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懲字第10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賴政安被 付懲戒 人 王元隆辯 護 人 張毓珊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元隆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
事 實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㈠被付懲戒人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調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甲男(姓名年籍詳卷)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因偵辦販毒案件,報請被付懲戒人指揮偵辦。被付懲戒人自113年1月10日起,多次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甲男,對話中以「鮮肉」稱呼甲男,更以「也太補眼睛了吧」、「這樣我哪好意思肖想」、「認真問,可能你爸都比我年輕!不要跟我說,比較没有道德壓力」、「命中注定我們還要在一起」、「肉棒來给我看一下啊」、「好想去泡温泉,陪我去,過年後了!湯屋」、「回來上班的時候,通知我!享用鮮肉」、「好喔!星期四來補眼睛」等,對甲男傳達有意發生關係的性暗示訊息。又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4時許及同年4月23日15時許,以拿取案件資料為由,獨自將甲男帶至南投地檢署4樓檢察官研究室,違反甲男意願,觸摸其背部、大腿內側,並意圖觸摸手部,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
㈡甲男於113月5月2日向所屬長官敘明上情,尋求協助,並於同
月3日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南投地檢署並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檢評會決議請求評鑑成立,且有懲戒必要,報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審理。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事實明確,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為本件違失行為時,係配屬婦幼等犯罪專組,應
有相當的性別平權意識;其執行檢察官職務近24年,歷練完整,應具備檢察官所需的品格操守。惟其多次利用案件偵辦機會、上下指揮的隸屬關係,以含有性意涵的文字,要求甲男到南投地檢署見面、陪泡溫泉;更在公務機關內,違反甲男意願,撫摸其背部及大腿內側,已重創檢察官形象。又被付懲戒人以「過年後了!湯屋!案件隨你發揮」等文字暗示甲男,以甲男的順服或拒絕,作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工作發展有關權益的條件,濫用本於檢察官職務而對司法警察擁有的指揮監督權。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已難獲取人民信任,不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建議免除其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被付懲戒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始終向甲男表達誠摯和解意願,已於113年12月26日調解成立當日將賠償金額匯款至甲男指定帳戶,甲男已具狀撤回告訴。請審酌被付懲戒人經起訴的犯罪事實,為告訴乃論之罪,甲男已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不至背負刑事責任,違失情節尚屬輕微。又事發後,被付懲戒人已調離原南投轄區,再無接觸甲男機會,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參加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極力彌補、降低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並無蓄意利用檢察官職權或權勢關係對甲男為騷擾的惡意,更無任何趁機欺凌弱勢的念頭。再者,被付懲戒人因此事件,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已付出相當代價,無再懲戒必要,請諭知不受懲戒,或參酌甲男意見,給予最輕的申誡處分或罰俸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述的違失事實,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㈠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
或職務信任之行為……。」第89條第4項第4款、第7款及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2項規定:「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依本法規定處理。」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第38條之4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於本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2項)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綜觀上開規範,檢察官為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業榮譽與尊嚴,以及國人對檢察官公正執行職務的信任;檢察官對於因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下屬,利用權勢或機會,為具有性意味的言詞,甚至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侵犯他人人格尊嚴、影響其工作表現,構成性騷擾的刑事犯罪者,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業榮譽與尊嚴,傷害司法形象及國人對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公正性的信任感,自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婦幼等刑事犯罪的
追訴業務,竟於113年1月間結識員警甲男後,多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稱呼甲男為「(小)鮮肉」,並傳送「也太補眼睛了吧」、「這樣我哪好意思肖想」、「認真問,可能你爸都比我年輕,不要跟我說,比較没有道德壓力」、「命中注定我們還要在一起」、「肉棒來給我看一下」、「可惡!我要看鮮肉」、「好想去泡温泉,陪我去,過年後了,湯屋,案件隨你發揮」、「回來上班的時候,通知我!享用鮮肉」、「星期四來補眼睛」、「小鮮肉感覺很可口」、「鮮肉來喔」等有性意味、性暗示的訊息給甲男。又被付懲戒人於113年2月承辦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8號毒品案件,於同年月7日核發指揮書並直接以甲男為受文者,交辦甲男負責偵辦,其後竟於同年月20日甲男前往南投地檢署拿取案件資料時,利用指揮甲男偵辦案件的權勢與機會,帶甲男前往檢察官研究室,違反甲男意願,觸摸甲男背部及左大腿偏內側隱私部位,使甲男心生畏懼並感受遭到冒犯。後來被付懲戒人於113年4月23日,再次利用甲男前往南投地檢署拿取案件資料時,以指揮甲男偵辦案件的權勢與機會,帶甲男前往檢察官研究室,違反甲男意願觸摸甲男背部、肩膀後方及大腿內、中、外側等隱私部位,使甲男心生畏懼並感受遭到冒犯,身心受有傷害,經甲男向單位主管尋求協助,始查知上情。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卷宗,核對卷附甲男的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編號BK000-H113023A、BK000-H113023B及BK000-H113023C的警詢、偵訊筆錄、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研究室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被付懲戒人與甲男的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8號案件進行單、南投地檢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仁113他208字第0000000000號檢察官指揮書及甲男的診斷證明書等無誤,且有本院卷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3年度檢評字第68號決議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投警婦字第1130036657號函附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以來參加性別平權、性侵害、性騷擾及其他性別議題等有關進修訓練紀錄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
㈢綜合觀察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本身為承辦婦幼等刑事犯罪
偵查的檢察官,對於構成性騷擾的有關刑事犯罪規範,應具有一定的認識,竟於認識員警甲男後,藉職務上機會,指派甲男協助偵辦毒品案件,從而與甲男建立直接的指揮、監督關係,並利用甲男以即時通訊軟體報告案件進度時,對甲男傳送有性意味、性暗示的訊息,進而於113年2月20日及4月23日甲男前往南投地檢署拿取案件資料時,在檢察官研究室內觸摸甲男的身體及隱私部位,致甲男身心受害,已然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業榮譽與尊嚴,傷害司法形象及國人對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公正性的信任感,自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情形,其懲戒處分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適當:
㈠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
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此一規定於檢察官懲戒亦有準用,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的審理,亦有準用。
㈡檢察官懲戒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公務員的職務,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的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的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的意旨,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本院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⒈被付懲戒人職司檢察官職務,受人民託付並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負責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執行刑罰等涉及限制或剝奪他人生命、自由或財產的職權行使,人民期待檢察官應遵守的倫理規範要求,較一般公務員為高。被付懲戒人藉其職務,對受其指揮、監督的員警,為性意味、性暗示的言詞外,進一步為權勢性騷擾行為,其行為已嚴重減損檢察官尊嚴,並使國人對其執法的可信賴性產生質疑。⒉移送機關為所屬檢察機關辦理犯罪調查、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的指導及監督機關(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參照),亦為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的權責機關(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參照),其整體觀察本件違失事實對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形象所造成的損害程度,認為被付懲戒人未能謹守檢察官潔身自愛、職位榮譽的本分,亦無視機關領地的威信,在公務機關內為性騷擾行為,已重創檢察官形象,難獲得人民的信任,不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有移送機關114年3月21日法人字第11408527000號函暨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⒊被付懲戒人與甲男的即時通訊軟體對話中,被付懲戒人曾對甲男為「過年後了!湯屋!案件隨你發揮」的表示,暗示甲男得以其順服,作為獲取案件偵辦之便利或彈性等有利的工作條件,有為其個人利益,而捨棄本於檢察官身分對案件控管與指揮、監督下屬的責任,有以私害公的疑慮。綜上,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行為,已造成社會對檢察官整體評價的貶抑,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從事檢察官職務的信任,也對被付懲戒人日後繼續以檢察官身分,領導統御下屬執行犯罪偵查業務,造成困難,故應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㈣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對檢察官公正、客觀的公益代表人形象造成嚴重損害,雖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本院審酌:⒈被付懲戒人自89年3月起擔任南投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109年12月底在南投地檢署服務滿20年,其服務屆滿20年之前10年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均為甲等或良好,因而於110年間獲頒三等法務獎牌,有移送機關114年4月24日法人字第11408528850號函在卷可證;迄至114年3月,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長達25年,具有相當的偵查經驗。⒉被付懲戒人於甲男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後,於偵查、刑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違失的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知道反省,且已徵得甲男原諒,與甲男調解成立,賠償甲男新臺幣□萬元,並依調解內容於114年參加司法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共49小時,甲男因而撤回告訴,有南投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南投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114年度學習時數資料等附卷可參。⒊經徵詢移送機關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的意見結果,移送機關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多年,而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輔助人力,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上的問題,審酌移送機關所屬機關列管職權、職務性質、被付懲戒人生活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的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建議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的違失尚未達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的程度,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處如主文所示的懲戒處分,對被付懲戒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應施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的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五、本件由參審員李淑君、張文貞參與審判。
六、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4款、第7款、第7項、第8項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坤樵參審員 李淑君參審員 張文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