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魏偕峯辯 護 人 張淵森律師
蔡欣華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5月16日113年度懲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魏偕峯(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從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102年7月1日改制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擔任候補檢察官、檢察官,先後辦理刑事偵查、公訴及執行業務,嗣於113年8月29日遷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擔任檢察官。A女於110年3月13日調入雲林地檢署並配屬檢察官負責偵查書記官紀錄業務。上訴人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22日任職雲林地檢署期間,有下列除㈣以外之違失行為:
㈠上訴人自112年6月間起,以其個人辦公室電話撥打內線電話
給A女(A女之公務電話無法顯示來電分機號碼),要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待A女抵達後,上訴人會親自或要求A女將門關上,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並主動與A女聊天及分享小禮物(包括零食、洗面乳及面膜等),聊天內容包括:辦公室同仁間的私事話題、幫A女補習話題(上訴人要求A女在平日晚間留下來1到1個半小時,或假日約時間,由其幫A女一對一補習,上訴人並告知A女,其之前幫某人補習,某人就考上了等語,惟遭A女拒絕),或如「妳的生肖今年會脫單、會有桃花運」、「希望可以交像妳一樣的女朋友,也會帶女朋友去日本玩」、「如果有像書記官的女友,會帶女友去遊玩、送女友禮物」、「妳就像草莓一樣可愛」等內容。又因上訴人選擇A女內勤或假日值班的晚間為上開行為,致A女在晚間內勤值班時,因為害怕接到上訴人來電,而不敢接辦公室內線電話。(下稱系爭事實㈠)㈡112年8月10日,A女於晚間值班內勤勤務時,上訴人以其辦公
室電話撥打內線電話予A女,要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A女抵達後,上訴人即藉機與其聊天,並贈送小禮物予A女。(下稱系爭事實㈡)㈢112年8月19日星期六上午,A女至雲林地檢署加班,上訴人於
雲林地檢署第二辦公室2樓茶水間遇到A女,遂要求A女前往其辦公室,A女因深感困擾,故央求當日亦到署加班之C女陪同前往,上訴人見C女陪同A女前來,要求C女先行離去,C女不敢違抗,只能離開,獨留A女在上訴人之辦公室。約5分鐘後,C女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佯稱要與A女去他處拿東西,藉故要帶走A女,嗣C女抵達上訴人辦公室門口後,上訴人表示再1分鐘,之後又稱尚須再30秒,始讓A女離去。(下稱系爭事實㈢)㈣上訴人要求A女獨自前往其個人辦公室之行為,A女之科室主
管科長知悉並向A女求證後,即於112年8月21日20時2分,傳送LINE簡訊嚴詞告誡上訴人:「……已經造成她很大的困擾和壓力,……希望你馬上停止這樣的行為……我會循途徑反應上去的……」;某股檢察官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22日當面質問並明確告誡上訴人:「要是讓我再聽到一次你把我的書記官叫到你的辦公室,我就要把這件事告訴主任檢察官」;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8分,上訴人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向A女道歉,並承諾「不會再以室內電話聯繫及分享小禮物」。(下稱系爭事實㈣)㈤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1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上訴人突然出現,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下稱系爭事實㈤)㈥112年11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上訴人突然出現,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A女藉詞須前往某股檢察官辦公室取物以擺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跟追不捨並一同進入某檢察官辦公室,A女無奈,片刻即離開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欲返回第二辦公室2樓紀錄科辦公室,上訴人仍跟追至2樓樓梯口始作罷。(下稱系爭事實㈥)㈦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24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上訴人突然出現,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下稱系爭事實㈦)㈧112年12月10日星期日下午某時,上訴人得知A女在紀錄科辦
公室加班,遂持喜餅一盒前往A女之辦公室座位欲贈送予A女,A女當時戴著耳機工作,轉頭驚見上訴人站立於其身後,深受驚嚇,並當場拒收喜餅。(下稱系爭事實㈧)㈨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A女至雲林地檢署上班,於進
入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上班時,上訴人突然出現,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A女遂藉詞須前往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整卷以擺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跟追不捨並佇立於某股檢察官辦公室門口等候,A女無奈,片刻即離開某股檢察官辦公室欲返回第二辦公室2樓紀錄科辦公室,上訴人仍跟追至2樓樓梯口始作罷。(下稱系爭事實㈨)㈩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A女騎機車至雲林地檢署上班,將
機車停放於第二辦公室員工停車場後,步行欲前往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時,驚見上訴人站立在第二辦公室觀護人辦公室旁角落等候A女,A女見狀旋即折返並躲避於員工停車場,思忖上訴人或許會先行離去,然上訴人並未離去,且一直翹首遠望,A女迫於無奈,只好步行走出往第二辦公室門口方向前進,上訴人見狀隨即快速走出,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下稱系爭事實㈩)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A女持提票從第二辦公室側門走
出欲前往法警室聯繫公務,上訴人則從法警室金屬管制門走出遇見A女,上訴人隨即改變方向跟追、尾隨A女進入法警室金屬管制門,A女進入法警室後,上訴人仍不願離去,徘徊於1樓偵查庭外的走道等待,久久不肯離去,A女無奈乃請法警查看,得知上訴人仍在門外等候後,遂改由法警室法警長座位旁之側門走出法警室,上訴人見狀即從法警室金屬管制門快速走出,追向A女,尾隨A女一起進入第二辦公室側門。
(下稱系爭事實)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A女騎機車至雲林地檢署上班,將
機車停放於第二辦公室員工停車場後,步行欲前往第二辦公室門口打卡處刷卡時,上訴人隨即快步走出,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並對A女表示「今天是我生日,典雅的書記官可否給我一個祝福」等語。(下稱系爭事實)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上訴人在第二辦公室1樓中庭
遇見外勤相驗完畢返回之A女、某股檢察官、法醫師,上訴人改變原行進方向,跟追A女前往某股檢察官辦公室。(下稱系爭事實)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上訴人持食用完畢之便當空盒
欲前往第二辦公室中庭回收,在第二辦公室1樓中庭遇見午餐完畢返回之A女,上訴人馬上改變原行進方向,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藉機與A女攀談,並對A女表示「火山(指前雲林地檢署某檢察官)的女友是網紅律師」等語。(下稱系爭事實)113年1月22日下午3時29分許,上訴人在第二辦公室1樓中庭
遇見正要外出執行外勤相驗勤務之A女,上訴人改變原行進方向,跟追A女並隨行於A女身旁跟著A女往大門方向,幫A女推開第二辦公室大門。(下稱系爭事實)上訴人於111年1月31日農曆除夕因代理某股檢察官輪值內勤
勤務,因而有與A女搭配共同輪值內勤勤務的機會,乃藉聯繫內勤公務為由,於同日與A女加為LINE好友,迄112年10月13日止,上訴人不時會用LINE傳送早安、晚安及問安圖片或新聞訊息、雲林地檢署內部訊息等資訊予A女,若A女未讀或已讀不回,上訴人會一再傳送圖片或訊息予A女。又上訴人於112年12月10日持喜餅前往紀錄科贈送A女,經A女拒絕後,A女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深感恐懼,並希望上訴人不要再有任何接觸行為,惟上訴人以解釋誤會為由,仍持續以LINE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7日對A女傳送如附表所示有關司法官考試、早安、晚安、問候、新聞或雲林地檢署內部訊息等資訊或圖片。(下稱系爭事實)
二、上訴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以上事實,業據A女於雲林地檢署接受調查時陳述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系爭事實㈠至之各客觀行為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C女、B男、D女、G女、P女、K男、S女、L女(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均詳卷)證述在卷,並有:(1)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事告訴狀,(2)雲林地檢署l13年2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l13年4月12日調查報告書,(3)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7日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l13年7月5日決議書,(4)上訴人與A女、上訴人與B男、B男與A女、B男與官長林柏蒼、D女與A女、D女與C女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雲林地檢署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2日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㈠至㈥及各該勘驗影像之截圖資料,(6)雲林地檢署辦公區域編號①至⑩標註上訴人跟蹤A女路線之平面圖,(7)雲林地檢署l07年1月l0日、2月27日、4月3日、108年2月20日、8月23日令(業務調整),(8)雲林地檢署113年1月1日至31日A女之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9)雲林地檢署ll1年1月31日除夕、l12年1月25日大年初四排班資料、l12年8月值班表、113年1月執勤表,(10)法務部l13年9月l0日法人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堪予認定。
三、上訴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㈠上訴人所為,除犯跟蹤騷擾罪,並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旨:
1.上訴人因對A女有好感,自112年6月起,約兩個月的時間,頻繁的以系爭事實㈠至㈢所載方式撥打內線電話給A女,要求A女前往其個人辦公室,製造與A女獨處的機會,並主動與A女聊天及分享小禮物,致A女心生畏怖,不敢接辦公室內線電話,足見上訴人之該等行為已對A女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不當影響,且堪認係上訴人(男性)意圖接近A女(女性)之追求行為,並違反A女意願,而與「性別」有關。
2.A女透過科室主管及檢察官同仁於112年8月21日晚間、22日,先後以系爭事實㈣所載方式告誡並制止上訴人上開⒈之行為,使上訴人知悉A女拒絕之意。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23日承諾會停止上開行為,並向A女道歉,但上訴人竟於112年10月13日至113年1月22日期間,改以系爭事實㈤至㈦、㈨至所載跟蹤、盯梢、守候、尾隨之方式持續接近A女上班時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其中,於112年12月10日,上訴人以系爭事實㈧之方式贈送喜餅給A女時,經A女當面拒絕並表示不希望與上訴人再有任何接觸行為,惟上訴人竟以解釋誤會為由,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仍持續以系爭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傳送如附表所示50則LINE之訊息或圖片。
足證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上訴人客觀上有跟蹤騷擾A女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A女之故意甚明。
3.上訴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於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魏偕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如數繳納易科罰金金額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4.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所為,除犯跟蹤騷擾罪,確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定檢察官應謹言慎行之旨,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答辯:系爭事實㈠至㈢所載之聊天、分享禮物及談話內容等,係屬同事間一般通常之相處,主要跟蹤騷擾行為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系爭事實㈤至㈦、、均係上訴人巧遇A女的事件;系爭事實則係上訴人看到正要外出執行外勤相驗勤務之A女提著厚重的電腦包,希望幫A女打開大門,只是善意的想法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1.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所載之時間,上訴人與A女同在雲林地檢署工作,且發生性騷擾之地點,均在雲林地檢署之工作場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有該法之適用。
2.上訴人基於對A女有好感之情感因素,所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所載追求A女之行為,客觀上與「性別」有關。該期間經A女親自拒絕或透過雲林地檢署各級主管人員予以告誡,上訴人仍持續騷擾、跟追、尾隨A女,意圖接近A女,明顯違反A女意願,足以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且不當影響其工作表現及正常生活,已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身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檢察官,職司保障
人權及打擊犯罪,自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奉公守法,對於其一言一行應懷有戒慎之心,以較高標準來檢視、要求自己,致力維護檢察官可信賴之形象。惟上訴人就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行為,卻未能謹言慎行,且經上級長官及同仁多次規勸、告誡,仍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對A女為守候、跟追、尾隨、騷擾等行為,其行為已對A女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不當影響,致使A女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並干擾其人格尊嚴,又上訴人只在乎自我感覺,並不認為自己的騷擾、跟追、尾隨行為已經觸法,不能同理被騷擾、跟追、尾隨者所感受之恐懼,欠缺性別平等觀念,亦缺乏對女性之基本尊重,情節重大,違背檢察官應秉持之品格,並破壞檢察官之形象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易使社會大眾質疑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卻欠缺基本的公民素養,顯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因對A女有好感,往來互動笨拙,動機係為化解112年12月10日送喜餅造成的誤會,急向A女解釋,並無重大惡性等語,不足採取。
四、上訴人應處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㈠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
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如其相互間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連性,即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之必要者,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是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即應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失行為。本件上訴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違失行為,時間上、事務本質上均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㈡審酌:(1)上訴人職司檢察官職務,受人民託付並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負責犯罪偵查、提起公訴、執行刑罰等涉及限制或剝奪他人生命、自由、財產權之職權行使,人民期待檢察官所應遵守之倫理規範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上訴人竟因本件違失行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院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其行為已有損檢察官尊嚴,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予免職之情形。(2)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即曾因品操疑慮經雲林地檢署列入「風險顧慮人員觀察名單」,嗣於106年12月8日、111年5月間更二度改列為「風險顧慮人員」,有雲林地檢署113年2月1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可佐,顯示其平日言行確實多有未能謹慎自持之處,詎上訴人自112年6月起,竟不斷地對A女為系爭事實㈠至㈢已觸犯刑罰之騷擾行為,屢經雲林地檢署科室主管、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多次告誡,上訴人始終未能適時檢討反省其追求行為是否過當,反而持續並演變為系爭事實㈤至頻繁跟蹤、盯梢、守候、尾隨等故意犯罪之行為,顯見其不但缺乏自省能力,且對其言行造成之危害並無正確認識。(3)主管檢察官人事管理之法務部經整體觀察本件違失事實對整體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認為上訴人明顯悖於檢察官應保有之謹慎自持、遵守分際等形象,已難獲得人民之信任,不宜繼續擔任檢察官之職,有法務部函暨陳述意見㈡附卷可參。綜上,上訴人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別歧視的性騷擾等職務外違失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並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而損及人民對上訴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
㈢上訴人行為之動機係因對A女存有好感,希望有機會交往,頻
繁的行為手段及時間長達半年,對A女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不當影響及干擾其人格尊嚴之情節,以及對於檢察官公正、客觀之國家公益代表人形象造成嚴重之損害,雖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兼衡:(1)上訴人自97年間起任職候補檢察官、檢察官,迄至112年之職務評定均為良好,113年之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有雲林地檢署上訴人歷年職務考績(成)證明明細表在卷可查。(2)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違失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尚知反省,並接受性別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另上訴人為精進法律專業,多次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持續前往國小、高中與公私立機構演講,及從事公益捐助,有法務部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合格證書、國立虎尾高級中學感謝狀、雲林縣虎尾愛心行善會發起人證書、公益捐款證明、感謝狀及心理諮詢費用收據等在卷可參。(3)經徵詢法務部有關上訴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考量上訴人擔任檢察官16年有餘,而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輔助人力,與上訴人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建議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規定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對上訴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及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作成上訴人應受罰款等較輕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上訴人本件違失行為,性質屬私人感情追求失當,並未涉貪瀆或不廉,手段亦屬平和,其表達情感屬憲法保障之自由,干預應有其限度、範圍,且上訴人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進行心理諮商及完成性平教育課程,以改正自身行為,雖迄未能取得A女原諒達成和解,但上訴人仍將和解賠償誠意,轉換成再捐贈社福團體及贊助家扶孩童等公益,犯後態度良好,確已深具悔意,且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執行完畢,已承擔刑事責任。又懲戒目的應在警惕,而非摧毀生涯,倘再懲戒處分免除檢察官職務,顯屬過苛,其違失行為相較其他案例,實屬輕責重罰不公,且因人而異裁量失衡標準不一,違反平等原則,不符合法理、人情及社會公正期待,反嚴重損及司法威望。
2.卷附新聞媒體關於本件違失行為之報導,均著重於上訴人追求手法不當、不懂拿捏與異性相處之分寸等情,可見社會大眾對本件違失事件之認知,應係私人間追求失當,並未因此質疑上訴人身為檢察官之廉潔操守,違失情節尚有從輕處罰的可憫之處,對上訴人施以現職月俸給總額1年之罰款,當已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並符合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又A女業依其志願經特別調動現未在南投地檢署服務,倘上訴人回任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已無任何牽連,且上訴人謹記此次之警惕,從事發之後至今也無任何打擾A女之情況發生。原判決未說明理由,逕論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對檢察官群體評價的貶抑,而損及人民對檢察官之信賴,已不適任檢察官,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素行佳,自97年分發至雲林地檢署以來,辦理偵查、公訴業務共17年餘,盡心任事,曾偵破多起重大賭博電玩及毒品案件,除113年因涉本案外,其餘年度均考評良好,未有任何懲戒不良紀錄,此有其歷年考績與職務評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判決所稱上訴人「自103年起曾因品操疑慮經雲林地檢署列入風險顧慮人員觀察名單,嗣後106年、111年改列為風險顧慮名單」云云,顯非上訴人工作表現之全貌。請調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各項辦案成績、共事期間檢察長之綜合評語及工作上具體表現事例或案例,並函詢上訴人於公訴期間蒞庭對應之合議庭審判長,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及與合議庭法官、書記官、法官助理之工作配合或相處情況。
二、法務部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22日(即經A女主管科長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告誡之日)前後對A女所為之違失行為,整體觀察該等違失行為所徵顯之人格圖像,再逐一詳酌上訴人違失行為兼犯跟蹤騷擾之刑事犯罪,及曾於103年列為「風險顧慮人員觀察名單」、106年12月及111年5月更列為「風險顧慮名單」,認上訴人平日言行未能謹慎自持,已嚴重危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造成社會對檢察官整體群體評價的貶抑,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惟再兼衡上訴人自97年起至113年之職務評定狀況、對於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之事後態度、接受性別教育與心理諮商、從事公益捐助等情狀,認轉任檢察事務官為適當,足見原判決已以上訴人違失行為與懲戒處分間之輕重詳為斟酌,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責懲相當原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擇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指摘各項違背法令事由,顯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上訴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違失行為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上訴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違失行為情節本身的嚴重程度,及對整體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與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從相關具體事證所呈現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或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至於上訴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或行為後態度,僅佔低度權重,尚非決定檢察官適任與否之關鍵事項。如認為上訴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上訴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上訴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上訴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以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上訴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其違失行為兼犯跟蹤騷擾之刑事犯罪,業經判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承擔刑事責任,再懲戒處分免除檢察官職務,顯已過度評價等語,要屬誤解,並無足採。
4.原判決合併觀察上訴人上開系爭事實㈠至㈢、㈤至之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別歧視的性騷擾等職務外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的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圖像,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敘審酌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並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而損及人民對上訴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其嚴重程度已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法院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又原判決係整體觀察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經A女主管科長、翌日即22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告誡制止後,仍不聽勸阻持續對A女為守候、跟追、尾隨、騷擾等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上訴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復載敘上訴人曾於103年列為「風險顧慮人員觀察名單」、106年12月及111年5月更列為「風險顧慮名單」,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平日言行未能謹慎自持,已嚴重危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造成社會對檢察官整體群體評價的貶抑,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等情,均已於判決內臚列說明綦詳。從而原判決已妥為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與懲戒處分間之輕重,並無違背責懲相當原則,原判決就懲戒處分之擇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援引不同情節之他案,指摘原判決輕重失衡等語,然而具體個案因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損害程度等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違反公平、比例或責懲相當原則的違背法令情事。
二、上訴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雖然上訴人不適任檢察官,已如前述。然而,原判決考量其自97年起至113年之職務評定狀況、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違失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尚知反省、接受心理諮商與完成性別教育課程、從事公益捐助,及上訴人為精進法律專業,多次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持續前往國小、高中與公私立機構演講等情狀,暨經徵詢法務部有關上訴人轉任職務之建議意見,考量上訴人擔任檢察官多年,而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輔助人力,與上訴人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上之問題,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從而,上訴人仍能勝任在主管監督下配合執行公務,並符合懲戒目的,原判決就轉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擇定,並無違背法令,亦無再函詢或調閱上訴人原工作表現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無理由。
三、綜上說明,原判決無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應受罰款等較輕懲戒處分的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