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懲字第10號受 裁定人 即被 付懲戒 人 王元隆辯 護 人 張毓珊律師相 對 人 即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賴政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判決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隆停止職務。
理 由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懲戒處分,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的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的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及第7項規定,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該懲戒案件已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懲字第10號判決「王元隆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受裁定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的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坤樵參審員 李淑君參審員 張文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