘偉乃自109年8月26日起陸續接收林○宇傳送之訊息並予寬慰。嗣林○宇於臺東縣政府召開同年10月8日之專案督導會議前某日,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及於同年11月3日傳送其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予侯弘偉。林○宇復於同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保護官)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則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保護官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經偵查結果,固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惟依侯弘偉與林○宇彼此間有如移送機關112年2月24日核閱意見之附表所記載之對話紀錄,且侯弘偉曾於109年11月7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誤載為11月「某日」)13時8分,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9所示LINE對話,將其與姜麗香間之LINE對話之截圖:「(姜麗香)士林地院陳○華調保官針對安置A安置機構少年庚男有無受到不當對待所提報告書暨法官簽呈批註意見」、「(姜麗香)簽呈位置只有一點點,只寫一句話。法官意見寫在另一張附件,所以講到後要查看保護官報告書後面,是不是還有法官繕打的意見喔」等語,所傳送予林○宇知悉。㈡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下班後提供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部分:
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僅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項,且酌作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亦規定:法官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訊息。查姜麗香為少年法庭資深法官,深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保密規定,縱有委請侯弘偉緊急聯繫洪○之需求,亦應在遵守保密規定之必要範圍內注意為之。不能以侯弘偉與其同為法官身分,復曾經處理少年業務,即輕率洩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業務無關之侯弘偉知悉。姜麗香因職務而知悉甲男遭林○宇涉嫌性侵害後,未遵守上揭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保密規定,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自屬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㈢又姜麗香於109年11月間,無故提供有關足以辨識甲男、庚男
身分之訊息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之訊息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使用部分:未滿18歲之人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充分尊重,所有參與執行由法庭或另一主管機構採取措施的所有專門人員,在其與外界的任何接觸過程中不透露任何可能使人們知曉相關未滿18歲之人身分的訊息,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是少年事件之紀錄及資料不得無故提供予第三人利用〔憲法第156條、司法院釋字第664號、第805號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16條、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即北京規則,聯合國大會1985年11月29日第40/33號決議通過)第21.1、21.2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4、66段之論述參照〕。準此,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⑴為少年本人之利益。⑵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上揭規定所稱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前段規定,係指保存機關、機構及團體依其業務就本法第83條之1第1項事件或案件所建立之移送、調查、偵查、審理、執行之紀錄而言。又少年之保護處分,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至多執行至滿21歲為止。是少年逾18歲以後,於繼續執行保護處分期間所製作之執行紀錄及有關資料,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規定,仍不得任意提供。查甲男於本件遭性侵害當時(109年4月至8月間),雖已年滿18歲,惟仍在執行保護處分期間,另庚男亦係執行保護處分之少年,其等相關之執行紀錄,包含姓名、在A安置機構執行保護處分及甲男因在A安置機構遭性侵害犯罪之相關調查紀錄等資料,分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少年前案及相關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性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依法均不得無故提供或洩露予第三人。則姜麗香將足以辨識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安置)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之訊息提供予侯弘偉,侯弘偉再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所為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及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姜麗香未能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揭露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少年身分及相關資料訊息,並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6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姜麗香主觀上為使林○宇得以在其被訴性侵害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而告知侯弘偉有上揭資料可供調取,侯弘偉再輾轉告知林○宇,林○宇乃得以具狀聲請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調得上揭資料,各該文件內容業已因林○宇及選任辯護人在訴訟中主張而對外公開,不因其僅告知甲男相關調查資料名稱,或其法官意見書僅屬其個人法律意見之性質而有不同。至於侯弘偉明知林○宇係檢察官偵查涉嫌性侵害犯罪之被告,竟任意提供姜麗香轉知之上開資訊予林○宇作為證據資料使用,亦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非但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且損及法官獨立、公正、中立、正直之形象,復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㈣姜麗香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宇性侵害,而未依法通報部分:
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1項,且酌作文字調整,但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以下均引修正前條文)規定: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本條關於司法人員責任通報規定之目的,旨在及時通報,透過刑事司法介入以遏止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繼續發生,並提供被害人及時之協助(例如,身心評估、驗傷診療、心理治療或輔導、緊急安置、家庭服務、法律諮詢等服務)。是司法人員因執行職務只要知悉有「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依法即應於24小時內及時通報,法律並未授權有得經裁量後始為通報之職權,且不因加害人是否確有性侵害犯罪之實證、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通報,或尚有其他法定通報義務人而豁免其通報責任。又執行少年事件之少年保護官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執行職務,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9條第3項及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3條之4第2項規定所明定。本件姜麗香於109年8月25日接獲G保護官報告有關B1來電指述甲男遭林○宇涉嫌以「打手槍」方式性侵害之指述後,既已知悉甲男有遭性侵害犯罪之情事,未依上揭規定及時通報。而G保護官於同年月26日南下臺東會同A1、D保護官前往訪視甲男,D保護官於同年月27日0時許,並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等語。G保護官並於同日檢附上揭輔導紀錄簽請姜麗香指示後續處理方式,吉○如並於簽呈上表示:「該少年為本院安置之少年,需依法保障少年之人權,並瞭解事件之事實,請機構或保護官依規定通報處理」等語之意見。姜麗香卻於同年9月4日附具伊所製作之法官意見書,批示:「依現有資料、證據及其他一切情狀,法官個人不贊成通報,理由詳如法官意見書所載,並請保護官依照意見書第九點本於自己職務上的確信意見辦理,並轉達少年自己可以獨立通報的意旨」等語,明確表達其不贊成通報之意見等情,均為姜麗香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G保護官於109年8月25日晚間因甲男告知伊遭林○宇性侵害之指述屬實,純係因洪○不相信伊說詞,始未向姜麗香據實以告等語,又因吉○如正告以法定通報責任,本欲依法進行通報,卻因姜麗香要求再行查證而未果,延至同年9月8日,始因D保護官傳訊表示:如士林地院不予通報,伊將逕行通報等語,始完成通報程序。則G保護官未能依法即時於24小時內通報,顯亦受到姜麗香主張不應通報意見之影響,不因姜麗香在簽呈上批示:請G保護官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意見辦理等語而有不同。姜麗香所為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謹言慎行並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有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與司法形象之行為,核係屬法官法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姜麗香固辯稱綜合伊當時所獲悉之客觀事實,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男有「疑似」遭性侵害犯罪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避免貿然通報,恐自陷於誣告或國家賠償訴訟風險等多方考量,出具法官意見書及表示法律見解以供G保護官參考,且仍表示尊重G保護官本於自己職務上確信後作成之決定,並未阻止G保護官通報,而妨礙甲男對外求助之機會等語,核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未合,且G保護官事實上亦受姜麗香意見之影響而未能及時通報,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關於姜麗香未能謹言慎行,致林○宇輾轉得知而使陳○涓得於專案督導會議提出簡報表示有庚男之職務調查意見可供調查部分,經原判決為不併付懲戒之諭知,未據監察院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㈤侯弘偉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林○宇
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有如附表所示提供法律意見等行為部分:
按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其所謂「執行律師職務」,係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無論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建議或草擬、審閱法律文件均屬之。且法官得例外無償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之對象,僅限於其家庭成員或親屬,不得對家庭成員或親屬以外之第三人(包含個人主觀認定之「摯友」在內)提供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服務,以避免法官作出損害法官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之行為,而危及人民對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形象之信賴。查侯弘偉因林○宇遭甲男指控涉嫌性侵害後,曾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與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並與林○宇互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對話等情,均為侯弘偉所不爭執,侯弘偉明知林○宇與其無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且係涉嫌性侵害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上揭簡報檔內容載明:「指控原主任之甲男司法安置單位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亦親自來臺東調查士林地院安置園生,亦無表達調查過程中無不當對待之情事,並作成職務調查意見書,可供司法及行政單位調查查閱」。另林○宇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內容,則係有關其是否涉嫌對甲男性侵害、傷害之相關事實答辯及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各該文件內容均與林○宇有無甲男指控之犯罪事實直接相關,性質上均屬行政調查或刑事案件上攻防之法律意見。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更主動提供林○宇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建議,包含:如何取證(如編號1、3、6至9所示)、證據力之說明(如編號2所示)、應訊時之注意及準備事項(如編號5、13)及提供法律意見(如編號8至12、14、16至19所示)等與林○宇選任辯護人(律師)相同之法律服務。自屬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㈥侯弘偉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查部分:
按維繫國家司法制度之有效運作,在於公眾對於法院獨立、法官廉正以及程序公正及其效率之信心。法院威信之建立,不在於金錢或武力,而終究是依賴公眾對其道德約束力及廉正之信心。法官所作所為,無論是在公開場合或私領域,皆可能影響公眾對法官職務評價及其尊重之程度,而具有公共意涵。自應謹言慎行,不應有損害名譽而影響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其分際在於其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可能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於法官執行司法職務之獨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是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查林○宇於109年10月12日傳訊詢問侯弘偉,稱:「G(保護官)通報內容有提到我打他之類的嗎?」侯弘偉回以:「講8/24抓傷脖子及滿18歲後數次打手槍」等語。因與G保護官通報之內容高度相似,涉嫌對林○宇揭露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110年度他字第259號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查無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等情,惟所為已足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其公正、廉潔產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而有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之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
㈦上訴人之懲戒處分,皆應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為適當:
憲法設置法官職務之目的,在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以維護人民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法官因公平審判的憲法誡命,而負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義務;另基於主權在民之民主憲政原理,其審判權能因源自於人民之付託,亦不得有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法官因違失行為而是否適合繼續從事審判職務,應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具體而言,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注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9款規定以外,並應以其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之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法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法官或司法信賴之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法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為法官是否適任之標準。查姜麗香、侯弘偉均係實任法官,於本件事發當時,審判年資分別長達26年、9年,年終職務評定歷年來皆屬良好。其等現為或曾為辦理少年事件審判業務之法官,並均領有少年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其等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關於不得任意提供少年前科紀錄或相關資料之規定、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關於責任通報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性侵害被害人個人資料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6條第2項關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皆應予保密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敦促各專業人員恪遵責任通報義務,使性侵害被害人得以及時獲得社政主管機關等之協助,並應善盡守護者之角色,就性侵害被害人及少年資料等非公開訊息,應謹守界線,嚴予保密,不得外漏,以維護性侵害被害人和少年隱私,以及少年之健全成長,避免損及權益,當知之甚詳。查姜麗香為裁定諭知甲男保護處分之法官,於得知甲男係疑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後,竟揭露甲男遭性侵害之訊息予侯弘偉知悉,且非但未依法通報,反而主張不應通報,其意見更影響G保護官未能及時通報,妨礙甲男受法律及時保護與協助之權利。若非D保護官一再催促,甲男恐因而求助無門。又姜麗香明知甲男、庚男身分之訊息(甲男、庚男之姓名及同在A安置機構安置)及甲男曾在A安置機構因遭林○宇涉嫌猥褻之調查所得資料紀錄(含保護官所製作之觀護工作輔導紀錄、簽呈及法官意見書),依法均不得洩露或任意提供予第三人。竟為使林○宇得以在其被訴性侵害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告知侯弘偉有上揭資料可供調取,而侯弘偉亦輾轉提供予林○宇,使林○宇得以在其自己涉嫌性侵害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證據使用。其等上揭行為,皆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並違反法律保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另侯弘偉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除被動接收林○宇傳送以陳○涓名義製作之上揭簡報檔、林○宇選任辯護人撰寫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等法律文件以外,更主動提供林○宇如附表所示之具體法律建議,無異於介入或影響林○宇之刑事偵查案件辯護方向及內容;又因涉嫌對林○宇揭露甲男性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經檢察官簽分他字案偵辦其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雖獲檢察官簽結而未予起訴,然行為有失謹慎,亦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而重創司法形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俱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為維護司法公信,自均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經考量上訴人於違失行為前、後之工作表現、敬業程度等情,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等上開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姜麗香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上揭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等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均應免除法官職務。暨本件經依法官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司法院意見後,該院112年2月17日院台人五字第1120001595號函表示:司法事務官從事法律審判事務之輔助工作,與姜麗香、侯弘偉原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經查司法院所屬法官列管職缺,並綜合考量職務之性質、姜麗香、侯弘偉現職工作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情,認姜麗香、侯弘偉應均免除法官職務,分別以轉任士林地院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為適當,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即均免除法官職務,分別以轉任士林地院及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本院之判斷:㈠廢棄自為判決部分(即姜麗香部分):
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而對法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其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之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法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法官或司法信賴之程度;⑹該行為反映出法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再按懲戒處分之輕重,固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以維護懲戒處分之均衡。倘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或對個案處罰顯然過重之情形,仍難謂非違背法令。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姜麗香有上開違失行為,其情節重大,且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造成嚴重損害,認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以姜麗香之責任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違失行為各節,其上開違反保密義務、通報義務等違失情節,相較侯弘偉除被動接收上揭法律文件以外,更自林○宇被控性侵害、傷害犯行以後主動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具體法律意見,及對林○宇揭露侵害通報表記載之應秘密事項等情,二者輕重有別,原判決為姜麗香、侯弘偉相同之懲戒處分,尚有未洽。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考量卷內姜麗香執行職務之相關資料,認對姜麗香之懲戒處分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之罰款,已足資督促姜麗香未來更能善盡法官之職務義務,並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對姜麗香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懲戒處分,尚屬過重,爰將原判決關於姜麗香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達懲戒目的。至姜麗香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上開情節重大違失行為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要屬無據。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侯弘偉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事證,認定侯弘偉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之判
斷,尚無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要無違法情形,乃依職權之適法行使,侯弘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其上訴無理由。
⒉原判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及前開㈠之各情狀,並以違失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項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審判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審認侯弘偉自100年9月7日派任臺東地院法官,迄106年9月7日起調任高雄地院法官迄今,年終職務評定歷年向來皆屬良好。其曾為辦理少年事件審判業務之法官,並領有少年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其上開違失行為各節,俱屬情節重大等情,依上說明之考量事項,為維護司法公信,暨考量侯弘偉於違失行為前、後之工作表現、敬業程度等情,及司法院上開函意見,認侯弘偉均有予以懲戒必要,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合併觀察並一體評價其等上開事實,皆係違反法律關於審判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規定而屬公領域之嚴重違失行為,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均攸關於國家為維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隱私而不受歧視待遇之特別保護義務。侯弘偉竟為協助涉嫌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取得有利之證據,無視上揭保密規定,而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甲男及庚男之隱私權益。侯弘偉甚至提供林○宇相當於律師業務內容之法律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堪認其所為已嚴重減損人民對其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等審判核心功能之信任,而動搖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基礎等情,認定侯弘偉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以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等詞,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侯弘偉漫事指摘違背法令,要無可取。又原判決考量上開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已審酌卷附侯弘偉答辯狀、調查證據聲請狀,關於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陳述及所附各項證據,有各該書狀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其違失行為前、後工作表現之事項等語,亦無可取。至法官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法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每年應辦理,其評定結果經司法院核定後,供法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法官法第73條立法說明參照),與法官因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違失行為,而有懲戒必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懲戒種類,所為懲戒處分,就其性質、原因及種類而言,顯屬二事,不影響懲戒處分之決定,附此敘明。侯弘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侯弘偉不應受懲戒之裁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依原審認定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得為法律之適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