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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懲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懲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鄭鑫宏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辯 護 人 徐明水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黃俊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2月25日112年度懲字第2號、113年度懲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職務編號A630150)。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即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被上訴人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錦秋檢察官(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自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借調至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期間,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經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有以下之違失行爲(一、二經法務部及監察院先後移送,併案審理,三爲法務部移送):

一、被付懲戒人於l09年1月17日出資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王涂芝檢察官 (下稱王涂芝,經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經本院114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王涂芝及監察院之上訴確定)及其他同仁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下稱「88會館」)聚會唱歌,接受無償招待,未督促同仁要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下稱違失行爲1)。

二、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0日夜間出資宴請王涂芝及其他同仁聚餐後,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接受無償招待,未妥適查證並逗留使用等情狀,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下稱違失行爲2)。

三、被付懲戒人在上開違失行爲1、2事發後一再飾詞否認,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同往之王涂芝改口,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有未謹言慎行之違失(下稱違失行爲3)。

四、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爲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已不適任檢察官,處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

貳、法務部、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一、法務部上訴及陳述意見略以: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更爲適當之懲戒處分。㈡上訴理由及陳述意見:

1.原判決雖認爲被付懲戒人有無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有接觸往來之事實,非屬違失之審究範圍,惟依卷內法務部所提出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與被付懲戒人於其他時地往來之狀況,可知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肇因於人際交往未有界限,逐漸輕忽本於職務應予注意之風紀標準所致,已徵被付懲戒人對其職務未能善加保護,有使其公務權限曝險之高度可能,應與原判決所指「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警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之社交往來,或接近檢察機關」之違失行爲所致效果綜合觀察,始能完整剖繪出被付懲戒人之人格圖像,而爲適切之處分。被付懲戒人於本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無法使人信其能在短期內努力改善上述違失,以達成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品位義務。參以法務部業務與犯罪偵處或防治均有相關,被付懲戒人實不宜繼續擔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職務。況被付懲戒人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各款所定之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無法轉任檢察事務官。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被付懲戒人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已有違法。

2.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業經原判決逐一指明理由,並就其違失行為如何影響大眾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榮譽的觀感,詳爲敘明。被付懲戒人上訴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實無足採。

3.王涂芝乃單純受邀參加本案2次餐會及事後之唱歌聚會,所涉違失情節、對社會造成危害司法信賴之效果,與被付懲戒人實有差異,無從為一致之評價。再者,被付懲戒人見其出入「88會館」一事揭露於報章媒體,未能誠實以對,以其職權隸屬關係指示警政署部屬自請處分,並數次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其與王涂芝為由,要求王涂芝配合為不實陳述,違背司法官應誠實磊落之品格,辜負社會對檢察官正直公義之期待甚鉅。原判決審酌上情而爲免除被付懲戒人檢察官職務,相較於王涂芝受罰俸3個月之懲戒處分,自無輕重失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本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㈡上訴理由:

1.伊任職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期間,政風室主辦餐敘之費用由伊負責。餐敘後並非必然有唱歌續攤之活動,若有,亦由政風室同仁於餐後隨機發起,相關費用皆係由其等負責等情,業由參與餐會之相關人員陳述明確。而伊於本案2次聚餐後參與使用私人招待所時,實已處於酒醉狀態等情,亦據時任伊行程秘書之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偵查佐黃瑜芬陳明在卷。可認伊早有無庸負擔後續唱歌費用之主觀認知,係被動參與餐敘後續攤唱歌之活動,並非唱歌地點及消費模式選擇之決定者,且伊當時因酒醉已無正常人之識別能力,對於唱歌活動所處之地點是否適當、有償或無償,皆已無法正常判斷,自難事後以正常人之角度,苛責伊當時主觀上有「輕忽」(即應注意而不注意)或「容任」(即不確定故意),而構成違失行為。原判決對於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主觀上識別能力之有無未予細究,就伊此部分之抗辯及相關之有利證據未予審酌,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請求傳喚王儷婷、曾逸倫、李家豪、黃瑜芬等員警,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於兩次餐會均已酒醉及餐會結束會續攤唱歌、費用分攤等情形。

2.事發時伊係在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並未行使檢察官職權,被動參與由同仁所號召之餐後唱歌活動,因為聯絡人個人之人際關係,碰巧使用當時未經認定爲不當場所之「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之設備。郭哲敏、涂誠文等管領使用者,於當時亦非治安顧慮人口或經認定成立重大犯罪之人,伊及同行之人當時客觀上與該2人並無利害關係,復未有外人藉此場合中途參與而有任何互動,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存在特殊不適當之事由,自難對伊之行爲為負面評價。伊並無任何明知場所經營者為列管人員,卻仍執意要求,帶同司法人員前往列管之不正當場所歡唱,要求免費招待之情事。所為是否確實有違反品位義務,或只是一時失察而有所違失?對於被付懲戒人應受之懲戒處分有重大影響,自不能因多年後外界含沙射影、誇大虛偽之輿論,未審酌對伊有利之事證,即認定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5條之規定,涉有不當。原判決既認定伊與上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之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且該上開場所並非不當場所,卻對伊使用上開場所爲負面評價,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3.伊因為嚴重酒醉,對2次聚餐後之唱歌經過毫無記憶。lll年l1月間媒體報導無端指控伊與王涂芝等人涉風紀問題時,由於無伊等在場之錄影畫面,伊便向當時可能參與活動之同仁查證,企圖還原真相,從未要求、脅迫或引導下屬應為如何有利於伊之陳述,因事隔已久,且大部分人處於酒醉狀態,導致彼此說法無法吻合,王涂芝之說詞並非毫無可疑,伊因而質疑其是否有記憶錯誤,因其堅持沒有記錯,因此伊回稱會再持續查證,事實既有未明,伊如何要求其改口?王涂芝非無可能為避免或減輕自己可能受到之指責或質疑,做出避重就輕、甚至甩鍋之舉動,其對伊之指控,真實性自屬可疑。尤其,伊於ll1年l1月l1日與王涂芝通話,及向同仁查詢、確認行程及事情經過時,均在法務部發新聞稿將伊調離警政署,及高檢署於同年l1月14日簽分調字案,進行行政調查前,伊之查證行為並未妨害行政或司法調查,原判決卻將伊上開查證行爲定性為「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伊涉案時可採取之行動尚不如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判決認定伊上開查證行爲妨害調查,有時序上之誤認,且未顧及伊權利之正當行使。

4.觀諸伊所提出與王涂芝間自ll1年11月l1日起迄同年月26日止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可認2人原爲交換新聞訊息或彼此鼓勵,其卻突然於ll1年11月26日凌晨0時3分傳訊息予被付懲戒人,稱l11年l1月ll日晚間2人通話時,其有聽到黃建榮在被付懲戒人旁邊說「叫她說她記錯了,沒有畫面」等語,指摘被付懲戒人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口,遭其拒絕,不想配合伊等說謊等語,顯係試圖要伊承認違失或對其陳述背書。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未即時反駁。惟伊嗣後仍陸續向其表示,會查清事實,但從未要求其改口等語,並於同日13時58分向王涂芝澄清:l1月l1日晚上黃建榮並未與被付懲戒人碰面,其先前稱聽到黃建榮在被付懲戒人旁邊說「叫她說她記錯了,沒有畫面」等語,顯非事實,足認伊對王涂芝上開要求其改口等指控,並非未爲反對或反駁。王涂芝所指上情亦經黃建榮於高檢署訊問時否認在案,伊亦提出於王涂芝所指,伊要求其改口之時間,黃建榮未同時在場之相關事證,均足以彈劾王涂芝指述被付懲戒人與黃建榮在同一場合要求伊配合改口等情之可信性。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相關事證均未採認或再行調查,徒憑王涂芝之可疑說詞或其所擷取2人對話之片段事證任意勾稽,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欲影響王涂芝,要求其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5.監察院係彈劾被付懲戒人出入私人招待所,於事後發現該處係所謂之「88會館」,則伊應屬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2項,懷疑受邀之應酬活動,未採取立即措施之違失。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2項,即據以判處被付懲戒人不得再擔任檢察官職務之懲戒處分,即有適用法令之違誤。縱被付懲戒人確有不察之疏失,亦不致必須撤銷檢察官職務,然原判決於認定非被付懲戒人邀約安排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情形下,免除伊檢察官職務,較諸長期任職臺北地區之王涂芝,因本案僅遭罰俸3個月,實有輕重失衡之違誤。

6.縱伊有原判決所認定應付懲戒之事實,然依監察院所提出之被付懲戒人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履歷,可知伊自86年l0月29日分發,至本案事發(ll0年)之20餘年檢察官生涯,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爲存在,表現良好,績效卓著,獲得諸多獎勵肯定,未曾有損及檢察機關信譽之行為。於l08年3月4日奉派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領導政風室分別於l08年及ll1年獲得全國警光獎。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審酌監察院所檢送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之事證,僅以伊之違失行爲顯現之人格特徵、不知警惕而為與事證不符之辯詞等理由,遽爲免除伊檢察官職務之懲戒處分,自有違法。而伊為了釐清當天前往唱歌之警界同仁名譽,在隨後被調離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職務時,縱疏未注意行政分際,而有積極查證之行為,也難認伊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定應謹言慎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檢察官職務20餘年,表現良好,於事發後,多年清廉自持瞬間化為灰燼,自覺陷入孤立無援之心理狀況,縱有違失行為,給與比例相當之懲戒處分,促伊反省改善,已符合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意旨,請從輕爲懲戒之處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前段)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後段)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第25條第1項所指,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及第5條前段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經查:㈠就違失行爲1、2部分:

1.原判決審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圍,須以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職務法庭者為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法務部補充提出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等疑慮部分,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且其等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問題,合先指明(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被付懲戒人上訴所辯,原判決未考量伊未與場地管領人郭哲敏、涂誠文直接接觸或非由伊洽借場地之情,逕認伊有違失行爲;法務部上訴稱原判決於擇定懲戒處分時,未將被付懲戒人與郭哲敏等於其他時地之往來接觸列入考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無理由。

2.原判決就違失行爲1、2部分,已說明如何依憑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斯時在場參與者、「88會館」管家及「睿森銀樓地下室」服務人員之陳述、上開場所之外觀及內部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而上開場所或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標示或招牌,卻購置相當價值之娛樂設施供使用,已可見該處爲私人招待所,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使用須有特殊關係,且依當時在場者之陳述,亦無法得出有人付費之事證。被付懲戒人顯係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仍不離去。再依王涂芝所稱,事後因有涉及「88會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當日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等語,核與鄭建國、李嘉峻所述相符,並有王涂芝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及其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話紀錄可佐,足認109年1月17日聚餐後前往唱歌之處所即爲「88會館」,被付懲戒人於原審否認曾至「88會館」,自無可採。原判決已就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7日、同年7月10日曾至「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無償招待之事實,依據卷內事證說明綦詳,並無違誤,自無被付懲戒人所指理由不備等違法。

3.原判決已說明,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被付懲戒人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之同仁聚餐並無不妥,惟餐後另行唱歌聚會,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聚會場所之妥適性,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項。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法務部係因信重其就檢察官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其擔任負責警員風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熟知上開事項有查證之必要及重要性。又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緣由及妥適性,避免自身及應其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本案2場所依外觀可知,並未對外公開營業,縱事前釐清不易,一旦抵達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得購置之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更當警醒注意查對使用上開場所之緣由及妥適性,但其卻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及查證如何付費等情,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官應負之職業倫理要求,對其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外界認爲其與場所提供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疑慮,絲毫不以為意,放任或容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狀況發生,甚且自身亦逗留使用上開場地設備,有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使用之妥適性之違失。對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所設備等方式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疑(見原判決第10至13、15至17頁)。原判決已詳爲說明,被付懲戒人係因被借重其檢察官職務而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明知該場所不當仍涉足,未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縱有所懷疑,進入該場所後,明知不妥仍未離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所爲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當時已非檢察官,不適用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未辨明其違失究係應適用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違法。至其雖辯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當時酒醉無辨識能力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稱酒醉,並未主張已至無辨識能力程度,原判決已就被付懲戒人辯稱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等語,無解其違失責任(見原判決第12、15頁)。且其聚餐致酒醉,即應返家,同行之人黃瑜芬係稱「主任有癱軟現象怕失態」等語,無從認定其已至爛醉無意識程度,是其辯稱因酒醉無從注意前往處所爲無庸付費之私人場所,尚無可採。況其酒醉仍涉足上開場所,此等行為影響社會觀感及對於檢察官群體之信賴,嚴重損及檢察官職務尊嚴,益見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無解其違失行爲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之指摘亦無理由。

4.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爲1、2,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已說明被付懲戒人縱有飲酒,亦未致無意識程度,無解於其上開違失行爲之成立,從而其上訴請求傳喚李家豪等同往聚餐、唱歌之員警,確認被付懲戒人是否於兩次餐會均已酒醉,及餐後續攤唱歌之情形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違失行爲3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被付懲戒人自承,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l1月ll日之報導內容,稱郭哲敏經營之「88會館」留存之出入者監視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後,確曾告知王涂芝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未見攝得其2人之情,核與王涂芝所稱相符。2人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王涂芝於1l1年l1月26日凌晨0時3分稱:「主任11∕11當晚您來電…確實您有以『沒有畫面爲由』,要我改口,說我記錯了,但我拒絕了,告知您要誠實以對,這些都是事實,我不想配合你們說謊。…您回答記者的問題我尊重,但都請您助理擔責,是否對他們也不公平?檢察官格調我一直提醒您…希望主任包容我的直言。」等語,表示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口,被付懲戒人當場並未否認,僅稱「嗯」,嗣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同日11時39分再稱,於l1月l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天行程等語,足見王涂芝指陳被付懲戒人前開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應在試圖影響其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有據。而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預料後續必然有相當行政調查作為,其與王涂芝基於情誼而互相詢問、鼓勵,雖無不可,但其向王涂芝特別指明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即不僅為單純事實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對照王涂芝接受調查(111年11月17日)之始即明確陳述曾於109年1月17日出入「88會館」等情。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查時則否認上情,且未提及事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王涂芝曾明確告知當日應有前往「88會館」乙節,益證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1日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表述,欲行影響王涂芝,期待其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所辯僅係向王涂芝查證事實經過,還原真相,並無要其改口之意圖等語,實難採信。被付懲戒人既確有前開言詞,事證明確,則其爲上開言詞當時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是以被付懲戒人提出111年11月11日未與黃建榮見面之事證,質疑王涂芝指述之可信性,亦無從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就何以王涂芝所指,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向其告知查認錄影畫面結果,要求其改口之指述可以採信,被付懲戒人所辯無從採取,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取捨理由,此部分核屬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誤,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為爭執,亦非有據。

2.原判決並敘明: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明知其出入「88會館」之事經媒體報導後,檢察機關必會啓動調查程序,對於調查中不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知之甚詳,仍為違失行爲3,確已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之情節非輕等情,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徒以其爲違失行爲3之時,檢察機關形式上尚未開啟調查程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此部分行爲有違失,違背法令,爲無理由。

㈢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之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雖被付懲戒人辯稱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惟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未恪遵檢察官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未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所的使用安排,爲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處所,及後續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第25條關於不得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之規定,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等語,核無違誤。

伍、原判決應予廢棄,由本院自爲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有違背法令因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應予廢棄:㈠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之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之責任。在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爲罰款或申誡之處分;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應爲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之處分;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最嚴重的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包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之一切義務。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之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之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之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之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

3.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之判斷標準,重點既在於人民是否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之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爲1、2之情節可知,其行爲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公正之信心,已如前述,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被付懲戒人在事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之初,即曾聯繫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為其佐證之行為,可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其知所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之辯詞,其所呈現之不重視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之人的角度觀察,更嚴重減損身為檢察官應有之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察官之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於一般公務員之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體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示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再觀之王涂芝乃單純受邀參加本案2次餐會及事後之唱歌聚會,且事發後坦承以對,所涉違失情節、對社會造成危害司法信賴之效果,與被付懲戒人有相當差異,無從為一致之評價。被付懲戒人上訴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㈡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觀護人之理由:

1.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自不受上訴人等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判斷。

2.檢察官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之量定,應以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全盤斟酌考量,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觀點,就其職務倫理之核心,即客觀、中立與公正功能是否因而受到嚴重減損以為判斷。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因本案之違失行爲而不適任檢察官,已如前述。惟若考慮使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

3.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爲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懲戒處分,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規定: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卷查,原判決雖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經法務部表示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而未提供可轉任職務之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原審未再行調查,即爲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未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於主文中記載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且法務部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付懲戒人並無擔任檢察事務官之資格,被付懲戒人亦不爭執其不符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可認原判決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1項,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此為法務部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4.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5.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示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爲已不宜繼續擔任公務員,且不符合轉任檢察事務官資格,建請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1款爲「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爲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另就本院函詢有何職務可供轉任部分,表示職缺計有(均附職務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借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觀護人業務1名)、高檢署一等書記官兼科長2名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一等書記官兼科長1名;且說明:觀護人業務須具備理解與耐心等人格特質,始能勝任,應審慎審酌被付懲戒人是否適宜擔任;而本部前已說明,建請爲「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爲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參據被付懲戒人之資歷,尚乏管理檢察機關行政科室之相關經歷,不宜使其轉任書記官兼主管職務等語,有法務部114年8月8日法人字第11408505820號函文可稽。本院考量法務部上開函文所表示之意見,並審酌被付懲戒人長期任職檢察官,且曾兼任大學講師之經歷,本院認其仍能勝任在主管監督下配合執行公務,擔任觀護人職務尚屬適當,再審酌其家庭、生活等個人狀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陸、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