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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2 年懲上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懲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林奇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7月19日111年度懲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奇福(下稱被付懲戒人)自民國82年11月24日至96年10月8日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96年10月8日至97年9月12日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已於97年9月12日退職)。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期間,涉與怡華公司實際經營人翁茂鍾有附表編號1至16之不當接觸、接受飲宴並受贈襯衫及營養品,且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號怡華公司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未揭露其與翁茂鍾交往事項並參與評議,事前或事後與訴訟關係人有不當接觸及收受饋贈等違反法官倫理之重大違失行為,經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關於諭知免議部分:

1.被付懲戒人自82年11月24日起擔任最高法院庭長,辦理民事訴訟審判事務,96年10月8日派任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辦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至97年9月12日退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即於附表編號1至12之時間,與有民事訴訟紛爭之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翁茂鍾接觸見面、接受宴飲招待,於附表編號15、16之時間,收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營養品「田中寶」,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

2.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與翁茂鍾接觸見面、接受飲宴招待部分:

(1)依證人翁茂鍾證述,其筆記本係每天活動的簡單紀錄,已可排除他人僞作栽贓之可能。且所載內容,無非係關於翁茂鍾與人見面、飲宴、球敘等行程之與會者、時間、地點等之紀錄,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之長期間、持續性之備忘紀錄,復於多年後始經實施搜索扣押作為證物,顯非於製作當時即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

(2)被付懲戒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A.被付懲戒人辯稱筆記本僅記載姓名,係翁茂鍾至被付懲戒人住家洽談兒女親事云云。惟翁茂鍾筆記除附表編號1至12外,另有8次記載中,其中4次有記載接觸談論之事由,其餘4次有記載接觸地點在被付懲戒人家中,與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僅記載被付懲戒人姓名之方式迴異,顯見翁茂鍾會就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或談論親事之行程予以刻意註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並未為此等註記,當非疏漏,自可推知其並非前往被付懲戒人之住家拜訪或談論親事。

B.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3、4、8、9、10所載時間、日期或為下班時間,或翁茂鍾有其他行程,不一定有見面云云。惟翁茂鍾拜會行程緊湊,而被付懲戒人當時為最高法院庭長,翁茂鍾為深諳人脈經營之地方商界人士,衡情自無未事先與被付懲戒人約好而任令重要行程多次撲空之理。

C.被付懲戒人辯稱依筆記內容,附表編號5、6部分未成行云云。惟該筆記所載內容具體,且有「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林哲賢」等註記,顯非杜撰而就。再對照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於93年12月6日打球、送至尖山埤水庫後,接著即為怡華公司之公務行程,而同年12月7日「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林哲賢」之行程前,亦安排多項公司之公務行程,上開筆記所載內容,與翁茂鍾身為地方商界人士之通常作息狀況相符,亦徵筆記內容之真實性。

D.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93年12月6日、7日未請假,附表編號5、6部分未成行云云。惟最高法院「差勤電子系統」係於94年上線,93年以前庭長法官請假均以紙本申請,93年之紙本差勤資料因屆5年保存期限,均已銷毀而無從查核,又該院「差勤電子系統」並未經由「審判系統」管理,且經比對兩者資料亦不一致,亦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

E.被付懲戒人辯稱筆記本未提及怡華公司與法國商百利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89年5月23日為巴黎銀行所合併)就1,000萬美金之本票主張該本票係該公司財務經理吳仙富所偽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北地院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民事判決之歷審事件,下稱百利案)云云。惟依被付懲戒人自承之背景事實及筆記內容,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交情並非泛泛,翁茂鍾在多次接觸法界人士之同時,卻未向當時任職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之被付懲戒人提及百利案及進而衍生之諸慶恩民事案(即怡華公司主張因供反擔保金受有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諸慶恩損害賠償事件,下稱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即巴黎銀行向怡華公司及吳仙富訴請賠償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虧損之損害事件,下稱巴黎銀行案)等民事事件,實非合於常情。至被付懲戒人以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石木欽懲戒案及111年度懲字第5號顏南全懲戒案判決之理由所述執為抗辯,然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F.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無枉法裁判,亦不知百利案係分由其合議庭內法官受理云云。枉法裁判部分未據監察院指為本件違失事實,惟司法公正廉潔之形象,已因被付懲戒人在百利案退科後至重新分案期間,及於分案當日與百利案之重要利害關係人翁茂鍾見面接觸而有所動搖,縱使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就百利案之裁判並無違法,亦已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甚明。

3.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營養品(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

(1)由襯衫管制表、營養品電腦檔案之記載方式及目的,足認具有相當可信性。被付懲戒人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營養品。

(2)翁茂鍾所餽贈之襯衫、營養品縱然價值不高,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然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本應避免客觀上足以引發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或動搖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以免損害社會大眾對於司法公正之信任。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故舊私誼,自無不知翁茂鍾為地方商界名人,及翁茂鍾實際負責之怡華公司與他人有訴訟紛爭,竟長期、多次接受翁茂鍾為經營人脈所為之餽贈,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而因此對司法審理相關訴訟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自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

4.免議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不分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均為10年。本件違失行為之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7年8月14日,而監察院係於111年5月6日將本件彈劾案文移送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函文在卷可稽,即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二)不受懲戒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評議時未揭露予翁茂鍾熟識之關係並自行迴避部分,不構成違失行為,理由如下:

(1)法官守則第1點明定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

(2)被付懲戒人就百利案並無法定迴避事由,監察院亦認為無事證可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2.於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與翁茂鍾會面(即附表編號

13、14)部分,不構成違失行為,理由如下:

(1)附表編號13(97年2月21日)部分,被付懲戒人自96年

10月8日起已非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且上開邀宴非翁茂鍾出面邀宴,應係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為其長子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翁茂鍾係經人邀請到場,自難僅以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或李嘉典律師同時參與上開餐宴,即認有何易被一般社會大眾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負面印象之不當可言。

(2)附表編號14(97年9月4日)部分,斯時被付懲戒人任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即將於97年9月12日退職,且筆記之記載僅有日期而無具體時間,亦與其他記載不同,尚無從據此判斷此聚會有何不當之處,自無從以被付懲戒人參與該聚會,即認客觀上有何對法官職務之公正廉潔性產生負面影響之不當可言。

三、上訴摘要:

(一)監察院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認定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與石木欽、顏南全中午餐敘得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後,於當日下午3時即同年6月4日與被付懲戒人接觸見面,且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百利案退科重分後,雖不排除百利案可能分由其所屬合議庭成員審理,仍不避諱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倫理情節重大。相較之下,被付懲戒人至遲於李彥文法官將草擬之裁判初稿連同卷宗,交由其核閱之時,即已知悉百利案由其承審,此時被付懲戒人既已明知其於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期間,私下與一方關係人見面接觸,竟仍隱瞞相關事實而參與評議,舉輕以明重,更屬違反程序公平性的重大違失行為,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未構成違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依原判決所為不付懲戒之理由,若允許法官無須揭露與訴訟一造交誼之事實,甚至容許法官可隱瞞訴訟繫屬後,仍私下與他造片面接觸之事實而參與審判,顯然違背公平法院的理念,不符合憲法第16、80條之誡命,嚴重損及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

3.落實法官倫理是維護憲法審判獨立及人民司法受益權的基礎,不能因為司法院於101年1月6日發布法官倫理規範,認為法官從該日起才須遵守倫理規範。又縱認審判實務上法官不能任意提出自行迴避之請求,但無法定迴避事由,不等同於已踐行公平審判程序,自不能執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事由。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本件之審理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審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製作,未踐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2條第2頂: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及同條第3項:「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規定之程序,已嚴重損及被付懲戒人之訴訟權益。職務法庭進行的訴訟程序違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所為之判決,自亦屬適用或不適用訴訟法規不當,判決亦違背法令。關於被付懲戒人不利部分,自應予以廢棄。

2.原判決就以下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訪談筆錄、司法院秘書長110年1月19日秘台人五字第1100002187號函通知陳述意見、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司法院110年1月19日新聞稿、林奇福監察院詢問筆錄及會後補充說明書、臺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等文書,依各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如何足以證明其所確定之事實為真實,並未具體予以說明,僅泛言:

「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所為「彈劾意旨僅以附表四編號1-4、7-12記事本均僅記載答辯人之姓名,而未載明來訪地點『家』字,即認翁茂鍾並非至答辯人家拜訪答辯人內人談兒女親事,顯有誤會」抗辯,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理由。

(3)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謂:「並無事證可推認被彈劾人林奇福不當介入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程序、曾與翁茂鍾談論訴訟中案情,或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等違失行為,應予敘明」(見彈劾案文第6頁),且翁茂鍾之筆記本並未載明其來訪事由,何以得認係不當之往來而有違失,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被付懲戒人對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之抗辯(見被付懲戒人111年5月26日答辯狀第10頁以下之記載),原判決因何不足採取,未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餽贈襯衫、營養品部分所為之抗辯(見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狀第1頁以下之記載),原判決因何不足採取,未予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判決就以下之認定,係以臆測之詞推定事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1)如前所述,翁茂鍾筆記本並未註記「討論百利銀行案」、「討論百利案情」、「討論百利事」、「討論百利案」或「請教百利事」等明確事由,且部分來訪時間為被付懲戒人上班期間,被付懲戒人從未在辦公室接見賓客,雙方並未晤面。原判決仍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並認定「翁茂鍾會就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或談論親事之行程予以刻意註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並未為此等註記,當非疏漏,自可推知其並非前往被付懲戒人之住家拜訪或談論親事」,係以臆測之詞,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2)原判決認定「翁茂鍾筆記中編號3、4、8、9、10所示日期,除記載被付懲戒人部分外,前後均尚有其他行程安排,甚且載有該日翁茂鍾自臺南北上之具體時間,可見翁茂鍾拜會行程緊湊,而被付懲戒人當時為最高法院庭長,翁茂鍾為深諳人脈經營之地方商界人士,衡情自無未事先與被付懲戒人約好而任令重要行程多次撲空之理」,係以臆測之詞,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且經查亦與事實不符。

(3)最高法院93年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如有不完整之情形,則於該年度有法官請假時,即無從據以決定應由何人代理其職務,進而亦無從合法組成合議庭為案件之審理,故該院93年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不可能有不完整之情形。又最高法院審判系統之「差勤資料」於92年建置後,究係由審判系統人員抑或由人事系統人員管理並負責登錄,均不影響其正確性及完整性。原判決認定「92年至95年間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如有於審判期日請假而牽涉到代理次序者,其以人工登錄之審判系統『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可能會有登錄,如非於審判期日請假,因與審判之代理次序無關,審判系統即不必然會有登錄」,係出於臆測,並無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經查亦與事實不符。

(4)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問監察院代理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林奇福(指被付懲戒人)知道翁茂鍾的怡華公司有幾個民事訴訟在進行中?」監察院代理人答:

「我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林奇福知道」等語(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倒數第5行以下)。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可得知悉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徒以被付懲戒人因與翁茂鍾間為故舊私交,即認被付懲戒人可得知悉「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並知悉有「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係以臆測之詞,為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翁茂鍾及其相關公司已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故被付懲戒人縱有與其接觸、會面,亦難認有何違失。

(5)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已自承,於86年以前即經由其擔任7屆臺南省議員之內兄蔡介雄介紹認識翁茂鍾,而翁茂鍾為佳和集團下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怡華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是其就翁茂鍾家族之地方商界背景、經營之公司名稱,自無不知之理。而怡華公司係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於86年間衍生百利案,已如前述;佐以翁茂鍾自86年7月間起,即多次接觸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討論百利案,業經本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及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由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內容,亦可見翁茂鍾於百利案後即積極接觸法界人士;被付懲戒人於90年4月9日、4月16日、5月1日多次與翁茂鍾接觸洽談其女兒之親事,90年5月24日翁茂鍾甚且至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已可見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交情並非泛泛,則翁茂鍾在多次接觸法界人士之同時,卻未向當時任職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之被付懲戒人提及百利案及進而衍生之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等民事事件,實非合於常情」,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而係以臆測之詞,為事實之推定,違反證據法則,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4.其他指摘原判決之情形:

(1)原判決以本件與109年度懲字第9號、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案及111年度懲字第5號等懲戒案件,個案情節不同為由,而為不同之認定,有所違誤。

(2)被付懲戒人對於翁茂鍾餽贈襯衫、營養品部分所為之抗辯,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率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營養品,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係採取「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而法官懲戒案件係剝奪人民擔任法官一定之權益,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與刑法對犯罪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權益加以剝奪,二者性質相近,是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懲戒,應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諸「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定其所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發生日期在90年5月30日至97年8月14日間,均在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以前所為,參諸上述說明,依「實體從舊從輕」原則,即原則上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法規定,並無法官法及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之法官倫理規範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法官守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等規定,資以判斷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是否存在違失及擇定其懲戒種類暨懲戒權行使期間長短之問題。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現行法官法相關實體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7至12之行為部分:原判決已論明翁茂鍾筆記本得作為證據,且所載內容堪以採信。而翁茂鍾筆記內涉及被付懲戒人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內容外,尚有:「2001.4.9(一) 1830 高玉餐廳 陳清安 林老師奇福談其女兒找對象事」、「2001.4.16(一)皇膳餐廳 林奇福夫妻 楊振楠 相親」、「2001.5.1(二)1

530 林奇福家 其女兒親事」、「2001.5.24(四)1530 林奇福家拜訪」、「2001.7.31(二) 1600 林奇福家拜訪」、「2001.8.24(五)1440 奇福母喪送白包 1740木欽」、「2003.11.7(五)1600 林奇福家」、「2005.11.29(二)1740 林奇福家」等記載。此8次記載中,4次有記載接觸談論之事由,其餘4次有記載接觸地點在被付懲戒人家中,與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僅記載被付懲戒人姓名之方式迥異,顯見翁茂鍾會就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或談論親事之行程予以刻意註記,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並未為此等註記,當非疏漏,自可推知其並非前往被付懲戒人之住家拜訪或談論親事。被付懲戒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應是翁茂鍾前往其住家拜訪其配偶洽談兒女親事,並非可採。至被付懲戒人辯稱編號3、4、8、9、10所載時間均是該日下午5點30分以後之下班時間,翁茂鍾未必有與其見面部分,亦不足採信。又被付懲戒人已知悉翁茂鍾為佳和集團下怡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翁茂鍾家族之地方商界背景、經營之公司名稱,無不知之理。佐以翁茂鍾自86年7月間起,即多次接觸另案被付懲戒人石木欽討論百利案,且於百利案後即積極接觸法界人士;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間之交情並非泛泛,則翁茂鍾在多次接觸法界人士之同時,卻未向當時任職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之被付懲戒人提及百利案及進而衍生之諸慶恩民事案、巴黎銀行案等民事事件,實非合於常情。自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翁茂鍾筆記內容未提及與被付懲戒人之見面目的,即據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被付懲戒人因與翁茂鍾間為故舊私交,而可得知悉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被付懲戒人當時任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庭長,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翁茂鍾係先與石木欽、顏南全午間餐敘得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隨後於下午3時許與被付懲戒人見面,衡情翁茂鍾自會將百利案經審查未結退科之狀況告知被付懲戒人,則被付懲戒人當知悉百利案退科重分後,亦有可能分由其所屬合議庭成員審理,猶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客觀上自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就被付懲戒人於附表編號3至12之時間,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及接受宴飲招待部分,諸慶恩民事案於93年5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於93年9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怡華公司旋即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93年12月8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又巴黎銀行案係於95年間繫屬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不排除可能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竟仍與翁茂鍾接觸會面及接受宴飲招待,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而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等情,業據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辯論意旨,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指其判決不備理由,有違證據法則等等,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續予爭執,非為可採。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13、14及監察院所指被付懲戒人未揭露自請迴避百利案之行為,因違失行為不能證明,認此部分應不受懲戒等情,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辯論意旨,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監察院上訴指摘被付懲戒人至遲於李彥文法官將草擬之裁判初稿連同卷宗,交由其核閱之時,即已知悉百利案由其承審,此時被付懲戒人既已明知其於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期間,私下與一方關係人見面接觸,竟仍隱瞞相關事實而參與評議,舉輕以明重,更屬違反程序公平性的重大違失行為,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未構成違失,不符合憲法第16、80條之誡命,縱認審判實務上法官不能任意提出自行迴避之請求,但無法定迴避事由,不等同於已踐行公平審判程序,自不能執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事由等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公平、公正,我國係於相關訴訟法上規定法官之迴避制度,以擔保法官裁判合乎上開要求;此與英美法系國家較少於實定法上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及程序,而多委諸法官之行為規範或指引,而屬紀律、倫理上之要求,並不相同。我國之法官倫理規範,係法官法制定施行後,始配合於101年1月6日發布施行,違反規範且情節重大者,並屬應受懲戒之事由(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參照),自此,法官倫理及行為紀律之法制上要求,始較完備。此前,司法院雖發布有法官守則,其第1點亦明訂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然以上要求於案件迴避上應如何解釋適用,尚非明確;且法官輕易或任意提出迴避案件之請求,同屬違反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之倫理誡命。被付懲戒人就百利案並無法定迴避事由,監察院亦認為無事證可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利用職務不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等情。原判決據此審認監察院關於被付懲戒人就承審百利案未揭露並自請迴避而構成違失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監察院上訴意旨就原審論駁不採之理由續予爭執,非為可採。

(四)被付懲戒人就附表編號5、6之行為部分,原判決已論明翁茂鍾為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該筆記內容係其行程紀錄,加上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並非週末、假日,本難全程陪同被付懲戒人遊玩,再對照卷附翁茂鍾筆記所載,於93年12月6日打球、送至尖山埤水庫後,接著即為怡華公司之公務行程,而同年12月7日「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 林哲賢」之行程前,亦安排多項公司之公務行程,上開筆記所載內容,與翁茂鍾身為地方商界人士之通常作息狀況相符,益徵筆記內容之真實性。並說明92年至95年間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如有於審判期日請假而牽涉到代理次序者,其以人工登錄之審判系統「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可能會有登錄,如非於審判期日請假,因與審判之代理次序無關,審判系統即不必然會有登錄。是被付懲戒人辯稱,於93年間差勤資料自應僅登錄於審判系統,當時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應屬完整,審判系統93年12月6日、7日其無請假紀錄,即足以證明當日未請假,自不可能與翁茂鍾在台南球敘泡湯,當日行程並未成行一節,尚無足採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93年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如有不完整之情形,則於該年度有法官請假時,即無從據以決定應由何人代理其職務,進而亦無從合法組成合議庭為案件之審理,故該院93年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不可能有不完整之情形。又最高法院審判系統之「差勤資料」於92年建置後,究係由審判系統人員抑或由人事系統人員管理並負責登錄,均不影響其正確性及完整性。原判決認定「92年至95年間最高法院之庭長法官如有於審判期日請假而牽涉到代理次序者,其以人工登錄之審判系統『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可能會有登錄,如非於審判期日請假,因與審判之代理次序無關,審判系統即不必然會有登錄」,係出於臆測,並無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且經查亦與事實不符等等。惟查,被付懲戒人若於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評決案件,始有該期間無從合法組成合議庭為案件之審理之情形。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附表編號5、6所示日期擔任其合議庭審判長評結案件之事證,自不生被付懲戒人所指其於該期間請假時,即無從據以決定應由何人代理其職務,進而亦無從合法組成合議庭為案件之審理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此主張最高法院93年審判系統登錄之差勤資料不可能有不完整之情形,尚非可採。

(五)依原審已確定之事實,翁茂鍾為設址臺南地區之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前為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自87年3月間起擔任總經理(名義負責人翁川配為翁茂鍾之父)。86年7月間,法商百利銀行(89年5月為法商巴黎銀行合併並承受訴訟)與怡華公司間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選擇權交易而生糾紛,百利銀行持以怡華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繼而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怡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怡華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仙富未經授權所偽造,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於86年8月30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百利銀行向臺北地院提出其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4張為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嗣百利案於87年3月9日由臺北地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判決怡華公司勝訴;百利銀行不服,上訴由同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審理,於89年11月9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百利銀行再提起上訴,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審查未結退科後,於90年6月4日分案由民事第三庭李彥文法官審理,審判長為本件被付懲戒人,該案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依被付懲戒人為審理百利案之審判長之事實,其就與百利案相關之諸慶恩民事案於93年5月3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於93年9月27日繫屬最高法院,93年10月2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怡華公司旋即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93年12月8日繫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不排除可能承審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詎被付懲戒人仍於附表編號5、6之93年12月6日偕家人(妻、子)與翁茂鍾打球、用餐,翌(7)日晚間泡溫泉、餐敘,原審據此審認被付懲戒人與百利案重要關係人翁茂鍾接觸會面及接受宴飲招待,客觀上足以使人質疑司法審判之廉潔公正性,而動搖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就收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營養品之違失行為(即附表編號15、16)部分,原審已論明卷附「襯衫管制表」載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翁茂鍾餽贈襯衫之情形。又鄭麗婷之電腦檔案內載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營養品數量及日期。佐以翁茂鍾於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陳稱,襯衫管制表有些是伊寫的,有時候是交代鄭麗婷寫,記載是為了要有根據,事後不用一一回想,管制表上註記「拿」是指打算要拿給對方,或是透過業務人員交付,「寄」是指郵寄寄出等語;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襯衫的成本大約2、300元,佳和公司有做機能性布料,花工錢宣傳公司的布料,禮輕意重,那些名單幾乎都是一直延續下來等語。而同在襯衫管制表紀錄中之另案被付懲戒人顏南全於司法院行政調查時陳稱,翁茂鍾確實有拿或寄襯衫給伊等語。此外,該「襯衫管制表」及鄭麗婷之電腦檔案係於107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執行搜索而扣押,且係由翁茂鍾之秘書鄭麗婷按各年度、於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餽贈於各受贈者之件數統計填載,不僅統計年份自95年起至101年,且受贈者達數十人,而營養品部分亦於事由欄載明日期、產品名稱及數量,甚且就被付懲戒人自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派任為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後,檔案內之職稱亦由「庭長」更新為「院長」,而「襯衫管制表」所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欄位,於96年春節、97年中秋節均無登載件數或日期,益見該等記載並無刻意攀誣被付懲戒人之狀況。是由上開襯衫管制表、營養品電腦檔案之記載方式及目的,足認具有相當可信性等情明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付懲戒人上訴雖主張依翁茂鍾110年3月2日接受司法院行政調查時之陳述,即不能單憑襯衫管制表上之記載,及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之資料,率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翁某贈送之襯衫及營養品,本院職務法庭111年度懲字第13號案件判決亦採同一之見解,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開抗辯,因何不足採取,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經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由上開襯衫管制表、營養品電腦檔案之記載方式及目的,足認具有相當可信性,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營養品,自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21行至第24頁第16行參見),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原審並說明被付懲戒人其餘抗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判決第25頁第4行至第5行)。被付懲戒人上揭所指,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原判決有未論述之處,經核並不影響判決認定之結果,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被付懲戒人所指翁茂鍾之記事本就其每日之行程鉅細靡遺,均有詳細之記載,故如其有親自贈送襯衫或營養品予被付懲戒人,並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收受,其記事本應有記載。但查其記事本就此並無任何記載被付懲戒人親自收受,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親自收受其贈送之襯衫或營養品。襯衫及營養品如係郵寄,應查明其係以何名義付郵以及上開物品係由何人所簽收,原審就被付懲戒人上開抗辯,未予調查審認,率認被付懲戒人有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營養品,亦難謂無違背法令之部分,亦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原判決之認定縱不符當事人期望或主張,尚不能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另論明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時間為95年1月29日至97年6月8日,收受營養品之時間為93年10月6日至97年8月14日。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為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或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翁茂鍾實際負責之怡華公司與他人有訴訟紛爭,被付懲戒人長期、多次接受翁茂鍾為經營人脈所為之餽贈,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足以使人認為翁茂鍾與法官熟識,而因此對司法審理相關訴訟之公正廉潔產生懷疑,並損害法官之職務形象,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經核亦無不合。而被付懲戒人於90年11月1日參與百利案之評議並結案,全案確定,則被付懲戒人嗣後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營養品,自難謂仍不知情百利案。

(七)被付懲戒人雖指原審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製作,未踐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及言詞辯論內容,僅記載其要領,觀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即明。次按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次第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所規定,所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含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書記官聽取錄音設備之內容,完足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審書記官112年6月26日期日,到場執行職務,所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已就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32條各項為記載,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書記官於開庭時,因上訴人陳述,未及完整記載其要旨,為求完足,於開庭後,依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內容補足筆錄內容,要屬合法。上訴人對於上開筆錄內容之正確亦不爭執,上訴人以原審未當場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審理程序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自屬無據。

(八)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6日至97年8月14日,有關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所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經綜合比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109年7月17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後法官法)第50條等所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其法律效果,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定懲戒處分之種類。

(九)懲戒權行使期間係屬實體事項,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不分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均為10年。經比較105年5月2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修正前法官法第52條、修正後法官法第52條等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依上所述,本件附表1至12、15至16之行為構成違失行為,本件懲戒權行使期間應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不分懲戒處分種類,懲戒權行使期間均為10年。則上述違失行為,其最後行為終了日為97年8月14日,而監察院係於111年5月6日將本件彈劾案文移送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函文在卷可稽,即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十)從而原判決審酌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考量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之情節,與對於司法公正廉潔性、法官職務形象與社會大眾對司法信賴之損害程度,依責罰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衡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數度因辦案優良而受嘉獎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擇定懲戒處分種類後,認以諭知「降級」之懲戒處分為適當。又因本件於111年5月6日移送本院時,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而就此部分為免議之判決,並就其餘被移送部分,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應屬合法。兩造上訴意旨,依前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附表:

編號 記載事項 1 2001.5.30(三) 1140 熊二餐廳 石 顏告知百利案打入重新排隊 晴天霹靂 一片空白 1500 林奇福 2 2001.6.4(一) 1530 楊永成處拿資料 1600 奇福 3 2004.6.28(一) 1700 林奇福 1800 石木欽 4 2004.11.18(四) 1730 林奇福 5 2004.12.6(一) 0830 南寶球場 和林奇福 林蔡清美 林哲賢打球 1300 山之內餐廳 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 6 2004.12.7(二) 1910 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 林哲賢 順便泡溫泉 2010 白河松竹餐廳 宴林奇福夫妻 7 2004.12.9(四) 1430 石木欽 1700 林奇福 8 2005.1.12(三) 1750 林奇福 9 2005.2.2(三) 1730 林奇福 10 2006.2.7(二) 1750 林奇福 11 2006.9.27(三) 1400 宏遠證券 胡榮哲 1500林奇福 12 2006.11.9(四) 1430 林奇福 1530 石木欽 1620 黃泰鋒 13 2008.02.21(四) 1830 喜來登B2星廳 黃泰鋒宴 李嘉典 Davee 秦台生 顏南全 楊源明 林奇福 邱文祥夫婦 石木欽夫婦 14 2008.9.4星期四 三軍張鳳珠 朱子慶 王培秩 林奇福 15 <引自扣押物編號E14「襯衫管制表」> 年/月/日 節日 件數 領圍尺寸(cm) 備註 95/1/29 春節 2件 39 YOUNG 1/26 95/10/6 中秋節 2件 39 YOUNG 9/27 96/6/19 端午節 2件 39 YOUNG 6/26 97/2/6 春節(除夕) 2件 39 拿2/15 97/6/8 端午節 2件 39 拿8/14 16 <引自扣押物「鄭麗婷電腦文件光碟」> 檔案名稱 部分內容記載 YOUNG/特YOUNG 林奇福庭長 2004/10/6送YOUNG1B YOUNG/田中寶0000000 林奇福庭長 2004/10/6送YOUNG1B 2005/8/19送YOUNG1B 2005/11/18送YOUNG1B 2006/2/7送YOUNG1B 2006/5/25送YOUNG1B 2006/10/4送YOUNG1B 2007/2/7送YOUNG1B 2007/4/19送YOUNG1B 2008/2/15送YOUNG1B 2008/8/14送YOUNG1B(90ML)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