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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3 年懲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3年度懲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邱志華

嚴祖照被付懲戒人 王涂芝辯 護 人 周宇修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涂芝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受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黃錦秋檢察官邀請,參加警政署政風室的年終尾牙,並於聚餐結束後,與黃錦秋、警政署保安第一總隊副總隊長黃建榮、警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員警岳朱慶、王郁茹、陳聖育及黃瑜芬等人,前往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的私人招待所(下稱八八會館),接受業者無償招待。

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月10日晚間參加警政署政風室舉辦的「線上立破」專案破案慶功宴,並於餐宴結束後,與黃錦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楊雅婷、保一總隊副總隊長黃建榮、警政署政風室專員曾逸倫、李家豪、員警劉志賢、郭宇宣、岳朱慶、王郁茹、黃瑜芬、王培儒及陳聖育等人,前往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的私人招待所(下稱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業者無償招待。

三、警政署政風室於111年2月8日接獲檢舉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涉嫌包庇郭哲敏等地下匯兌業者後,於同年月18日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新北地檢署指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以郭哲敏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簽發拘票,交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員警吳宜家執行拘提,並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上記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月3日限制郭哲敏出境、出海,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為入出國暫時留置及通知司法警察等處置。嗣郭哲敏111年9月22日自洛杉磯入境、10月18日出境至紐約、10月23日自紐約入境、10月26日出境至新加坡。移民署知悉郭哲敏上開入出境情形,通知吳宜家執行拘提,經吳宜家回報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均指示不執行拘捕,並指示吳宜家轉知移民署無需留置郭哲敏,任其正常通關入、出境,違反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的程序。郭哲敏於10月26日出境後,檢警於11月2日搜索其地下匯兌組織,郭哲敏即藏匿海外。經有關機關的努力,始於112年8月10日將郭哲敏自泰國押解回國。

四、被付懲戒人為檢察官,卻未保持高度品德操守,維護檢察官及機關形象,接受地下匯兌業者招待,損及司法風紀,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等有關拘提的規定,濫行簽發拘票,又不依法執行拘提,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參與警政署政風室尾牙與慶功宴後,接受檢警先進邀請,基於同仁情誼的信賴,始參與二次會,本以為是前往KTV,抵達現場始知悉為住宅區類似公設的地點,不知道是私人招待所。被付懲戒人無法預見係無償接受民間人士招待,對於場所幕後經營者亦無認識,也不認識郭哲敏及涂誠文。有關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部分,更是被付懲戒人於新北地檢署調查時主動告知。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審議結果,已認無懲戒必要。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接受地下匯兌業者招待,再為彈劾,有重複評價之嫌,且推論率斷。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3日約談檢舉人後,認郭哲敏犯罪嫌疑重大,但仍待調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析繪製金流圖。為確保偵查秘密,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4日填載系爭管制表,通知移民署對郭哲敏為入、出境暫時留置,而非限制出境、出海。因為限制出境、出海,須依法通知當事人,將影響偵查秘密。又實施暫時留置須檢附拘票,且考量金流隨時可能整理完畢,若不先行核發拘票,員警恐因往返取得拘票,再至機場、港口出示,影響時效。被付懲戒人依個案偵查考量簽發拘票,尚非濫行簽發,沒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

三、拘提執行與否,須依實際情況隨時調整。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8日及26日接獲郭哲敏出境通知時,參考「潤寅案」及過去偵辦地下匯兌案件的經驗,判斷如執行拘提,恐將打草驚蛇,錯失一網打盡其他共犯的機會;且審酌當時蒐證尚未完備,金流圖亦未製作完成,也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如貿然留置郭哲敏,卻無法同步搜索其他被告;逕行搜索,日後也有證據能力的疑義;聲請羈押郭哲敏也有失敗風險等因素,始為不予暫時留置及拘提的決定,無移送機關所指明知將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而容任、縱放郭哲敏出境。又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的義務人為實際執行拘提的執行人,而非下命拘提的被付懲戒人。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要求執行人員記載不執行事由及繳回拘票等,容有誤會。理 由

壹、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見解:

一、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及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10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第25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是以,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社交活動,以維護檢察官執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稱「慎行」,即謹慎行事之意,在職務上應依法執行勤務,謹守法定程序,妥適運用其權限,避免違反制度目的之濫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參照);於職務外的社交及應酬活動,應避免出入足使理性、客觀的第三人產生不當聯想,懷疑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的場所。因此,檢察官應注意其出入場所是否妥適,如所處環境客觀上足使外界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產生質疑,卻疏於查證,未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即有悖於檢察官應謹慎行事的義務(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109年1月15日修法理由表示:「逕行拘提係為達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之功能,乃以強制力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人身之自由,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手段與其所要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增列『必要時』等文字,以期妥當之運用。」據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準用第71條第4項規定開具拘票拘提被告前,應謹慎認定有無逕行拘提的事由及必要性,始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遵守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第79條規定:「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第80條規定:「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第89條規定:「(第1項)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第2項)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第89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拘提……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91條前段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是以,拘提的執行,程序上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的原因、涉嫌的犯罪嫌疑及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並交付拘票的其中一聯予被告或其家屬,再將拘提的被告即時解送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使用戒具,或以強制力拘提;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的處所及年、月、日、時;如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或有被拘提人死亡、重病在院等其他客觀上無法拘提的原因,不能執行者,執行人應記載事由並簽名後,提出於命拘提的檢察官或法官,俾利決定機關知悉執行情形,作為後續發布通緝或採取其他調查方式的憑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2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據此,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一定事項後通知被告,以利被告獲得即時的救濟。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第2項)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2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6小時。」其96年12月26日增訂時的立法理由表示:「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以進行調查。」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係基於刑事犯罪偵查之目的為強制處分,與移民署為國境查驗的行政目的,配合司法機關實施強制處分的必要,協助對入出境國民為不逾2小時之暫時性留置的管制措施,以利司法機關後續處理,二者在行為屬性、目的及救濟程序上均有不同,應予區別。

五、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其108年7月17日修正理由表示:「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作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做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避免疊床架屋。爰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提升懲戒之效率。」同法第40條規定:「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除第四十條之情形外,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第2項)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其108年7月17日修正理由表示:「為提升法官懲戒之效率,並配合第39條之修正,法官懲戒應採取『雙軌制』,除可依照現制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爰修正第1項文字……。」又同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第96條第1項規定:「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2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94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辦理。」綜合上開規範可知,檢察官的懲戒係採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法務部依檢評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與檢評會為互不隸屬的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作成決議,互不拘束。

因此,檢評會所為無懲戒必要的決議,無拘束監察院的效力,監察院仍可本其憲法上的職權,就檢察官的違失逕行調查後,為彈劾與否的決定。監察院為彈劾的決定後,檢評會亦仍得為移送懲戒的決議。最終均由職務法庭為終局的認定。

是以,被付懲戒人主張:依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5號評鑑決議書(本院卷1第150頁以下)所示,檢評會審議結果,已認其受邀出席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的行為無懲戒必要,移送機關再為彈劾,為重複評價等等,即不可採。況且,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5號評鑑決議書僅就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17日至八八會館及同年7月10日至睿森銀樓地下室無償接受招待乙節為決議,並未將被付懲戒人偵辦郭哲敏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有關簽發拘票及系爭管制表等情,納入審議範圍,綜合觀察結果及評價即有不同,併予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17日至八八會館及同年7月10日至睿森銀樓地下室無償接受私人招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八八會館、於同年7月10日至睿森銀樓地下室無償接受招待的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的訪談紀錄(本院卷1第237-246、248-259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113-120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2月7日廉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結果(本院卷1第121-136頁)、檢評會112年度檢評字第5號、第6號評鑑決議書(本院卷1第137-159頁)、警政署113年12月11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293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26日廉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343頁)等可以佐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任職八八會館的服務人員項奕碩於調查時陳述:其受僱於梁展華,於105年9月至109年4月在八八會館擔任管家,充當服務生,會館有門禁管制,大廈管理員會問明來者後,再通知他們,會館1樓有小沙發、大圓桌,還有廚房及廁所,吃飯在1樓;2樓有兩個大的沙發區、一個撞球台、飛鏢機、兩台拉霸機,還有KTV設備;3樓有兩間房間和一間放酒的倉庫,現場通常有三名服務生幫忙倒酒、清桌面及點歌,會館無招牌,沒有對外營業,要認識老闆的人才有機會進來,除了梁展華外,郭哲敏使用會館的頻率很高,只要是警察,應該都是郭哲敏的客人,進來的人沒有消費問題,他從來沒跟客人收過錢,吃飯就是外燴進來,酒水由郭哲敏提供,平常放在3樓,使用數量不限,警察來的時候也會提供,不會收費,使用會館的所有設施都無需支付費用,沒有所謂的營業收入,109年1月17日有警察至會館,當天他在場,會館有活動時,郭哲敏的秘書林小姐會在前一天通知,如果是警察要來,他也會知道,當天客人主要使用KTV唱歌,也有人玩撞球、飛鏢機等,他一直待到客人結束離開等等(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197-202、412-422頁)。另一任職八八會館代號88-A2的服務人員亦陳稱:109年1月17日這天他有在場服務客人,他們有一個工作群組,郭哲敏的秘書也在群組內,秘書會通知何時有餐會,要預做準備,當天不確定客人有無用餐,但如有使用酒水,一定是他們提供,客人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當天應該是郭哲敏的客人,由郭哲敏招待等等(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423-427頁)。八八會館所在大樓代號88-A1的社區管理人員更表示: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生,將1至4樓出租給梁展華,1至3樓是招待客人使用的會館範圍,有活動時管家會通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該處出入分子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據管家說會館有2至3名股東,可能是梁展華及郭哲敏,會帶自己的客人來使用會館,進出會館的人,例如外匯業者、那卡西、廠商、小姐等要填寫登記簿,但客人不一定,管家會跟保全說,保全也沒辦法強制填寫等等(本院卷2第283-291頁)。八八會館的管領人郭哲敏112年8月10日、14日及18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自承:八八會館是他和梁展華的投資,只有出資的股東可以使用,沒有對外營業,沒有收費,是私人的地方,如果有人跟他借,要不就是自己準備酒菜,否則就是他請朋友吃飯,黃錦秋(檢察官)、黃建榮(警察)來八八會館吃飯都是他安排,黃錦秋、黃建榮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等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66號筆錄卷(下稱11166號卷)第9、17、48頁及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下稱1162號卷)第106頁背面﹞;112年9月6日警詢時再稱:八八會館是和朋友一起承租使用,是吃飯、喝酒、唱歌的地方,沒有對外營業,如果是他招待的客人,費用由他支付,如果是朋友借用,朋友會自行負擔,他只提供場地,如果需要女陪侍,客人可以自己找,他沒有提供等等(1162號卷第172-17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2第263-2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可知被付懲戒人無償接受招待的場所八八會館,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使用的私人招待所,現場備有KTV、撞球、飛鏢等娛樂設備及酒水等,須經郭哲敏同意或與其具特殊關係之人始能使用,且除客人自行安排的外燴或女陪侍外,現場空間、設備及酒水的使用不收取任何費用,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消費、對外營業的社交場所。被付懲戒人在非公開營業,且由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管領、作為公關使用的私人招待所內,無償接受招待,已足使理性、客觀的第三人產生不當聯想,懷疑檢察公正、廉潔的形象,應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受雇於睿森銀樓的員工A(姓名詳本院卷2第293頁)於111年12月22日及23日警詢時稱:他於107年4月至111年6月間坐1樓櫃台,負責收取貨款、驗黃金、賣黃金等業務,1樓及地下室為老闆涂誠文租用,地下室於107年間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再出租,而是作為涂誠文的個人招待所,招待所內有麻將桌、酒窖及KTV,白天較少使用,通常是晚上8點後才使用,有提供零食及酒,也有叫外送的情形,但沒有外燴,基本上進去的都是涂誠文的朋友,進去就不用付費了,費用由涂誠文出,招待所的使用一定要經過涂誠文的同意,如要叫傳播小姐,會請公關COCO聯絡,費用也是由涂誠文支出等等(本院卷1第260-274頁)。員工B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亦稱:睿森銀樓地址是老闆涂誠文租用的,地下室的門有磁扣鎖,員工會問清客人身分後才帶到地下室,地下室沒有很多人進出,因為擔心風險,如果不是老闆熟識的客人,不會讓他們進去,109年年初有裝潢卡拉OK,涂誠文有借他使用過,地下室有放酒,有的有開封過,過一陣子就會把沒喝完的清掉,地下室沒有地方可以煮,都是叫外送,地下室招待所專屬於涂誠文,一定要經涂誠文的同意才能使用等等(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452-459頁)。員工C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再稱:睿森銀樓的老闆是涂誠文,店裡地下室有一間KTV包廂、兩間廁所、微波爐等,老闆的客人及朋友會到地下室去,地下室有提供零食和飲料,也有酒類,冰箱有啤酒,聽說地下室可以租借,但好像也沒人租過,他沒看過有客人使用後付費的,使用地下室一定要經過涂誠文同意等等(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462-465頁)。員工D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時也陳述:約於108年2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負責1樓及地下室清潔,地下室有沙發、吧台、冰箱、魚缸、卡拉OK包廂,尾牙時公司的人會在那邊唱歌,像是員工聚會的地方,地下室通常是晚上才有人去,而且有密碼,怕客人亂闖,那裡不是營業場所,沒有對外營業等等(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470-47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佐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181-2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2第257-260頁),可知被付懲戒人上開無償接受招待的場所睿森銀樓地下室,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使用的私人招待所,現場備有唱歌、麻將桌等娛樂設備及酒水等,且有門禁管制,須經涂誠文同意或與其具特殊關係之人始能使用,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消費、對外營業的社交場所。被付懲戒人在非公開營業,且由涉有刑事犯罪之人管領、作為公關使用的私人招待所內,無償接受招待,已足使理性、客觀的第三人產生不當聯想,懷疑檢察公正、廉潔的形象,應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主張:她是於尾牙(109年1月17日)及慶功宴(109年7月10日)結束後受檢警先進邀請參與二次會,無法預見有無償受民間人士招待的可能,更不可能對場所幕後經營者有所認識,被付懲戒人是基於同事情誼及信任始受邀前往,且同事間互相請客亦屬常態,非接受地下匯兌業者招待,無違失的故意或過失等等。依卷內事證,確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與八八會館管領人郭哲敏及睿森銀樓地下室管領人涂誠文間具有親誼或交往關係。被付懲戒人受同事邀請參加聚餐及唱歌的聯誼活動,本屬正常的社交生活範疇,然其到場的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一般對外營業的娛樂場所,而係須經場所管領人同意或與管領人具有一定關係者,始得使用的私人招待所,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係裝潢華美,備有桌椅、沙發、大型KTV螢幕、酒吧及飛鏢機等休閒娛樂設施的場所,尚非簡陋,且其位置隱身於一般公寓大樓內,具高度隱密性,並無一般KTV營業使用的市招或廣告(本院卷1第276-280頁、卷2第223-226、231-253、333-335頁、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卷5第123-124、342-34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字第160號卷,下稱160號卷,第216-218、220-282頁),外觀上顯非一般視聽娛樂的消費場所,又依被付懲戒人等到場唱歌的時間係聚餐後二次會的深夜時段,須專人引導進入,且為無償使用,亦顯示上開二招待所並非一般住宅社區僅供住戶使用的公共設施。

此觀警員李嘉峻111年12月22日行政調查時陳稱:109年1月17日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他,說聚餐完,要他去接,他坐計程車過去,到的時候都是大廈,他以為是有招牌的店家,結果是大樓,沒有警衛,找不到人,門都關起來,他進不去,他就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出來後就一起搭計程車,被付懲戒人說是和黃錦秋檢察官吃尾牙,他沒再多問,後來新聞有報八八會館的事,他想那外觀是不是就是他去的那裡,當天他在外面等很久,有注意,如果有警衛在,他可能會問一下,連警衛也沒有,門也推不進去,大門有上鎖,他是第一次到那裡,本來以為是好樂迪或錢櫃那種地方,結果不是,很奇怪等等(160號卷第226-229頁),亦可得證。被付懲戒人為偵查犯罪的檢察官,依其職業屬性應具有較高的敏感度,可認知其到場接受招待的地點具有上開特殊性,非一般消費場所,且因其身分,參與社交活動尤應謹慎,注意義務更甚於員警,即便參與者包括其信賴且年資較長的檢察官黃錦秋(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的被付懲戒人),亦不能完全解除、免去其注意義務。被付懲戒人未能謹慎注意,疏於詢問、查證受招待場所的性質,並於察覺有異後離開現場,且涉足109年1月17日八八會館及7月10日睿森銀樓地下室的檢警人員均係無償使用現場空間及設備,並無付款消費的證據,除上開證人均已陳述客人使用設備不收費用外,並有警政署113年12月11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293頁)及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2月26日廉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2第343頁)在卷可證,客觀上有受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無償招待的事實,事經揭露,已經損害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廉潔的形象。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至少負有過失責任,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叁、被付懲戒人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及填列系爭管制表情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情節重大: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偵辦郭哲敏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44號(下稱1844號卷)及111年度聲搜字第25號(下稱聲搜卷)等卷宗確認後,認與本件移送意旨有關的事實經過如下:

(一)警政署於111年2月18日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於同日指派由被付懲戒人承辦(1844號卷1第3頁)。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批示查調郭哲敏等人5年內金融機構開戶資料(1844號卷1第67頁);於同年3月3日通知告訴人等到庭作證(1844號卷1第72、79、88、108、124頁);於3月7日查調郭哲敏等人的稅捐申報紀錄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844號卷2第1、5頁)。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1日檢附拘票及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1844號卷2第9頁、本院卷1第168頁)。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3月4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6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1844號卷2第11頁、本院卷1第170頁)。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但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等內容(1844號卷2第10頁、本院卷1第169頁)。

(三)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拘提期限即將屆至前,再於111年6月28日檢附拘票及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續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1844號卷3第150頁、本院卷1第171頁)。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6月23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11月3日以前拘提到案」(1844號卷3第153頁、本院卷1第173頁)。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但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等內容(1844號卷3第152頁、本院卷1第172頁)。

(四)郭哲敏於上開入出境留置及拘提期間內,先於111年9月22日自美國洛杉磯入境,再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又於同月23日自美國紐約入境,復於同月26日出境至新加坡,該4次入出境,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通報列管單位(即系爭管制表所填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一隊員警吳宜家),均獲被付懲戒人指示不實施拘提,故亦未實施入出境留置,有移民署112年10月25日移署境桃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機場入境資料、處置明細表及監控台列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180-194頁)。

(五)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預定於同年11月1日至4日搜索郭哲敏等人(聲搜卷第5頁),並於10月28日再對郭哲敏簽發拘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11月4日以前拘提到案」(1844號卷4第7頁)。

(六)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聲搜卷第433頁)。因郭哲敏已於111年10月26日出境,故未拘提到案。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0日再次檢附拘票及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1844號卷4第117頁),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11月7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2年5月6日以前拘提到案」(1844號卷4第125頁)。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亦未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填載任何內容(1844號卷4第123頁)。

(七)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11日對郭哲敏發布通緝(1844號卷4第325頁)。被付懲戒人於同日簽請迴避該刑事案件的偵辦(160號卷第1頁)。郭哲敏於112年8月10日自泰國曼谷入境遭逮捕後羈押(本院卷1第181頁、本院卷2第27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卷第1頁以下),並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依上述事實,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有:(一)在系爭管制表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批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程式通知郭哲敏,且於郭哲敏111年10月18日及26日出境時,未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下稱A移送事實)。(二)於偵查初期即多次簽發效期長達數月的拘票,有違比例原則(下稱B移送事實)。(三)明知將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可預見郭哲敏於同年10月26日出境後,可能畏罪不歸,竟仍指示不執行拘提及暫時留置,縱放郭哲敏(下稱C移送事實)。(四)多次簽發拘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指示司法警察記載執行拘提結果並繳回拘票(下稱D移送事實)。上開指摘是否成立,以下逐一說明。

三、就A移送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通知移民署等機關為暫時留置,卻同時批示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構成違失,併同簽發拘票的違失情形(即B移送事實部分),綜合觀察結果,應認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1日及6月28日函請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時,檢附拘票,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而未勾選「禁止出國」,其意在請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郭哲敏入出境時,為不逾2小時的暫時性留置,以保全被告,協助司法機關執行拘提,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郭哲敏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惟被付懲戒人卻同時在系爭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具體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等內容,則又顯示被付懲戒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郭哲敏為限制出境、出海的強制處分,客觀上顯然為不同內容、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指示,已有執行職務未臻謹慎的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雖主張:為避免打草驚蛇,故採取拘提,加上暫時留置的境管方式,沒有要對郭哲敏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意思,係因暫時留置的管制期間無適當欄位可供填載,依格式只能如此填載,其無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程式通知郭哲敏,並據以執行的必要等等。然而,被付懲戒人的書記官林珈安陳稱:檢察官指示要對郭哲敏實施出境留置,因此她依例稿填載,系爭管置表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欄位、應通知的機關、24小時緊急連絡人等,都是檢察官指示填載的,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是她跟檢察官說最長8個月,所以檢察官就說寫8個月,早期不管填什麼境管方式,移民署的人都要求填載期間,所以就直接填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欄位,移民署的人對這種填法都沒有意見,印象中是後期要對同案被告施建芃作入出境留置時,移民署更換承辦人,表示入出境留置不能填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因為是不同的強制處分,所以就沒有押期間等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6號卷,第43-44頁),佐以被付懲戒人111年3月11日及6月28日發函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境管的公文,確實記載係請求協助為入出境留置,而非限制出國(本院卷1第168、171頁),故可認被付懲戒人確無對郭哲敏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意,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程式通知郭哲敏,並據以執行的可能。又觀察被付懲戒人其他填載情形,並非一律在系爭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為具體填載,亦有保持留白的情形(1844號卷3第211、218頁、卷4第119、123頁),顯見該欄位本非通知移民署為暫時留置所必要填載的項目。限制出境、出海與暫時留置為不同的管制措施,已如前述。暫時留置既為協助司法機關執行拘提等強制處分的輔助性管制措施,在已開立拘票,且拘票上已載有拘提期限的情況下,解釋上應認實施暫時留置的期間與拘提期限一致,而無另為指示的必要。縱為明確起見,認有填載實施暫時留置期間的必要,亦可在函文內或系爭管制表空白處為具體指示,而非在客觀上明白可確認的不適當欄位中填載。況且,被付懲戒人111年3月4日所開拘票填載的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6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與系爭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記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亦不吻合。是被付懲戒人稱:因無適當欄位,為明確化執行暫時留置期間,故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填寫等等,尚無法解免其有違失的事實。

(三)被付懲戒人就系爭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的記載確有瑕疵,引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誤解,有執行職務未臻謹慎的違失,惟被付懲戒人本無意對郭哲敏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無實際執行、產生限制出境、出海的效果,不致有侵害人權之虞,是僅就被付懲戒人在系爭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誤為填載的違失本身,或可認為屬於偶一疏失或誤解,情節尚不重大,惟結合下述有關簽發拘票的違失情形,綜合觀察結果,應認違失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併予說明。

四、就B移送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簽發拘票情形,有違反比例原則,未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的違失,情節重大:

(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指分承辦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後,即於同年3月4日簽發效期至6月30日的拘票,再於同年6月23日簽發效期至11月3日的拘票,累計執行拘提期間長達8個月,卻又於郭哲敏111年9月22日、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時,指示員警吳宜家不執行拘提,並轉知移民署不執行暫時留置。移送機關依此客觀事實,認為被付懲戒人若非簽發拘票浮濫、違反比例原則(B移送事實部分),即有違法不執行拘提,縱放、包庇郭哲敏的違失(C移送事實部分)。就B移送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主張:選擇入、出國暫時留置的境管方式須檢附拘票,系爭管制表即記載「請檢附拘票第一聯影本」,暫時留置以檢附拘票為前提,於實務作業上方有依偵查計畫進行後續強制處分的空間,並非濫行簽發拘票等等。新北地檢署亦表示:被付懲戒人於郭哲敏入出境時未使用拘票拘提,係考量案情需要,配合相關事證(如金流報告之蒐集分析),本於案件發展及確信所為的判斷,屬檢察官職權核心範圍;檢察官偵辦重大經濟犯罪等案件,會視案情需要,針對入出國被告採取入出境告知、入出境留置、限制出境、出海等管制方式;基於不打草驚蛇及保留偵查彈性,採取入出境留置並佐以開立拘票交由司法警察視情況執行拘提的方式,確屬常態,因入出境告知僅能單純知悉被告入出境情形,在未留置被告的情況下,尚難於短時間內執行拘提,而限制出境、出海易打草驚蛇;採取入出境留置,於獲悉被告即將出境,而案情尚未成熟或須統合相關偵查資源同步收網而認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亦可選擇不予留置,且不執行拘提,較彈性,對於案情尚屬浮動的案件,有其必要;刑事訴訟法關於拘票的應記載事項並未包括拘票的效期,此係立法者考量偵查的浮動及彈性,授權檢察官個案裁量,簽發長效期的拘票非法所不許,考量被告頻繁出國且與境外業者有聯繫,又涉及金流龐大,須長期蒐證,簽發較長期的拘票,並為入出境留置,為保留偵查彈性的做法,若案情尚未成熟,至多僅為不執行,對人權亦無損害等等(本院卷2第47、50-51頁、6號卷第74-76頁)。

(二)被付懲戒人及新北地檢署上開主張固非無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逕行拘提,其制度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場,並兼具保全證據的功能,故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居無定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情,並有必要時,允以強制力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將之解送至法院或檢察機關即時訊問。有關簽發拘票的時機及必要性,原則上固應尊重檢察官的個案裁量,惟如依個案情節有濫用制度目的、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仍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比例原則,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的規定。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暫時留置,係行政機關於國境查驗時,為協助司法機關執行拘提等強制處分,所為的輔助性管制措施,是為已作成或即將作成的司法強制處分而存在,不應本末倒置,變成為達暫時留置之目的而為開立拘票等司法強制處分。法務部113年7月1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見亦表示:部分檢察官進行犯罪偵查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依據函請移民署執行暫時留置,後續作為,非以刑事訴訟法上拘提的強制處分為必要;暫時留置的通知方式,依「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民入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案件作業聯繫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並無需檢附拘票的相關規範,且依該要點所附附表二申請刑事案件境管職務協助通知單所載,於申請留置欄位亦僅附註「如有拘票,請檢附拘票影本……」,堪認拘票尚非申請留置應檢附的必要文件;檢察機關通知移民署對當事人暫時留置時,如認有拘提必要,得同時簽發拘票,並指定執行拘提的司法警察(官)作為暫時留置時應通知之機關聯絡人;如未同時簽發拘票,檢察機關經移民署通知已暫時留置被告時,如認有拘提必要,亦得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於暫時留置期間至留置處所執行拘提;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至第21點規定均無「得簽發拘票作為指示移民署留置被告的手段」的規定,檢察官核發拘票自應符合法定要件,當非以實施留置為目的等等(本院卷2第423-426頁)。故被付懲戒人主張:因系爭管制表記載「請檢附拘票第一聯影本」,暫時留置以檢附拘票為前提,始簽發拘票等等,容有誤會,且有為執行暫時留置而簽發拘票,混淆手段與目的之關係,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基於發現真實的目的,容有依各別情況,裁量暫不執行拘提,待適當時機再予執行的彈性空間。然就本件而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時,即已知悉郭哲敏等犯罪嫌疑人的資金流程仍有待釐清,偵查作為未完備,尚無逕行拘提的可行性。此觀被付懲戒人自承:倘於金流圖整理完成前,逕行拘提郭哲敏,後續聲請法院羈押恐將失敗,且打草驚蛇等等,以及被付懲戒人容任郭哲敏四次入出境,均不執行拘提的客觀事實,可知其開立拘票時不具備拘提的必要性。此與其他原認有逕行拘提的事由及必要性,卻於核發拘票後或執行拘提前因突發或新生的事實情狀,情事變更,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截然不同。被付懲戒人於簽發上開拘票時,未謹慎、妥當考量個案情形已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必要時」的要件,即接續簽發執行期間累計長達將近8個月的拘票兩張,應可認其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

(四)拘票的效期,為檢察官授權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的期限,法律固無規定其範圍,惟鑑於拘提的目的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具有即時性,不宜久懸未決,故應遵循比例原則,依個案情節妥為斟酌,尚非不經裁量,一次簽發長達數個月的長期拘票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要件已如上述。又該兩張拘票的執行期限分別至111年6月30日及11月3日,合計達8個月,卻從未實際執行,參酌法務部114年1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檢察機關通知入出境暫時留置研商會議結論」第4點:「臺高檢署於113年10月7日邀集所屬各地方檢察機關召開『研商長期拘票簽發及繳回控管措施會議』,有關長期拘票簽發及繳回之管控,將責由臺高檢署就拘票期限1個月以上之長期拘票設立『長期拘票登記簿』,造冊列管追蹤、定期管考,並列入業務檢查項目。」(本院卷2第435-437頁)以期限1個月以上即屬長期拘票而應列管的標準,被付懲戒人上開兩張拘票的效期顯然較長。被付懲戒人主張:有些被告往返國內外頻繁,何時入境不一定,為保留辦案彈性,有簽發長期拘票的必要等等,雖屬有據,然就本件個案而言,被付懲戒人簽發上開兩張拘票時,因偵查作為未完備,即便已獲移民署通知,掌握郭哲敏四次入出境資訊,仍因被付懲戒人認為具重要性的犯罪金流尚未釐清,而未執行拘提,可見其本無「即時」拘提郭哲敏的意思。被付懲戒人以長期拘票搭配入出境留置,目的僅在於掌握郭哲敏入出境情形,再視蒐證進度,臨機決定是否執行拘提,惟此已失拘提係即時將被告解送至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以保全被告及證據的制度本意,自有違比例原則。

(五)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入出境管制有關業務處理,於104年6月16日訂定「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民入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案件作業聯繫要點」(已於114年1月8日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辦理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境)管制職務協助作業聯繫要點」),其第1點規定:「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為配合各權責機關之通知,妥適辦理人民入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作業,並加強機關間之聯繫合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管制類別及用詞定義:(一)禁止出國(境):禁止管制對象於國際機場、港口搭乘機、船離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四)留置:管制對象於入出國(境)時,予以暫時留置並通知提列管制之權責機關派員處理(如有拘票,請檢附拘票第一聯影本送移民署憑辦境管,拘票正本交執行拘提單位;難以於法定暫時留置時間派員抵達留置現場執行拘提者,提列管制之權責機關,應事先協調國際機場或港口有權執行拘提之機關代為執行)。(五)入出國(境)告知:管制對象於入出國(境)通關時,不驚擾當事人,立即以電話(或簡訊)通知提列管制之權責機關(外國人入國(境)時附來臺地址)。……(六)跟監:管制對象於入國(境)時,立即適知提列管制之權責機關派員實施跟監。」據此,被付懲戒人於111年間為掌握郭哲敏入出境情形,通知移民署為職務協助的境管手段,除暫時留置外,尚有入出國(境)告知及跟監等,尚無逕行開立拘票並通知暫時留置的必要性。被付懲戒人雖主張:入出境告知僅能單純知悉被告入出境情形,在未留置被告的情況下,尚難於短時間內執行拘提,又偵查手段的實施與選擇為偵查核心,應尊重檢察官的裁量權限等等。然而,被付懲戒人並非一經移民署告知郭哲敏入出境資訊,即行實施拘提,而是視其所稱的金流圖是否製作完畢,再為拘提與否的決定。由於金流圖是否及何時製作完成,為被付懲戒人可得掌握,於其簽發拘票當下,拘提的必要性尚不存在,採取入出境通知或跟監的方式即足可掌握郭哲敏行蹤,卻為彈性及便利,以拘票請移民署等機關為暫時留置,更可見有違比例原則的情形。

(六)被付懲戒人簽發上開兩張拘票,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的違失,雖然沒有實際執行,未產生人權侵害的結果,然倉促開立拘票在前,又以偵查尚未完備為由,任由郭哲敏四次出入境,而未執行拘提,產生郭哲敏滯留海外不歸的結果,引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誤解(尤其是在被付懲戒人曾於109年1月17日至郭哲敏管領的八八會館無償接受招待,竟又於111年間經指分承辦郭哲敏的刑事案件背景下),足認被付懲戒人行使拘提的強制處分權有欠妥當,併同其在系爭管制表上誤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乙情(A移送事實部分),已達違失情節重大的程度。

五、就C移送事實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縱放、包庇郭哲敏的違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一)刑事局員警吳宜家112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收到移民署電話通知說郭哲敏晚上7點要出境到美國,他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要他去抓人,並說會向主任報告,於是隊上就待命準備要去機場,但沒隔幾分鐘,被付懲戒人又來電說不要抓了,先讓郭哲敏出境,不用抓人這件事他有和隊長呂松澔及員警洪丞奇討論,討論完後他想說服被付懲戒人去抓郭哲敏,但被付懲戒人沒有改變想法,所以就沒有執行,當天晚上6點多,他和洪丞奇在茶水間討論沒有拘提郭哲敏的事,大隊長黃水願剛好經過,黃水願聽了,有罵他為什麼不去拘提等等(1162號卷第13-14頁);同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關於郭哲敏出境,他於10月18日接到移民署通知後有問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要他去帶郭哲敏,但隔了約幾分鐘後,被付懲戒人又說和主任討論結果,要他們不用去帶人,讓郭哲敏走,當天下午4點他又打給被付懲戒人說他們可以去帶人,但被付懲戒人說照計畫進行就好,因為當時還沒準備好聲請搜索的資料,他本想可以把郭哲敏帶來簡單針對金流作詢問,但被付懲戒人說照計畫進行,所以就沒去帶人,沒想到郭哲敏10月26日出境後就沒有回來等等(11166號卷第42-43頁)。刑事局員警洪丞奇112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11年10月18日當天,吳宜家接到移民署或航警局電話告知郭哲敏要出境,吳宜家問他意見,他說要立刻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吳宜家就聯絡被付懲戒人,對話過程他不清楚,但當時已準備好車要出發去拘提,他還問吳宜家如果要聲請搜索有沒有辦法,吳宜家說資料已準備的差不多,應該沒問題,但後來吳宜家說被付懲戒人指示暫不執行,當晚有向黃水願報告說檢察官指示暫緩執行,黃水願聽了表示應該要執行拘提,並立刻聲請搜索等等(1162號卷第18-19頁)。刑事局大隊長黃水願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郭哲敏111年10月18日出境的事他有印象,他對吳宜家說應該趕快把郭哲敏帶回來,並跟檢察官報告等等(1162號卷第65頁背面)。檢察事務官曾淑鈴112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她有支援被付懲戒人偵辦郭哲敏集團的案件,她負責查看資金流向、整理交易明細、製作圖表,做好後寄給被付懲戒人,她記得收到檢察官的交辦單後,有和檢察官連絡,開了一個專案會議,有她和被付懲戒人及刑事局兩名承辦人,不記得檢察官何時交辦,只記得大概處理了1、2個月才完成(1162號卷第156頁及背面)。檢察官黃錦秋113年2月1日移送機關調查時陳述:被付懲戒人說沒有金流圖所以無法執行拘提,但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8日指示要拘提,刑事局車都派好了,準備去拘提郭哲敏,她到10月18日才從被付懲戒人那裡知道警方有洩密的疑慮等等(本院卷1第103頁)。移送機關引用上開證人陳述情節,主張:檢警於111年5月已搜索郭哲敏的合夥人林秉文,111年10月18日郭哲敏出境時,刑事局原已預定在機場執行拘提,且緊急搜索等資料已備妥,被付懲戒人亦懷疑郭哲敏有所察覺,並告知黃錦秋警方有洩密情形,卻仍於18日、23日及26日郭哲敏入出境時指示不予拘提,此等多次放行的決定,與被付懲戒人聲稱積極偵辦的態度有落差,即便如被付懲戒人所稱金流圖尚需時製作,然於其111年10月18日懷疑機密外洩,且接獲通知郭哲敏頻繁入出境之際,理應積極催辦完成金流圖,依檢察事務官曾淑鈴所述,金流圖的製作自111年8月起算約需兩個月,則郭哲敏於10月26日出境時,金流圖已接近完成,被付懲戒人卻未詢問製作情形,即放行郭哲敏,與常理不符,其未積極確保偵查進度,放任郭哲敏入出境,顯然怠忽職守等等。

(二)就此,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7日行政調查時陳稱:她有請檢察事務官幫忙整理金流,但一直沒有完成,她於111年10月17日和承辦人即刑事局員警吳宜家及洪丞奇討論案情,因事務官大約於10月底會完成金流圖,她就預計於11月2日執行搜索,共有十餘處地點及數十名被告,後來隔日即10月18日吳宜家通知說郭哲敏要出境了,她去找主任報告,並說明她顧慮如果拘提郭哲敏到案,當下沒有這麼多人力逕行搜索那麼多處地點,沒辦法鞏固事證,可能只能讓郭哲敏交保,出去後就滅證了,主任有說不然就執行拘提,但她有上開顧慮,也很掙扎,後來和吳宜家討論,吳宜家也尊重她的決定,決定不驚動郭哲敏,就按原定計畫執行,至於為什麼不等郭哲敏回來再執行搜索,因為她有12名被告要掌握,這些人何時入出境無法控制,好不容易12名被告都在國內,只有郭哲敏不在,她想要鞏固這12名被告,而且她已於10月28日取得搜索票,於是按原計畫於11月2日執行搜索,聲押6名被告,然後以共犯的供述去證明郭哲敏犯罪,此外人力調度也是因素之一等等(160號卷第70-74頁);於11月23日再補充陳稱:郭哲敏於111年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但因事務官於10月28日才將金流圖製作完成,而且月底是檢察官結案的日子,檢察官人力調度困難,她自己一個人無法複訊13名被告,況且後續還要聲押,而且要有搜索票案件才會完整,所以還是維持原定計畫於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這也斟酌了法院強制處分庭的法官人選,當她得知郭哲敏10月26日要出境時,基於以上考量,沒有變更原定11月2日執行搜索的計畫,畢竟好不容易12名被告都在國內,這些被告的入出境資料顯示人來來去去的,難得這麼多人在國內可以掌控,於是不等郭哲敏回來,就按原定計畫執行,另外郭哲敏何時回國也無法預測,不可能等郭哲敏入境再執行,再者,因為檢警人力調度問題,且10月26日當時還沒有搜索票,只能逕行搜索,害怕法院不承認證據能力,這都是她要負責的等等(160號卷第110頁以下);於112年7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金流龐大,吳宜家於111年8月8日前曾說金流圖分析不出來,希望交由檢察事務官協助整理,之後於111年8月8日,她和吳宜家、員警洪丞奇及檢察事務官一起討論金流圖如何製作,事務官製作的進度並不迅速,一直到111年10月28日才將電子檔寄給她,111年9月22日郭哲敏入境時,吳宜家有向她報告,共同討論後,因為金流圖尚未製作完畢,且郭哲敏入境後實際活動處所不明,所以就郭哲敏入境所留手機門號上線監聽,沒有執行拘提,監聽過程中,吳宜家回報該門號並非郭哲敏使用,需再確認實際使用門號,她考量若對郭哲敏執行,接續的強制處分一定為聲請羈押,但金流圖尚未製作完畢,且郭哲敏實際居所不明,對搜索會有影響,所以這段期間未貿然執行,後來她於111年10月17日和吳宜家、洪丞奇討論,吳宜家有問何時可執行,她說要等金流圖製作完畢,才有東西佐證聲押,但吳宜家、洪丞奇表示有11月初執行地下匯兌專案績效的壓力,希望可以在11月2日該週執行,因為地檢署月底也有結案壓力,尋找檢察官支援不容易,後來就當場決定預計在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接著就討論聲請搜索票的時間,後來隔天即10月18日吳宜家來電告知郭哲敏即將離境,當下她很生氣,為何17日討論完執行計畫,隔日被告就出境,如同111年2月28日郭哲敏出境的情形,吳宜家說應該是郭哲敏原本就訂好機票要離境,不是洩密,接著吳宜家問要不要執行拘提,她說要問主任,主任說如果是主任辦,會執行拘提,但她擔心無法成功聲押被告,打草驚蛇,因為預定搜索的地點有19處、拘提的對象有12人,檢警人力無法臨時調度,檢察事務官的金流資料也尚未製作完畢,當下貿然執行,可能法院不會核發搜索票,也會有欠缺證據能力的風險,她評估本案以查扣不法所得為目的,所以告知吳宜家不執行拘提,按原定計畫進行,這過程中她一直催促檢察事務官,但事務官說金流大、帳戶多,會盡快,後來郭哲敏又於111年10月22日及26日入出境,但都基於相同的考量,沒辦法立即執行,等到事務官111年10月28日完成金流圖後,她就直接寄給吳宜家等等(1162號卷第22-27頁);於113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111年6月左右,吳宜家的金流圖一直畫不出來,但是辦地下匯兌或銀行法案件,金流圖是必要的,當時她只有檢舉人的筆錄及檢舉人提供的客戶來複訊證明有涉嫌地下匯兌,但因被告眾多,相關金流帳戶還在函調中,還沒有分析完畢,再來就是111年10月17日和吳宜家討論完執行計畫,當時金流圖仍未製作完成,有提到考量檢警人力安排,可能於11月2日執行搜索,111年10月18日郭哲敏出境,她有告知黃錦秋說警方洩密,17日才討論決定將於11月2日搜索,18日郭哲敏就出境,但因考量逕行搜索,證據能力會被挑戰,而且警力調度無法一次執行19處處所,所以只能讓郭哲敏離境,按原定計畫進行,郭哲敏的其他主要共同被告及帳房等會聲押,帳戶會凍結,後來黃錦秋於10月24日來找她,說可以換黃錦秋的人來執行搜索,她當下覺得怪,因她已答應讓吳宜家去找信任的人執行搜索,且涉及警察的績效分配,所以11月2日還是由吳宜家找的人執行搜索等等(11166號卷第341-342頁),否認有縱放、包庇郭哲敏,怠忽職守的違失。

(三)依被付懲戒人所述情形,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簽發拘票時,拘提的要件尚未齊備,有未妥適、謹慎開立拘票的違失。又前開吳宜家、洪丞奇及黃水願等人的證述,或可證明員警曾向被付懲戒人建議以執行拘提為適當。然而,檢察官為偵查主體,需綜合考量案件成熟程度、檢警人力調度、強制處分的成果、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及確保既有偵查進度、鞏固犯罪事實等多方因素,而為相關偵查作為及進度安排,其當下的評估與判斷,如無顯然違背事理常情的情況,原則上應予尊重,不能以事後結果未臻圓滿,不盡如人意,即認其有縱放或包庇等違法。被付懲戒人已於10月17日與吳宜家、洪丞奇討論決定將於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月2日執行搜索,當被付懲戒人知悉郭哲敏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時,考量金流圖尚未製作完畢(10月28日完成),可能無法說服法院羈押郭哲敏;尚未取得搜索票(預定10月28日聲請),無令狀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參照)日後恐生證據能力的爭議;除郭哲敏外,尚有其他多名共同被告有待拘提,且搜索處所多達19處,檢警人力無法於倉促間安排,以同步執行(預定11月2日執行搜索);此外,被付懲戒人評估只要按原定計畫搜索,掌握其他多數共同被告的供述,並扣得有關犯罪證據及所得,即可鞏固案情,始決定不執行拘提,亦不變更原定11月2日的搜索計畫,尚屬合理的評估與取捨。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確於111年10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12名被告及19處處所執行搜索,並取得搜索票19張(聲搜卷第5-19、377-422頁);同年11月2日執行搜索結果,查扣新臺幣4,284萬4,000元、虛擬貨幣641萬2,959顆泰達幣(約新臺幣2億餘元)、點鈔機及外幣等贓證物,並聲請6名共同被告羈押禁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4號卷第13頁),有相當的實績。倘被付懲戒人有意縱放或包庇郭哲敏,應無必要於偵查之初,事證尚未釐清前,即急於掌握郭哲敏行蹤,倉促多次開立拘票,並通知移民署等機關為入出境留置,嗣郭哲敏入出境時再故意不予執行,徒增困擾及外界質疑。

(四)佐以刑事局員警吳宜家112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主要是郭哲敏於111年10月18日出境那次,該次是被付懲戒人和他及洪丞奇討論完案件後,隔天郭哲敏就出境了,當下大家覺得一定是偵辦團隊有人洩密,但討論後認為郭哲敏好像就是來來去去的,因為入出境紀錄就是這樣,所以後來10月26日郭哲敏再出境至新加坡,通報被付懲戒人時,她表示不會去機場帶人,也不會留置,因為之前討論就是認為郭哲敏來來去去的,所以決定按原定計畫聲請搜索票等等(11166號卷第42-43頁);員警洪丞奇112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證述:郭哲敏於111年10月18日出境時,吳宜家說被付懲戒人指示暫時不執行,他回答吳宜家說只能依檢察官指示辦理,看執行時,郭哲敏會不會又入境,印象中偵辦該案時,事證未成熟之際,郭哲敏就有頻繁入境的情形,雖然這次出境,但也許還會繼續入境等等(1162號卷第18-19頁),再參酌郭哲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呈現其入出境的頻繁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166號重要資料卷第7-17頁),均顯示被付懲戒人及承辦員警雖懷疑有洩密嫌疑,然在無具體實證的情況下,觀察郭哲敏頻繁入出境的程度,仍可合理預期將再次入境,且原已排定111年10月28日聲請搜索票及同年11月2日執行搜索的偵查計畫,配合檢警人力調度的安排,不宜再變動,被付懲戒人最終決定不執行拘提,亦不變更原定11月2日的搜索計畫,尚難逕認係縱放或包庇郭哲敏。

(五)郭哲敏於112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他不認識被付懲戒人,但認識黃錦秋檢察官,入出境時他都是走VIP快速通關,但於111年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時,海關說他的護照可能有問題,請他回 VIP室等候,10月26日出境後,原本預計11月2日要回國,機票也定好了,也聯絡好快速通關的事,但11月2日早上家人打電話說家裡被搜索,所以中午的飛機就不搭了,他於111年10月間兩次出境,並沒有事先接獲通知,不知道有被限制出境,卻沒有抓他,現在又說有逃亡之虞等等(1162號卷第105-107頁);郭哲敏的助理陳品言於112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她於111年10月18日及26日陪同郭哲敏出境,夏語梅是環宇禮賓服務的主管,因為入境時安排快速通關需要事先申請,所以以電子郵件附上機票及護照與夏語梅聯繫,機票顯示出發地為曼谷,是111年11月2日中午搭機回臺,後來聽說公司被搜索了,印象中是有人打電話通知郭哲敏,她就通知環宇取消入境,是寄電子郵件還是打電話,她忘了,不過因為太晚通知環宇,有被扣款,111年11月2日從曼谷回臺灣的機票是用里程數換的,要提早預定等等(1162號卷第127-128頁);環宇商務中心業務副理夏語梅再稱:郭哲敏是她在環宇商務中心的會員,陳品言有預約111年11月2日的入境服務,但後來取消了,是同仁發現長榮航空取消郭哲敏的訂位,同仁在Line群組中詢問陳品言禮賓服務是否改期,陳品言說先取消,入境前3小時取消服務,一樣會收取費用等等(1162號卷第127-128、152頁);郭哲敏的同居人錢瑀婕亦稱:郭哲敏於111年10月26日出境前有說大約11月初會回國,不過行程隨時可能調整,出國期間通電話後,郭哲敏說回國時間是111年11月2日,11月2日當天早上約9至11時間,警衛室通知有警察人員要上樓,她就通知郭哲敏問要不要開門,郭哲敏說知道了,她想要繼續講時,警察人員就制止她不能使用手機等等(1162號卷第135-136、139-140頁),並有電子郵件、郭哲敏與陳品言的護照影本、電子機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可以佐證(1162號卷第112-122、146-150頁)。由此可知,郭哲敏原已訂妥機票及預約機場禮賓服務,預定於111年11月2日返臺,係經錢瑀婕於當日上午通知後,始知悉檢警搜索行動,方滯留國外未歸。倘郭哲敏於事前即獲知檢警將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的訊息,而於111年10月26日先行離境,何必預定11月2日返臺的機票及機場禮賓服務,又何以未通知其他共同被告出境躲藏、未將鉅額犯罪所得事先移轉,以逃避搜索及扣押?是以,尚無法僅因被付懲戒人知悉郭哲敏於10月26日即將離境,卻未執行拘提,或未待郭哲敏回國後再執行搜索,即認被付懲戒人有縱放或包庇郭哲敏的違失。

六、就D移送事實部分,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未指示員警填載執行拘提結果並繳回拘票乙情,係屬違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移送機關雖主張:檢察官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執行拘提後,雖得衡酌案情發展,指示執行人員暫停執行,但仍應於每次執行後,記載不能執行的事由並繳回拘票,被付懲戒人多次簽發拘票,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指示司法警察記載執行拘提結果並繳回拘票,構成違失等等。然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官)執行,限於6月30日及11月3日前拘提郭哲敏到案,卻於郭哲敏111年9月22日、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時,指示執行人員暫不出示拘票執行拘提,已如前述,是拘提期限屆滿後,執行人員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記載不能執行的原因並簽名後,提出於下命拘提的被付懲戒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範文義,僅要求應記載不能執行拘提的原因併簽名後提出,並無有關拘票應繳回或應於何時繳回的明文,且負有記載不能執行拘提的事由併簽名後提出於下命拘提之公務員的義務人,為執行拘提的司法警察(官),而非下命拘提的檢察官或法官。是以,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未督促司法警察記載執行拘提結果並繳回拘票,尚無法定依據,無從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肆、綜合觀察被付懲戒人上述構成違失的情形,認有懲戒必要,懲戒處分以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為適當: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此一規定於檢察官懲戒亦有準用,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的審理,亦有準用。

二、懲戒的目的非如刑罰,是對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作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判斷行為根源所在的背後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換言之,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格有無缺失的評價,俾釐清依此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合宜執行職務的適任性。有鑑於懲戒制度的目的在於適任性的判斷,故不論違反義務行為的單、複數,亦不論是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是職務外義務,皆應探求此等外顯行為背後所蘊含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整體圖像。因此,當法官或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為有懲戒的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被付懲戒人109年1月17日至八八會館及同年7月10日至睿森銀樓地下室無償接受招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又其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及填列系爭管制表情形(A、B移送事實部分),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情節重大,已如上述。檢評會就被付懲戒人兩次至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部分,雖以被付懲戒人係以賓客身分出席,且係受其信任的資深檢察官黃錦秋邀請,在場者均為檢警人員,致警覺性降低,且坦承面對調查,態度良好等,認無懲戒必要(本院卷1第158頁),惟檢評會調查審認的違失情節,並不包括被付懲戒人偵辦郭哲敏刑事案件,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及填列系爭管制表的違失情形。又綜合觀察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雖分別涉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外社交活動,以及職務上強制處分權行使的違失,但均指向或呈現被付懲戒人有其粗疏、不夠謹慎的人格特質,且其先後二次出席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及涂誠文管領的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又極為湊巧地承辦郭哲敏涉犯違反銀行法的刑事案件,雖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有縱放或包庇郭哲敏的違法事實,但其有欠謹慎的行為,確實導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嚴重質疑及誤解,應認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

四、被付懲戒人前開兩次至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的違失,係受其信賴的資深檢察官黃錦秋及警察同仁邀請而赴約,與會者均為檢警人員,亦無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在場,致警覺性降低,而疏於查證場所的適當性,且其偵辦郭哲敏刑事案件,未能謹慎使用拘票並妥為填載系爭管制表,係急於掌握被告郭哲敏行蹤,為其後續偵查的彈性及便利而便宜行事,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及方式並非惡劣。又被付懲戒人有四次拘提郭哲敏的機會,但沒有執行,適足以證明其開立拘票有欠謹慎,但也因未實際執行,未對人民的基本權利產生侵害,且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不執行拘提係包庇或縱放郭哲敏,因此其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尚在有限可控的範圍內,惟其兩次至地下匯兌業者管領的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致外界對其後續偵辦郭哲敏所涉刑事案件的公正性產生質疑,確減損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影響較大。再者,檢視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至112年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四個評核項目,除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品德操守項下有關「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乙項及112年8月30日至8月31日的考評情形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外,其他考評項目均達到「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堪稱良好;主管考評則有「辦理事務積極迅速,結案有效能」、「有熱誠,爽朗」、「想辦案件主動積極,但不耐煩」、「辦案謹守法律程序,深具辦案熱忱」、「辦案仔細,有條不紊」、「頭腦清晰,有辦案熱忱」、「有辦案熱情,做事有方法,有效率,但個人風格較強」、「蒐證仔細,辦案判斷正確」、「處事嚴謹,結案迅速」、「處事公正不阿,熱心助人」、「個性鮮明有想法」、「時常工作至凌晨以致於早上到班較晚」、「企圖心強,自我意識高」、「認真負責,正義感強」等具體評價(本院卷2第301-314頁),佐以被付懲戒人所提辦案實績(本院卷2第439-479頁),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尚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媒體揭露檢警在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招待後,行政調查時,坦承曾在檢察官黃錦秋及員警邀約下前往八八會館,並主動說明亦有至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招待,且自行簽請迴避郭哲敏刑事案件的承辦,無隱瞞之情,亦未因黃錦秋的慫恿而否認有至八八會館,有被付懲戒人與黃錦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可以證明(160號卷第200-203頁),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節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而應予汰除的程度,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即足對被付懲戒人產生警惕效果,督促其記取教訓,導正有欠謹慎的違失根源。

伍、綜上,被付懲戒人兩次至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以及簽發拘票、填列系爭管制表有欠謹慎等情,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及第10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應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陸、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柒、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及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坤樵參審員 張文貞參審員 陳竹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