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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2 年懲字第 8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2年度懲字第8號

112年度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付懲戒人 李伯道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相 對 人即移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 理 人 任德昌

林三元律師相 對 人即移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劉建成

林美妏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裁判,該行政爭訟雖非職務法庭懲戒案件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職務法庭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若職務法庭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自得裁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以免懲戒案件因行政訴訟事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

二、聲請人即被付懲戒人李伯道(下稱被付懲戒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自在準用之列,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與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職務法庭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㈡司法院係依該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9日申評字第1120201211號申訴審議決定(原處分)及112年10月17日申評字第1123800002號申復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性騷擾行為。但上揭原處分及申復決議,認事用法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被付懲戒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復決議,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l1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但該項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已於l15年1月16日提起上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或由最高行政法院自為撤銷原處分及原申復決議,有上訴狀影本可憑。該項撤銷行政訴訟與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判決結果有影響,自不宜有相異之認定結果,從而,請求本件於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l12年度訴字第14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維被付懲戒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涉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除經司法院移送之外,並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職務法庭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審究被付懲戒人是否有受懲戒必要之違失行為,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有受懲戒必要,尚非以同一行為經北高行高等行政訴訟庭l12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成立性騷擾為據。而且,職務法庭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北高行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文燦參審員 林三欽參審員 蔡文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