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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懲字第 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懲字第7號移 送 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代 理 人 蔡妍蓁

黃冠傑被 付懲戒 人 徐名駒辯 護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名駒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貳個月。

事 實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㈠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其

邀約同署4名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30分許至21時39分許,與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莊、吳乃仁及其女性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Ad Astra」餐廳(下稱A餐廳)餐敘。被付懲戒人於餐敘後,任由陳啟莊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信用卡支付當日高價飲宴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96元〔含8人套餐(每人6,000元)及酒水、服務費〕,金額已超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3,000元,並形成檢察官受招待的外觀,已損及檢察官公正、廉潔的形象,足以影響司法尊嚴,應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故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請懲戒。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文義,檢察官若收受與其職務上無

利害關係者的餽贈或利益,即便「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亦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倘係收受「逾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餽贈或利益,自有損檢察公正及廉潔形象,非謂現行法無具體明文,即可認檢察官得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逾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餽贈或利益。換言之,仍應審究是否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的餐敘費用達5萬8,696元,已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的3,000元標準。被付懲戒人雖稱:當日本欲付款,但遭陳啟莊搶單,且身上現金不足,故約定於日後返還等等,然客觀上被付懲戒人未於餐敘結束後相當時日返還,而是遲至事件經披露後,始以轉帳方式匯款予陳啟莊,可認被付懲戒人有接受招待的意思。又該次餐敘由被付懲戒人邀約其他檢察官參加,並告知其他檢察官「其將返還餐費予陳啟莊」,形成多名檢察官於高檔餐廳接受他人招待高價飲宴的外觀,與檢察官廉潔形象並不相容,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㈠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製作「檢察機關倫理規範指引」及

北檢政風室製作「公務員廉政倫理案例宣導」,移送機關既認定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且非「受贈財物」,而是「飲宴應酬」,在法無明文下,應不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3,000元的限制。北檢政風室也僅是「建議」同仁主動簽報登錄,並無法律明文檢察官接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逾3,000元的飲宴應酬時,有違反何倫理規範。移送機關為不利益的擴大解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應僅限於可明確、特定「受贈財物」的金額者,始足以判斷公務員是否因收受該受贈財物而足以影響廉潔、公正。至於「飲宴應酬」,因係多人參加,特定公務員於飲宴中吃、喝多少、有無帶伴手禮、是否回請、能獲得多少受贈金額、是否因獲取該金額的飲宴而影響廉潔、公正、是否導致一般人懷疑該公務員的廉潔、公正等均非明確,不具預見可能性,故「餐飲應酬」應不在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範圍。

㈡移送書雖引用職務法庭112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惟該判決

是因翁茂鍾長期與他人有訴訟案件,而該案被付懲戒人前後8年長期、多次、單方接受襯衫、飲宴,行為非偶發,具有規律及固定性,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的合理程度,始認定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情節重大。此與本件僅是單純一次飲宴的事實差異甚鉅,無法比照。又參與本次餐敘者共8人,餐費共5萬8,696元,8人均分每人7,337元。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難認接受單一7,337元的飲宴應酬,足以損及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況被付懲戒人前於113年8月間亦做東宴請陳啟莊。本次聚會則是陳啟莊回請。因為多年好友,有來有往,被付懲戒人當日亦攜帶自費購買價值7,960元的健康產品贈送陳啟莊。相抵後,更難認被付懲戒人接受單一7,337元的飲宴招待,損及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㈢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是多年好友,每隔一段時間就會相聚,

並非「一般人社交往來」,而是「經常交往的朋友」。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規定,應不受3,000元的限制。被付懲戒人至多僅有未簽報長官、未知會政風機構的行政疏失,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別。被付懲戒人在職務上向來敬業,犯罪偵查成績卓著,也是檢察界首位將永續觀念引進企業治理的案件偵辦中,並長期認養國內外兒童,甚至自掏腰包協助民眾息爭止訟,不可能貪圖高價宴飲。本次聚餐前,忙於撰寫論文,多方操勞造成身體不適,於113年12月24日住院,因而疏於確認細節,絕非故意,情節尚非重大,請為不受懲戒,或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4款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為免議判決,或從輕為申誡的懲戒處分判決。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㈠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及第7項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第28條規定:「(第1項)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公務禮儀不在此限。(第2項)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是以,檢察官應謹慎行事,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避免因接受他人的餽贈或其他利益(包括宴飲、服務招待等),而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以維護人民對檢察官執法公正的信賴。因此,檢察官受他人無償宴請招待,應注意提供招待者、與會或陪同人員的身分、有無職務上的利害關係、出入場所是否妥適(本院114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受招待的利益、頻率等情狀是否逾一般社交往來的合理認知(本院111年度懲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等;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在文義上雖僅就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利益的情形為規範,要求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然其規範目的既在避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的損害,基於合目的性的考量及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對於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逾越」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餽贈或其他利益,而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的情形,更應認為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雖主張: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

可明確、特定「受贈財物」的金額者,至於「飲宴應酬」,因係多人參加,是否導致一般人懷疑公務員的廉潔、公正等均非明確,不具預見可能性,故「餐飲應酬」應無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等等。然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所定「餽贈或其他利益」,係指一切足使他人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或無形的財產利益、積極增益財產價值的利益或消極未減少財產價值的利益。舉凡受贈現金、手錶、汽車、禮券等有形財物,或接受飲宴招待、旅遊招待等服務利益,或代償債務的消極利益等,均屬之。又檢察官倫理規範是法官法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所謂法律(規)明確性的要求,非謂法律(規)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的空間或必要。制定規範的有權機關,自得衡酌規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選擇適當的法律(規)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規)所欲規範的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規)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前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謹言慎行」、「職位榮譽及尊嚴」;第28條第2項「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等要件,雖屬需價值涵攝的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抽象構成要件的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具備法學專業訓練與知識的受規範者(即法官、檢察官)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透過實務上案例的累積,予以具體化與類型化,即不得謂與法律(規)明確性原則相違。被付懲戒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

法行政,並提升政府的清廉形象,訂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點參照)。其第2點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㈠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㈢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㈡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由於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公益代表人(法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參照),具司法官的身分(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參照),較一般公務人員受有更高標準的要求(本院112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優先適用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因此,以一般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故得作為解釋檢察官倫理規範有關規定的參考,但不能以沒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即當然認為沒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被付懲戒人主張:檢察官倫理規範是根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而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僅就「受贈財物」為規範,不包括「飲宴應酬」,不應擴張解釋;其與陳啟莊是「經常交往朋友」,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2款規定,所受餽贈不受3,000元的限制;如以3,000元作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的標準,將陷司法官於動輒違失的風險中等等,均有誤會,而不可採。

㈣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5項)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第6項)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亦有準用,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據此主張:其因本件移送事實已經權責機關為職務評定未達良好的處罰,損失約40萬元的獎金,再予懲戒有失衡平,故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亦應受免議的判決等等。然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規定,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於每年年終,就檢察官該年度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的表現為評定,據以作為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級晉級的基礎。由於職務評定是檢察官全年度各考核項目的整體評價結果,並非對違失行為的追究或制裁,縱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亦非行政罰(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或懲戒處分,無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4款規定的適用,亦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問題。被付懲戒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二、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述的違失事實,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㈠被付懲戒人與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莊

為舊識,無職務上的利害關係,兩人約定於113年12月(下同)26日晚間餐敘。陳啟莊先於8日洽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y灶」餐廳為聚餐地點。被付懲戒人再以同事聚餐名義,於13日邀請北檢檢察官涂永欽、李建論、陳鴻濤3人一同餐敘。後來陳啟莊於19日得知友人預訂的A餐廳因取消包廂8人訂位需賠付5萬元違約金,於是臨時承接該訂位,變更聚餐地點至A餐廳。被付懲戒人獲悉更改餐廳及出席人數分配後,於19日另邀約北檢主任檢察官林錦鴻加入餐敘,再於23日通知涂永欽、李建論、陳鴻濤及林錦鴻4人餐敘地點為A餐廳。被付懲戒人與涂永欽等檢察官5人於26日相繼抵達A餐廳,席間陳啟莊帶同吳乃仁及另名女性友人進入包廂共同用餐,席間服務人員送餐進出頻繁,屬與公務無涉的私人聯誼餐敘。當日飲宴費用共5萬8,696元〔含8人套餐(每人6,000元)及酒水、服務費〕,由陳啟莊以信用卡方式支付。以上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付懲戒人、涂永欽、李建論、陳鴻濤、林錦鴻、陳啟莊的訪談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餐廳的訂位、消費紀錄、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勘驗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等可以佐證(本院卷1第38-70、145-244頁)。被付懲戒人帶同多名檢察官,無償接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之陳啟莊金額達3萬6,685元(5萬8,696元×5/8人)的高價餐飲招待,已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甚鉅,足使一般理性、客觀的第三人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而損害人民對檢察官執法公正的信賴,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

㈡被付懲戒人雖主張:餐敘者共8人,均分後每人7,337元,依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其接受單一7,337元的飲宴應酬,足以損及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況被付懲戒人之前亦曾做東宴請陳啟莊,當日更自費購買價值7,960元的健康產品贈送陳啟莊,相抵後,更難認被付懲戒人接受單一飲宴招待,即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的3,000元標準是於97年間所定,距今已17年,考量物價飆漲,顯已不合時宜等等。然而,依⒈檢察官涂永欽於114年1月10日北檢訪談時陳述:被付懲戒人約大家聚餐,他認為大家都是同事,所以答應,進去後看到一名叫Jackey(即陳啟莊)的人,他也不太認識,被付懲戒人之前有講會找Jackey來,他想既然是被付懲戒人的好朋友,應該沒關係,他不知道當日的餐費,因為是被付懲戒人邀約的,所以他認為被付懲戒人會付款,因為他們的聚餐是誰邀約就誰出錢,他不知道最後餐費是由何人付款等等(本院卷1第145頁以下);⒉檢察官李建論於同日訪談時亦陳稱:被付懲戒人本來是約「My灶」餐廳聚餐,後來改到A餐廳,當日的餐費不知道是誰付的,聚餐前沒有約定誰要付款,他認為被付懲戒人會付款,因為是被付懲戒人約的,就會由被付懲戒人付款等等(本院卷1第154頁以下);⒊檢察官陳鴻濤亦於114年1月9日北檢訪談時稱:被付懲戒人生性慷慨,常邀約交情較好的朋友聚餐,大家有來有往,所以只要是被付懲戒人找他參加,他會認為就是被付懲戒人要請客,這次聚餐的名義是被付懲戒人以年底結案聚餐為由邀約,日期和地點都是被付懲戒人通知的,所以他認為應該是被付懲戒人付款,但最後誰付錢他不知道,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價格,理論上被付懲戒人主約邀大家去,應該就是被付懲戒人付錢,同事聚餐應該不需要登錄等等(本院卷1第159頁以下);⒋檢察官林錦鴻於114年1月14日北檢訪談時表示:被付懲戒人通知他聚餐,他認為這是北檢檢察官的同事聚餐,所以欣然答應,進到包廂後才看到有一位不認識的男性,經介紹後才知道是陳啟莊,他是當天才第一次認識陳啟莊,至於餐後的買單問題,他是接受被付懲戒人的邀約赴宴,做東的是被付懲戒人,會處理付款的事,他沒有立場主導買單,也沒有問被付懲戒人餐費多少,之前大家聚餐就是輪流做東有來有往,他是事後見報才知道這頓飯要6萬元,他認為太貴了,如果當下知道是這個價格,會要求自己支付等等(本院卷1第164頁以下);⒌被付懲戒人於114年1月9日北檢訪談時也承認:他本來要請客,所以邀約同事前往,餐會結束後,陳啟莊說已經刷卡,他本想下次聚餐時拿現金給陳啟莊,後來看新聞報導,被金額嚇一跳,他之前請客通常是1至3萬元,當天的餐廳他沒有去過,不知道行情,陳啟莊又堅持請客,所以他不知道金額,是見報後,在他追問下,陳啟莊才傳發票給他等等(本院卷1第38頁以下);⒍檢察官陳鴻濤的書面陳述亦表示:經媒體報導始知餐費超出行情許多,為免讓被付懲戒人單獨負擔,已將餐費按比例歸還被付懲戒人等等(本院卷1第486頁、卷2第19頁);⒎檢察官林錦鴻亦書面陳述:當下不知這次餐宴竟然要6萬元,否則會要求各自負擔,因此循同事聚餐往例,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買單的事,直到見報後才知道這頓飯要6萬元,1人的餐費要7,500元等等(本院卷1第489頁),可知涂永欽等4名檢察官與陳啟莊尚非熟識,是受被付懲戒人的邀請始出席餐敘,其等主觀認知是同事間的聚餐,是接受被付懲戒人的招待,不知道實際上是由陳啟莊支付高額餐飲費用;又被付懲戒人原本即有意招待其邀約的檢察官同事,結果卻由陳啟莊支付高額餐飲費用,形同由陳啟莊代被付懲戒人宴請其他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實質上獲得的利益已不僅是他個人的餐費,還包括其他4名檢察官的餐費,且單獨一次宴飲所獲利益即高達3萬餘元,縱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3,000元標準與司法官較一般公務員為高的俸給並不相當,但該數萬元的數額也已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標準甚鉅,足使一般理性、客觀的第三人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而損害人民對檢察官執法公正的信賴,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有施以懲戒處分予以導正的必要。被付懲戒人前開辯詞,尚不可採。

三、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情形,其懲戒處分以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為適當:

㈠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

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此一規定於檢察官懲戒亦有準用,法官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於職務法庭懲戒案件的審理,亦有準用。

㈡檢察官懲戒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公務員的職務,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的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的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的意旨,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本院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為熟識的朋友,平日互有往來,其與陳啟莊的聚餐既無涉職務上的利害關係,又無談論及任何與其職務有關的議題,有勘驗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1第235-239頁),聚餐地點亦為一般對外公開營業的合法場所,本無不適當的情形,惟其邀約與陳啟莊並不熟識的檢察官4人一同無償接受陳啟莊宴請,且單一次聚餐的費用即高達數萬元,已逾一般合理社交互惠的程度,致該4名檢察官陷於遭人誤會的處境,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的形象,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但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職務,而應予汰除的程度。又被付懲戒人與陳啟莊原是約定在價位相對較低的「My灶」餐廳聚餐,後來因陳啟莊為避免友人取消A餐廳包廂訂位將產生5萬元違約金的損失,臨時承接該訂位,於是變更聚餐地點至A餐廳,而被付懲戒人亦疏於確認A餐廳的價位,且未告知其他不知情的檢察官有關餐費數額及支付情形,致形成多名檢察官無償接受人力仲介業者高額餐飲招待的外觀,損害檢察官公正、廉潔的形象。再檢視被付懲戒人110年至112年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其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評核項目,均有「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以上的評價,且有辦案經驗豐富,敬業態度佳、積極進修、學識能力強、待人謙和、與人為善、與同事相處融洽等正面的考評(本院卷2第514頁附件),佐以被付懲戒人所提辦案實績及參與學術活動的情形(本院卷2第303-479、613-618頁),整體觀察,被付懲戒人尚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另被付懲戒人為本俸一級800俸點的資深檢察官,現職月俸給總額為21萬400元,有北檢114年11月5日北檢力人字第11405507760號函附被付懲戒人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517頁)。此外,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即匯款6萬元(包含其他檢察官事後按比例支付給被付懲戒人的部分)給陳啟莊,亦大致坦承違失的基礎事實,雖其對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仍有不足,而有為錯誤之辯解或法律主張的情形,但行為後的態度亦難謂為惡劣。綜合上情,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的程度、行為的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或影響,以及被付懲戒人的平日狀況、品行與行為後的態度等,認為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的懲戒處分,應足對被付懲戒人產生警惕效果,督促其記取教訓,導正有欠謹慎的違失根源。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邀約不知情的4名檢察官無償接受高額宴飲招待,損害檢察公正、廉潔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應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的懲戒處分。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本件由參審員賴月蜜、詹鎮榮參與審判。

七、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及第5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楊坤樵參審員 賴月蜜參審員 詹鎮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