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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3 年懲字第 7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3年度懲字第7號受 裁定人 即被 付懲戒 人 魏偕峯辯 護 人 蔡欣華律師相 對 人 即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李鵬程楊詠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判決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魏偕峯停止職務。

理 由

一、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檢察官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檢察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檢察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檢察署檢察長,同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付懲戒人魏偕峯因懲戒案件,前經相對人法務部以其涉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在案。

三、經查,本案法務部移送被付懲戒人之懲戒事實,業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認定其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113年度懲字第7號判決「魏偕峯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25)」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且其未遭停職,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文燦參審員 林照真參審員 徐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