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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懲上再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即 受判決人 陳立儒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再 審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再 審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陳立儒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再審原告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錄音譯文,詳如本院112年度懲字第5、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法務部、監察院(以下分別簡稱法務部、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懲字第5、6號判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之懲戒處分;法務部及再審原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免除再審原告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㈠再審聲明: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重為妥適之判決。㈡再審事由略以:⒈原確定判決免除再審原告之檢察官職務,係限制再審原告憲

法上之工作權、應考試及服公職權,更漠視再審原告擔任檢察官16年之貢獻與努力,轉任檢察事務官後心中之挫折,以及薪水、退休金腰斬等實質損失。且以字義觀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應僅限於利用檢察官職務或名銜所為之違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曲解該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適用憲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顯有錯誤,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上開錯誤適用結果,與法官法保障法官獨立性之立法目的相違。

⒉原確定判決對同一違失行為,於未有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

下,逕認第一審判決擇定之罰款處分與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實則原確定判決有裁量濫用及不當連結,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況監察院認第一審判決已為適當,再審原告係因法務部提出上訴,隨之上訴,再審原告亦於上訴審時請審判長勸諭兩造均撤回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惟第二審法院卻未令兩造表示意見,審理程序違背法令,有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當然違法。又報載張姓法官酒駕違失行為,法官評鑑委員會僅建議職務法庭罰款4個月月俸,再審原告違失行為僅有行政責任,非刑事責任,就再審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政調查,已免議結案,依比例原則觀之,第一審判決所為懲戒已罪刑相當,原確定判決免除再審原告之檢察官職務,顯違比例原則;另案檢察官性騷擾4名女性同事,都與職務有關,並有濫用權勢性騷擾情形,其第一審判決罰俸1年;又一已婚男檢察官以「檢察官」名銜對外招搖,有損檢察官職位之尊榮,且該檢察官是該交友網站之長期使用者,依其與女網友對話內容,已不是單純性暗示,而是性騷擾,卻僅受警告懲處。原確定判決免除再審原告之檢察官職務,相較於上開案件該等檢察官僅罰俸1年或受內部之行政懲處警告,更見原確定判決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均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職務外之違失言語,無限上綱至道德

審判之程度,實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且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又再審原告對違失行為均坦然面對誠實以告,深感悔悟,事後亦積極彌補,獲得A女之諒解,並參加法務部員工協助方案,犯後態度良好。原確定判決使再審原告失去檢察官職務,倘要擔任律師,亦會受律師公會阻撓,5年內無法登錄,然再審原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3名幼童需扶養,再審原告深感懊悔,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重為妥適之判決。

4.比例原則之效用僅在於限制國家之干預措施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最小損害且合乎比例,朝向對人民權利有利之方向適用,而非朝不利於人民權利之方向適用,自無因評價不足而可能導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效果者,原確定判決將原本正確適用比例原則而對再審原告判處合乎比例之罰款處分的第一審判決,誤解為可用作對人民更不利措施之基本原則,錯將本質為「過度禁止」之比例原則誤解為可不利於人民基本權之「評價不足」原則,誤引比例原則改判較第一審判決更嚴重之處分,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5.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第一審判決,一方面確定事實為再審原告向A女表示「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等語,一方面卻認定再審原告如此言詞「迫使」A女「違反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情事。

6.A女既客觀上業已成年,且依照卷證顯示再審原告主觀上亦認為A女已經成年,則原確定判決卻仍以再審原告「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等情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已不適任檢察官,即顯有牴觸客觀卷證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違誤。

7.原確定判決僅依特定證據就特定行為即驟然得出再審原告之整體人格圖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裁量怠惰違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8.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本案違失行為並非於執行檢察官職務之際,而僅屬於再審原告之私領域範疇,若欲懲戒本應課以較高門檻,以及再審原告對A女之表述雖屬不當,然仍在尊重A女自由意願之範疇內,加以A女業已成年,再審原告亦非於明知A女未成年而仍執意遂行違失行為等情狀,完全未於原確定判決上開結論推導之過程中慮及,進而亦對於結論之導出未發生任何效果。故原確定判決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外,亦兼有應予裁量之事項未予裁量之裁量怠惰違法情事。

9.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5日收受原服務機關臺北地檢署113年

年終職務評定通知書,由該通知書可合理推知,本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間之違失行為,實係因驟遭他人車禍肇事逃逸,而心生憤怒之一時偶發之行為,而非再審原告日常工作或生活之人格圖像;依該通知書可知再審原告案發後113年全年之表現,如同案發前歷年往常之職務評定,不論在工作上或生活上均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與同事之肯定,也經法務部複審核定,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原確定判決或法務部代表於原審審理時所謂,再審原告有不適任檢察官的情形,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悖於事實,判決結果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㈠再審之訴係對爭訟程序上已經確定之實體法律關係重新審查,

其結果會對法安定造成重大威脅,必須慎重行事,因此現行法官懲戒法制透過再審法定事由之設計,要求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通過「門檻審查」,即作為再審對象之判決,須確實存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後,方許可重啓通常審理程序,且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事實,應明顯客觀存在,即使需要法院調查認定,其調查內容亦應是再審事由要件事實之直接證明,始符再審法制精神。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原確定判決論明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

務義務的行為,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職務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等情。經核並無前揭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應僅限於利用檢察官職務或名銜所為之違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曲解該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構成適用憲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顯有錯誤,且與法官法保障法官獨立性之立法目的相違等等,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為爭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

過,本案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再審原告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再審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再審原告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等情。並論明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就本案而言,決定再審原告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量因素為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判斷再審原告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再審原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再審原告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價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稱其對違失行為深感悔悟,事後亦積極彌補,犯後態度良好。原確定判決使其失去檢察官職務,倘要擔任律師,亦會受律師公會阻撓,5年內無法登錄執行律師業務,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3名幼童需扶養,再審原告深感懊悔等等,均無足據此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執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指監察院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請審判長勸諭兩造均撤回上訴之意見,僅屬建議性質。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未使兩造就此表示意見,並無審理程序違背法令,亦與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該當。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其他另案法官或檢察官等之違失行為,與再審原告所涉違失情節不同,自不能援引比附,執為原確定判決免除再審原告之檢察官職務,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

㈣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

之罰款處分與再審原告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分。故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有評價不足、失之過輕,尚非妥適之情形,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之理由。並基於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而改判,並非單以第一審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即改判較第一審判決更嚴重之處分。況對第一審判決法務部亦以原懲戒處分過輕據以提起上訴,自得由原確定判決依卷證資料,經言詞辯論後而自為判決。尚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改判較第一審判決更嚴重之處分,即遽指原確定判決誤引比例原則,誤解為可用作對人民更不利措施之基本原則。再審意旨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亦非有據。㈤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第一審判決,一

方面確定事實為再審原告向A女表示「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等語,一方面卻認定再審原告如此言詞「迫使」A女「違反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即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認定再審原告已不適任檢察官,顯有牴觸客觀卷證及判決理由矛盾、僅依特定證據就特定行為即驟然得出再審原告之整體人格圖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裁量怠惰違法等部分,均係就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以一己歧異見解,續予爭執,經核與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旨不符,皆不足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以其113年年終職務評定書主張其無不適任檢察官的情形部分,核屬行為後之職務評定結果,與原確定判決論斷的基礎並不相同,自不足以該職務評定結果,作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論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