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王涂芝辯 護 人 周宇修律師
陳以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9日113年度懲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涂芝(下稱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3年度懲字第3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監察院、被付懲戒人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受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黃錦秋檢察官邀請,參加警政署政風室的年終尾牙,並於聚餐結束後,與黃錦秋等檢警人員,前往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的私人招待所(下稱八八會館),接受業者無償招待,並於同年7月10日晚間參加警政署政風室舉辦的專案破案慶功宴,並於餐宴結束後,與黃錦秋等檢警人員,前往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的私人招待所(下稱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業者無償招待。其為偵查犯罪的檢察官,依其職業屬性應具有較高的敏感度,可認知其到場接受招待的地點須經郭哲敏、涂誠文同意或與其等具特殊關係之人始能使用,且除客人自行安排的外燴或陪侍外,現場空間、設備及酒水的使用不收取任何費用,並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消費、對外營業的社交場所。由於該二場所具有上開特殊性,非一般消費場所,且因其身分,參與社交活動尤應謹慎,注意義務更甚於員警,即便參與者包括其信賴且年資較長的檢察官黃錦秋,亦不能完全解除、免去其注意義務。被付懲戒人未能謹慎注意,疏於詢問、查證受招待場所的性質,並於察覺有異後離開現場,且涉足該二次活動的檢警人員均係無償使用現場空間及設備,並無付款消費的證據,客觀上有受涉嫌刑事犯罪之人無償招待的事實,事經揭露,已經損害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廉潔的形象。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至少負有過失責任,而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
二、就郭哲敏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警政署於111年2月18日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於同日指派由被付懲戒人承辦。㈠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1日檢附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下稱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3月4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6月30日以前拘提到案」。
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但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等內容。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拘提期限即將屆至前,再於111年6月28日檢附拘票及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續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6月23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11月3日以前拘提到案」。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但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內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等內容。㈢郭哲敏於上開入出境留置及拘提期間內,先於111年9月22日自美國洛杉磯入境,再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至美國紐約,又於同月23日自美國紐約入境,復於同月26日出境至新加坡,該4次入出境,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通報列管單位,均獲被付懲戒人指示不實施拘提,故亦未實施入出境留置。㈣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預定於同年11月1日至4日搜索郭哲敏等人,並於10月28日再對郭哲敏簽發拘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1年11月4日以前拘提到案」。㈤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2日執行搜索。因郭哲敏已於111年10月26日出境,故未拘提到案。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0日再次檢附拘票及系爭管制表函請移民署等機關對郭哲敏為入出境留置,該拘票上記載簽發日為111年11月7日,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拘提期限為「限於112年5月6日以前拘提到案」。
被付懲戒人並在系爭管制表「境管方式」欄位上勾選「出國暫時留置」及「入國暫時留置」,未勾選「禁止出國」及「入出國通知」,亦未在「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欄位填載任何內容。㈥新北地檢署於111年11月11日對郭哲敏發布通緝。
被付懲戒人於同日簽請迴避該刑事案件的偵辦。郭哲敏於112年8月10日自泰國曼谷入境遭逮捕後羈押,並提起公訴。㈦被付懲戒人在系爭管制表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批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程式通知郭哲敏,且於郭哲敏111年10月18日及26日出境時,未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又於偵查初期即多次簽發效期長達數月的拘票,有違比例原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情節重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有懲戒必要,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等一切事由,作成如上所述之懲戒判決。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之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13年11月11日起,住於長照機構,每月費用合計至少新臺幣49,000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契約書影本、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長期照護費收據等為證,原判決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此一生活狀況及經濟上負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也導致未完全評價被付懲戒人之整體人格,致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較輕處分之懲戒判決。
二、監察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另作成較重處分之懲戒判決:
㈠原判決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嚴重,卻又認為其行為後態
度良好,僅判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判決理由矛盾,且責懲不相當。
㈡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紀錄表中「較情緒化,
不易聽勸」、「上班不準時,通常11點以後才會到」、「想辦案件主動積極,但不耐煩」、「情緒控制應加強,任性,不夠重視整體大局」等評價。
㈢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其行使強制處分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其若非法律素養薄弱,即是習於草率辦案,且毫無自省能力。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節,致懲戒措施不足以規訓督促其適正履行義務,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付懲戒人在原審提出的書狀及準備程序,一再指稱「新北
檢及北檢調查報告,均認被付懲戒人無貪瀆、縱放情事,可證監察院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監察院拼湊新聞,誤解事實,以被付懲戒人曾被黃錦秋帶去招待所,不當連結栽贓被付懲戒人縱放被告」、「監察院強加檢察官法無明文之義務,實違背五權分立,凌駕於立法權、司法權之上,監察院再以事後諸葛方式針對檢察官個案偵查判斷餘地指手畫腳,將使我國檢察官辦案造成寒蟬效應、防禦性偵查」、「全國基層檢察官亦在看本件懲戒法院之判斷,對於因上級指分該案,而無辜捲入警察內鬥、政黨政爭的認真檢察官,請不予懲戒,以使基層檢察官勇於任事、敢於發現真實」,顯然顛倒黑白,原判決卻漏未審酌上述情節。
㈤另案黃錦秋、張軒豪之判決,均經懲戒法院判決免除檢察官
、法官職務,轉任檢察官、法官以外之職務,原判決所為罰款之判決,顯然不足以規訓督促被付懲戒人適正履行義務,違背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在上訴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被付懲戒人於上訴審始主張其母輕度身心障礙而增加生活上負擔云云,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契約書影本、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長期照護費收據等為證。此為被付懲戒人於法律審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其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二、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憑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其理由欄肆敘明酌定懲戒處分之依據:綜合觀察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雖分別涉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外社交活動,以及職務上強制處分權行使的違失,但均指向或呈現被付懲戒人有其粗疏、不夠謹慎的人格特質,且其先後二次出席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及涂誠文管領的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又極為湊巧地承辦郭哲敏涉犯違反銀行法的刑事案件,雖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有縱放或包庇郭哲敏的違法事實,但其有欠謹慎的行為,確實導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嚴重質疑及誤解,應認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被付懲戒人前開兩次至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的違失,係受其信賴的資深檢察官黃錦秋及警察同仁邀請而赴約,與會者均為檢警人員,亦無其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在場,致警覺性降低,而疏於查證場所的適當性,且其偵辦郭哲敏刑事案件,未能謹慎使用拘票並妥為填載系爭管制表,係急於掌握郭哲敏行蹤,為其後續偵查的彈性及便利而便宜行事,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及方式並非惡劣。又被付懲戒人有四次拘提郭哲敏的機會,但沒有執行,適足以證明其開立拘票有欠謹慎,但也因未實際執行,未對人民的基本權利產生侵害,且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不執行拘提係包庇或縱放郭哲敏,因此其違反義務的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尚在有限可控的範圍內,惟其兩次至地下匯兌業者管領的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致外界對其後續偵辦郭哲敏所涉刑事案件的公正性產生質疑,確減損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影響較大。再者,檢視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至112年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就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四個評核項目,除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品德操守項下有關「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乙項及112年8月30日至8月31日的考評情形為「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外,其他考評項目均達到「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堪稱良好;主管考評則有「辦理事務積極迅速,結案有效能」、「有熱誠,爽朗」、「想辦案件主動積極,但不耐煩」、「辦案謹守法律程序,深具辦案熱忱」、「辦案仔細,有條不紊」、「頭腦清晰,有辦案熱忱」、「有辦案熱情,做事有方法,有效率,但個人風格較強」、「蒐證仔細,辦案判斷正確」、「處事嚴謹,結案迅速」、「處事公正不阿,熱心助人」、「個性鮮明有想法」、「時常工作至凌晨以致於早上到班較晚」、「企圖心強,自我意識高」、「認真負責,正義感強」等具體評價,佐以被付懲戒人所提辦案實績,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尚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媒體揭露檢警在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招待後,行政調查時,坦承曾在檢察官黃錦秋及員警邀約下前往八八會館,並主動說明亦有至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招待,且自行簽請迴避郭哲敏刑事案件的承辦,無隱瞞之情,亦未因黃錦秋的慫恿而否認有至八八會館,有被付懲戒人與黃錦秋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可以證明,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審審酌上情,認為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節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而應予汰除的程度,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即足對被付懲戒人產生警惕效果,督促其記取教訓,導正有欠謹慎的違失根源。經查:
㈠檢察官違失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並非對其違失行為施以報
復性懲罰,而是對其違失行為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依其行為背後之人格特質,判斷其是否已達不適任檢察官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原判決業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及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充分說明其量處被付懲戒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罰款處分,所斟酌考量之標準及具體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監察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責懲不相當、理由矛盾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審業於審理中函調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至112年8月之平時
考核紀錄表,且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各該表內直屬主管綜合考評欄之評語記載,詢問被付懲戒人意見,並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各該紀錄表可供閱覽部分予兩造,請其表示意見。原判決亦已載明:「檢視被付懲戒人107年1月至112年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就其……等具體評價,佐以被付懲戒人所提辦案實績,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尚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故由原審之審理程序及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足見原判決業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評價,判斷其行為背後之人格特質,資為酌定懲戒處分之依據,其判決理由有關主管考評,雖以例示方式僅載明部分評語,而未臚列全部內容,非可據以推論原審漏未審酌該部分證據。監察院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㈢再者,因個案之情節互異,職務法庭審理案件為妥適酌定懲
戒處分時,就法官法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揭示之審酌標準,其權重自然會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別。又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有法官法第59條之3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違背法令事由,若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此觀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3及審理規則第56條規定自明。則若原判決僅係就兩造非屬重要性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說明,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廢棄原判決。監察院上訴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否認其行使強制處分權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以及其於書狀及審理程序中辯稱監察院誤解事實,栽贓其縱放郭哲敏,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院認為決定違失行為所應受之懲戒類別效果時,最重要衡量因素應係「透過前述情節重大、且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本身(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義務與所造成之損害等),其所呈現之人格圖像,被付懲戒人是否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之適任性」。至於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不適任檢察官之情形,或有應重於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等事由縱未詳細說明,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監察院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其懲戒處分過輕,不足以規訓督促被付懲戒人適正履行義務,為無理由。
㈣此外,監察院據另案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之懲戒處分,指摘原
判決懲戒處分過輕,顯然不足以規訓督促被付懲戒人適正履行義務,違背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云云。然而,個案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損害程度等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監察院此一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陸、綜上說明,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監察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較重處分之懲戒判決,被付懲戒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原判決,作成較輕處分之懲戒判決,經核均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