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字第1號
114年度懲字第4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陳淑蓉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項宗慈
黃俊燁被 付懲戒 人 吳亞芝辯 護 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亞芝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4年度懲字第1號,下稱懲1號)略以:被付懲戒人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明知依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竟使用法務部單一窗口之書類檢查系統(下稱書類系統)查詢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5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如附表系爭行為1所示,將查得資料提供與其男友朱一品律師(下稱朱君)計4次之行為。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l13年度偵字第7573號、第12272號、第15514號、第15515號律師涉入詐欺集團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由其與朱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查悉上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民眾對檢察官職務信任,有法官法第95條第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經桃園地檢署移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個案評鑑結果,以被付懲戒人雖坦承不諱,並深表歉意,惟其於ll1年ll月15日即在Line對話中向朱君表示其現在可以查內網,並詢問有無需要幫忙查什麼資料,除系爭行為1顯已逾越檢察官職位應遵守規範,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外,諸如附表系爭行為2所示3次行為,即1l1年8月23日、111年8月24日因朱君央請,傳送給朱君關於先前製作的被害人表格及起訴書、其前所收到刑事陳述意見狀首頁照片之行為,及於l12年l0月30日傳送承辦另案偵查案件之某刑事準備狀上載案號、被告、辯護人資訊等內部文件資料之行為,其上載有個人資料部分均未予以遮蔽。被付懲戒人前開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提供內部文件資料而為公務以外使用,次數甚多,已屬情節重大,更涉及個人資料未予遮蔽等行為,屬於法官法第95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不檢」,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應受懲戒事實,認有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法務部於審理中並建請審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懲戒。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4年度懲字第4號)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l09年8月27日起任職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其非公務使用法務部之書類系統查詢,並以Line傳給朱君而有附表所示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已坦承非公務使用書類系統,並將資料傳給朱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等規定之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即時監看案外人鄭鴻威(下稱鄭君)在「琦勝與他的快樂組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派案後,積極鼓勵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並建議朱君可與鄭君談合作模式,以廣接詐騙集團案件。又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知悉朱君提供偵訊筆錄大要給鄭君,依另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朱君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l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被付懲戒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偵查,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及社會形象;又其亦知悉朱君的律師費,非由委任人 (車手)支付,係由詐團軍師鄭君支付,對於朱君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予勸阻,反而認為是打入詐欺集團圈子的機會(下稱系爭行為3),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而有違失,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本院審理,建請審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懲戒。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其男友朱君2人間確有系爭行為1所示於LINE聊天室中對話及使用書類系統等行為,由當時對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因盡心盡力撰寫書類,未結案數卻不如書類撰寫簡略同事而感到失落,因而向伴侶傾訴心聲,但亦不會為此簡化書類內容,違失行為動機及目的均非作為不法使用,手段僅傳送至與男友2人間聊天室內,不會有第三人可以知道;另系爭行為2所示則未有使用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就不當的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並無不法使用的動機及目的,與朱君的聊天內容為伴侶間對法律實務內容的討論,屬於一般男女朋友對話的正常社交活動往來,各該對話內容簡短,也不會形成涉及不專心自身業務等不良觀感;雖然被付懲戒人未審慎而便宜行事,因對公務秩序侵害或影響程度甚微,是否屬情節重大而有懲戒必要,非無疑義;縱認有懲戒必要,考量被付懲戒人歷年偵辦案件之成效及高度敬業精神,連年考評亦良好,顯然適任檢察官,且為初犯,行為後已自請調查,且坦承不諱、深自反省,依比例原則施以申誡、罰款等處分即有相當警惕效果,請從輕處分等語。
二、針對監察院移送系爭行為3之違失部分:㈠被付懲戒人參與的系爭群組,為之前新進律師職前訓練之
基礎訓練所建立,被付懲戒人與男友朱君因參加當期律師訓練加入,所有成員均是當期律師訓練同組學員,彼此相熟常在群組內聊瑣事、交流法律議題等。又因系爭群組內多為執業律師,遇庭期相衝或有當事人間利益衝突之限制等無法親自辦理案件時,常見彼此轉介或複委託案件給其他律師處理,因此於系爭群組內詢問其他律師是否願意協助,被付懲戒人認為鄭君在群組內詢問內容,為律師業界常情,而男友朱君剛開始獨立執業,在此階段需要拓展案源卻感到灰心,被付懲戒人只能鼓勵陪伴,見系爭群組內有人詢問才會積極鼓勵其接案,期能大量累積特定類型案件經驗,有助後續接案機會,並非即時監看鄭君的派案資訊;以現今詐騙案件大幅增長且角色眾多,彼此利益衝突下即需要委任不同律師各自辯護,近年也出現許多專門累積處理詐騙案件經驗的律師,被付懲戒人向朱君稱「我只是覺得這是打進去他們那個詐騙圈子的好機會」等語,由前後對話意思可知顯然不是鼓勵男友朱君加入詐騙集團,而是鼓勵其多多拓展此類型案件業務;當時對話時間為111年12月2日,更與朱君涉嫌犯罪時間相差半年,顯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鄭君有無與詐欺集團勾結,檢評會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就此並無違失。
㈡朱君曾告知被付懲戒人其受任的律師費用是由被告家屬支
付,對話中被付懲戒人曾詢問朱君有關鄭君是給代庭費或整件給,亦即詢問鄭君所轉介案件僅為該次代庭情形,或後續將該案件全部轉由朱君承辦,朱君則回復陪偵而已,被付懲戒人據此所知為鄭君只將偵查中該次陪同偵訊事務交由朱君處理,鄭君會親自處理該案件後續,更無從得知朱君所取得律師費用來源,究竟是鄭君代墊、鄭君替被告家屬轉交,或直接自被告家屬處取得;甚且朱君曾告知被告家屬沒有支付,反而可見其律師費用應係由被告家屬協助支付,被付懲戒人因認其受任情況與常情無違。另位因鄭君探詢而接案處理的蔡律師,曾告知被付懲戒人僅在鄭君會接手案件處理時,才會告知偵查中所知悉內容,並無違法洩露偵訊筆錄給鄭君情形;朱君亦曾表示鄭君大多後面自己接辦,有些才會讓朱君直接接洽客戶,及其卷宗沒有給鄭君等語,故被付懲戒人所知為鄭君後續會自己接辦,朱君因合辦案件才會整理偵訊筆錄或提供偵查內容給鄭君,朱君並稱未將偵查中卷宗給鄭君,被付懲戒人更無從知悉鄭君會有違法洩漏給詐欺集團的行為,亦不知鄭君有詐騙集團派案的接案注意事項資料,自無為此主動偵查分案必要,更無阻止朱君繼續受任之義務暨必要,於此並無所指違失等語。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系爭行為1、2、3之違失,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4年度懲字第1號懲戒案件)、監察院(即本院114年度懲字第4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有關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之違失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規定;另監察院尚以此涉及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監察院移送系爭行為3,主張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規定之違失部分,則未據法務部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的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若經逐一審認有違失,依前述說明即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就附表所示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構成下列違失;就系爭行為3部分,尚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失:
一、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18條所明定。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同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18條規定:「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可知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未謹言慎行、行為不檢而洩漏職務上所知悉秘密,是否有從事與檢察公正形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二、關於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有下述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第25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等規定之違失:㈠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至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可知自然人除姓名外,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與其有關的社會活動等項,亦均屬於個人資料,為保護個人資訊自決權,公務機關對保有的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安全維護措施,經依法蒐集、處理後,除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事由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其利用行為須符合在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之要件,公務機關所屬人員予以使用時,自當遵守前開法定限制,此為其執行職務應盡之義務。
㈡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
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3項)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2項規定。」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立法說明參照)。107年6月13日增訂前開第3項關於起訴書原則上公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點指明:公開起訴書係為透過資訊之透明化達到檢視檢察官起訴品質之目的,並強化社會公眾監督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惟考量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增訂第3項,並限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始應公開起訴書,方能兼顧公眾利益及當事人權益。法務部依前開規定訂有檢察機關書類公開應行注意事項,且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將公開之起訴書均遮掩當事人欄之法定不得公開姓名及當事人身分證號碼、住址、生日及性別。另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6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由上開規定可知,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關於原則上公開之規定;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網路普及,並斟酌前開政資法規定得使用電信網路的公開技術可行性,法務部配合判決書公開提供電子化線上查詢方式作為公開方式之一。惟起訴書經公開的內容,必然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等個人資料,起訴書公開制度欲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與前述個資法對「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保護,彼此勢必有所拉鋸衝突;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明定起訴書於第一審判決後方公開,及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個人資料得僅公開自然人姓名之方式,核係立法者為平衡前開不同權利保護之衝突,並顧及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採取一定時間不對外公開及部分不予公開的衡平調整。
㈢法務部為規範所建置內部網路資料的查詢利用,避免經取
得的個人資料遭不當使用或外洩,訂定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規定:「識別碼及密碼使用人,僅得為公務之需要查詢資料,不得擅自為公務以外之利用。查詢資料及相關使用規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內部網路資料的查詢暨利用,明文僅限於公務需要範圍,透過對內部人員查詢利用的具體管制,確保法務部就個人資料檔案的實際保管作為能符合個資法所定規制;其所屬人員自應注意遵守此職務上之管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得課責。至於違失行為後,各該資料檔案依前示法院組織法、政資法相關規定,是否已屬得公開資訊,並無礙所屬人員於違失行為時須依內部管制規定辦理的職務上義務,而僅係在對違反職務義務行為究責時,就違失所造成損害、不利影響等因素如何審定適當懲戒種類及程度之問題。
㈣本件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有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非出於公務需要,使用法務部建置之內部網路書類系統查詢取得如附表系爭行為1所示4份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資料後,並拍攝各該資料照片而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之行為;有附表系爭行為2所示,將其從事檢察官職務所製作或取得的偵查案件有關資料,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等行為;及前開傳送給朱君的資料內容,均有記載各該案件被告或告訴人姓名,部分亦載有地址,其未經遮隱即傳送給朱君之利用行為,並涉及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違反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其在系爭行為1中傳送起訴書與朱君之時,各該起訴書所示刑事案件仍未據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屬於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公開之起訴書,亦不爭執,並有各該案件之相關判決書等件(懲1號本院卷2第53至162頁)在卷供參。又經比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各該傳送的資料內容,除112年12月5日由朱君擔任選任辯護人之起訴書為完整資料外,其餘均屬部分內容單頁節錄的資料照片,並可見用以傳送的聊天室,為其與朱君2人方得見聞者;且傳送資料的前後對話內容,亦未見被付懲戒人、朱君有意將各該資料再提供給他人之情形,有翻攝自朱君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被付懲戒人聊天室內容的各該照片影本(懲1號本院卷1第175至240頁)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行為1所示查詢、利用行為,均與其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無關,卻濫用其因檢察官職務得查詢使用書類系統的權限,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構成違失甚明;另針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傳送之資料,載有當事人姓名、部分且包含地址的個人資料,其未加遮隱即輕率傳送與朱君,其中用為被付懲戒人向朱君表達社會生活事實見聞之評價或情緒抒發的談資,與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顯不相干,其就此部分個人資料的利用,亦有未審慎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辦理之違失。至其所為非內部傳送,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5款規定之利用行為,與同條第3款、第4款所指蒐集、處理行為無涉,應予辨明。
㈤再針對系爭行為2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
檢察官、……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被付懲戒人對其本於檢察官職務所進行偵查案件的相關資料,須嚴格遵守前開不得公開或任意揭露之規定,更當戒慎注意;且縱使與其關係親近之人,亦在職務必要範圍外而不得對其公開或揭露案件相關資料,此為檢察官公正執行職務應當貫徹的行為標準,不容逾越。本件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系爭行為2中,其提供朱君者為其前承辦案件曾製作的表格樣式節本、曾據當事人提出的陳報書狀節本;雖然細觀被付懲戒人提供資料時與朱君的前後對話內容,確如其所述之緣由暨目的,乃朱君基於彼此情誼向其詢問法律工作之處理,並央請被付懲戒人提供相關辦理經驗作法暨資料,讓其參考;另112年10月30日該次則係被付懲戒人為向朱君抒發承辦案件的情緒,一時圖通訊軟體可傳送資料表述之便利,因而傳送所指案件的書狀節本給朱君,傳送各該資料的目的及討論內容,均未涉及各該案件實際偵查內容或涉案關係人為何,所為片斷性節錄亦未必能窺知案情主要梗概。然上開情由,實無礙於被付懲戒人輕率提供者,屬於依法嚴禁公開、揭露的偵查案件資料性質,其所為已背離前開應嚴格遵守的職務義務規定,構成違失行為甚明。且此與其上開行為是否尚涉及刑事或行政裁罰之究責,亦屬二事,且非本院審理範圍。
㈥綜上,被付懲戒人與男友朱君間分享法律工作及社會生活
經驗時,固有其通常社會生活的私領域空間,惟仍應審慎遵守自身從事檢察官職務應負的法定職務義務與行為標準,其就系爭行為1卻逾越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的查詢利用範圍,上載與朱君無關聯的個人資料部分,且與系爭行為2均未遵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對個人資料的利用限制,對於所交付各該資料屬於其執行職務依法不得公開者,亦未戒慎注意,有未謹言慎行、行為不檢而洩漏職務上所知悉依法不得公開資料之情形,所為與檢察官公正形象不相容,堪認其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等違失。
三、關於系爭行為3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規定之違失:
㈠監察院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下列事實:
⒈被付懲戒人、朱君、鄭君加入之系爭群組,係之前同時
參加新進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成員所共同成立,朱君與被付懲戒人彼此間及系爭群組間,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確有如同監察院檢附通訊軟體聊天室照片中所示對話內容。
⒉鄭君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朱君因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刑事案件起訴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上情並有各該對話內容照片、另刑事案件起訴書影本(本院114年度懲字第1號卷1第177至200頁、第249至257頁、第48至173頁)在卷可按。
㈡但查:
⒈被付懲戒人固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因而知悉鄭君在系爭
群組探詢同為律師之群組成員有無人願意接案之訊息,亦可見鄭君提出的案件以涉及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多;惟鄭君在系爭群組詢問內容,僅提及需要律師前往辯護的地點暨時間,並未見有進一步表明報酬為何、應如何與其配合等訊息;且除鄭君外,111年至112年間亦可見有其他成員使用系爭群組詢問諸如不動產爭議、離婚或在某特定地點有爭訟等事件,是否有成員願意接案之情形;另亦可見轉發社會新聞、圖片等作為聊天話題(懲1號本院卷1第249至257頁)。顯然系爭群組並非鄭君或僅成員之朱君或被付懲戒人所主導或專用,部分成員同有使用系爭群組詢問他人是否接案事宜,話題內容亦不限於此;被付懲戒人為系爭群組成員,屬於檢察官職務以外的日常生活範圍,對話暨使用狀況,亦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情況並無不同。又鄭君僅詢問有無人接案,後續相關細節未在系爭群組提及,監察院復自承另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鄭君有為詐欺集團製作接案注意事項乙事,確未見其曾發布於系爭群組,亦不知被付懲戒人是否曾經取得。上情種種,均可見部分群組成員包含鄭君,僅係曾利用系爭群組探詢有無律師願意接案,鄭君探詢情形並未有異於其等間使用習慣,該群組話題亦未以此為主;至多僅可見鄭君從事律師辯護有集中於特定類型且有相當接案機會;然此究屬律師專業樣貌之一,實難認被付懲戒人由上開通常性的社會活動接觸,即應懷疑或察覺鄭君在從事律師辯護工作外,尚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的問題。
⒉被付懲戒人由系爭群組得知鄭君詢問其他律師願否接案之
訊息後,雖有私訊提醒朱君查看該群組訊息,惟後續均由朱君自行聯繫,並可見被付懲戒人若有詢問朱君偵訊事宜、何時結束等,多係出於彼此男女朋友情誼,以了解朱君情形為主的關心詢問,此由前後交談重點主要在明瞭彼此生活安排及諸如晚餐、何時見面等來往需要,即可明之,並無朱君與鄭君就案件的具體安排狀況,尚經詳細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事。抑且,朱君與被付懲戒人私下對話中,於論及來自鄭君的接案狀況時,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即曾詢問是給代庭費或整個案件,朱君則回復僅為陪偵(陪同偵訊),所給付報酬金額為1小時之代價,其後朱君亦有再表示鄭君未必讓接案律師直接與家屬談、鄭君後面自己弄等語(懲1號本院卷1第178、第180至181頁、第189頁);其後朱君陸續接案處理來自鄭君案件後,被付懲戒人雖曾向朱君談及是否與鄭君討論合作模式,由朱君回應鄭君係找受雇律師等語(懲1號本院卷1第182頁),亦可見斯時其等對話係討論彼此經營律師業務的合作方式,難謂尚涉及鄭君如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等訊息暨事宜。甚且,朱君於112年6月16日具體論及遭遇前往陪偵卻被擋之情,同時又提到當事人爸爸說不需要律師等語(懲1號本院卷1第186頁)。究竟朱君與當事人暨其家屬或鄭君間如何接觸等詳情,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可由朱君前開言詞得知全貌或梗概。
⒊是則,關於鄭君覓得其他律師接案的範圍,究竟為轉介整
個案件,或僅該次協助陪同偵訊、後續不再受任,是否改由鄭君自己甚或其他接案律師辦理等,核屬律師間視個案暨當事人意願等洽商後才能決定之問題;朱君與鄭君或其他律師間,既均係私下商議而未於系爭群組提及,具體情節與被付懲戒人亦不相干,其本無從與聞。再由前述被付懲戒人與朱君間之私下對話觀之,朱君乃自行與鄭君接洽處理案件受任安排暨報酬支給等事務,縱使朱君曾片段提及與鄭君或被告家屬互動問題、困擾,甚或提及是否需要整理偵查訊問筆錄大要與鄭君等問題,具體狀況仍係朱君自己安排,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自亦難認被付懲戒人足以查知其等實際往來暨考量為何。況朱君與另一位亦經由鄭君接案的蔡律師,均曾向被付懲戒人明確表示其等受任取得的偵查案卷,不會提供給鄭君等語(懲1號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基於律師為有效辯護,與委任被告間有其秘密自由溝通空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應訴過程如何擇定特定辯護律師暨人數,是否因更換產生如何銜接或擬共同辯護等,均牽涉律師彼此辯護策略暨與當事人間內部如何洽商安排等實情,非被付懲戒人得參與了解者;則其對朱君處理來自鄭君的接案處置,在單純從事律師辯護工作之外,是否已發生進一步逾越偵查不公開原則甚或與詐欺集團犯罪有所牽涉等情,既無事證可認其得以詳知,其因與朱君有生活關係親近之情誼,基於對朱君的信任,因而未曾懷疑其等恐涉及犯罪或認其有何須主動偵辦犯罪的義務,尚無悖於常情可言。另前述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傳送的資料內容,經對照當時被付懲戒人傳送時與朱君間對話,被付懲戒人僅知朱君有接辦為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辯護的工作,但此與朱君或鄭君是否進一步利用律師身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形,仍有相當差距,亦難執為被付懲戒人應合理懷疑朱君涉入犯罪之論據。綜上以觀,本件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明知朱君涉及犯罪、違反律師倫理,卻仍為其監看系爭群組資訊且鼓勵加入,又未主動偵查,致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之違失問題。故監察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有系爭行為3所示違失的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⒋又被付懲戒人任檢察官,理應保持公正、中立形象,惟於
職務外,仍有經營私人情誼、正常社交往來等真實生活需求。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與朱君私下對話中,於論及朱君未回應鄭君在系爭群組詢問接案事宜,經朱君向其表明係因當時人在他處,開車前往有相當距離等無意願接案緣由後,被付懲戒人提議可搭車前往,朱君則回稱恐影響其2人交通工具安排等節,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乃出言表示:「我只是覺得這個是打進去他們那個詐騙圈子的好機會」等語(懲1號本院卷1第178頁);細觀其等前後之對話,主要圍繞於被付懲戒人意在告知朱君仍可前往接案,不需有前開顧慮,其後被付懲戒人亦有再表示支持朱君任何事業決定等內容;另對照被付懲戒人鼓勵朱君接案之對象,不僅有來自鄭君的案件,亦有鼓勵朱君接辦代書案件,經朱君表示不熟悉此項業務之例(懲1號本院卷1第253頁);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前開言詞,係對朱君表達關心支持的私密對話遭片段擷取。抑且,以另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朱君涉案時間係自112年5月11日起,被付懲戒人前開對話早於半年前即發生,斯時朱君既尚未與鄭君密集接洽,更難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懷疑鄭君、朱君可能涉嫌與詐騙集團勾結後,仍為前開表示。是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意在提醒朱君可拓展詐欺案件接辦經驗,與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不相干,又因與朱君為私下對話而未斟酌用字等語,應值採信,尚難僅擷取其等私下簡略對話的片段文義,而不探求上下文真意,遽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叁、被付懲戒人前開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
一、檢察官為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業榮譽與尊嚴,以及國人對檢察官公正執行職務的信任;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立性,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應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之付託及社會的信賴。而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為檢察官的專業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檢察官於任職期間,若有違反即屬背離檢察官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行為,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應「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行為計有7次,且系爭行為1部分,其明知書類查詢系統須取得特定帳號暨密碼者才能使用,其因身居檢察官受有能確實公正執法的信賴,才取得個別查詢使用權限,其卻僅因與朱君為親近的男女朋友關係,即不思審慎使用,而系爭行為2部分,更牽涉應嚴謹保管所偵辦案件資料的重要職務義務;其對自身應遵守的職務義務,認知不足且未謹慎行事的程度非輕,更造成職務上不得公開資料遭外流,嚴重影響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形象與信譽。雖然被付懲戒人提供範圍多為部分節錄內容,且如其所辯,斯時其與男友朱君間之討論話題暨目的,亦不在於各該資料所示全案情節或偵辦作為本身,其因而自信僅止於與男友間私下對話,當不至於外流;但其行為逾越各該法定職務義務界限的情節明顯,綜合觀察其思慮不謹慎的次數及程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仍已達嚴重損害檢察官聲譽的程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堪認其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禁止洩漏職務上不得公開資料,及不得行為不檢、不得為與檢察官公正形象不符活動等倫理規範要求,情節重大,且有施以懲戒讓其心生警惕之必要。
肆、經整體評價結果,被付懲戒人難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法務部、監察院建請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1款規定之懲戒,尚不符責懲相當原則,應認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拾個月之懲戒處分,較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亦準用於檢察官。而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裁量擇定懲戒處分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懲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始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發生違失時僅擔任候補檢察官二年餘,對執行職務與應遵守職務義務等事項,尚學習精進中。違失動機暨緣由部分,以其109年至112年度之職務評定均考評為良好,對照前開違失傳送資料時的對話情境,則可見被付懲戒人有意且努力維持辦案品質暨表現,卻苦惱於因此與同儕相較未能快速終結案件之狀態;其私下談論工作、生活情況或向朱君抱怨時,亦可見其實在表述對應有辦案品質的期許暨評價,其對檢察官職務應實現的公平正義,呈現相當企圖心及努力之意願;由上情以觀,其係出於對相關行為分際,思慮不周而有違失,對其適度懲戒後當知所警惕。再就違失所造成損害而言,其傳送目的無意對外揭露個案情節或個人資料,對象復僅限於朱君,節錄部分內容狀況較難勾稽個案全貌;加之其中起訴書部分,屬於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嗣後將公開之性質;涉及不當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未遭朱君進一步外流,對上載個人資料當事人所造成實質妨害,亦屬輕微。另如前述,既無事證可認被付懲戒人當懷疑或知悉朱君恐涉入詐欺集團之犯罪,自無從僅因事後其男友朱君遭另刑事案件起訴,即得謂被付懲戒人事前未察,應連帶從重究責之理,法務部執此為被付懲戒人不適任檢察官之論據,容有欠缺合理關聯之問題。從而,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候補檢察官之資歷經驗,對其承辦事務之任職表現經評定良好,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資料附卷供參(懲1號本院卷2第21至35頁),難認有其他輕怠情事,與前開本件違失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情,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暨呈現之人格圖像,已達法務部、監察院所指不適任檢察官之程度;惟經考量其對應遵守職務義務的欠缺謹慎與輕忽程度,及對檢察官整體公正形象的不利影響,為其應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應認對其施以如主文所示懲戒即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的處分,已足生相當之警惕效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伍、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林三欽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麗真參審員 陳竹上參審員 林三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