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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2 年懲字第 2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1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相 對 人即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鄭鑫宏相 對 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黃俊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判決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錦秋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法務部、監察院各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等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先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合併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監察院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等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麗真參審員 張文貞參審員 陳竹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