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辯 護 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職務法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法第62條規定:「(第一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之。(第二項)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三項)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陳立儒以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下稱原上訴審)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關於本於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部分,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即本件);關於本於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職務法庭第二審(114年度懲上再字第1號)管轄,合先敘明。
二、法官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查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卷可佐,其於114年2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官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三、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期間,於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再審原告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法務部、監察院分別移送本院職務法庭併案審理。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113年3月27日112年度懲字第5號、第6號判決:「陳立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及法務部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懲上第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甫一公告,外界一片譁然,再審原告收到許多同
事、友人的慰問及鼓勵,大家都覺得不可思議,太重了吧!事實相同,法律審不是應該維持原第一審判決?並有友人立即質問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重要理由之原第一審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發言的意見,經江主任檢察官表示原確定判決之引用非其本意等語。換言之,原確定判決錯誤引用解讀江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審理程序之意見(就此部分,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原第一審判決就沒誤會),逕認為再審原告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對再審原告而言實屬冤枉,且原確定判決如欲以此為判決重要依據,基於直接審理及訴訟照料義務,為何審理中未曉諭闡明供雙方表示意見,以免上訴審對原第一審審理書記官擇要記載之筆錄內容產生誤解,足見原確定判決立場偏頗之甚。是謹呈再審原告友人LINE通話紀錄為新證據,足資證明原確定判決就判決重要依據之事實認事用法明顯錯誤,以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證明,是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㈡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
於「趁機欺凌弱勢」等語。實則,再審原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就車禍處理討論之過程,依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前後長達20、30分鐘(包括再審原告同意,且立於原地等A女去超商領錢之時間),A女錄音所能呈現者僅其中極短之l、2分鐘;且本件是車禍糾紛,因A女肇事逃逸之行為,使再審原告盛怒之下言語失妥;再審原告在意的是金錢賠償,最後在了解整個情況之後,也主動跟A女說沒關係就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好,趕快回家沒事了等語,以上內容均有A女提供的錄音譯文可證。再審原告絕非是要對A女為騷擾,所以根本沒意識到A女正在錄音;其間的一些對話內容也都是在爭辯之下意氣用事,為使A女難堪趕快賠償損失或依循A女之話語,為自圓其說而回答之類似國語(酸語)或台語之(幹醮)語詞。是本件最好的方法就是傳喚A女來還原整個過程,從完整的前因後果來衡量本案之情境,況如再審原告於原上訴審之答辯,評論一個人之人格,須看長期表現,最客觀的就是先前有無相關不良紀錄,以及長官之考評,如果再審原告是個亂七八糟的人,怎有可能加入天下第一署之黑金組?機關怎敢推薦去當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怎敢聘為講師?長官怎敢讓再審原告指導學習司法官及學習檢察事務官?檢察長又如何敢指定再審原告為職務評定委員會首長指定委員?又如何能受聘於大專院校授課?以上都是再審原告長期累積之人格圖像,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之「趁機欺凌弱勢」之人。原確定判決捨此不為,逕自憑空想像,其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自有違法,是依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
㈢案發當時,A女肇逃被追獲時,一開始就要求不要報警(原因
不明),再審原告亦因時間很晚了,隔天大人小孩都需上班、上課,需趕回家照料3名幼兒睡覺,心裡也默許不要報警之提議。豈知A女對於賠償一事多方設詞推託,遭再審原告拒絕,後始無奈說要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領錢,A女返回後,即表示只有300元,剩下的700元以後可以打工或分期還都可以,要如何配合都可以等語。當時再審原告在原地已呆立大概有20分鐘,乍聞A女一再推諉責任之詞,頓時勃然大怒,始以氣憤戲謔語氣向A女稱:喔你自己說怎樣配合都可以的喔!那以身相許也可以囉!A女聞此戲謔之詞,即追問以身相許是何意,會給我錢嗎?聞此再審原告驟時騎虎難下不知該如何回答,心急之下只好隨意編一個很誇張回答(2小時3,000)或(3小時2,000)等語以為搪塞,想讓A女死心乖乖賠錢,後來A女持續求情,再審原告也稍微氣消,也知道A女的確是沒錢,而非故意不賠錢,也就主動跟A女說就這樣300塊就好了,沒事了,你的狀況我知道了,趕快回家。A女有提議是否要去旁邊派出所寫個和解書,再審原告表示為300塊不用了吧,如怕有問題,雙方互留電話就好,說完就各自回家,以上為整個真實過程,足見再審原告一開始係因面對A女一再推託,心起氣憤而口出戲謔之詞,後又因要自圓其說,在A女的誘詢之下,只好胡亂解釋以求有台階下,實無要騷擾A女之意,最後了解A女並非故意不賠償,也氣消了,反倒安慰並催促A女趕緊返家。以上過程,於本件實屬關鍵,原確定判決未察,對再審原告實屬冤枉,且已構成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5日收受原服務機關臺北地檢署113年年
終職務評定通知書,職務評定為良好,是由該通知書可合理推知,再審原告112年5月間之違失行為,實係為因驟遭他人車禍肇事逃逸,而心生憤怒之一時、偶發之行為,而非再審原告日常工作或生活之人格圖像,依該通知書可知再審原告案發後113年全年之表現,如同案發前歷年往常之職務評定,不論在工作上或生活上均表現良好,深受長官與同事之肯定,也經法務部複審核定,事實上根本就沒有原確定判決或法務部代表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所謂不適任檢察官的情形;上開通知書及再審原告臺北地檢署之同事、長官、法務部長官就是最好的證明與證人。爰將上開通知書作為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五、再審被告法務部答辯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提手機LINE對話截圖,通訊內容語意不明,自難執此作為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再審原告所指其擔任臺北地檢署黑金組檢察官、機關推薦擔任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講師、指導學習司法官及學習檢察事務官、擔任臺北地檢署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在大學授課等等經歷,均經再審原告在原第一審、原上訴審審理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方式敘明在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其仍可繼續從事檢察事務官之理由,自無「足以變更原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監察院答辯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其時間、對象、來源及脈絡均
不明,殊難認與其違失行為有關聯性,遑論屬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相關工作經歷及表現,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以
「……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而處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處分,以達懲戒目的,再審被告爰予以尊重。故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相關工作經歷及表現,而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七、本院的判斷:㈠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係指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具有「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言。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意旨四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該判決理由欄貳、一、二所載之
違失行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已引用:(1)A女之證詞,(2)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及錄音檔譯文,(3)再審原告提出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受信通信紀錄報表,(4)移送機關、再審原告及代理人均不爭執等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再審原告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濫用職位名器。但從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再審原告與A女於112年5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再審原告藉由2人間發生的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再審原告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顯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自有懲戒必要等理由甚詳。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本院再審卷第19頁),主張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但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1月16日為判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LINE通話紀錄,從附表編號1所示再審原告與友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該LINE通話紀錄顯係原確定判決後始作成,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理由欄七㈡之一貫見解,即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詳觀該LINE通話紀錄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友人之全部對話內容,其中與本件有關聯之通話:「她只有說並非本意」,係屬轉述,並非依憑其友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是就該LINE通話紀錄之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充足之憑信性及證明力,未具有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即有顯然之瑕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㈣再審意旨四㈡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指稱,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等語,主張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
在於「趁機欺凌弱勢」部分,係引用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與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內容及法務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之徵詢意見,說明:(1)當再審原告發現A女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A女是否未滿18歲,都要A女陪睡。就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再審原告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2)法務部如何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3)職務法庭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4)如何審酌再審原告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適當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關於再審意旨四㈡部分,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之A女指述、監視器畫面及A女提供的錄音譯文等證據,且已明確詳細論斷說明再審原告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如何不適任檢察官之理由,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並聲請再傳訊A女,經核與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再審要件均不符。
㈤再審意旨四㈢部分: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之過程,主張其係因A女一再推託,心起氣憤而口出戲謔之詞,後又因要自圓其說,在A女的誘詢之下,只好胡亂解釋以求有台階下,實無騷擾A女之意,最後了解A女並非故意不賠償後,反倒安慰並催促A女趕緊返家,原上訴審未予查察,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查:關於再審意旨四㈢部分,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泛言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難認已該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㈥再審意旨四㈣部分:
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北地檢署職務評定通知書(本院再審卷第125頁),主張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查,該職務評定通知書係於114年5月27日始作成,並非114年1月16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特性,自不該當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要件。另該職務評定通知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之證據,亦不該當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其與友人LINE通話紀錄及臺北地檢
署職務評定通知書,作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新證據,不僅不符本院如上述一貫之見解,即原確定判決為判決時已存在之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確實性」之特性,又該職務評定通知書既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即不生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其餘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或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經核均與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依上述說明,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本件由參審員蔡文禎、徐育安參與審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文燦參審員 蔡文禎參審員 徐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婷附表:友人LINE通話紀錄截圖內容編號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再審原告 「另請問。記得判決下來當天我們有通電話,你有提到江貞諭說判決裡她被引用的話,非其本意,是什麼意思?當時混亂忘記問你」 2 友人 「她只有說並非本意」 「我沒有多問」 「你可能問跟她確認一下」 「搞不好有可以再審的機會」 3 再審原告 「謝謝 我怎好意思問他,怕她誤會」 4 友人 「加油打氣」 5 再審原告 「如有這方面訊息,再煩請多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