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字第5、9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鄭景仁
張晟杜冠穎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吳曉婷楊詠舜被 付懲戒 人 施教文辯 護 人 鄭智文律師
林世民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教文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113年度懲字第9號)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施教文自民國90年l1月1日起至l12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於ll1年9月30日在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辦
公室,以言語批評甲女身材,並以手勢比出要量肚子的動作,復對甲女為不當肢體碰觸(以手指對甲女腹部指來指去,並碰到甲女胸部),且曾對甲女按摩肩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對甲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甲女之人格尊嚴,而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暨性別平等工作小組(下稱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甲女有言語批評身材及不當肢體接觸性騷擾事實存在,復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下稱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決議:被付懲戒人確有對甲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
㈡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7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
稅局)會議場所,用其雙手握住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雙手,對乙女有不當肢體碰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令乙女感受被冒犯,顯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乙女之人格尊嚴,而對乙女實施性騷擾行為。經彰化地檢署專案小組調查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有不當肢體碰觸之性騷擾事實存在,復經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決議:被付懲戒人確有對乙女實施性騷擾之行為。㈢被付懲戒人於l09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私人車輛搭載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抵達該所停妥車輛下車後,上下打量A女,並詢問「妳這樣穿不會冷嗎?」其眼神使A女感覺不舒服。再於A女製作筆錄期間,被付懲戒人不時以手碰觸A女的手背及手臂,甚至將手指放在A女腰部,使A女感到震驚及噁心,惟因在場尚有員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致A女有所顧忌而不敢當場反應。當日下午筆錄製作完成後,被付懲戒人在所有承辦人面前,以手肘碰撞A女之上手臂,說「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語,使A女感覺被貶抑人格,深感受辱,而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均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經整體、綜合評價,已斲傷司法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113年度懲字第5號)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法官法事件,經彰化地檢署請求檢評會進行個案評鑑。案經檢評會決議:本件請求評鑑成立,受評鑑人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係彰化地檢署前檢察官 (已於l1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代號甲女、乙女、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彰化地檢署之員工,乙女及丁女並因業務關係受被付懲戒人監督,被付懲戒人竟對甲女、乙女、丁女有下列性騷擾行為,嗣經甲女、乙女、丁女分別向彰化地檢署申訴,經彰化地檢署專案小組調查審議後,決議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乙女及丁女性騷擾成立,始悉上情:
㈠被付懲戒人於ll1年9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地檢署與甲
女聊天,以言語及近距離手指比劃方式,當場批評甲女之身材,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之胸部,使甲女感受冒犯。
㈡被付懲戒人於l12年3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地檢署與乙女開會討論案件,利用討論之空檔,走至乙女身後,乘乙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乙女之臀部,使乙女感受冒犯。
㈢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7日14時許,在中區國稅局會議室開會
,會議中途將乙女所坐之滾輪式座椅拉至緊鄰其左側,向乙女講述與會議內容無關之時事話題,復見乙女雙手放在會議桌上,乘乙女不及抗拒,多次以雙手緊握乙女之雙手約 3至5秒,使乙女感受冒犯。
㈣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臨
時辦公室內,於訊問偵查案件之證人時,乘協助繕打筆錄之丁女不及抗拒,多次以手指觸摸丁女之手背,另將手環過丁女之腰部,觸摸丁女之腰部左側,使丁女感受冒犯。
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多次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於上開行為後仍否認有性騷擾被害人,不惟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更破壞檢察官及檢察機關形象,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情節重大。其應受懲戒之事實明確,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見略以:
一、所謂「性騷擾」,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l款規定
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第12條第4項亦有明文 。是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 、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而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再 者,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而可能有廻異的看法與感受。
二、關於甲女部分:㈠甲女所陳內容並非事實全貌而有所遺漏,實則甲女當日中午
先應酉男主任檢察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邀請用餐,或自覺吃太飽肚子較撐,自行撫摸肚子詢問被付懲戒人其是否太胖,被付懲戒人始回答甲女:是否要請總務買條布尺來量腰圍,並非被付懲戒人無故主動批評、戲謔甲女身材。被付懲戒人亦未向甲女陳稱「沒有質疑你的胸部是假的」。且甲女尚出手大力推打被付懲戒人胸部,致被付懲戒人連同座椅倒退1公尺,被付懲戒人於驚嚇錯愕之餘,一方面為緩解情緒,同時又為避免與甲女發生爭吵,才起身指責甲女怎可這麼野蠻,並略帶開玩笑之意稱「要請總務買條布尺來量腰圍」等語,以雙手比著量腰圍之動作,絕無觸及甲女胸部。
㈡依甲女調查筆錄所載,甲女雖稱係被付懲戒人一進來就直接
批評我的身材、如何把自己吃成這樣云云。惟甲女陳稱:「我在閃躲之際,手要撥開他的手撥開的時候,他就碰到我的右胸。」、「(怎麼碰?)感覺胸部被戳,他其實是在比我的腹部……我在閃躲的時候,他的手指頭碰到我的胸部,感覺是手指頭戳到的感覺。」、「(你記得他哪一手?怎麼碰到?)我不記得,他是兩隻食指一直交錯指著我的腹部,我右胸上方就突然有被戳到的感覺。」、「(這個戳到的感覺持續多久?)瞬間。」、「(他就縮手了嗎?)我感覺被戳之後,就趕快拿背靠拿來擋在胸前……他就整個身體往後躺……」等語。倘依甲女所述,被付懲戒人有碰到甲女胸部,且知有碰到 (假設語),當下反射動作應係收回原本正在進行之手部動作,而非整個身體往後傾倒,反而是被付懲戒人遭外力推擠時,較有可能發生身體往後,此與被付懲戒人所稱甲女有出手大力推打被付懲戒人胸部,致被付懲戒人連同座椅倒退1公尺之情形較為符合。可見甲女所述事實經過有所隱瞞,亦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且依甲女所述情節,可見被付懲戒人本無意碰觸甲女身體的任何部位,亦與被付懲戒人所述僅係隔空比劃量腰圍之動作大致相符。實不能排除係甲女突然移動位置,又出手推打被付懲戒人,致使被付懲戒人手指意外與甲女身體發生瞬間接觸之可能。
㈢再者,甲女稱:與被付懲戒人在本事件前很熟,他是亦師亦
友,我跟他相處是熟的,我講話的時候,有時候他講話很過分我不同意時,會打他的手。有一次在主任檢察官辦公室沙發區,我有打他的大腿,跟他說你不要亂講。被付懲戒人對於我打他的時候,他沒有反應,他會跟旁邊的人說,你看她都那樣對我,他也都叫我「主子」等語。可見被付懲戒人非無端攻擊或批評甲女身材,而侵犯或干擾甲女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係因甲女自行提及此話題始被動回應,且甲女與被付懲戒人平時之往來互動關係頗佳,甲女亦常有主動碰觸被付懲戒人之手、大腿等打鬧情事。依本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縱被付懲戒人以手勢示意時,因遭甲女大力撥開,致改變原本之手勢及位置,而誤觸甲女胸部 (假設語),顯非被付懲戒人有意為之或能事先避免,自無可能使甲女感受冒犯及不舒服,更遑論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可言,實難認被付懲戒人之言詞或行為,已使甲女感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而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要件。
㈣被付懲戒人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道歉貼圖表示
歉意,係因事後詢問得知甲女覺得不舒服,並非被付懲戒人明知碰觸到甲女胸部。且縱如甲女所稱,其感覺有被戳到的感覺是瞬間,被付懲戒人當下之反應並非縮手,而係整個身體往後傾躺,且甲女亦稱:「(他有口頭反駁說沒有啦之類的?)完全沒有……繼續聊天。」等語。則確有可能係因甲女突然移動位置,又出手推打被付懲戒人,使被付懲戒人之手指意外與甲女身體瞬間碰觸,而被付懲戒人並未察覺。如被付懲戒人已有認知,甲女又有較大幅度之肢體反應,殊難想像被付懲戒人當下未顯露任何異狀,仍與甲女繼續聊天。被付懲戒人既不知情,又豈會在簡訊中為任何解釋?檢評會徒以被付懲戒人為何於簡訊中未妥為解釋,而僅表達道歉之意,推認被付懲戒人應有以手指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並使甲女因被冒犯而感覺不舒服及驚嚇難過云云,除有違常理,亦屬臆測。
三、關於乙女(112年3月30日)部分:㈠檢評會依乙女之陳述及乙女有向證人己男檢察事務官(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表示受到被付懲戒人摸臀部等證據,認被付懲戒人有於l12年3月30日以手指碰觸乙女臀部。惟乙女之申訴內容有諸多不實,尚不得盡信而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㈡乙女於112年8月4日接受詢問時陳稱:被付懲戒人曾於同年3
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與辛男檢察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付懲戒人開會討論壬女檢察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環保案件時,辛男與被付懲戒人一起在電腦前看起訴書類,伊則站起來面對會議桌,背對被付懲戒人與辛男,被付懲戒人突然從電腦處走到前面,從伊身體後面輕輕觸摸伊之臀部1下云云。惟當天辛男根本不在場,業經辛男於l12年8月8日接受詢問時說明在卷。衡諸辛男實無迴護、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其當日庭期安排,確實不可能在場,所述應屬可採。反之,倘如乙女所述,被付懲戒人原與辛男在電腦前查看起訴書類,殊難想像被付懲戒人會突然走到乙女身後,於辛男在場之情況下,觸摸乙女臀部。辛男豈可能對於被付懲戒人之作為及乙女之反應毫無印象?另乙女於l12年9月5日專案小組調查會議中陳稱:被付懲戒人和辛男視察電腦螢幕的資料,並不是紙本卷宗,所以與紙本卷宗無關。當天被付懲戒人是靜靜走過來,輕輕地摸下去,並無拿卷宗及其所稱重心不穩撲到長桌之情形云云。然卷內並無乙女此部分之調查筆錄。且乙女於112年8月4日申女主任檢察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時陳稱:被付懲戒人和辛男都在我的背面,他們兩個在電腦那邊,突然被付懲戒人走到我後面,他突然手摸到我的屁股,我就愣住,整個人卡住,傻在那裡等語。足見乙女當時乃背對被付懲戒人,又豈能看到被付懲戒人有無提卷宗跌倒撲到長桌之事?乙女陳述矛盾不一。實則被付懲戒人當時係分批將自己辦公室電腦桌前之雜亂卷宗搬到前面長桌上,且搬運2次,卷宗資料確實不少。
㈢檢評會雖以被付懲戒人較早之答辯稱因用力甩卷而重心不穩
,未稱有腰傷,後稱因傷提卷宗跌倒,對於如何誤觸乙女之原因前後說明已有歧異云云,認被付懲戒人所稱不慎碰觸等語,尚難採信。惟被付懲戒人腰部確有疾病,長期在西醫診所復健保養。且衡諸一般經驗,不能排除因被付懲戒人有此舊疾,於搬運重物時跌倒閃到腰部,致添新傷或舊疾復發,使腰部感到疼痛不適。是不論被付懲戒人係因搬運卷宗不慎跌倒而閃到腰或因舊疾於搬運卷宗時不慎跌倒均有可能,二者並無矛盾或歧異。又專案小組於112年9月5日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勘驗被付懲戒人模擬提卷宗跌倒情形時,被付懲戒人曾向專案小組告知當時跌倒腰椎閃到,然調查報告僅記載被付懲戒人曾提及有椎間盤突出長期復健之情形,未記載跌倒時腰椎閃到。被付懲戒人於l12年9月27日收受彰化地檢署曉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後,隨即於同年9月28日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重德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曾因跌倒致腰椎閃到,而於l12年4月l日上午前往重德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推拿及針灸治療,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復審書時,檢附該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說明當時係因提卷宗跌倒而不小心碰觸乙女身體,並非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檢評會仍以前開枝節質疑被付懲戒人,並一味採信乙女有瑕疵之說詞,實嫌率斷。
㈣被付懲戒人確係因突發意外在身體失去控制之情況下,未能
與乙女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觸,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顯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難認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四、關於丁女部分:㈠檢評會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丁女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丁女之
陳述內容及事後反應暨證人庚女書記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據,惟此均屬丁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欠缺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尚不得憑此率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性騷擾行為。
㈡觀諸丁女所陳:被付懲戒人坐在我右邊,我在打筆錄的過程
中,他會用他的手指摸我的手背,次數不止1次,因為我當時在製作筆錄,他會說這樣打、這樣打,我記得不只1、2次,之後他的手環過我的腰,摸到我左腰,次數也不只l、2次,有停留,停留的時間沒有很長,約1、2秒,當時是正常訊問證人中,摸我腰的時候沒有要我特別做什麼、也沒有說什麼。他摸我手背及腰的次數都超過2次,但次數沒辦法具體。當時在場只有那個證人,因和證人隔一個矮桌,證人應該看得到,因桌子很矮,是茶几,證人坐在我和被付懲戒人的對面。那天下午連續問證人、被告,途中知股檢察事務官有進來提供資料,有一段時間檢察事務官在場,不確定他有無看到云云。依丁女所述之客觀情境及事發過程,被付懲戒人係在訊問證人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一邊訊問證人、指揮筆錄製作,一邊摸丁女之手背及腰部,尚將手從右至左環過丁女,在丁女左腰停留l、2秒,且次數不只1次,顯不合理,已難盡信。
㈢癸男檢察事務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接受詢問時陳稱:
當時沙發是L型的,我與書記官坐同一列沙發,因為我要看筆錄,被付懲戒人應是坐在左前方或右前方,印象中被付懲戒人不是與我們坐同一列沙發。當天下午作筆錄時,我全程在場看筆錄,沒有走來走去。因為在那廠沒有什麼文書資料需要帶的。在作筆錄過程,專注於案情訊問上,未看到被付懲戒人在丁女打筆錄時碰丁女的手背或以手環過丁女的腰,摸其左腰等語。當日癸男係坐在丁女旁邊,且全程參與筆錄製作,並無來回走動送取資料。倘被付懲戒人有如丁女所指在其打筆錄時摸其手、環過其腰部,摸其左腰,並停留l、2秒,且次數不只1次,癸男不可能沒有看到丁女所指情形。㈣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5日係支援平股巳男檢察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至彰化縣鹿港鎮金界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稱金界旺公司)崙尾倉庫及該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之工廠進行廢棄物勘驗,被付懲戒人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癸男等參與偵辦此案,另有在押被告2人、金界旺公司員工等合計60多人在場。被付懲戒人為進一步查明案情,再指揮平股書記官即丁女、癸男就地協助,在金界旺公司崙尾倉庫辦公室開臨時偵查庭,對金界旺公司廠長進行偵訊程序。因被付懲戒人非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故係由癸男負責彙整卷證提供被付懲戒人訊問,隨時提醒被付懲戒人需補問問題,並提示丁女相關人名及專有名詞等,注意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在整個訊問過程僅與癸男有所互動,專注於如何訊問、釐清案情,並無與丁女有何肢體接觸,更遑論有丁女所指摸其手及腰之情事。檢評會竟以丁女與被付懲戒人尚無恩怨,無杜撰虛構之動機,認丁女之陳述較為可採,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實屬無據。
五、關於乙女(112年7月7日)部分:㈠據被付懲戒人之記憶,當日與乙女互動不多,或係開會期間
,被付懲戒人認中區國稅局人員之推斷內容不切實際,原欲邀乙女一同分享先前參與偵辦不實發票之經驗,使國稅局人員得透過實例瞭解,並藉機讚揚乙女在工作上之專業表現,誤認與乙女間之默契,得以詼諧動作及反諷口吻帶動氣氛,而呼喊如果賣發票有這麼好賺,就一起去賣假發票等語之同時,以較大肢體動作拉起乙女的手。核與乙女陳述:「他說昨天有一件新聞,韓國瑜跟侯友宜離太遠,有一個人把另一個拉靠近,他就跟我講這件事。開會期間,他有用手碰到我的手臂,他在我旁邊講話時,他用手碰我右上臂一下 ,後來繼續開會,大家有講到以前辦案賣發票的事情,那時候氣氛是輕鬆的,他就突然把他的雙手握住我的雙手……那時候因為氣氛很歡樂……」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付懲戒人所述並非全然無據。衡諸乙女與被付懲戒人當時所處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等觀之,被付懲戒人所為,僅係為徵求乙女對於有關販賣不實發票言論之贊同,邀請乙女共同分享偵辦實務經驗,並藉機讚揚乙女,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未經乙女同意,而令乙女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況依乙女所稱被付懲戒人用雙手握住其雙手之舉動,一般應不至於認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亦未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交談互動所能容忍之程度。縱乙女主觀上覺得被冒犯,亦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㈡被付懲戒人在LINE上傳送道歉貼圖表示歉意,係因事後乙女
表達不滿,並非被付懲戒人明知碰觸到乙女,檢評會執此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實屬無據。
六、關於A女部分:㈠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員林稽徵所處理之案件,乃逃漏稅捐案件(原承辦股健股),該案件因須核對公司帳冊及資金流程,雖經被付懲戒人多次協助健股檢察官開庭,但因案情頗為複雜,致原承辦股遲遲無法結案,檢察長乃徵求被付懲戒人同意,將該案件移轉給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乃指揮員林稽徵所、北斗稽徵所協助調查,且為方便核對帳冊及資金,將開庭地點指定在員林稽徵所。該案件之卷宗高達1公尺半,每次開庭均須用推車搬運卷證,書記官若不熟悉案情及卷證,開庭製作筆錄時很難進入狀況。當天開庭時因出庭人員頗多,大家擠在一張橢圓型會議桌,被付懲戒人坐在會議桌前方,A女坐在被付懲戒人之稍左前方,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坐在會議桌左側,大部分之稅務員則坐在會議桌右側,另部分稅務人員坐在被付懲戒人對面。被付懲戒人將卷宗、帳冊憑證等物堆放在被付懲戒人、A女座位中間之地板上。當日開庭訊問重點是與被告核對檢方所調閱之銀行存款明細及公司帳冊。因此,被付懲戒人須翻閱卷證,再將卷證提示給被告等人比對。開庭時,被付懲戒人注意到A女愣在筆記型電腦前未繕打筆錄,且未繕打時間長達20分鐘以上,便問A女是否聽不懂開庭問答內容,只好從頭問案,並將問答內容整理過後口述給A女繕打,然因A女係臨時支援的書記官,對案情不清楚,且非稅法財經專業,致繕打之筆錄與原意有很多出入甚至錯別字,被付懲戒人只好叫在場國稅局人員及被告等講話慢一點,並將問案速度放慢,緊盯電腦螢幕,若書記官筆錄打錯或不知如何繕打時,會用手指輕點其放在鍵盤上之手掌背,提醒她內容打錯,不要繼續打字,再用手指碰觸螢幕內容,告訴她如何將前面已打過的內容複製下來修改,這是為協助書記官完成筆錄繕打,絕非無故觸摸其手掌背。因A女製作筆錄速度很慢,當天開庭拖延到下午4點結束。至於A女指訴被付懲戒人將手放在其腰部乙事,被付懲戒人印象中完全沒有碰觸A女腰部的動作。
㈡關於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多人面前稱A女:「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部分,因被付懲戒人係於113年2月中旬收到檢評會寄來的卷證影本,看到A女之陳述狀,方知A女陳稱:被付懲戒人當日指著我向他們說:「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虐待的」等語。被付懲戒人只記得當天因被告、國稅局人員講話速度很快,陳述之內容大多是會計帳冊及稅法之專業術語,致A女不知如何繕打筆錄,而對被告及國稅局人員說:「一般法官、檢察官均不熟悉會計及稅法,更何況書記官,你們講話速度這麼快,且內容又大多涉及專業術語,書記官哪會聽得懂,你們講話速度這麼快,根本就是在虐待書記官。」我推測A女所述「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虐待的」這句話,應該是「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你們』虐待的」,而非「叫來虐待」,因被付懲戒人當天對A女被臨時指派來支援此複雜案件,且開庭時間長達6小時,一直覺得不好意思,很對不起她。綜上,A女對「叫來虐待」一詞感覺非常不舒服,恐係誤解被付懲戒人捨不得她被指定臨時支援此專案的委屈,而要求國稅局人員開庭陳述時速度應放慢之一番好意,不是叫A女來被我虐待。
㈢依被付懲戒人之記憶,彰化地檢署戌男前襄閱主任檢察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於4年前左右,私下告知有位女性書記官(即A女)指稱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員林稽徵所開庭時,被付懲戒人故意不搭公務車,而開自己車輛搭載A女前往,並於開庭過程中說該書記官財經專業不足,無法勝任,及於開庭中觸摸其打字之手掌背部及腰部云云。但戌男並未出示任何文件給被付懲戒人看,當時被付懲戒人很詫異,便對戌男說明當天開庭狀況,戌男聽完後說他會處理等語。2至3日後,戌男告知:他已對A女說明,A女說只要被付懲戒人對其書面道歉,A女就讓此事過去。被付懲戒人便回答若能讓A女撫平情緒,願意配合。隨即在戌男面前,繕打一張約2行的道歉書(印象中內容好像是倘若被付懲戒人於開庭過程中不小心觸碰到A女,致A女覺得不舒服,被付懲戒人衷心對A女致上歉意),簽名後轉交給戌男,而A女也未提起性騷擾申訴。被付懲戒人當時僅是基於息事寧人及撫平A女情緒,才未堅持調查,並配合A女要求寫道歉書。事後,戌男曾對被付懲戒人開玩笑說:「算你倒楣,踩到狗屎」。另有一天,亥男檢察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2樓樓梯前遇到被付懲戒人時,對被付懲戒人說:老大!感謝你心胸寬大願意讓步,讓機關可以將此事結案,而不讓機關造成困擾等語,但其並未說過對被付懲戒人告誡等語。由於被付懲戒人未留存當時書寫之道歉書,且彰化地檢署稱行政調查卷宗遺失,因而被付懲戒人無法提出該道歉書,惟印象中戌男向被付懲戒人提及此事時,被付懲戒人曾向戌男表示,為維護個人名譽,建議前往員林稽徵所三樓會議室實地勘驗現場,並傳喚國稅局人員來作證,惟戌男表示這樣處理對機關形象不好,怎能因被付懲戒人心存厚道及不想給機關帶來困擾,配合寫道歉書,竟於4年後在監察院調查時,僅因承認有寫道歉書,而構成性騷擾A女之證據。況道歉書是在戌男與A女協商下之產物,並非正式調查之產物,怎能當成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七、聲請調查證據:㈠聲請傳喚辛男、高0應(詳細名字詳卷)、癸男3人,及向重
德中醫診所函詢被付懲戒人自l12年3月30迄今之病歷、就診紀錄及主訴病症等資料,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乙女所指於l12年3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對其為性騷擾之行為。㈡聲請傳喚證人戌男,待證事實:A女指述被付懲戒人曾於l09
年4月24日在員林稽徵所碰觸其手背及手臂,並將手放在其腰部,及於多人面前稱「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語後,彰化地檢署對被付懲戒人進行調查之過程。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96年l月1日起至l1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止,擔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於被付懲戒人對其等為下列行為時均為同署之員工,乙女、丁女及A女並因業務關係受被付懲戒人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自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詎其於109年4月至l12年7月間任該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㈠被付懲戒人於ll1年9月30日下午之上班時間,在彰化地檢署
甲女辦公室,與甲女聊天時,以言語及近距離手指比劃方式,當場批評甲女之身材,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之胸部,使甲女感受冒犯,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甲事實)㈡被付懲戒人於l12年3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地檢署其辦公室
與乙女開會討論案件,乙女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竟利用討論空檔之機會,走至乙女身後,乘乙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乙女之臀部,使乙女感受冒犯,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對乙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乙1事實)㈢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臨
時辦公室,於訊問偵查案件之證人時,丁女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竟利用機會,乘協助繕打筆錄之丁女不及抗拒,多次以手指觸摸丁女之手背,另將手環過丁女之腰部,觸摸丁女之腰部左側,使丁女感受冒犯,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對丁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丁事實)㈣被付懲戒人於l12年7月7日14時許,在中區國稅局會議室會議中,乙女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竟利用機會,將乙女所坐之滾輪式座椅拉至緊鄰其左側,向乙女講述與會議內容無關之時事話題,復見乙女雙手放在會議桌上,乘乙女不及抗拒,多次以雙手緊握乙女之雙手約3至5秒,使乙女感受冒犯,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對乙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乙2事實)㈤被付懲戒人於l09年4月24日駕駛其私人車輛搭載A女前往員林
稽徵所,A女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竟利用機會,於製作筆錄期間,不時以手碰觸A女的手背及手臂,甚至將手指放在A女腰部,使A女感到震驚及噁心,惟因在場尚有員林稽徵所之承辦人員,致A女有所顧忌而不敢當場反應。當日下午筆錄製作完成後,被付懲戒人在所有承辦人面前,以手肘碰撞A女之上手臂,說「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語,使A女感覺被貶抑人格,深感受辱,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以上部分下稱系爭A事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付懲戒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l12年12月31日自願退休止,擔
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於被付懲戒人對其等為前述行為時均為同署之員工,乙女、丁女及A女並因執行職務關係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與該證據所在卷宗及頁碼均詳附表),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見甲2證1)及甲女、乙女、丁女分別於專案小組詢問時之言詞陳述(見甲1證7、甲1證9、甲1證33)及A女之書面陳述(見甲1證36)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㈡證人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
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騷擾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再者,被害人遭受性騷擾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亦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系爭甲事實:
⒈不爭執事實:
關於被付懲戒人有於系爭甲事實所載時、地,與甲女聊天時,以手指近距離比劃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丁證1第65頁)。
⒉爭點:
被付懲戒人於系爭甲事實所載時、地,以言語及近距離手指比劃時,有無當場批評甲女之身材,並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之胸部,使甲女感受冒犯?⒊經查:⑴系爭甲事實,業據甲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
被付懲戒人於ll1年9月30日,至彰化地檢署伊之辦公室,與伊聊天時,以言語及近距離手指比劃方式,當場批評伊之身材,說妳怎麼把自己吃那麼胖,其雙手非常靠近伊的肚子,伊在閃躲之際,被付懲戒人手指碰觸伊之胸部,伊感受到被冒犯,事發當時雙方並無打鬧之情形等語,並於陳述過程中哭泣(見甲1證7),有甲女112年8月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可佐(見甲1證5)。⑵系爭甲事實發生後,甲女與被付懲戒人、同事戊女主任檢察
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辰女主任檢察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以手機簡訊或LINE對話如下:
①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30日當晚19時36分起,以LINE傳送「
抱歉」、「對不起」、「你在生氣嗎?」、「非常抱歉」「饒了我吧」等多則貼圖予甲女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不爭執(見丁證1)之該等貼圖之截圖及被付懲戒人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甲1證12、甲1證45)。
②甲女於111年9月30日當晚19時58分起,以LINE將上述甲1證12
的訊息截圖傳送予戊女主任檢察官,並傳送「他道歉了,都虧妳幫忙」之訊息及「LOVE」、「謝謝」等貼圖予戊女之事實,有該等訊息及貼圖之截圖可證(見甲1證13)。
③甲女於111年9月30日當晚,以LINE傳送「我決定封鎖他」、
「煩死了」、「快要構成跟騷法了」等訊息及上述甲1證12的訊息截圖傳送予辰女主任檢察官之事實,有該等訊息及截圖可稽(見甲1證11)。
④被付懲戒人於lll年l0月4日,以手機簡訊傳送予甲女稱:「
主子!對不起,奴才知道錯了,不知道妳要用何種方式向妳道歉!」「我不知道該如何向妳道歉!」等語,向甲女道歉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不爭執之該簡訊截圖在卷可證(見丁證1第68頁,甲1證8)。
⑶證人戊女於113年2月16日專案小組詢問時證稱:(1)甲1證13
之訊息及貼圖是甲女與我在111年9月30日的LINE對話。(2)當天下午我開完庭,路過見甲女在辰女辦公室,辰女臉色凝重,但甲女更凝重,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講述當天在她辦公室被付懲戒人用手指著甲女肚子說,妳看妳看妳胖了這麼多,被付懲戒人手往上藉機碰甲女胸部,甲女很生氣。後來,我回到我辦公室,被付懲戒人剛好來我辦公室,我跟被付懲戒人說甲女很生氣,說你有碰到她胸部等語(見甲1證55)。
⑷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關於甲女申訴部分,調查結
果認定:(1)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30日在甲女辦公室以言語批評甲女身材及對甲女用手指來指去並碰觸到甲女胸部……。(2)被付懲戒人對甲女有言詞批評身材及不當肢體接觸之性騷擾事實存在,有該調查報告(見甲1證18)及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以佐證(見甲1證31-1)。
⑸依上述證據,足見系爭甲事實,業據甲女指述綦詳,甲女於專案小組調查過程中並有哭泣;甲女於事後因心情極為難過,在辰女辦公室,有向在場之戊女表示遭受被付懲戒人之侵犯與難過,戊女並有向被付懲戒人反映關於甲女有說被付懲戒人有碰到她胸部等情,亦經證人戊女證述在卷;又被付懲戒人獲悉甲女生氣之事,有於事發當晚19時36分起,以LINE傳送甲1證12之多則抱歉、對不起等貼圖予甲女,甲女讀取後,即將甲1證12的貼圖截圖先後傳送予戊女、辰女,感謝戊女的幫忙,向辰女表達「煩死了」的心情;被付懲戒人也不爭執其嗣後於111年10月4日有再以手機傳送甲1證8之訊息,向甲女道歉的事實。是以,倘被付懲戒人係因甲女用手撥開而誤觸甲女身體,何以於事發當晚傳送LINE貼圖及111年10月4日傳送手機簡訊中均未妥為解釋,而僅單純表達道歉之意?關於甲女於專案小組調查過程中哭泣、戊女證稱甲女在陳述事發經過時很生氣之情緒狀態,及被付懲戒人傳送予甲女之LINE道歉貼圖、手機簡訊及甲女傳送LINE訊息、貼圖予戊女、辰女等證據,均可作為甲女供述證詞之補強證據。又專案小組受理甲女申訴之調查結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對甲女確有系爭甲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付懲戒人有系爭甲事實之行為,使甲女因被冒犯而不舒服及難過,致侵犯其人格尊嚴,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參二㈠至㈣答辯意旨辯稱:當時沒有批評甲女的身材,亦未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胸部,不能排除係因甲女突然移動位置,又出手推打被付懲戒人,使被付懲戒人之手指意外與甲女身體瞬間接觸之可能性云云,不足採信。
⒋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對甲女實施系爭甲事實
之性騷擾行為外,另曾對甲女按摩肩頸之性騷擾行為乙節,無非係依甲女於專案小組調查詢問之供述(甲1證7)為其論據。然查:甲女雖陳稱被付懲戒人曾在其打電腦時,幫其按摩肩頸等語,但並未陳述係何時發生之事。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甲女此部分指訴,因此,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對甲女按摩肩頸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㈣系爭乙1事實:
⒈不爭執事實:
關於系爭乙1事實所載時間,乙女有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討論案件,於過程中其手有稍微碰到乙女(但辯稱係不慎誤觸)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丁證1第66頁)。
⒉爭點:
被付懲戒人於系爭乙1事實所載時、地,有無利用討論案情之機會,乘乙女不及抗拒,以手觸摸乙女之臀部,使乙女感受冒犯?⒊經查:
⑴乙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於l12年3月30日下
午2時至3時許,我和辛男檢察官到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開會討論案件。我會記得這一天這麼清楚,是因為前一天被付懲戒人有LINE傳送案件偵辦的注意事項給我。當天被付懲戒人利用討論案件之空檔,走至我後面,他突然手就摸到我的屁股,我就愣住,我整個人卡住,傻在那裡,我感覺超級噁心,就衝出去了,我覺得我被冒犯等語甚詳(見甲1證9),並提出該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甲1證10),且有乙女112年8月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可佐(見甲1證6)。
⑵證人即乙女同事己男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7日專案小組詢問
時證稱:乙女於112年4月間曾跟我說,她遭被付懲戒人摸臀部的事情,我曾經問乙女,會不會是被付懲戒人不小心碰到?乙女表示不論方向手勢都不像是不小心碰到,乙女講述該事件時情緒很沮喪、難過,也會生氣,乙女並表示想找人事室協助諮商等語(見甲1證54)。
⑶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關於乙女申訴系爭乙1事實
部分,調查結果認定:(1)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30日在其辦公室碰觸乙女臀部。(2)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有不當肢體接觸之性騷擾事實存在,有該調查報告(見甲1證18)及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甲1證31-1)。
⑷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不是有意碰觸乙女等語,然就其所辯內容及如何誤觸乙女原因,先後所述不盡一致,詳述如下:
①被付懲戒人於專案小組調查時提出之112年8月25日答辯書先
係辯稱:「……將卷宗提到長桌前面時,本人用力將右手往前往上一甩,讓該卷宗置放在桌面時,可能因甩卷宗之力道過大,……本人也因重心不穩,……為避免跌倒,雙手亦本能地張開去平衡身體,……記得左手觸及桌面,另右手則碰觸到……乙女」云云(見本院113年度懲字第5號〈下稱113懲5〉證據卷一第130頁)。是本次答辯並未稱有腰傷,僅稱因甩卷宗力道過大而重心不穩。②被付懲戒人於專案小組調查時提出之112年11月20日申辯書陳
稱:「……因紙本卷宗數量龐大,為將卷宗甩放至桌面時,可能因一時用力過猛,致本人自己重心不穩,而向前傾斜並撲到長桌,本人為避免跌倒,身體本能反應展開,左手觸及桌面,右手或因此觸碰到……乙女身體,本人當時跌倒致腰部受傷,並有斗六重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等語(見113懲5證據卷一第275頁)。是本次辯稱係將卷宗甩放至桌面時,因用力過猛,跌倒致腰部受傷。
③被付懲戒人於檢評會提出之l13年2月29日陳述意見書則稱:
因其有椎間盤突出長期復健之情形,提卷宗跌倒腰椎閃到而不小心碰觸乙女等語(113懲5證據卷一第463頁)。是本次則稱因傷提卷宗跌倒。⑸本院依被付懲戒人聲請向重德中醫診所函調被付懲戒人自112年3月30日事發起之病歷表,經查,距該日最近之112年4月1日就診病歷表「病名」欄係記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痠痛,右髂骨延臀疼痛,足大趾隱隱疼痛,咳及打噴嚏皆痛,前陣子因參加白沙屯進香活動」,有該病歷表附卷可稽(見丁證2)。足見被付懲戒人上開不適係因參加白沙屯進香活動所致。倘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30日事發時,因提卷宗跌倒腰椎閃到而不小心碰觸乙女,何以2日後就醫時未告知醫生,而僅單純述說係因參加進香活動所致?再參之上開理由欄二㈣⒊⑷被付懲戒人不盡一致之辯解內容及如何誤觸乙女之原因,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因不慎碰觸乙女等語,尚難採信。
⑹綜上,系爭乙1事實業據乙女指述綦詳,且己男證述乙女講述該事件時情緒沮喪、難過、生氣之情緒狀態,及被付懲戒人不爭執其右手有稍微碰到乙女,暨專案小組受理乙女申訴之調查結果,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有系爭乙1事實之性騷擾行為等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不慎碰觸乙女云云,因前後說明歧異,難予採信。從而,被付懲戒人有系爭乙1事實之行為,使乙女因被冒犯而不舒服及難過,致侵犯其人格尊嚴,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參三㈠至㈣答辯意旨辯稱:被付懲戒人係因突發意外在身體失去控制之情況下,未能與乙女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觸,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等語,亦不足採。
⑺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辛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並無
系爭乙1事實之性騷擾行為。經查:因卷附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系爭乙1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如前所述),且辛男於112年8月8日接受專案小組調查時,對於乙女申訴系爭乙1事實之情節,始終回答沒有印象,有辛男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甲1證16),故無再傳喚辛男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系爭丁事實:
⒈不爭執事實:
關於被付懲戒人在系爭丁事實所載時、地執行履勘職務,係現場之指揮官,於訊問偵查案件之證人時,丁女協助繕打筆錄之事實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甲1證34-2第237頁,丁證1第66頁)。⒉爭點:
被付懲戒人於系爭丁事實所載時、地,有無乘協助繕打筆錄之丁女不及抗拒,多次以手指觸摸丁女之手背?有無另將手環過丁女之腰部,觸摸丁女之腰部左側,使丁女感受被冒犯?⒊經查:
⑴丁女於112年12月16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112年7月5日當
天我和被付懲戒人要執行本股的一個專案,去彰化縣鹿港鎮的一家公司履勘,有本股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及環保局、調查局人員,本股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在現場要問一個證人,被付懲戒人坐在我右邊,我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被付懲戒人會用他的手指摸我的手背,我記得次數不止1、2次,之後他的手環過我的腰,摸到我的左腰,次數也不止1、2次,他的手有停留,停留的時間沒有很長,約1、2秒。當時是很正常訊問證人中,他摸我的腰時,沒有要我特別做什麼,也沒有說什麼。發生這件事,我覺得被冒犯不舒服,而且這件事發生後,我會煩惱下一次執行專案時會不會再遇到被付懲戒人,也很怕會在走廊碰到被付懲戒人等語(見甲1證33),且有丁女112年10月16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可佐(甲1證32)。⑵丁女於受到性騷擾後,當天即向其學姊即證人庚女書記官表
示受到被付懲戒人以手指摸手背,並以手環過腰部,摸到左腰,當時有嚇到不知如何反應等情,有庚女於專案小組調查時所做之錄音檔及譯文足參(見甲1證53)。雖庚女上述證詞係轉述丁女之陳述,為累積證據,然關於庚女證稱:丁女在說這件事時,雖看起來很平靜,但丁女覺得怎麼檢察官是這樣,當時有嚇到,不知如何反應等語(見甲1證53第427、428頁)。係用以證明丁女之認知,及所造成之影響,由於庚女此部分之證詞,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丁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及對丁女所產生之影響,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10月30日專案小組調查詢問時自稱:因與
癸男坐在丁女兩側,可能其要向癸男拿取資料時,手有伸過丁女身體去拿資料等語(見甲1證34-2第243頁)。⑷專案小組112年11月7日調查報告,關於丁女申訴系爭丁事實
部分,調查結果認定:(1)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5日之彰化鹿港專案,在工廠臨時辦公室問證人筆錄,當時由丁女負責製作筆錄,丁女打筆錄時,被付懲戒人坐在丁女右邊,被付懲戒人用其手指摸了丁女手背,並以手環過丁女腰部摸到丁女左腰,次數均為2次以上。(2)被付懲戒人於丁女製作筆錄時對丁女有碰觸手背及左腰等不當肢體接獨之性騷擾事實存在,有該調查報告(見甲1證39)及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7日112年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佐(見甲1證38-1)。⑸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參酌被付懲戒人、丁女及庚女相關陳
述,衡諸丁女與被付懲戒人並無恩怨,當無杜撰虛構之動機,且有庚女之證詞可補強,是丁女所述應堪採信。又專案小組受理丁女申訴之調查結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丁女確有系爭丁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付懲戒人有系爭丁事實之行為,使丁女因被冒犯而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之感覺,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參四㈠至㈣答辯意旨否認有碰觸丁女身體之行為,辯稱:整個訊問過程僅與癸男檢察事務官有所互動,專注於如何訊問、釐清案情內容,並無與丁女有何肢體接觸,更遑論有丁女所指摸其手及腰之情事云云,尚難採信。㈥系爭乙2事實:
⒈不爭執事實:
被付懲戒人對於l12年7月7日14時許,有與乙女在中區國稅局會議室開會,及開會中有請乙女坐靠近一點,及有去握乙女的手,並傳送甲1證14之LINE的訊息予乙女等事實並不爭執(見丁證1第67、68頁)。⒉爭點:
被付懲戒人於系爭乙2事實所載時、地,用手握住乙女之手,是否使乙女感受被冒犯?⒊經查:
⑴乙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112年7月7日我們
組長派我去協助癸男檢察事務官的案件,當天去中區國稅局開會,我進去後,對被付懲戒人有所防備,雖坐在離被付懲戒人比較近,但有把距離拉開,後來會開到一半,被付懲戒人把我的椅子拉到他旁聽(椅子是滾輪式的),開會期間他有用手碰到我的手臂,後來講到辦案賣發票的事,他突然以他的雙手握住我的雙手3至5秒,我覺得怪怪的,接著沒多久,他第2次握住我的雙手,當時沒有勇氣請他放開手,但有被冒犯的感覺,覺得非常羞辱、丟臉。開完會離開國稅局,到隔天清晨,內心仍覺得怪怪的,為什麼他可以握我的手,因之前有發生一件事,我已經不再跟他講話,也避開他,能做的也都做了,覺得應該告訴他我的想法,所以翌(8)日下午寫了附件三的LINE(按指甲1證14第89頁之訊息)直接告訴他等語(見甲1證9)。
⑵乙女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的確以LINE傳送:「
施檢昨天開會你的手碰到我3次,其中2次還握到我的手,或許是你說話習慣,但是我不喜歡別人碰到我的身體任何部位,麻煩請注意及尊重,以後跟我說話請不要碰到我,因為我很生氣。」之內容予被付懲戒人,有該LINE內容之截圖在卷可證(見甲1證14第89頁)。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7分起先後回覆「對不起」、「……,故意的一個肢體動作」、「未取得妳的默契的隨意演出」、「而任意冒犯妳,再(按係『在』之誤)此深深向妳道歉」、「對不起(貼圖)」、「對不起」、「對不起(貼圖)」等內容之訊息及貼圖予乙女等情,有該等LINE訊息及貼圖之截圖在卷可證(見甲1證14第91頁)。
⑶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關於乙女申訴系爭乙2事實
部分,調查結果認定:(1)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7日在中區國稅局會議場所用雙手握住乙女雙手。(2)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有不當肢體接觸之性騷擾事實存在,有該調查報告(見甲1證18)及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可證(見甲1證31-1)。
⑷由前述證據,足見丁女指述被付懲戒人有系爭乙2事實,有被
付懲戒人不爭執事實之供詞與甲1證14之LINE訊息及貼圖的截圖可資佐證。又專案小組受理乙女申訴之調查結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有系爭乙2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付懲戒人確有未經乙女同意而碰觸乙女手部之行為,使乙女被冒犯,致侵犯其人格尊嚴,應堪認定。
⑸綜上,被付懲戒人有系爭乙2事實對乙女實施性騷擾行為,應
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參五㈠至㈡答辯意旨辯稱:係因邀請乙女共享實務經驗,藉機向在場之人讚揚乙女,即便未經乙女之同意,而握住乙女之手,亦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尚有誤解。⑹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傳喚癸男及高0應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付
懲戒人有無系爭乙2事實之性騷擾行為。然查:因卷附相 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系爭乙2事實之性騷擾行 為(如前所述),且癸男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0月30日接受專案小組調查詢問時已明確稱:我專注於案情訊問上,沒有看到乙女申訴的情節等語,有癸男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甲1證34-3);至於高0應僅係彰化地檢署第3次專案小組的成員,負責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之紀錄人員(見甲1證34-1、甲1證34-2第237頁),並未目睹事發經過,自無再傳喚癸男及高0應到庭作證之必要。
㈦系爭A事實:
⒈不爭執事實:
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24日有駕駛私人車輛搭載A女前往員林稽徵所,在系爭A事實所載時、地,偵訊涉案被告,A女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期間,有用手碰觸A女的手背,且事後有寫道歉書向A女致歉等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見丁證3第148、149頁)。⒉爭點:
被付懲戒人於系爭A事實所載時、地,⑴有無以手碰觸A女手臂?⑵有無將手指放在A女腰部?⑶有無在A女製作筆錄完成後,在所有承辦人面前,以手肘碰撞A女之上手臂,說「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語?⑷是否使A女感受被冒犯?⒊經查:
⑴A女指訴:109年4月24日上午9時多,我接到紀錄科長電話通
知,要我與被付懲戒人前往員林稽徵所開庭,被付懲戒人即駕駛其自用用小客車載我前往,到達員林稽徵所時,被付懲戒人上下打量我並詢問:「今天穿這樣不冷嗎?妳幾年次的」等語,我不予理會並轉移話題,之後進入會議室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坐在我的右方,當我在打筆錄期間,被付懲戒人的左手放在我右側腰部,當時我感到驚嚇,我扭動身體想移開,但他的手仍放在原處,當下感覺非常不舒服、噁心。因被付懲戒人為該案件之主導者,又是在場職位較高之人,我當下不敢作出反應。當日下午1至2時間,被付懲戒人與員林稽徵所人員開會討論案件時,指著我向他們說:「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等語。他說「叫來虐待」一詞,讓我感覺非常不舒服,我又不是酒店小姐,他的行為讓我感到噁心、厭惡、氣憤,每天晚上都睡不好、睡不著等語,有A女申訴內容在卷可稽(見甲1證36)。
⑵彰化地檢署於109年5月26日以「法務部所屬各機關性騷擾案
件處理情形通報單」(下稱系爭A通報單)向法務部通報被付懲戒人疑有不當肢體接觸A女案,有該通報單可考(見甲2證7),內容概要如下:
①案情摘要:A女於109年通案調動調入彰化地檢署,其於109年
4月3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單位主管表示,同年4月24日與被付懲戒人外出開庭,在製作筆錄期間,被付懲戒人以手背碰觸A女之手、以手指碰觸A女的腰,用手肘碰觸其手臂,戲謔稱:「妳是我叫來虐待的」,該話語亦令A女感到不舒服。
②性騷擾案件處理情形:A女之單位主管於109年5月4日下午簽
報本案,機關知悉後,為尊重A女,乃依相關規定,由彰化地檢署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人員按LINE訊息所示,製作書面紀錄並交付閱覽。同年月7日,A女表明「暫不提出申訴……」之意願,彰化地檢署隨即責成3位主任檢察官……著手行政調查。
③行政責任審究情形:彰化地檢署行政調查已辦畢並報結。被
付懲戒人對A女所陳述之客觀事實未予否認,僅解釋其無騷擾A女之主觀意思,首次共事不熟識失守分際,嗣以書面道歉,A女於同年月21日簽閱,並訴求應對被付懲戒人告誡。
經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不宜,惟情節尚屬輕微,已由檢察長當面告誡之。
⑶彰化地檢署函復監察院稱:關於被付懲戒人疑有不當肢體接
觸A女案,業經內部行政調查,因A女未提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經承辦內部行政調查之檢察官109年5月25日簽請時任檢察長口頭告誡後報結,並於該簽呈說明欄二㈢載明:「藏股檢察官(按指被付懲戒人)已於109年5月18日書寫道歉書1紙,並由A女於同年月21日簽收。」有該署人事室主任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甲2證4-1)及簽擬上開簽呈之檢察官提出之該簽稿(見甲2證4-3)在卷可參。足見被付懲戒人有於109年5月18日書寫道歉書向A女致歉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卷附蓋有被付懲戒人私章之109年5月18日致A女之道歉書明確
記載:被付懲戒人於109年4月24日偕同A女前往員林稽徵所召開臨時偵查庭時,在筆錄製作過程中,本人如有不當之言詞或舉止,致使A女感覺到不舒服之處,本人在此願意誠懇深深的向A女道歉。另如果A女還有其他要求,本人也願意配合辦理等內容,有經A女於109年5月21日簽閱「無訛」之該道歉書可證(見甲2證8)。
⑸被付懲戒人辯稱:當時因心存厚道及不想給機關帶來困擾,
僅是基於息事寧人及撫平A女情緒,才配合寫道歉書,且道歉和不舒服不同,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云云。然從上列證據參互以觀,系爭A事實,業據A女指述綦詳,而系爭A通報單所載之內容及被付懲戒人向A女致歉之道歉書所書寫內容,與A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再者,從系爭A通報單記載之內容,可知彰化地檢署對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陳述之客觀事實未予否認,嗣後於道歉書內,被付懲戒人亦表達「本人如有不當之言詞或舉止,致使A女感覺到不舒服之處,本人在此願意誠懇深深的向A女道歉。」衡諸常情,苟A女指述不實,就算一般人也會明確否認指控,何況被付懲戒人當時擔任檢察官職務已10年有餘,熟稔法律實務,豈有未否認A女指控,也未拒絕撰寫道歉書,更於道歉書表示「另如果A女還有其他要求,本人也願意配合辦理。」顯見A女指述被付懲戒人有系爭A事實之行為,堪信為真。是被付懲戒人所為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付懲戒人有系爭A事實之行為,使A女被冒犯而不舒
服及受辱之感覺,應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事實欄參六㈠至㈢答辯否認此部分之違失行為,均不足採信。⑺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傳喚前襄閱主任檢察官戌男到庭作證,以
證明彰化地檢署對被付懲戒人進行行政調查之過程,及A女指述之系爭A事實是否屬實?惟查:因卷附相關證據已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系爭A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如前所述),且彰化地檢署行政調查結果關於處理過程及究責情形,暨卷附系爭A通報單均已記載明確,何況戌男並未目睹被付懲戒人性騷擾A女的事發經過,自無再傳喚戌男到庭作證之必要。㈧綜上各節,被付懲戒人上揭理由欄一㈠至㈤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該當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㈠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除有上開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24條(違反第12條規定之行政處罰)及第25條(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與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均任職於彰化地檢署,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均於工作時間(分別發生於ll1年9月30日、l12年3月30日、l12年7月5日、l12年7月7日、l09年4月24日),遭受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且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與其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無涉,是本件應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照制定上開第12條第1頂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款係「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而該條所稱「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其中關於「性」及「性別」之内涵,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5段意旨:「性」係指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性別」係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再參照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所載:「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婦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她加以拒絕,在工作包括徵聘或升級方面對她不利,或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則這類行為就是歧視性的」意旨。可知,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之内涵,不應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或以「性」要求為前提,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相對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足當之。如前述,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均為彰化地檢署之員工,乙女、丁女及A女並因執行職務受被付懲戒人之指揮、監督,被付懲戒人上揭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於工作時間,分別以言詞或行為所為性騷擾之違失行為,已令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有被冒犯或貶抑人格、受辱之感受,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等之人格尊嚴,被付懲戒人對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之上揭行為,均該當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四、被付懲戒人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旨:㈠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然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檢察官的法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質。聯合國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於西元1990年通過的《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中,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公正的刑事正義,並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其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行專業義務。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因此應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之付託及社會的信賴。因此,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有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
㈡我國法官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第30條第2項法官懲戒之事由,
於檢察官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懲戒事由雖有多種,關於檢察官準用第30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行為態樣亦非單一。然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亦即,檢察官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本件被付懲戒人如前述理由欄一㈠至㈤所載性騷擾之數行為,先後發生於l09年4月24日、ll1年9月30日、l12年3月30日、l12年7月5日、l12年7月7日,時間雖有先後,且有跨越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的前後,然行為樣態均為性騷擾行為,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外部關聯性之數個違反義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故關於檢察官之懲戒事由,應適用其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即112年7月7日)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官法。
㈢法官法第49條、第50條關於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件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9年4月至112年7月其任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被付懲戒人雖已於l12年12月31日退休,然其於退休前之違失行為,依上揭說明,仍有法官法第50條懲戒規定之適用。
㈣法官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同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並有懲戒之必要時,依法應受懲戒。
㈤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
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檢察官既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且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自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而不得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檢察官期間,對於彰化地檢署之員工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實施性騷擾,均有違失,其行為已對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感受到被冒犯,致侵犯或干擾其等人格尊嚴,確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規定,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五、被付懲戒人應科處罰款及其數額之說明㈠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於檢察官之懲戒處分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之最後違失行為終了於112年7月7日,已如前述(理由欄四㈡),故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之種類,自應適用109年7月17日施行之現行上開規定作為依據。
㈡關於懲戒處分種類之擇定與輕重,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為整體評價。另法官法對於有受懲戒必要者之懲戒處分,其目的在於督促被付懲戒人善盡其職務角色,以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㈢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自90年11月1日起先後擔任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職務,其22年間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像,其中93年至97年及99年之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共6次)、112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其餘年度考績甲等共4次、職務評定良好共11次,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甲2證1);另平日工作勇於負責,能適時指導後學,並協助團隊辦案等優良表現,有被付懲戒人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在卷足參(見丁證4-1至丁證4-10)。被付懲戒人先後對A女、甲女、乙女及丁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其等處在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及人格尊嚴受損害及影響之處境,以及被付懲戒人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未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人自認行為並無違失,行為後不知反省之態度。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檢察官之信賴及公信力,對檢察官形象的傷害重大,被付懲戒人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的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
六、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其餘主張及答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
七、本件由參審員林照真、徐育安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4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文燦法 官 劉興浪參審員 林照真參審員 徐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編號「甲1證」:為移送機關法務部相關卷證◎編號「甲2證」:為移送機關監察院相關卷證◎編號「丁證」:為法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懲字第5號」:係本院113年度懲字第5號之簡稱◎「懲字第9號」:係本院113年度懲字第9號之簡稱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1證5 彰化地檢署性騷擾事件112年8月4日申訴表(甲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39 甲1證19 167 甲1證6 彰化地檢署性騷擾事件112年8月4日申訴表(乙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41 甲1證20 169 甲1證7 專案小組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甲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43-55 甲1證21 171-177 甲1證44 339-345 甲1證8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4日傳送簡訊向甲女道歉之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57-59 甲1證22 178-179 甲1證46 348-349 甲1證9 專案小組112年8月4日調查筆錄(乙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61-73 甲1證23 180-186 甲1證47 350-356 甲1證10 112年3月29日乙女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75 甲1證24 187 甲1證48 357 甲1證62 449 甲1證11 111年9月30日,甲女與辰女之LINE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77 甲1證25 188 甲1證58 440 甲1證12 111年9月30日被付懲戒人傳送予甲女之LINE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79-81 甲1證26 79-81 甲1證59 441-442 甲1 證13 111年9月30日甲女與戊女之LINE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83-87 甲1證27 191-193 甲1證56 434-436 甲1證60 443-445 甲1證14 乙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8日之LINE訊息截圖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89-91 甲1證28 194-195 甲1證63 451-452 甲1證16 專案小組112年8月8日調查筆錄(辛男)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113-117 甲1證29 197-200 甲1證49 359-361 甲1證18 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二(甲女、乙女部分)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123 甲1證31-1 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簽到單)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13-217 甲1證32 彰化地檢署性騷擾事件112年10月16日申訴表(丁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19 甲1證33 專案小組11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丁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21-229 甲1證34-1 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112年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簽到單)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33-235 甲1證34-2 專案小組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37-243 甲1證34-3 專案小組112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癸男)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45-247 甲1證36 A女書面陳述書(109年)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55-257 甲1證38-1 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7日112年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含簽到單)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83-289 甲1證39 112年11月7日專案小組調查報告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291-292 甲1證45 111年9月30日被付懲戒人與甲女之LINE訊息及被付懲戒人聯絡資訊之翻拍照片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346-347 甲1證53 專案小組112年11月7日第4次丁女案錄音檔庚女訪談文字檔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427-429 甲1證54 專案小組113年2月7日調查筆錄(己男)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430-431 甲1證55 專案小組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戊女) 懲字第5號證據卷一 432-433 甲2證1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懲字第9號第一審卷一 31-36 甲2證4-1 彰化地檢署人事室主任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 (彈劾案文附件四) 懲字第9號第一審卷一 59 甲2證4-3 彰化地檢署承辦行政調查檢察官109年5月25日簽稿 (彈劾案文附件四) 懲字第9號第一審卷一 61-62 甲2證7 彰化地檢署109年5月26日「法務部所屬各機關性騷擾案件處理情形通報單」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79 甲2證8 被付懲戒人109年5月18日道歉書(經A女109年5月21日簽名閱覽)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81 丁證1 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一 61-71 丁證2 重德中醫診所病歷表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一 91-110 丁證3 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一 143-154 丁證4-1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55 丁證4-2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08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56 丁證4-3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57 丁證4-4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09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58 丁證4-5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0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59 丁證4-6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0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60 丁證4-7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61 丁證4-8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1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62 丁證4-9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01月01日至04月30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63 丁證4-10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考核期間:112年05月01日至08月31日) 懲字第5號第一審卷二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