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懲字第11號
114年度懲字第2 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 理 人 任德昌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王秀鳳
杜冠穎被 付懲戒 人 張軒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及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軒豪免除法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務編號A320800)。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軒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左右,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址設: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下稱宜蘭地院)停車場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其後於同日20時44分左右,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6日偵查終結,以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提起公訴,宜蘭地院第一審於113年11月18日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4月。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酒後駕車的行為,經宜蘭地院以言行不檢且情節重大,有損機關及司法形象為由,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法評會受理後,認被付懲戒人具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的情事,為請求成立的決議,並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已損及法官的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司法形象,情節重大,爰建議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的罰款處分,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4個月。本院爰依法評會113年度評字第8號決議及法官法第40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移送貴院審理。
貳、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113年8月19日17時30分下班後在宜蘭地院辦公室飲酒,同日17時45分左右自宜蘭地院停車場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被付懲戒人先搭載A書記官,沿路緩慢行駛,三度於路邊停留時間合計約1小時。同日20時48分左右回程行經宜蘭市縣政二街與環市南路口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警攔查,發現該車內有濃厚酒味,要求他下車後,發現他有明顯的酒容、酒氣、酒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經警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經宜蘭地檢署於同年9月16日以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結起訴,宜蘭地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等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鈞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的違法行為,確已涉犯刑法而應受刑事追訴審判,且經媒體報導,對司法形象已造成損害,深感慚愧、內疚不已,並已經司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予以停職處分。但被付懲戒人是下班後獨自飲酒,並未與他人共飲,經檢察官調閱行車路徑,亦查無涉入不當場所、會見不當人士的情事。本件違法行為既然是被付懲戒人下班後所為,應屬私領域事件,對於繼續執行法官職務的智識、能力並無影響。又被付懲戒人自88年至宜蘭地院任職迄今25年,絕大多數時間擔任民事審判業務,承辦案件戮力以赴,重視當事人權益,於當地法律界亦評價頗佳,如以本件違法行為即認不適任法官職務,實屬過重。
二、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未承認酒駕行為,是當時對於警方攔檢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一時忿而為之;於偵訊時雖對於飲酒地點有所保留,實在是因不希望一己的違法行為牽連所屬機關,且已坦承酒駕行為,並未有脫免相關罪責的想法。其後,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亦已自白犯行,並無刻意浪費司法資源的情事。被付懲戒人坦然接受懲處,請審酌此次飲酒行為是偶一為之,並無酒癮,平日生活單純,無不良交際情事,日後亦不可能再有違法行為發生,予以適切的懲處。理 由
壹、本院審理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範圍的說明:
一、法官懲戒的目的並非如同刑罰,是對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作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判斷行為根源所在的背後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換言之,法官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格有無缺失的評價,俾以釐清依此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合宜執行法官職務的適任性。有鑑於法官懲戒制度的目的在於適任性的判斷,故不論違反義務行為的單、複數,亦不論是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是職務外義務,皆應探求此等外顯行為背後所蘊含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整體圖像。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為有懲戒的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前述見解即為職務法庭實務上所稱的「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乃參考自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及其實務見解,旨在使同一法官所有違失情節,儘量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同時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如此即可督促移送機關盡可能地將其所查知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同時或先後移送,使之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同時避免移送機關藉由分次移送,調控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處分的嚴重程度。雖然如此,職務法庭從事的是具有司法權性質的審判工作,基於司法權「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所審理的範圍自仍以移送機關移送的違失行為範圍為限,法院不得因「違失行為一體性」所具有的實體法上意義,即於訴訟程序中自行依職權擴張訴訟審理範圍並予以審認裁判。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除有移送意旨所指113年8月19日飲酒後駕車的違法行為之外,依司法院移送的相關卷證資料所載,他另曾於106年1月9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宜蘭地院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書面警告處分。由於被付懲戒人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的違法行為不在本件移送範圍,基於前述說明所示,此部分即非被付懲戒人應受本院審理的違法行為範圍,但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規定(詳如下肆、一的說明所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核屬「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環,自得列為本院施以懲戒處分輕重所應審酌的事由。
貳、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為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於職務外行為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的情事,由於該違法行為有其發生的前因後果,且司法倫理分際的拿捏,常涉及多重價值的維護與平衡兼顧,其價值取捨與判斷標準自須審酌該事件發生的事實脈絡。何況法官懲戒側重於就相關連的行為作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評價對象並非特定的行為,而是經由整體行為所顯示的法官人格等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探究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的成因、是否一次性或偶發性等情狀,以為決定。基此,本院以下先簡述該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違法行為,基於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自仍以移送機關移送的範圍為限,先予以敘明。
二、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付懲戒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現已改制為司法官學院
)37期結訓,自88年開始擔任法官,長期任職於宜蘭地院並從事民事審判工作。被付懲戒人於113年8月19日(星期一)下午某時在宜蘭地院辦公室(下稱辦公室)飲食並飲酒後,於同日17時42分左右準備返回位於宜蘭市○○南路的住處時,因接獲A書記官通知,告以宜蘭國民運動中心將於翌(20)日開始,開設適合被付懲戒人體驗的課程活動,她已經幫忙取得資料等語。被付懲戒人獲知該訊息後,即與A書記官相約在被付懲戒人住處附近的新福宮停車場會面。
㈡被付懲戒人於同日17時45分左右,自宜蘭地院停車場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出發,與A書記官在新福宮停車場會面後,A書記官進入被付懲戒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被付懲戒人即駕車搭載A書記官,繞行於宜蘭市、壯圍及五結等地區行駛,其間三度於路邊停留合計約1小時。嗣於同日20時44分左右,被付懲戒人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毫克(mg/L)。經警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偵辦。其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審理後,於113年11月18日宣判,認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已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法行為,經司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
停職命令,該停職命令自113年9月26日起執行。自該日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付懲戒人仍在停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僅領有本薪半額的俸給三萬多元。
㈣以上事實,已經A書記官證述屬實,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宜蘭地院113年9月23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9653號函暨附件、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58號起訴書、宜蘭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就前述情節亦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綜上,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有於113年8月19日下午某時在辦公室飲酒後,於同日17時45分左右自宜蘭地院停車場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出發,在新福宮停車場搭載A書記官後,而行駛於道路上,並繞行於宜蘭市、壯圍及五結等地區,其後於同日20時44分左右,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之違法行為,可以認定。
參、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重大,且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司法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亦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期許法官應謹言慎行、避免言行不檢,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如法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法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法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針對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法官倫理規範,對從事法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的意旨。至於是否「謹言慎行」及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行為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人類在酒後駕車不僅會降低視覺圓錐角,也會使其運動反應神經遲鈍,足以造成駕駛人的注意能力減低,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的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我國首度把酒後駕車納入管理,源自於64年7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正案,85年12月才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大幅提高罰鍰及吊扣、吊銷駕照處分,其後立法者更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正式將酒後駕車入罪化。該條文於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先後經多次修正,主要意旨在於提高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刑度,其原因在於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逐年上升。由前述對酒後駕車施以行政罰並進一步刑罰化,甚至不斷地加重其刑的立法軌跡,不僅彰顯我國社會的變遷,更揭示「酒後駕車零容忍」已然成為舉世文明指標。畢竟每一條被酒後駕車者奪走的無辜生命,背後都代表一個家庭,甚至不知多少家庭的破碎。而為了防杜酒後駕車,政府不僅嚴厲執法,並且不斷地推動:讓指定代駕變成文化、讓計程車業者提供代駕便利服務、鼓勵或要求提供飲酒的場所負起勸導責任、在從小到大的教育場景中不斷灌輸「酒後駕車零容忍」的思維、提高肇事者刑責以嚇阻等等。又法官依據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身為法律的代言人與實踐者,乃國家法律的象徵職務,應深知酒後駕車的危害,如法官有酒後駕車行為,除可能觸犯刑罰法律之外,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自屬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的謹言慎行要求。
三、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貳、二),以及被付懲戒人於114年2月24日在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們法院是彈性上班,5點就可以下班。而且我看門禁卡內容應該是5點30分許我就已經進出電梯間,那時候已經準備要出法院了,所以不是只有10分鐘內就飲食飲酒,況且我吃飯是很快的」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於113年8月19日(星期一)下午5時30分前,在辦公室飲食並飲酒後,於同日17時42分左右準備返回位於宜蘭市○○南路的住處,於同日17時45分左右自宜蘭地院停車場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出發,在新福宮停車場搭載A書記官後,而行駛於道路上,並繞行於宜蘭市、壯圍及五結等地區,其後於同日20時44分左右,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市南路與縣政二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而依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訊時的供述,可知他當時飲用的是酒精含量達40%的伏特加(一種由水和乙醇製成的蒸餾酒,伏特加酒的酒精含量通常在35%~50%之間)約150毫升(1毫升=1cc)。被付懲戒人曾罹患酒精性肝硬化疾病(詳如下所述),對於飲用酒精含量如此高的酒類,呼氣酒測值勢必甚高,如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同車乘客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當知之甚詳,顯見被付懲戒人的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實屬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且引起國民對政府於「酒後駕車零容忍」政策推行成效的疑慮,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嚴重損害法院及法官聲譽的程度。是以,被付懲戒人飲酒後駕車的違法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不僅嚴重違反法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四、宜蘭地院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為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為13時30分至17時30分(下稱正常上班時間)。因應公務機關彈性辦公時間的施行,宜蘭地院的彈性上下班時間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30時、下班時間為下午17時至17時30分,上、下班時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須滿8小時;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為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為13時30分至17時。而依照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貳、二、㈡),縱使採取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即當日下午5時可以彈性下班的認定,雖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是於上班時間內飲酒,但被付懲戒人顯然是於上班日的正常上班時間、在從事公職的辦公室內飲酒,在外觀上社會大眾將因此形成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卻於宜蘭地院正常上班時間、在辦公室飲酒後,罔顧用路人及乘客人身及財產安全,酒後開車近3小時,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的印象,肇致法官知法犯法,無視生命的惡劣印象,嚴重損害宜蘭地院機關形象及法官尊嚴,顯有違社會大眾對於法官的職務信賴。再者,被付懲戒人辦公地點距離住家有一段距離,上、下班往返原則上得仰賴交通工具,且被付懲戒人平時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下班,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即將下班駕車返家之際飲用酒類,致使他於飲酒結束3小時以上施以酒測時,呼氣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甚至駕車搭載同事繞行於宜蘭市、壯圍及五結等地區,時間長達3小時左右,顯然已對同車的同事與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何況被付懲戒人除長期任職於宜蘭地院並從事民事審判工作之外,依照宜蘭地院114年2月21日宜院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被付懲戒人最近5年的辦案績效統計表所示,被付懲戒人尚自109年起即兼辦行政訴訟業務,而行政訴訟業務所承審的「交通裁決」事件中,包括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等行政訴訟事件。被付懲戒人身為職司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等行政訴訟事件的審判者,自身卻有飲酒後駕車的違法行為,顯然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是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不僅觸犯刑事法律,且嚴重損及其職務功能與司法公信,有予以懲戒的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我是於113年8月19日17時彈性下班後,在辦公室飲酒等語,但被付懲戒人於宜蘭地院上班日正常上班時間在辦公室飲酒,在行為外觀上,引致社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在法院辦公時間飲酒,更進而酒後駕車,違反法律,嚴重影響法官職位尊嚴,造成社會對法官群體評價的貶抑,他所辯不足以減免自身的懲戒責任。
五、監察院移送意旨雖主張: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的謹言慎行之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等語。惟查,法官法第1條第2項規定:「法官與國家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立法理由敘明:「法官、公務員與國家間雖皆為公法上職務關係,但法官依據法律行使審判權,與一般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有服從之義務,顯有不同。爰並參考德國基本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於第2項明定法官與國家間之關係為特別任用關係,彰顯法官身分之保障及執行職務之獨立,有別於一般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由此可知,法官雖屬公務員服務法所定義的公務員,但法官的法律屬性有別於一般公務員,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立法政策遂特別制定法官法予以規範,司法院並依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法官倫理規範,作為法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何況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內容,法官倫理規範就此已依法官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無庸再以公務員服務法的相關規定,作為判斷法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準據。是以,監察院這部分的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肆、本院認法評會建請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4個月的處分,不符責懲相當原則,應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為適當的理由:
一、法官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三、受監護之宣告者。」本條文乃是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而制定,立法理由敘明:「為維護法官獨立審判,保障其職務,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非有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免職。」而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亦敘明:「按現行懲戒與懲處制度,其事由固有重疊,然其目的及效果則均有別。就目的而言,懲戒為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就效果而言,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免除職務,其效果除免其現職外,並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其所定之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有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參照)。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免職,則僅有免其現職之效果,而無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之效果。」由此可知,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二者本質不同,效果亦不需相同。前述法官法第42條第1項是作為保障法官職務的憑據,避免司法行政機關動輒以法官有違失行為,率爾予以作成免職的行政懲處。法官如有法官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尚須未受緩刑宣告,且有損法官尊嚴者,司法院始得為免職處分。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職務法庭於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有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應予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並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或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如此規定與解釋,與我國於訂定法官倫理規範所參酌、經聯合國各機構認可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中,於其《有效執行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措施》第二編「國家之責任」的「16.法官之免職」敘明:「16.1法官僅於被證明失能、觸犯重罪、有重大不適任情事或具有顯然與司法之獨立、公正及廉潔有違之行爲,始得予以免職」的規範意旨,若合符節。
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迥然有別,對於法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職務法庭於個案作成懲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其中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之所以將「行為人之品行」列為懲戒處分輕重所應審酌的事由,在於包括法官在內的全體公務員本有保持品位的法定義務,則縱使是私領域的行為,亦仍受法律規範,藉以維護機關聲譽和公信力。因此,行為人所為與移送事實不具時空密接關連,又沒有原因結果或手段目的關連之其他違法失職行為(非法律上一行為)未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時,雖然不在本案懲戒訴訟程序標的範圍內,但行為人所為這部分違法失職行為如經法院判刑或認定屬實,自屬「行為人之品行」範疇,得成為懲戒處分裁量時所應審酌的事由。雖然如此,法官懲戒並非就法官的個別違法失職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法失職行為的嚴重性、所徵顯的個人人格特質、對公共性(公共利益)的影響程度,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的責任。如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的信賴。是以,本院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雖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更應整體觀察、合併評價他所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的嚴重性、所徵顯的人格圖像與公眾喪失對他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之程度,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法官職務。
三、「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標準」,刑法的任務是保護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秩序,規定什麼樣違反社會秩序的行為是犯罪及其法律後果(刑罰)。除刑罰之外,國家還有不同種類的處罰,如懲戒罰、紀律罰、秩序罰等。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的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行為人的個別違法失職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行為人全部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的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職務。而由前所述(參、二),國家對於禁止酒後駕車的立法軌跡,是從施以行政罰並進一步刑罰化,其後不斷地加重其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的規定,可知是以酒精濃度高低作為入罪化與否的主要判斷憑據,則呼氣酒測值高低自得作為懲戒處分裁量時審酌的事由。再者,法官倫理規範中的「謹言慎行」,指的是法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這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的要求相符。又公務員因酒後駕車而遭受懲戒者,本院認懲戒處分裁量的因素應包括但不限於:㈠公務人員職務與查察酒後駕車事項有關連;㈡職務內酒後駕車或職務外酒後駕車;㈢酒後駕車所生危害程度、有無致人於死或傷等情事,以為判斷。是以,法官因酒後駕車而遭受懲戒時,其懲戒處分須視其自身酒後駕車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之程度,俾以判定其是否已不適任。
四、本院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並整體觀察、合併評價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行為情節的嚴重性、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及公眾喪失對他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的程度,判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法官職務:
㈠生活狀況與品行:被付懲戒人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37期結
訓,自88年開始擔任法官,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工作;因酒精性肝硬化疾病,於101年間接受肝臟移植手術,因此領有殘障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於106年1月9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宜蘭地院院長施以書面警告處分;自法官法施行後,其職務評定除101年間因病(接受移植手術及腦內出血)、106年間因前述犯罪為「未達良好」之外,其餘年度均評定為「良好」。
㈡行為的動機、目的與行為時所受的刺激:被付懲戒人因長期過量飲酒,以致罹患酒精性肝硬化而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在此之後仍有酒癮,被付懲戒人並辯稱當日因一時聽聞家人生病、情緒受到影響的突發狀況才飲酒等語,但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前身處不應出現酒類的辦公處所,卻隨即可以取用,並且於宜蘭地院正常上班時間飲用,無視飲酒對已接受過移植手術之身體健康可能的危害與機關形象,以及法官的品位之保持義務,應認被付懲戒人對飲酒及戒絕酒後駕車的自我控制力低。
㈢行為的手段與違反義務的程度:被付懲戒人是在準備下班、駕車返家之際飲用酒精含量40%的伏特加酒,猶貿然駕車上路,縱使不以酒精濃度消退率推算,他的呼氣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其後並駕車搭載同事繞行於宜蘭市、壯圍及五結等地區,時間長達3小時左右,行為的主觀惡性、手段的可非難性與違反義務的程度均甚高。
㈣行為所生的損害或影響: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不僅對同車
的同事與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構成相當程度的危險,且被付懲戒人自109年起即兼辦行政訴訟業務,負責承審包括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等行政訴訟事件的審判工作,竟於宜蘭地院正常上班時間、在職司審判的辦公室內飲酒後自法院駕車離開,顯然將導致公眾喪失對他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
㈤行為後的態度: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法庭與本院審理時雖然始
終坦承本件酒駕行為,但他於案發後的警詢時矢口否認酒後駕車犯行,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是下班返家後才飲酒,以致檢察官必須指揮員警全面蒐證、調閱被付懲戒人沿途行經的路口監視器比對分析,其後於第二次、第三次偵訊時對於飲酒的時間亦一再變更,顯有隱匿部分犯罪事實、使案情晦暗不明而無端浪費司法人力的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院合併觀察、整理評價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違法
行為的情節明顯嚴重,並徵顯出他過往曾經為酒精性肝硬化所困、行為時又對飲酒及戒絕酒後駕車的自我控制力低,二度故意犯罪亦凸顯他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欠缺自省自律精神的人格圖像,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之人的角度來看,已嚴重減損他身為法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他適任法官的信賴。宜蘭地院就有關「依照被付懲戒人歷年來職務表現及違法行為狀況,是否適合繼續擔任法官職務」的問題,以114年2月21日宜院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張法官軒豪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起,因酒精性肝硬化疾病及腦內出血而持續請假,並打散案件停止分案。於請假前,上班(含開庭)時間因精神狀況不佳,經查有多件案件未實質進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張法官於101年度法官職務評定經評列為未達良好後,並未記取教訓而體認擔任法官者應具備之基本品格,反而一再故意犯罪,並未保有高尚品格,亦未慎行,其私生活之行為,已經對其職位尊嚴、職務信任、整體司法信譽構成重大負面影響,故應認其已不適合續任法官」等內容,亦表示相同意見。由此可知,法評會建請本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4個月的處分,尚不足以充分評價他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與所徵顯的人格圖像,不符比例相當原則。是以,本院衡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與所造成法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並依他的生活狀況、品行與行為後態度徵顯的人格圖像,客觀上已失去人民對他具有「法官適任性」的信賴,應認他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應施以法官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懲戒處分(詳如下面說明所示),才符合責懲相當的懲戒目的。
五、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的理由: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
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由此可知,如本院於個案審判中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時,可對其處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處分。就此,本院認為前述條文第1款至第3款處分的裁量標準應為:如認為個案中的被付懲戒人不適任法官職務,應作成第3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的處分;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之第1款或第2款的懲戒處分。
㈡本院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法官職務,已如前述,則對被付
懲戒人處分的種類,自僅限於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處分。而為彰顯法官身分的保障及執行職務的獨立有別於一般公務員與國家的關係,立法者特別制定法官法,法官自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意識到能夠成為法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法官倫理規範所課予的「謹言慎行」要求,指的是法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只是,為避免過度干預法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法官,且仍須考慮是否可轉任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亦即擔任其他職務的公務員。基此,本院認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法而不適任法官時,如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時,除不得有任用為公務員的消極資格之外,更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㈢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法官,已如前述。其中的主要理由,除因被付懲戒人過往曾經為酒精性肝硬化所困、行為時又對飲酒及戒絕酒後駕車的自我控制力低,二度故意犯罪凸顯他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欠缺自省自律精神的人格圖像之外,亦包括他職司審判,負責承審包括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在內的行政訴訟事件,竟於宜蘭地院正常上班時間在法院辦公室內飲酒不久後,隨即自法院駕車上路,使人民失卻對他適任法官的信賴。如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不負責於道路上盤查、臨檢及取締交通參與者之不法行為的一般公務員,公眾將不至於完全喪失對他轉任後職位的尊重與執行職務的信賴。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與日後刑罰的執行後,當知所悔改,並考量他從事審判已經二十幾年,不僅具備法律專業,且有相當的訴訟實務經驗,而司法事務官從事民事執行、非訟事件等審判事務的輔助工作,不僅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院依法官法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司法院意見後,該院114年2月14日院台人五字第1140003031號函亦表示:「本院歷次提供予貴院為本款懲戒處分判決之轉任職務,及歷年來曾受該款懲戒處分而轉職者,均為司法事務官,該職務係從事法律審判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法官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張法官現職服務法院宜蘭地院已無缺額等情,貴院所詢情形,以被付懲戒人現職工作地域鄰近之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職務編號A320800)尚屬適當」等內容,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主文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本件由參審員蔡文禎、詹鎮榮參與審判。
陸、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孟皇參審員 蔡文禎參審員 詹鎮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譽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