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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懲上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施教文辯 護 人 鄭智文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6月27日113年度懲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及法務部(下稱法務部)分別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下稱上訴人)施教文自民國9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對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甲事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7月7日對乙女實施性騷擾行為(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乙1事實、系爭乙2事實);於112年7月5日對丁女實施性騷擾行為(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丁事實);於109年4月24日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系爭A事實),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13年度懲字第5、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監察院、法務部移送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系爭甲事實部分:⒈證人戊女、辰女2人並非在場證人,就上訴人與甲女當時之互

動過程並未親見親聞,頂多僅能證明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但就其他證述內容係聽甲女之陳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實則,係甲女主動詢問上訴人其是否會太胖,上訴人始回答甲女,是否要請總務買條布尺來量腰圍,並非上訴人無故主動批評、戲謔甲女身材,原審未調查事發當時狀況,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何言語之具體內容,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徒以甲女片面指訴,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甲女於主觀上已感受到具有性意味之敵意及冒犯云云,殊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標準,自有未洽。

⒉且因甲女突然出手毆打上訴人胸部及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

上訴人始起身開玩笑稱:「要請總務買條布尺來量腰圍。」等語,並以雙手比著量腰圍之動作,絕無觸及甲女胸部位置。縱有瞬間碰觸,似因甲女突然移動原本位置,又出手推打上訴人,在上訴人未能預料之情況下,使上訴人之手指意外與甲女身體發生瞬間接觸之可能,非上訴人故意碰觸,且非上訴人能事先避免,實難認上訴人之言詞或行為,有使甲女感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而該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之情形。

⒊又上訴人與甲女平常互動良好,上訴人長期以來稱甲女為「

主子」,自稱「奴才」,雙方若有爭執,也均是上訴人先向甲女讓步,是上訴人才會用傳簡訊及貼圖向甲女道歉,而上訴人至今亦未想就甲女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之情事提出申訴,遂無可能於道歉時,向甲女解釋係因「因甲女用手撥開而誤觸甲女身體」等語,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之胸部之直接故意之行為」,顯違背經驗法則,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如何不可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節均未詳予指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系爭乙1事實部分:⒈證人己男非在場證人,就上訴人與乙女當時之互動過程並未

親見親聞,頂多僅能證明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但就其他證述內容係聽乙女之陳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依乙女之說法(假設語),其當時乃背對上訴人(依稀記得當時乙女是在滑手機),衡情並未看到上訴人之活動情形,應無從確知上訴人突然與其碰觸之原因為何,又豈能斷言上訴人有無因提卷宗重心不穩跌倒撲到長桌之事,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誤,自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再者,上訴人已一再說明係因提放卷宗時跌倒而不小心碰觸

乙女身體,而非故意觸摸乙女臀部,更未注意觸碰到乙女身體何處。且衡諸一般經驗,縱使上訴人對於重心不穩跌倒而碰觸乙女一事有自覺(假設語),亦難逕以上訴人當下有無立即表示歉意或說明當下情況,判斷上訴人是否係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其間顯無合理關連。倘依乙女所述情節(假設語),上訴人當時碰觸到乙女屁股之力道應屬輕微,而乙女當下亦無任何不悅之表現,尚與上訴人繼續討論案件,於此情形,上訴人未即發現,而未特別向乙女致歉或說明情形,亦無可厚非,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⒊而彰化地檢署專案調查小組於l12年9月5日到上訴人辦公室勘

驗上訴人模擬提卷宗跌倒情形時,上訴人即曾向專案小組告知上訴人於跌倒時腰椎閃到,然調查報告僅記載上訴人曾提及有椎間盤突出長期復健之情形,卻未記載上訴人亦有提及跌倒時腰椎閃到之情形,非如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於112年11月20日申辯書才提出跌倒時腰椎閃到等情,乃聲請傳喚當天參加勘驗之調查小組成員高○應當證人,惟原判決駁回聲請,有調查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又乙女稱於112年3月30日14至15時間,在上訴人辦公室與辛

男、上訴人開會討論環保案件時,辛男與上訴人一起在電腦前看起訴書類,乙女則站起來面對會議桌,背對上訴人與辛男,上訴人突然從電腦處走到前面後,從乙女身體後面輕輕觸摸乙女臀部一下云云,惟辛男證稱該日下午有開庭,開庭前要看卷,並不在場。倘如乙女所述情節(假設語),殊難想像上訴人突然走到乙女身後,於辛男在場之情況下,觸摸乙女臀部,而辛男對上訴人之作為,以及乙女第一時間之反應卻毫無印象。

⒌原判決就系爭乙1事實部分,未查明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等

具體事實,徒以乙女確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亦與常情有悖之指訴內容,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一昧採信乙女存有明顯瑕疵之說詞。另因上訴人初次被調查時,事隔已近半年,對於乙女所指述之事實印象本已模糊不清,雖經上訴人努力去回憶當時事情發生過程,難免有些瞬間細節無法一次回想出來,只能依據後來出現證據再去釐清,以致每次答辯所敘述表達用詞未能先後所述一致,但就整體邏輯仍是一致,然原判決卻放大檢視比較上訴人每次答辯用詞是否一致,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疏略率斷,亦難認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系爭乙2事實部分:上訴人雖以較大肢體動作拉起乙女的手,然衡諸事件整體脈絡,乙女與上訴人當時所處背景、環境、雙方關係、認知等方面觀之,足見上訴人所為言行,僅係在開會過程中活絡氣氛,藉徵求乙女對其有關販賣不實發票言論之贊同,邀請乙女共同分享偵辦實務經驗,並向在場之人讚揚乙女之專業能力,實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縱使未經乙女同意,而令乙女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況且,如依乙女所稱上訴人單純用雙手握住乙女雙手,當下情境乃與會眾人提及先前辦理販賣發票之案情內容,並處於輕鬆歡樂之氛圍,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通常應不至於認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而有遭性騷擾之感受,亦無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交談互動所能容忍之程度,縱乙女主觀上覺得被冒犯,亦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是原審對於事實經過、事件發生背景、上訴人有何言詞以及乙女與上訴人間當下互動情形等節均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追論具體說明,綜合該等客觀具體情事判斷,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經乙女同意於非必要情形下握住乙女手,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徒以乙女已因上訴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被冒犯,侵犯或干擾乙女之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云云,率爾認上訴人所為係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舉動,成立性騷擾,自有未盡調查義務能事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四)原判決系爭丁事實部分:⒈證人庚女非在場證人,就上訴人與丁女當時之互動過程並未

親見親聞,頂多僅能證明丁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但就其他證述內容係聽丁女之陳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依丁女所述情境及過程,上訴人係在履勘現場之臨時辦公室內,於訊問證人製作筆錄之庭訊過程中,一邊訊問證人、指揮筆錄製作,一邊當著證人面前,摸丁女手背、腰部,尚將手從右至左環過丁女背部,在丁女左腰停留l、2秒,且次數不只1次,顯不合理。倘上訴人有上述行為,則坐在丁女旁邊之檢察事務官不可能沒有看到丁女所指情形。又上訴人是坐在L型沙發之另一列,丁女左側身體與上訴人之距離則至少會超過ll0公分以上之距離,上訴人之左手不可能環過丁女背部,摸到丁女左腰,是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詳察,徒憑丁女及庚女之詞,逕認上訴人對丁女之動作非為檢察事務官視線能直接看到之處云云,而不依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認事採證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⒉上訴人縱有在丁女繕打筆錄之過程中,碰觸丁女手背(假設

語),係因急於在現場儘速完成筆錄,又發現丁女所製作筆錄內容有誤或不要之處,為指示丁女如何正確製作筆錄內容所為。原判決片面採信丁女前開說詞,而未說明為何不採信在場檢察事務官之證詞,且未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何以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為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監察院並未就丁女申訴上訴人以手碰觸其打字之手背及環過其腰部摸其左腰等情節進行彈劾,足見監察院亦認定上訴人並未涉有丁女所指述之性騷擾情事。

(五)原判決系爭A事實部分:⒈於製作筆錄期間,因A女係臨時支援的書記官,對該案件卷證

案情內容不清楚,且非稅法財經專業,因而聽不懂大部分之問答內容,以致筆錄與原意多有出入及錯別字,上訴人只好將問案速度放慢,並緊盯電腦螢幕,若書記官筆錄內容打錯或不知如何繕打時,會用手指輕點其放在鍵盤上之手掌背,提醒她內容已打錯,不要繼續打字,再用手指碰觸螢幕內容,告訴她如何利用將前面已打過的內容複製下來修改等情,這是當時為協助書記官能完成筆錄繕打之需要,絕非無故觸摸其手掌背部。至於將手指放在A女腰部分,因時隔5年之久,且當天開庭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上訴人對當天開庭過程細節已無印象,也不清楚A女所指述是何事,因而不知如何答辯回應。

⒉關於在多人面前稱「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虐待的」部分,上訴

人就A女所陳述之情境,因時間久遠,印象已非常模糊,只記得當天上訴人曾因該案被告、國稅局人員講話速度很快,所陳述之內容大多是會計帳冊及稅法等專業術語,以致書記官常不知如何繕打筆錄,而對被告、國稅局人員說:「一般法官、檢察官均不熟悉會計及稅法,更何況書記官,你們講話速度這麼快,且內容又大多涉及專業術語,書記官哪會聽得懂,你們講話速度這麼快,根本就是在虐待書記官。」所以上訴人推測A女所述應該是「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你們』虐待的」,而非「叫來虐待」,因上訴人記得當天對A女被臨時指派來支援此複雜案件,一直覺得不好意思,且開庭時間長達約6小時,而覺得很對不起她,這也是為何上訴人於4月29日到書記官辦公室時,想當面對A女道歉,並謝謝她的支援協助。綜上,A女對「叫來虐待」一詞感覺非常不舒服,恐是誤解上訴人捨不得她被指定臨時支援此專案的委屈,而要求國稅局人員開庭陳述時速度應放慢之一番好意。

⒊至道歉書僅係上訴人基於息事寧人及撫平A女情緒,才未堅持

開庭調查,而配合A女要求寫道歉書給她,但道歉書中亦提及「本人如有不當之言詞或舉止」等字眼。然上訴人心存厚道及不想給機關帶來因擾,而配合寫道歉書,竟於4年後在監察院調查時,僅因口頭承認有撰寫「道歉書」之陳述,就成為本人有不當之言詞或舉止構成有性騷擾A女事實之證據,監察院之調查理由似有些飛越。況該道歉書是在戌男與A女協商下之產物,而非在正式調查情況下之產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7條有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因配合戌男與A女協商之結論,所寫下之道歉書,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據。

⒋另彰化地檢署既從未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實不知係依何種證

據得以認定上訴人涉有系爭A事實,並製作通報單而向法務部進行通報,然原判決未釐清彰化地檢署是否有依「正當法律程序」對上訴人進行調查前,即駁回聲請傳喚戌男作證,亦有調查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上訴人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而無懲戒之必要,應予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倘認上訴人有懲戒之必要,亦請酌情從輕處理。就甲女部分,上訴人非無端惡意攻擊或批評甲女之身材,又平時與甲女互動良好,甲女亦常有主動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及打鬧;就乙女部分,上訴人於l12年3月30日係因搬運卷宗跌倒,而與乙女有所碰觸。另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係為徵求乙女對其有關販賣不實發票言論之贊同,邀乙女分享偵辦經驗,並藉機讚揚乙女,誤認其與乙女間之默契,而以較大肢體動作拉起乙女之手帶動氣氛;就丁女部分,上訴人非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上訴人縱有在丁女繕打筆錄之過程中,碰觸丁女手背(假設語),應係急於完成筆錄,為指示丁女如何正確製作筆錄內容,一時心急所致;末就A女部分,上訴人係因A女筆錄一直繕打錯誤,才輕點A女手掌背,阻止其一直打錯。另縱有觸及A女腰部,係因拿卷證資料給該案被告看,越過A女身體時,不慎碰觸。至於A女指稱:「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虐待的。」這句話,應是「她今天是被我叫來『被你們』虐待的。」,亦即應是A女誤解其義。從而,應認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非屬惡劣重大。

(七)上訴人非法律系畢業,前係於民間企業擔任高階經理人,嗣於任職彰化地檢署期間,善用先前經營管理之經驗,整合相關主管機關,偵破多起重大食安、環保、詐欺及貪瀆等案件,後續一、二審程序,亦自行蒞庭(且從未請求停分或抵分案件),使彰化地檢署因上述重大食安、環保案件而獲公務員傑出貢獻獎之團體獎2次,並使同仁獲得各種獎項。又上訴人自認身為檢察官本應認真辦案,故從未主動爭取獎項,亦未曾出席領獎或接受宴請。基此,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在食品、環保等重大案件之貢獻,亦表同意、尊重、敬佩與感謝。是佐以上訴人所提辦案實績,整體觀察,上訴人誠屬認真盡責、全心投入工作之檢察官,且無不良素行紀錄。此外,上訴人基於以和為貴,均先主動讓步道歉,難認因其否認有違失情事,即認定其行為後態度不佳。綜上各情,應認酌情予以上訴人適當之懲戒處分,以符責罰相當及懲戒目的。

(八)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更審。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判決系爭甲事實部分: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甲事實,係依據甲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及其於陳述過程中哭泣;系爭甲事實發生後,甲女與上訴人、同事戊女及辰女間,以手機簡訊或LINE對話,以及證人戊女於113年2月16日專案小組詢問時之證述。且甲女於事後因心情極為難過,在辰女辦公室,有向在場之戊女表示遭受上訴人之侵犯與難過,戊女並有向上訴人反映關於甲女有說上訴人有碰到她胸部等情;上訴人獲悉甲女生氣之事,有於事發當晚19時36分起,以LINE傳送多則抱歉、對不起等貼圖予甲女,甲女讀取後,即將貼圖截圖先後傳送予戊女、辰女,感謝戊女的幫忙,向辰女表達「煩死了」的心情;上訴人也不爭執其嗣後於111年10月4日有再以手機傳送訊息,向甲女道歉的事實。倘上訴人係因甲女用手撥開而誤觸甲女身體,何以於事發當晚傳送LINE貼圖及111年10月4日傳送手機簡訊中均未妥為解釋,而僅單純表達道歉之意?關於甲女於專案小組調查過程中哭泣、戊女證稱甲女在陳述事發經過時很生氣之情緒狀態,及上訴人傳送予甲女之LINE道歉貼圖、手機簡訊及甲女傳送LINE訊息、貼圖予戊女、辰女等證據,均可作為甲女供述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關於甲女申訴部分,調查結果亦認定:(1)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在甲女辦公室以言語批評甲女身材及對甲女用手指來指去並碰觸到甲女胸部……。(2)上訴人對甲女有言詞批評身材及不當肢體接觸之性騷擾事實存在。原判決上述認定,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證人戊女、辰女2人並非在場證人,證述內容係聽甲女之陳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乘甲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碰觸甲女之胸部之直接故意之行為,顯違背經驗法則,且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未詳予指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為爭執,縱原判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期待不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訴人主張有異,亦不能據此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系爭乙1事實部分:原判決已論明係依乙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己男於113年2月7日專案小組詢問時證述、LINE訊息截圖,乙女112年8月4日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及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己男非在場證人,僅能證明乙女事後之情緒反應之補強證據,就其他證述內容係聽乙女之陳述而來,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之誤等等,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關於原判決系爭乙2事實部分:原判決依乙女於112年8月4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LINE訊息及貼圖之截圖、專案小組112年9月5日調查報告及彰化地檢署112年9月14日112年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論明丁女指述上訴人有系爭乙2事實屬實。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該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其所為言行,僅係在開會過程中活絡氣氛,縱使未經乙女同意,而令乙女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仍不該當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如依乙女所稱上訴人單純用雙手握住乙女雙手,當下情境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通常應不至於認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而有遭性騷擾之感受,縱乙女主觀上覺得被冒犯,亦難認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舉動,成立性騷擾,有未盡調查義務能事之違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等等,經核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均不足據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四、關於原判決系爭丁事實部分:關於上訴人有系爭丁事實之行為,業據原判決依丁女於112年12月16日專案小組詢問時指述,並參酌庚女於專案小組調查時所做之證述作為情況證據,且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專案小組調查詢問時自稱:因與癸男坐在丁女兩側,可能其要向癸男拿取資料時,手有伸過丁女身體去拿資料等語,衡諸丁女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當無杜撰虛構之動機,且有庚女之證詞可補強,是丁女所述應堪採信。又專案小組受理丁女申訴之調查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對丁女確有系爭丁事實之性騷擾行為。從而,上訴人有系爭丁事實之行為,使丁女因被冒犯而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之感覺,應堪認定等情明確。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該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予以爭執或指未採有利上訴人證述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核非可採。

五、關於原判決系爭A事實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系爭A事實,業據A女指述綦詳,而「法務部所屬各機關性騷擾案件處理情形通報單」(下稱系爭A通報單)所載之內容及上訴人向A女致歉之道歉書所書寫內容,與A女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均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從系爭A通報單記載之內容,可知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之行政調查結果,上訴人對A女所陳述之客觀事實未予否認,嗣後於道歉書內,上訴人亦表達「本人如有不當之言詞或舉止,致使A女感覺到不舒服之處,本人在此願意誠懇深深的向A女道歉。」更於道歉書表示「另如果A女還有其他要求,本人也願意配合辦理。」顯見A女指述上訴人有系爭A事實之行為,堪信為真等情明確。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該認定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否認有系爭A事實,非為可採。至於該道歉書並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7條有關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尚無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因配合戌男與A女協商之結論,所寫下之道歉書,不能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證據部分,非屬有據。

六、依上訴人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與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均任職於彰化地檢署,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於前揭工作時間,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且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與其行為時的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之適用無涉,且修正施行後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並無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次依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照上開第12條第1頂第1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款係「明定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內涵」。而該條所稱「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其中關於「性」及「性別」之内涵,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第5段意旨:「性」係指男性與婦女的生理差異,「性別」係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再參照公約第19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所載:「性騷擾包括不受歡迎、具有性動機的行為,如身體接觸和求愛動作、猥褻的言詞,出示淫穢書畫和提出性要求等,無論其為言詞或是行為。這類行為可以是侮辱人的,且構成健康和安全的問題。婦女有合理理由相信如果她加以拒絕,在工作包括徵聘或升級方面對她不利,或造成不友善的工作環境,則這類行為就是歧視性的」意旨。因此,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關於「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行為」之内涵,不應侷限於以具有「性意味」或以「性」要求為前提,舉凡行為人基於各種情感因素所為之言詞、行為等舉措,如已令相對人有不受歡迎之感受,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相對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即足當之。本件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均為彰化地檢署之員工,乙女、丁女及A女並因執行職務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前揭於工作時間,分別以言詞或行為所為性騷擾之違失行為,已令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有被冒犯或貶抑人格、受辱之感受,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等之人格尊嚴,上訴人對甲女、乙女、丁女及A女之前揭行為,均該當修正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七、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先後擔任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職務,其22年間之職務表現與人格圖像,其中93年至97年及99年之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共6次)、112年度之年終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其餘年度考績甲等共4次、職務評定良好共11次;另平日工作勇於負責,能適時指導後學,並協助團隊辦案等優良表現,上訴人先後對A女、甲女、乙女及丁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其等處在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及人格尊嚴受損害及影響之處境,以及上訴人行為時未受到特別的刺激,未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上訴人自認行為並無違失,行為後不知反省之態度。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檢察官之信賴及公信力,對檢察官形象的傷害重大,上訴人業已退休離職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上訴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的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比例原則及懲戒目的等情,經核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項、第4項第7款、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上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或影響,非屬惡劣重大;上訴人辦案實績,整體觀察,認真盡責、為全心投入工作之檢察官,且無不良素行紀錄;上訴人基於以和為貴,均先主動讓步道歉,難認因其否認有違失情事,即認定其行為後態度不佳等等。經核係屬就原審量處懲戒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一己主觀見解予以指摘或對已予審酌情狀續予爭執,均不足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八、依上所述,原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審,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