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字第6、8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嚴祖照
黃俊燁被 付懲戒 人 陳勇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114年度懲字第6號)及監察院彈劾後移送(114年度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勇松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114年度懲字第6號)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勇松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為該案被告強制處分案件(下稱系爭強制處分案)事宜之受命法官,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就系爭強制處分案對被告鍾文智進行是否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下稱科控)之訊問程序,當庭諭知「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合議庭嗣於113年10月14日評議結果略以:命被告增加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無庸延長其科控期間等語,並由合議庭3位法官簽名記載於電腦繕打之審理單(下稱系爭審理單),詎被付懲戒人非但未再以當庭宣示方式諭知系爭審理單所載裁定結果,亦未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將系爭審理單交付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以利送達,僅由書記官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之辯護人辦理加保事宜,未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承辦檢察官,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二)審判長因認系爭審理單所載內容未充分表明合議庭所持理由,竟在被告早已據之交保,對被告已產生實質效力後,先後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兩度由審判長在審理單上分別以手寫方式增補「被告報到正常,身體各部位皮膚罹患皮膚病,電子科控設備不利治療,且」及「三、詳如附件(評議附件)。」等文字,被付懲戒人亦於其後作成評議附件後附卷,其增補審理單行為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於事件引發關注後,發現書記官前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分別以公務電話聯繫高檢署檢察官對於系爭強制處分案表示意見,據以作成之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僅記載「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檢察官有無意見?」等語,漏未記載「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乙語,經書記官確認當時詢問內容確為「本院擬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不予延長科控設備監控,檢察官有無意見?」後,遂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自行指示書記官重新製作電話紀錄,並抽換原始電話紀錄附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關於公文書增刪附記規定辦理,嚴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辦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被告鍾文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開會案件(下稱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14年1月9日作成「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內容,被告之辯護人經通知於114年1月9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後,被付懲戒人未慮及該案件之重大性與即時性,竟未督促依法及時送達裁定,而遲至被告解除出境(出海)已生效後之114年1月13日,始將裁定正本送達高檢署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五)被付懲戒人辦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被告鍾文智聲請變更報到地點案件(下稱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經合議庭評議後,於114年1月22日作成「鍾文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間之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內容,被告之辯護人經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後,被付懲戒人未慮及該案件之即時性,竟未督促及時送達裁定,而遲至被告變更報到地點期間已結束後之114年2月3日,始將裁定正本送達高檢署檢察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情節重大。
二、高等法院以被付懲戒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向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提出個案評鑑請求。法評會經實質審查,認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嚴重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一般人對司法之信賴,情節重大,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建議罰款,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司法院依法評會l14年度評字第2號決議及法官法第40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移送審理。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114年度懲字第8號)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於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擔任受命法官,所涉違法失職事實經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0月9日開庭就被告鍾文智是否延長科控為訊問程序,經高檢署詹常輝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針對辯護人主張不再對被告施以科控或改以交付個案手機命被告隨身攜帶等請求,詹檢察官敘明事實及法律上理由,二度建請法院應繼續施以電子監控。訊後被付懲戒人諭知待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退庭後,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吳錫欽詢問檢辯雙方意見,吳錫欽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致電辯護人陳憲裕、王國棟律師有關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不繼續施以科控之意見,獲辯護人同意,另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致電高檢署亢宗祥書記官,詢問檢察官就該案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之意見,經亢書記官轉達檢察官無意見。
(二)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略以: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控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由審判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3人簽名記載於電腦繕打之審理單。被付懲戒人明知合議庭有關被告加保不延長科控期間之決定,屬得抗告之裁定,應當庭宣示或製作裁定原本,交書記官製作正本以送達當事人,亦明知系爭審理單尚欠缺宣示或送達之生效要件,竟指示吳錫欽書記官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話單方面告知被告鍾文智之辯護人辦理加保事宜,而未通知高檢署承辦檢察官,致檢察官無從決定是否提起抗告。113年10月16日並指示吳錫欽書記官至法警室出示前開審理單影本,由法警核對及填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後,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章確認,使被告鍾文智據以完成繳款之加保手續。同日再由吳錫欽致電通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值班人員,告知本案監控期滿不再延長及請求派員拆除監控設備,鍾文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高等法院法警室拆除電子手環設備。
(三)114年3月12日最高法院判決被告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立即啟動防逃機制,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隨即發布通緝。被付懲戒人與審判長邱忠義為因應後續調查及責任追究,重新檢視系爭審理單,認為所載內容未充分表明合議庭所持理由,由邱忠義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在審理單上以手寫方式增補「被告報到正常,身體各部位皮膚罹患皮膚病,電子科控設備不利治療,且」、「三、詳如附件(評議附件)。」、「113.10.14」等文字,再由被付懲戒人作成「評議附件」附卷。被付懲戒人並以吳錫欽書記官聯繫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有所疏漏為由,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指示吳書記官重新製作電話紀錄,將所載詢問內容「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檢察官有無意見?」改為「本院擬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不予延長科控設備監控,檢察官有無意見?」,並將原始電話紀錄抽出丟棄,改以重新製作之電話紀錄附卷,嚴重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
二、被付懲戒人為資深法官,明知合議庭有關被告加保不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決定,屬得抗告之裁定,須經宣示或送達等程序,始對外發生效力,亦明知系爭審理單未經宣示裁定、依法製作裁定書正本送達當事人,竟僅由書記官以電話片面告知被告鍾文智之辯護人辦理加保及拆除電子監控設備事宜,而未將裁定之內容送達檢察官,致檢察官無從決定是否提起抗告,顯已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又於被告鍾文智逃匿引發輿論抨擊後,補行製作「評議附件」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抽換電話紀錄,均違反辦案程序及職務規定,嚴重損害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核其所為,顯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情節重大,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及第49條第1項,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及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合議庭在l13年10月14日所為「命被告加保新臺幣2,000萬元,不延長其科控期間」之決定,除製作系爭審理單外,並曾一併製作評議單,並經當時原合議庭成員共同簽名,一致同意該評議單所載之內容。被付懲戒人於l13年10月14日製作完成評議單及審理單,並經完成評議後,已即時將系爭審理單之「紙本」(其性質經解為「裁定原本)親自交書記官,由其續以辦理後續加保事宜,非僅以「口頭」指示。合議庭評議時,確有將被告罹患皮膚病列入審酌因素,評議單手寫補充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製作之評議附件,於補充及附卷前,均有先經合議庭成員閱覽並一致同意其內容。依高等法院檢討報告(節本)所載及原合議庭成員當時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堪認當時原合議庭之成員已一致同意補充上開評議單之記載內容(至少應解讀為蔡法官當時已知悉上情,但未明確表示反對補充評議單內容或理由之意),而該評議附件已明確記載當時合議庭評議時,係一併審酌被告罹患皮膚病之因素在內。被付懲戒人兩次於評議單添加評議理由或內容,及系爭審理單補充內容,並予以抽換部分,均與實情相符,且係由合議庭邱庭長直接添加、經邱庭長指示後補充,其添加理由及內容並經合議庭成員一致同意,惟添加、抽換之方式不符相關規範,就此部分之不當處置,被付懲戒人願受究責,深切檢討。
二、被付懲戒人於作成系爭審理單時,認系爭審理單乃「(前提)條件」,而非裁定,而未明確指示書記官應據以製作裁定正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對監察院及司法院所提出之「廣義之替代性處分變更」見解深感認同,被付懲戒人就當時未指示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送達,書記官亦因系爭審理單之格式與一般裁定格式不符,且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交付系爭審理單紙本,並未一併上傳電子檔,致其有未依規定製作系爭審理單(即裁定正本)送達之疏誤,如認被付懲戒人至少負有未監督書記官儘速製作裁定正本並送達之責任,被付懲戒人願受檢討及究責。
三、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部分,被付懲戒人就上開裁定,於完成原本製作並上傳書記官製作正本、蓋用法院大印而完成正本製作程序後,後續係由錄事依其權責進行送達程序,故錄事向高檢署分案室查詢該案之蒞庭案號,係依其權責辦理之事項,並非由被付懲戒人「交由」該承辦錄事為之。
四、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月22日即將該裁定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承辦錄事依高等法院114年1月7日製作「春節期間送達高檢署裁判正本協調事項」(下稱春節協調事項),將該裁定正本延後送達予檢察官,乃承辦錄事之權責,而非被付懲戒人「擅自」延後。
五、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遲至各該裁定主文發生效力後,始予檢察官收受部分,被付懲戒人有未特予提高注意,加強監督書記官及錄事及時送達之監督疏失,被付懲戒人深切檢討,以免爾後有類似情形再發生。
理 由
壹、司法院與監察院先後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法官懲戒的目的並非如同刑罰,是對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分別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是藉由法定程序,對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作合併觀察、整體評價,以判斷行為根源所在的背後人格特質,是否已達不適任的程度?或雖未達此程度,但須施予適當的懲戒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換言之,法官懲戒制度的本質在於對被付懲戒人進行人格有無缺失的評價,俾以釐清依此人格特質是否尚具有合宜執行法官職務的適任性。有鑑於法官懲戒制度的目的在於適任性的判斷,故不論違反義務行為的單、複數,亦不論是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是職務外義務,皆應探求此等外顯行為背後所蘊含被付懲戒人的人格整體圖像。因此,當法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的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為有懲戒的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前述見解即為職務法庭實務上所稱的「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乃參考自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及其實務見解,旨在使同一法官所有違失情節,儘量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同時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如此即可督促移送機關盡可能地將其所查知被付懲戒人的所有違失行為,同時或先後移送,使之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又參酌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1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可知,法官的懲戒係採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司法院亦得依法評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是監察院與司法院或法評會為互不隸屬的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作成決議,互不拘束。今司法院先於114年8月22日就被付懲戒人前揭5項違失行為先行移送本院(即本院114年度懲字第6號);嗣監察院另以被付懲戒人前揭3項違失行為經該院審查決定彈劾成立,並於114年10月20日將該案移送本院(即本院114年度懲字第8號),而上開二院分別移送之違失行為,其行為人均為被付懲戒人,所指之違失行為相同或期間相近,且均係被付懲戒人受理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上訴第三審期間對被告鍾文智所為強制處分之事項,則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自應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被告鍾文智,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億4,132萬2,161元,該案上訴第三審期間,有關羈押等各項強制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而被告鍾文智之防逃措施,包括具保8,000萬元、每周一、四、六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經高等法院刑事第24庭以被告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棄保逃亡遭通緝,甚至於通緝期間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高等法院審理中復有攜同全家人出境前往他國之具體作為,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乃於112年10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更強制處分,除既有之強制處分不受影響外,裁定命被告併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1年);其後續以被告左下肢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度尋常型乾癬症」,且病情尚非輕微,自醫療角度如將配戴之電子腳環移除,將有利於病灶復原及避免感染,乃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將其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又續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113年8月29日該案強制處分案件改由被付懲戒人(92年11月間由律師轉任法官,後於110年8月調任高等法院法官至今)擔任受命法官,詎其竟有下列違失事實:
一、就命被告加保2千萬元而無庸延長科控期間之裁定,未當庭宣示或命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下稱違失事實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0月9日開庭就被告鍾文智是否延長科控
為訊問程序,庭間檢察官建請法院繼續施以電子手環之科技監控,辯護人則主張不再對被告施以科控或改以交付個案手機等,被告亦主張其患有乾癬疾病,戴著電子手環無法獲得有效治療等語,惟檢察官仍建請繼續施以電子監控。訊後被付懲戒人諭知關於本案是否延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並於報到單上批示「本件候核辦」。
㈡退庭後,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吳錫欽詢問檢辯雙方意見,
吳錫欽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致電辯護人詢問「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有無意見」,辯護人陳憲裕律師表示「如不繼續施以任何科技監控包含電子手環及手機,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沒有意見。」王國棟律師表示「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但不繼續施以任何科技監控,包含原先之電子手環及法庭上所述之手機,沒有意見。」另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致電高檢署亢宗祥書記官,詢問「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檢察官有無意見?」經亢書記官轉達表示檢察官無意見,尊重鈞院決定。
㈢被付懲戒人於得悉檢察官電話詢問意見後,合議庭隨即於113
年10月14日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略以: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仍屬有效,不受影響),並由合議庭3位法官簽名記載於電腦繕打之審理單,被付懲戒人嗣後便將系爭審理單親自交付予書記官吳錫欽,但未指示其製作正本,而是指示該書記官通知被告辯護人前來辦理交保手續,隨後書記官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以電話告知被告辯護人王國棟律師「經本院評議後,本案於命被告再加保2,0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無庸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請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科技監控期滿之前到院繳納保證金。」而未通知高檢署承辦檢察官。被告隨即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攜帶保證金2千萬元到院,被付懲戒人除指示書記官吳錫欽至法警室出示系爭審理單影本,由法警核對及填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後,送交被付懲戒人核章確認,使被告據以完成繳款之加保手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繳入國庫),被付懲戒人並於被告加保後,續指示書記官吳錫欽於同日電話通知科技監控中心人員,告知「本案監控期滿不再延長,定明日下午4時在本院法警室拆除監控設備。」而後科控人員如期到院解除被告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未遵循裁判書製作流程,而推由審判長手寫加載及被付懲戒人製作評議附件附卷之方式,就系爭審理單增補內容(下稱違失事實二):
114年3月12日最高法院判決被告鍾文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隔日被告鍾文智即未依規定向派出所報到,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隨即發布通緝。該案披露後,引發社會爭議,審判長邱忠義於高檢署檢察官業經調閱該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卷後,仍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在系爭審理單上以手寫方式增補「被告報到正常,身體各部位皮膚罹患皮膚病,電子科控設備不利治療,且」、「三、詳如附件(評議附件)。」「113.10.14」等文字,再由被付懲戒人作成「評議附件」附卷。
三、未依法定程序,指示書記官更改並抽換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下稱違失事實三):
㈠被付懲戒人於114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指示書記官將1
13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4日聯繫檢察官表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詢問內容「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檢察官有無意見?」改為「本院擬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檢察官有無意見?」後,並抽換原始電話紀錄附卷。
㈡114年3月28日高等法院補行公告本件命被告加保及不延長科
技設備監控期間之「略式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及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檢察官雖據以提起抗告(114年度抗字第6號),然因無抗告之實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辦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及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公平性,復未督促及時送達裁定正本予檢察官,侵害其抗告權(下稱違失事實四、五):㈠被付懲戒人辦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被告鍾文智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開會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出境至香港地區參與之會議具有公益性,且有朱世璋律師全程陪同,復經電詢承辦檢察官對於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為由,遂於114年1月9日作成「鍾文智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並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內容,書記官吳錫欽同日即自審判系統收受裁定原本並製作正本,被告辯護人經受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惟高檢署檢察官則遲至被告解除出境(出海)已生效後之114年1月13日,始收受該裁定正本。
㈡被付懲戒人辦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被告鍾文智聲
請變更報到地點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時逢農曆春節期間,被告聲請返鄉團聚符合人倫常情為由,於114年1月22日作成「鍾文智於民國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間之每週
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裁定內容,書記官吳錫欽同日即自審判系統收受裁定原本並於同年月23日製作正本,被告之辯護人經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到院領取該裁定正本,惟高檢署檢察官則遲至被告變更報到地點期間已結束後之114年2月3日,始收受該裁定正本。
參、認定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14懲6卷第57至64頁;114懲8卷第24至45頁)、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113年10月9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114懲8卷第50至56頁)、高等法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4懲8卷第57至58頁)、高等法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評會114評2卷第75頁)、最初製作之系爭審理單(未載日期,見法評會114評2卷第79頁)、高等法院113年10月15日至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高等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繳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繳交保證金(加保)資料單(114懲8卷第60至67頁)、高等法院114年聲字第17號、第195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法評會114評2卷第257、273頁)、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1日北檢力離114執2315字第1149038532號函(法評會114評2卷第15頁)、高檢署114年4月23日檢紀果110上蒞3908字第1149026457號函(法評會114評2卷第23頁)、抽換後之高等法院113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評會114評2卷第77頁)、二度修改後之系爭審理單(法評會114評2卷第81至83頁)、評議附件(114懲8卷第68至71頁)、書記官吳錫欽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被告鍾文智等案(鍾案)公務電話紀錄異動之說明」(法評會114評2卷第85至86頁)、高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書(法評會114評2卷第169至171頁)等文件附卷可稽,經核與證據資料相符,自堪信實。
二、關於違失事實一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50條規定:「裁判應由法官制作裁判書。
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而「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第2項)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第3項)前2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分別為同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第2項)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7日。」另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復規定「(第1項)裁判書,應於宣示前製作完成,並於宣示後,如期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接受之年、月、日,務須依法記明,不得疏略,裁判書之原本,為裁判之法官應注意簽名,裁判之送達,固屬書記官職權,是否逾7日之期限,該承辦法官仍應負監督之責。(第2項)有罪判決書之正本,應附記論罪法條全文;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附記所有成立犯罪各罪之處罰條文。」由前揭規定觀之,所謂裁判,就是法院或法官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後所為之意思表示。就程式而言,除以判決外,概以裁定為之。而裁定無一定之格式,有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縱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實務上所承認之非法定格式裁定包含:⑴被告當庭訊問後,法院簽發之「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經當庭宣示後,於「報到單」上批示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並簽名之裁定;⑶其他經法院開庭時口頭宣示,並經記明於「筆錄」者,該筆錄亦屬裁定;⑷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除製作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外觀之裁定,亦有合議庭於「審理單」上批示並簽名之方式,亦屬之(參114懲8卷第185頁114年8月15日司法院書面意見、法評會114評2卷第173至174頁高等法院114年5月19日院高文敬字第1140012253號函)。而裁定無論是否以法定格式為之,只要是屬得抗告之裁定,自應敘明理由,亦屬自明之理。再者,裁定有其生效要件,如以當庭所為者,應宣示,並於宣示當時發生效力;倘非經當庭宣示所為之裁定,則於送達時始對外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送達理應以裁定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且所謂當事人,自是包含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在內。
㈡其次,「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
、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復分為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從理由貳之一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被告科控期間即將屆至前傳訊兩造開庭訊問,然於庭訊結束時,被付懲戒人僅當庭表示關於是否延長科控期間「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並於報到單上批示「本件候核辦」,則由被付懲戒人開庭諭知內容,已足以令在場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清楚認識,不論是合議庭最終決議延長科控期間,或是不延長科控期間但取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法院均會以作成書面裁定之方式為之,則其前揭諭知,自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意旨。詎被付懲戒人於退庭後,未經合議庭評議前,隨即指示書記官電詢檢辯雙方關於加保意見後,再經合議庭評議,據以作成系爭審理單供合議庭全體簽名,然被付懲戒人僅指示書記官將系爭審理單附卷,另請其對被告辯護人告知評議結論及前來辦理加保手續(參書記官吳錫欽於法評會詢問筆錄,法評會114評2卷第331至333頁),而被告接收辯護人轉知事項,隨即到院持現金辦理加保並隨後解除電子手環之科控設備。由是觀之,被付懲戒人於合議庭作成決議之意思表示後,既未選擇傳訊兩造當事人以開庭方式宣示評議結果,雖製作非法定格式之系爭審理單供合議庭簽名,卻亦未令書記官製作正本以送達兩造當事人,僅以電話通知被告辯護人關於評議結果,則被付懲戒人以系爭審理單所為之略式裁定直至被告繳交保證金2千萬元並解除科控設備之際,均尚未當庭宣示或送達對外生效,致使當事人一造之檢察官無從對合議庭採取之替代措施有抗告的機會。是以被付懲戒人前揭所為,就訴訟程序事項上,已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而其片面將評議結果通知被告辯護人,亦顯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並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
㈢雖被付懲戒人辯以:系爭審理單確為合議庭充分審酌被告過
去棄保潛逃之事由,實質審認被告再加保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有效減低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無庸延長其科控期間所作成之判斷,且事前已先電話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經渠等分別表示意見後,方作成系爭審理單,只是伊個人自認系爭審理單乃被告確實能提出加保金額之前提條件,並非裁定,自無送達兩造當事人之必要。且縱屬裁定,亦無均必須宣示或送達當事人者,例如公示送達裁定、合議庭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裁定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4日由伊所製作並經合議庭全體法官簽名之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評議單一份(114懲6卷第87至91頁)為證。惟查:
1、被付懲戒人自認將其製作之系爭審理單理解為被告若能提出加保金額之條件,而非裁定,似有藉此主張此純屬法律見解歧異所致。然依前揭理由貳之一說明,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0月9日庭訊結束時,已明白表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待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等語,既已預告待合議庭評議後另以書面裁定,則當事人顯可預期合議庭評議後,將以書面裁定方式對外表示評議內容。
嗣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系爭審理單(即以被告加保2千萬元替代不延長科控處分)之評議結論,該決定實質已為替代性處分之變更,核其性質係屬得抗告之裁定,自應依法予以宣示該裁定或命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方與其在前開科控處分訊問庭所諭知之意旨相合。乃竟僅指示書記官通知被告辯護人評議結果及前來辦理加保手續,而未宣示該裁定或命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致使檢察官無從提起抗告,確有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公平性,以及侵害檢察官抗告權之違失。被付懲戒人辯稱:未延長科控期間之決定非屬裁定,加保屬該決定之「前提條件」亦無庸為裁定及送達等語,純屬事後避就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2、其次,被付懲戒人就強制處分所為之裁定(或略式裁定)在實務處理上並無一律需宣示或將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只要有通知當事人即得使裁定生效乙節,始終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至其所舉無庸送達當事人之裁定,其中關於公示送達裁定部分,此係因當事人一造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各款情事致無從為一般送達者,書記官只需依同法第60條規定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即已完成送達程序並發生送達效力,本無須再為一般送達;至於「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此係合議庭基於內部事務分配結果指定某一庭員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此項裁定與當事人訴訟權益無涉,本無送達兩造當事人之必要,乃被付懲戒人舉此二例主張並非所有裁定均需送達云云,實屬引喻失義,要無足取。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涉強制處分之其他案卷,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因被告徐少東羈押期間將屆,受命法官先行開庭訊問兩造關於被告延押與否之意見,隨後於庭訊後一週內經合議庭作成決議後製作書面裁定送達兩造,主文表明被告仍續行延押,惟如被告提出4千萬元保證金後,則准予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及手機不得關機等強制處分,被告於收受裁定隨即辦理具保程序(114懲6卷第173至198頁);另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被告朱國榮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至法院,經承審法官開庭訊問兩造關於被告羈押與否之意見後,隨即當庭宣示准許被告具保4億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措施,惟若被告無法具保,仍認有逃亡之虞,應自移審之日起開始羈押,並教示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經記明於筆錄,而被告當日即委請他人持保證金前來辦理具保程序(114懲6卷第199至228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則由他案強制處分變更措施觀察,承辦法官或合議庭決議對被告之強制處分由羈押變更為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措施,或採製作書面裁定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兩造當事人,或以當庭宣示並記明筆錄等方式為之,並無強制處分變更裁定無須宣示或送達,只需通知即可之情事。雖上開二案強制處分之變更係從羈押變更為具保,此與本案強制處分之變更係從科控變更為提高保證金之措施,並不完全相同,但其性質上均屬對訴訟中被告所為強制處分之變更,且羈押與科控僅區別在看守所內或看守所外之行動監控,則自取消行動監控而另以加保金額取而代之,二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並足徵強制處分之變更理應以裁定方式為之,並應宣示或送達始生效力,當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強制處分變更僅需通知即可之刑事庭慣行。乃被付懲戒人自陳其歷來均以此方式為之,製作系爭審理單時亦直接取用其過去製作之審理單例稿等語(法評會114評2卷第415至423頁),縱令屬實,亦不足卸免其此部分違失責任。
三、關於違失事實二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第1項)裁判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2項)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第3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裁判若有誤寫或誤算等錯誤情事時,非不得依法更正。甚且,若裁判正本尚未送達當事人或關係人前,更正之內容並可以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上。然裁判如係由合議庭決議後,經合議庭成員確認其內容並簽名後,倘認原先裁判所載內容有欠妥適,有相當程度修正之必要者,本應循裁判書製作之流程,將修正後之裁定原本交由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審判功能實施要點第14點),惟無論如何,業經合議庭經一致決議通過之裁判,如有明顯錯誤而需更正者,亦應經原合議庭全體法官之同意,方得辦理更正或附記。
㈡由理由貳之二前段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與同庭審判長邱忠
義係因被告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有罪判決確定後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引發社會大眾對該庭強制處分措施之議論,遂重新審視當時製作之系爭審理單,並於本件略式裁定作成近半年後之l14年3月間未再經原合議庭成員重行評議,推由審判長邱忠義在系爭審理單上兩度增補文字,被付懲戒人為配合系爭審理單增補文義,另行作成評議附件後附卷等事實,業據同庭審判長邱忠義、陪席法官蔡羽玄陳述明確,此有法評會對邱忠義、蔡羽玄詢問之調查筆錄(法評會114評2卷第341至351、357至379頁)及蔡羽玄自行製作之說明意見(法評會114評2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佐,依此,足認被付懲戒人前開補充原始裁定內容之舉動,顯已悖於通常裁判書之製作流程。且本件若非高檢署早已調取原卷之電子卷證,則被付懲戒人及審判長邱忠義逕自修改及補充裁定之作為,勢必將被掩蓋而難以察覺。
㈢雖被付懲戒人辯以陪席法官蔡羽玄就系爭審理單修改及補充
內容確實知情且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與邱忠義及蔡羽玄LINE對話之截圖(法評會114評2卷第111至115頁)為證。然查,
陪席法官蔡羽玄經法評會詢問時,已以書面及言詞清楚表明系爭審理單上兩度增補文字之情節事前並不知情且不同意其等所為處置等語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被付懲戒人提出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付懲戒人製作之評議附件主要係被付懲戒人依審判長邱忠義之建議而製作,蔡羽玄在談話過程中只是附和審判長邱忠義之陳述,並無表示同意以合議庭名義附在強制處分卷內;其次,邱忠義在法評會詢問時,亦自陳蔡羽玄法官當時有說系爭審理單所為之評議已經過5、6個月,如有意見要補充,應該用被付懲戒人名義自己出具意見書之方式為之,如果用合議庭的名義處理,他不願意簽名等語(見法評會114評2卷第361至362頁),益證陪席法官蔡羽玄並無同意被付懲戒人對系爭審理單為增補之合意;再者,被付懲戒人在作成系爭審理單同時,亦有於113年10月14日向合議庭提出其個人之評議見解,除先行敘述本件被告曾經所受之強制處分(如理由貳第一段所述)後,即表明伊認為基於下列三項理由,於命被告再加保2千萬元後,得無庸延長科控期間,其一是本案被告累計將提出1億元之保證金,加上限制出境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措施,已足以擔保且有效降低棄保潛逃可能;其二是被告雖曾棄保潛逃並冒用他人名義出境2次,此均為處理其境外財產所致,但最終仍自行返台,況其護照、台胞證均已過期,逃亡動機顯著降低;其三是經電詢檢察官、辯護人等人意見及最高法院表示由合議庭依法斟酌,則加保已足以有效降低棄保潛逃可能性,無庸延長科控期間等語,而其前開評議見解,隨後經審判長邱忠義及陪席法官蔡羽玄表示同意,並簽名於其製作之評議單等情,有被付懲戒人自行提出之113年10月14日110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評議單一份在卷可佐(114懲6卷第87至91頁),經核與蔡羽玄在法評會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足證前揭評議單已明確表示合議庭113年10月14日評議過程。然被付懲戒人於114年3月間另行製作之評議附件,雖部分與前揭評議單內容相似,但大篇幅敘述合議庭另有審酌被告配戴之電子手環科控設備顯然不利於其所罹患乾癬病症之治療,此亦有被付懲戒人事後製作之評議附件在卷可稽(114懲8卷第68至71頁),則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評議當時是否有確實斟酌被告所罹患之皮膚病與科控設備之關連性,已有疑義。足徵被付懲戒人事後增補之舉措,純係為添補並正當化其無意延長科控期間之理由,且陪席法官亦未同意配合其補充評議內容,是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解,洵無足取。
四、關於違失事實三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
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由此可知,公務員制作之文書,原則不得竄改或挖補,如確有增補或刪改必要時,刑事訴訟法並已明白規範其要件及方法。且公務電話紀錄係經書記官用以記錄機密事務以外公務上聯繫、洽詢、通知等事項所制作之文書。書記官得藉由電話溝通即刻處理雙方洽詢事務,達到減少公文往返發行之繁瑣流程,具有達到行政效率提升之功用。而該文書既為公務員所製作,且有供外界查考之信賴需求,法官倘認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存有記載缺漏之處,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指示書記官在公務電話紀錄為增刪之附記,以符合公文書製作及增刪修改之要求。
㈡經查,由理由貳之二後段可知,被付懲戒人因被告棄保潛逃
而重新檢視強制處分卷證時,因認書記官113年10月11日及14日與高檢署檢察官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內容不完足,竟捨棄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之程序,而逕要求書記官另行製作系爭電話紀錄,並指示抽換卷附原始系爭電話紀錄,此舉自屬違反公文書製作之相關規定甚明,縱使被付懲戒人當時並不知悉高檢署早已調取該案電子卷證,但均不足以免除被付懲戒人未依法執行對書記官督察責任。
㈢且查,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0月9日退庭當時,若果真指示書
記官詢問檢、辯雙方關於「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不予延長科技設備監控,有無意見?」,何以被付懲戒人僅要求修改及抽換關於檢察官之公務電話紀錄,而未併同修改及抽換關於辯護人之公務電話紀錄(114懲8卷第57至58頁)?其次,書記官若確實依據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向檢辯雙方詢問前揭意見,何以被告兩位辯護人對書記官之提問均特別表明必須在不繼續施以任何科技監控設備之情形下,方同意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則書記官最初對檢察官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究竟有無錯誤,已令人質疑。
㈣再查,書記官吳錫欽經法評會詢問時係陳稱:「因為那時候
這個案子是法官有跟我說可能會加保然後不延長科控,他叫我問的時候,他的指示是說那個加保2千萬有沒有意見,但因為這件事情如果我只有單純問加保2千萬有沒有意見的話,其實說不過去,因為這個案子不是說有什麼特別情況,比如說去警局報到沒有到,或是科技監控有重大問題,單純是因為時間到了。所以如果只有加保2千萬而已的話,問題很奇怪,所以我在跟對方書記官確認的時候,我先跟他說可能不延長科控,那時候法官叫我問的時候,是沒有說可能不延長這個話。……」等語(法評會114評2卷第322頁)。由是觀之,被付懲戒人113年10月9日退庭當時確實僅指示書記官詢問檢辯雙方「本院如增加保證金2千萬元,有無意見?」但因書記官在聯繫通話對方當時,有額外補述「可能不延長科控」之說明,因而在被付懲戒人事後欲美化卷證資料時,遂同意其抽換對檢察官之公務電話紀錄。由是益證被付懲戒人抽換檢察官之公務電話紀錄,亦非與事實完全相符,而檢察官所表示之「無意見」,至多僅係針對加保部分,自無可能對書記官之假設問題表示意見。無論如何,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抽換公務電話紀錄之結果,既已被調卷之訴訟當事人所察覺,並引起社會大眾之質疑,足認已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並損及司法形象。
五、關於違失事實四、五部分:㈠從理由貳、四之㈠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月3日受理
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被告聲請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開會案件,被付懲戒人直至同年月9日始作成附帶加保金額後同意所請之裁定,距離被告出境日期僅剩3日,更何況114年1月11日及12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公務機關停止上班,則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月9日交付裁定原本予書記官後,書記官及錄事僅剩同年月9日及10日兩天得製作正本並交付送達,而被告辯護人係收受法院通知後直接到院領取裁定正本,但就檢察官部分,則延遲至被告已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後之114年1月13日始收受裁定正本,縱使檢察官得對該裁定行使抗告權,因被告業已出境而無實益;另從理由貳、四之㈡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月21日受理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被告聲請變更報到限制以便返鄉過節,翌日即經合議庭評議並作成准其所請之決議,被付懲戒人並於當日交付裁定原本予書記官製作正本及送達,然因11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為公務機關停止上班日,書記官及錄事得製作正本及交付送達期間僅剩3日,而被告辯護人亦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法院通知後直接到院領取裁定正本,但就檢察官部分,則延遲至被告變更報到地點期間已結束後之114年2月3日始收受裁定正本,縱使檢察官得對該裁定行使抗告權,因被告變更報到地點期間業已結束而無實益。
㈡雖被付懲戒人辯以關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事件,伊於裁定
作成前曾以公務電話向高檢署檢察官電詢對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表示意見,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其於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前之l14年1月9日已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係因承辦錄事向高檢署查詢「蒞庭案號」致遲誤送達檢察官,其並無任何不當稽延;另被告春節期間聲請變更報到地點部分,伊於l14年1月22日已交由書記官製作裁定正本,承辦錄事未依春節協調事項擅自延後送達,致遲誤送達檢察官,伊不知情亦無任何不當稽延云云。惟查 :
1、關於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部分:⑴被告係於l13年12月30日提出聲請,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3日
分案,而被付懲戒人則遲至l14年1月9日始作成准其所請之裁定,並於同日將該裁定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因該裁定作成可供書記官及錄事製作正本及交付送達僅剩餘2日(含9日在內),被告所為既係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前經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對於重罪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乙事,自非尋常事務,被付懲戒人既為該案受命法官,依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第1項規定,本應就該類裁判正本送達、是否通知相關單位等事務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縱使書記官或錄事就製作裁定正本及交付送達有所延誤,然被付懲戒人交付裁定正本給予渠等行政作業期間甚短,又未曾於交付原本後仔細督促所屬人員送達狀況,致使該裁定延遲送達檢察官,是其亦難卸免損害檢察官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公平性之責任。
⑵次查,被告提出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聲請後,書記官固有
於l14年1月6日以公務電話向檢察官轉知聲請內容並詢問意見,經檢察官答覆無意見等語。然被付懲戒人指示書記官向承辦檢察官詢問時,合議庭尚未作成任何評議結論,究其性質應僅係通知檢察官知悉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聲請,並對於該案件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逕認檢察官於裁定作成前,業已捨棄其抗告權。況依高檢署函復略以:檢察官係於l14年l月6日接獲法院書記官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被告關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被告聲請狀,並詢問對於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之意見,當時不知法院是否准許被告聲請,故而僅簡單回復「沒有意見,請鈞院審酌」等語,並非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等情,此有高檢署114年6月30日檢紀果ll0上蒞3908字第1149043883號函1份附卷供參(下稱高檢署114年6月30日函,法評會114評2卷第301至304頁),亦陳明就系爭解除限制出境案未曾為捨棄抗告權之表示,則被付懲戒人逕自主張未影響檢察官抗告權云云,自無可採,亦不能解免被付懲戒人就該案裁定正本遲誤送達檢察官乙節容有疏失之責。
2、關於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部分:⑴被告係於l14年1月16日提出聲請,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1日
分案,而被付懲戒人則於l14年1月22日作成准其所請之裁定,並於同日將該裁定原本交由書記官製作正本,書記官則於翌日做出裁定正本,並通知被告辯護人到院領取。因該裁定作成可供書記官及錄事製作正本及交付送達僅剩餘3日(含22日在內),被告所為既係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前經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在案,對於重罪被告變更報到地點乙事,自非尋常事務,被付懲戒人既為該案受命法官,依辦理刑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第1項規定,本應就該類裁判正本送達、是否通知相關單位等事務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縱使書記官或錄事就製作裁定正本及交付送達有所延誤,然被付懲戒人交付裁定正本給予渠等行政作業期間甚短,又未曾於交付原本後仔細督促所屬人員送達狀況,致使該裁定延遲送達檢察官,是其亦難卸免損害檢察官抗告權及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公平性之責任。
⑵雖被付懲戒人對以檢察官當時已請假,且書記官於114年1月2
3日已將製作之裁定正本交由承辦錄事進行送達,是承辦錄事自陳因其登載送達文件證明簿後,已逾春節協調事項(法評會114評2卷第287頁)第1點所指「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遂自行決定延至春節協調事項所指114年2月3日再行送達,而承辦錄事卻未曾將其延遲送達檢察官之決定先行回報被付懲戒人,故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揭裁定延誤送達檢察官實是毫不知情等語。然依春節協調事項第1點所揭「高院刑事紀錄科於114年1月23日 (星期四)上午l0時30分前將文件送至高院法警室,以利法警室1月23日(星期四)上午ll時30分送達高檢署檢察官」等內容,可知高等法院與高檢署間,固然已針對春節期間裁判正本送達檢察官乙事,就相關書狀往返作業程序進行協調,而依該協調內容亦已明示包含「聲字(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在內相關急件性質之裁判正本,仍依規定送達檢察官,確保送達作業之即時性,以保障檢察官依法行使抗告權之實益,自無因前開春節協調事項而免除緊急類型裁定應儘速送達之要求。抑且,依高檢署函復結果略以:該署蒞庭檢察官固有於l14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23日請假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期間,曾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有出國計畫,另因該署檢察官休假期間,相關事務均有代理人可代為處理,且未與高等法院就書狀送達乙事另為約定,亦未曾就被告事後所提相關聲請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等語,此亦有高檢署l14年6月 30日函附卷,已指出高檢署未曾針對包含系爭變更報到地點案在內之被告相關聲請,事先表達捨棄抗告權之意思。再者,被付懲戒人直至被告棄保潛逃引發社會矚目而檢視其所為強制處分案件時,方主動查察承辦錄事當時送達情狀,由此益證被付懲戒人當時於交付裁定原本予書記官後,均不曾關心或追查裁定送達情形。則被付懲戒人自無從以蒞庭檢察官事先請假,抑或承辦錄事擅自延後送達致生遲誤結果等理由而卸免其責 。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行為,事證至為明確,所辯俱無足採,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肆、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說明:
一、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5、7款明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另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第4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第15條第1項規定:「法官就承辦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僅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溝通、會面:一、有急迫情形,無法通知他方當事人到場。二、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三、就期日之指定、程序之進行或其他無涉實體事項之正當情形。四、法令另有規定或依其事件之性質確有必要。」
二、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已如前述。至於被付懲戒人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第按自三權分立之角度觀察,行政權與司法權均為立法權之執行者,其中行政權主要負責執行法律、制定國家政策與推動公共事務;司法權則執司解釋法律並審理案件。此二者最大差別即在於行政權具有強大之執行力,而司法權則不具備任何執行力,甚至司法裁判結果都需倚靠行政權之執行方能有效落實,然而當法律被觸犯、或行政與立法措施涉及違法或違憲爭議時,卻責由司法機關進行獨立且公正之審判,是其所倚靠者無非係因司法獨立超然地位、法官並以公正、客觀、中立角色執司審判以獲取人民之信賴所致,因此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乃為司法存在之重要基石。惟所謂「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本質上亦屬抽象概念,並非單純藉由民意調查所得司法裁判信賴度,抑或人民願意利用法院解決紛爭之收案數據加以認定,而是主要植基於執司審判者個人之人格圖像(包含審判內外之行為態度等是)是否符合人民所期待之法官廉能、公正不阿形象而使裁判具有可信賴性。準此,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均在規範如何公正、不偏不倚、不帶偏見、平等對待兩造當事人等方式執行法官職務,且無論在職場內外均應保持高尚品格、廉潔自持,以免法官做出任何有損法官形象進而損傷人民信賴之行為。參以法官本為依據憲法及法律解釋並適用法令之人,如其自身在執行職務時存有不遵守法規範、偏頗一造當事人、事後掩飾修改職務瑕疵、乃至推諉卸責等作為,其復有違反職務上本應遵守之相關法規範義務,縱使僅係某一法官或某一審判庭之個別作為,如同在白布上滴染異色,都可能嚴重損傷絕大多數法官努力在維繫人民心中審判者公正獨立超然之形象,乃至危及人民對整體司法之觀感。是其怠於執行職務、違反職務規定、違反倫理規範達致情節重大者,理應有懲戒必要,以明司法自律並維護人民之信賴。
三、由上述違失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為辦理被告強制處分事宜之受命法官,對於強制處分之相關裁定(包括為確保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並兼顧人權保障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事項之裁定),依法應當庭宣示或指示製作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而對於未經宣示所製作之裁定正本,亦負有指示及督導及時送達,防免發生程序重大失誤之職務義務,以維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乃就系爭加保而不延長科控之裁定,竟未依規定宣示或指示製作裁定正本及時送達,僅片面通知被告辯護人辦理具保程序及拆除電子監控設備,而未通知高檢署承辦檢察官,致檢察官無從提起抗告。又對於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及變更報到地點之裁定,均僅片面通知辯護人到院領取裁定正本,兩度未督察及時將裁定正本送達高檢署檢察官,致檢察官收受裁定時已無抗告實益。另在被告入監服刑前逃匿經通緝之事件引發關注後,復有增補系爭審理單內容,指示書記官更改並抽換電話紀錄之違失。自其上開違反職務上義務及辦案程序之外顯行為,已足徵顯其未能謹慎勤懇、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任事態度,不但嚴重侵害檢察官之抗告權,且未注意維護訴訟程序之公平性,損害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5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俱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為維護職務秩序與司法公信,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伍、經整體評價結果,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之懲戒處分,應為允當:
一、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
(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對法官之懲戒,並不在對其施以報復性制裁,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
二、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自92年11月間由律師轉任法官,後於110年8月調任高等法院法官至今,其擔任法官年資已屆滿22年,且其前揭違失行為發生前之93年至100年之年終考績評定均為甲等、101至113年度職務評定亦均為良好,又以114年度高等法院全院平均收結件數與被付懲戒人該年度收結件數相比,被付懲戒人擔任高等法院法官之工作勤勉程度屬中等偏上,並無懈怠情事(參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高等法院115年6月15日院英人二字第1150016567號函,附於114懲6卷第57至64、263至273頁)。然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高等法院金融庭法官,明知其承辦之系爭強制處分案件,被告經高等法院判決有罪,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且被告前曾棄保逃亡遭通緝,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檢察官已建請法院延長科控。自應使當事人就合議庭所為加保2千萬元,而未延長科控之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裁定,有提起抗告聲明不服之機會,且不得做出任何偏頗一造而摒蔽他造權益之處置。詎被付懲戒人顯然忽視本案強制處分影響之重要性,在113年10月14日合議庭評議作成後,明顯忽略檢察官在開庭訊問時已數次強調應延長被告科控之必要後,仍選擇不再開庭宣示或製作裁定正本送達,而僅指示書記官將評議結果通知被告並令其辦理加保及解除科控手續;至114年1月9日及22日後續所為強制處分變更雖有作成裁定正本送達,卻容任遲延送達致檢察官對該裁定已無抗告實益;更遑論其114年3月間竟以事後修改合議庭評議內容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作為,令社會大眾強烈質疑最初合議庭決議之真實性。是其前揭行為實已嚴重斲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從而,考量被付懲戒人平時考績及工作勤勉程度、本件違失行為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暨事後表示願受檢討及究責之態度等情,經本院整體評價結果,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暨呈現之人格圖像,雖未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惟經考量其對應遵守職務上義務、辦案程序規定的欠缺謹慎與輕忽重大程度,及對法官整體公正形象的不利影響,認應對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一年的處分,方足生相當之警惕效果,衡酌責懲相當性及懲戒目的,較為允當。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倂予說明。
柒、本件由參審員賴月蜜、詹鎮榮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彥君參審員 賴月蜜參審員 詹鎮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