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伯道代 理 人 王婉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懲字第8號懲戒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雖為普通法院,惟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業已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亦明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規定者,亦適用之。」是於職務法庭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準用法院組織法上開相關規定及依其授權所訂定之前開辦法。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同條第1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敍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足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敍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懲字第8號懲戒案件開庭時聲請人之陳述內容是否正確記載於書面;又日前曾出現言詞筆錄上傳系統所生之不明事故,致線上下載內容與開庭時書面記載存在明顯落差,恐牽涉聲請人之程序保障與訴訟防禦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拷貝上述案件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8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懲字第8號(112年度懲字第9號因同一事實併案審理)懲戒案件之被付懲戒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上開案件本院確有於114年6月2日及114年7月28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既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文燦參審員 林三欽參審員 蔡文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