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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4 年訴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姚貴美訴訟代理人 呂光華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蔡炎暾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異議決定,提起訴訟,關於請求確認被告職務監督處分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爭議部分,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是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庭法官,且為該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被告代表人即院長(下稱代表人)乙○○以原告「無故延滯上訴事件補費裁定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0號令(下稱020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原告另為基隆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時,裁定內容引用當事人說法,提及原告拖延裁定補費事宜,經被告清查後,認為原告有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的情事,l13年1至9月間原告個人的「補」字平均結案日數,為同法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平均日數近4倍,其中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案件最長達222天,被告代表人以原告「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最長222天損及司法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1號令(下稱021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又司法院資訊處(下稱資訊處)自111年8月起,於所建置的審判系統中,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功能,被告代表人以原告「怠於執行『再確認』程序致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796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2號令(下稱022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警告」處分。原告不服,認020處分令、021處分令、022處分令(下稱系爭3項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4年3月3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123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以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法官法第21條規定,各級司法首長僅是對法官進行「職務監督」,並非對法官為「懲處」,亦即僅能稱之為職務監督「處分」,殊難稱之為職務監督「懲處令」。而系爭3項處分所涉及者均為對法官的監督,性質顯非公布法律,亦非任免官員,更不涉及對法官的獎懲,依法不應以「令」的方式為之,被告代表人竟使用「令」的方式對原告發出監督處分,已有違誤而難認適法。再者,有關法官的職務監督,依法是由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可知監督關係存在於院長與法官之間,而非法院與法官之間。基於職務監督權人身分對法官發監督命令的是院長,而非法院;且無論法官法或其他法律均未規定院長對法官所發的監督命令,得以「法院」名義行之。據此,地方法院院長如欲對該院法官進行監督,發出促請注意或警告的處分,依法自應以「院長」名義為之。系爭3項處分都是基隆地院所發出,而非院長乙○○所發出,其職務監督權主體難認是「院長」乙○○,系爭3項處分自應認為無效。又本件純為院長乙○○將應對原告為如何處理的意見交予院內承辦人,相關人員研擬最終應對原告為如何處置,再據以簽報被告代表人,被告代表人同意批可後,以公文的形式發出,故稱之曰「核定處分」,被告代表人將「職務監督」與「法官懲戒」二事混淆,致有此違常的舉措,系爭3項處分縱認無須撤銷,亦應視為無效。

二、有關020處分令部分,原告承審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提起上訴時,未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經原告於其起訴的另一民事事件在l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上訴範圍後,並經書記官次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數額,以及待其繳費後始得將全卷送上訴審,但上訴人並未繳納,迨另一民事事件宣判前一日的113年8月28日始以該案迄未送上訴為由,向政風室陳情。再者,司法院及基隆地院對於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的已終結事件,並未定有法官應於何時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的「辦案」期限或任何管考標準;已終結事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抗告者應於3個月送卷的規定,是對書記官的管考標準,並非法官所知悉,且送卷遲延的管考通知均不一併送交法官。又審判實務上「未結案件」如有遲滯,依照司法院所定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基隆地院辦案自律基準尚且規定於提出法官自律委員會(以下簡稱自律會)評議前,應經「通知承辦法官儘速進行」、「填載未進行原因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審核」、「經法官自律委員會認定無正當理由,顯有不當之稽延者,簽由院長通知法官於三個月內限期改善」、「屆期經法官自律委員會審核認定仍未依限改善」等四項程序,俾免不教而殺;「已結事件」的補費裁定作成時間既未有辦案期限或管考標準,更不應於未通知或未限期改善前,遽指為「不當稽延」、「無故延滯」或「怠於執行職務」。原告是於l13年8月29日無意間在書記官辦公室看見該陳情案卷宗,隨即於當日裁定補費。原告並非未作處理,且該案是未繳上訴費用,並非一審裁判費,原告裁定補費期間並未過長。

三、有關021處分令部分,被告代表人的監督事實僅一項,即原告辦理補繳裁判費案件結案日期較院內其他法官為多,被告代表人既認事件性質為「無故延滯」,顯然不及於其他。然而所謂的「延滯」,是指拖延滯後,司法院並未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限就補繳裁判費案件訂定職權命令,指示法官應加遵守的事項及應為如何管考的標準,顯然認涉及的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加以管制的必要。本件既無任何規定存在,且被告代表人從未就原告「補字」裁定時間,對原告為任何通知或限期改善程序,被告代表人竟率指原告無故延滯,難認有理。再者,被告代表人指責原告辦理113年度補字第170號有違反倫理規範第4條的情形,原因在於被告代表人認原告因「社會矚目」的特殊情形,以致處理該案異於他案,但原告無非在避免該案當事人借題發揮,進而指摘法院,引起不必要糾紛,被告代表人卻一味挑剔。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當事人訴訟上的基本義務,其履行遠較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易,但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的案件數量日益增多,因數百篇《法官論壇》的發言,反應起訴或上訴、抗告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的案件,已造成法官沈重負擔,影響其他依法繳費當事人的權益,強烈建議未依法繳費者不收訴狀,司法院民事廳遂分別於l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6日,在《法官論壇》表示將列入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議題。由此可知,在現今法官工作負擔已遠逾所能負荷程度的情形下,自應以保護已依法繳費的進行中案件當事人權益為優先,此為承審法官就案件處理順序的價值判斷與取捨,本不應受職務監督的干涉。

四、有關022處分令部分,司法院於1l1年8月間在審判(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時,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的功能,該新增功能是資訊處以公文傳閱,事先並未徵詢法官意見,事後亦未向法官說明該措施的目的、操作方式、未確認的效果,原告是於l13年l、2月間經書記官告知,始知未再確認的效果,於l13年9月l0日始知資訊處預設授權之事。被告代表人始終無法指出其一再強調的「主文公告上傳再確認」及「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事項性質究竟為何?這是否為最高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限所發布,而可要求法官遵守的職權命令?這些措施不過是資訊處自行開發的措施,如未經最高司法機關名義函告各級法院,並要求各級法院予以配合照辦,憑何認各級法官應受拘束?如未遵行,可以作為究責的依據?何況裁判對外生效的方式,除宣示、公告外,尚有送達,且依法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足見僅需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二者中擇一公告即可,並非僅能於「網站」公告始生效力。被告代表人始終未指出此一由資訊處所開發的措施,對各級法官而言是應加學習的智識或能力,各級法官如未學習構成義務的違反,進而可對之究責。

五、本件系爭3項處分是由被告代表人先本於職務監督權人身分對原告做出職務監督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後,雖由機關受理,但仍由被告代表人獨自一人作出異議駁回的決定,亦即先前的處分與事後的救濟實際均由被告代表人獨自為之,並無其他人參與涉入。原告不服職務監督處分提出異議後,被告代表人不顧迴避的規定,逕自受理且由其本人獨 自辦理,並作駁回異議的決定,被告代表人非但未遵行法律所規定的程序,更未自行審視其已受理前階段的監督處分,依理即不應繼續受理後階段,且由其一人決定的救濟程序,該異議決定即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自應認為無效。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行政監督權的行使,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職務監督的界限即在不得影響審判獨立。而對法官的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雖非不能監督,但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一定的客觀、公開之標準予以考查,才不致妨害審判獨立。因此,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法官倫理規範第1條雖分別有「怠於執行職務」、「妥速執行職務」等規定,但「怠於執行職務」如何認定、「妥速與否」,自均應依客觀標準決定,如容許職務監督權人擅以其未公開的主觀標準發動職務監督,必將造成法官的恐懼,甚至寒蟬效應,而影響法官心理上獨立。系爭3項處分所涉及的事項,都是被告代表人主觀認原告未能迅速執行職務,果真如此,被告代表人即應「督促」原告「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詎被告代表人自l02年8月間到任以來,迄對原告發出系爭3項處分時止,始終未有任何督促舉動,遑論對原告明確指出應依據「何項法律」或「何一命令」迅速執行職務,顯見被告代表人自身已有失職之處,且其程序違誤亦不待言。再者,補費裁定何時作成、主文應如何公告屬審判核心領域,縱屬外部秩序,其監督亦應依客觀、公開標準。被告代表人此舉雖未干涉審判核心事務,亦干涉審判週邊事務,已影響審判獨立,如不予糾正並宣告無效,無異予人司法首長及法官均須聽命資訊單位之感,自我矮化莫此為甚。

七、聲明: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法官的職務監督,法官法已就監督權人、發動事由及處分種類等加以明定,但就職務監督處分的書面形式,法官法則未有明文。職務監督處分本質上應認屬於行政處分,則該處分固然是由院長依職權發動及決定,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對行政處分的定義,職務監督處分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 符法制。再者,系爭3項處分於法令依據、事實理由、處分種類等俱已合法明確,關於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的教示俱足,並各有詳盡的職務監督事實為憑,屬合法有效的職務監督處分甚明。

二、有關020處分令部分,原告確實有職務監督事實所載:當事人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上訴,迄113年8月28日當事人以電話向本院政風室陳情時,原告均無任何作為,接獲陳情翌日原告始裁定命補正,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信賴的事實。原告遲不裁定命該案上訴人補費,反而於他案開庭時,對該上訴人告以:如上訴時未一併繳納裁判費,法院當推測上訴人尚需籌錢、或上訴人尚未確定是否上訴等語,顯未謹言慎行而有損及司法形象的行為,且明顯未能妥速執行職務裁定命補正,無故延滯及增加當事人不合理的負擔。

三、有關021處分令部分,原告確實有職務監督事實所載: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情事,原告個人的「補」字平均結案日數(113年1至9月),為同法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平均日數近4倍,最長達222天,顯然損及司法形象;且比較社會矚目與一般通常補字事件,原告就二者的處理時程,差異達3個月甚至達223天,而於此等期間內無任何調查作為等進行事項。原告無視當事人的救濟請求,未迅速給予補費裁定以利訴訟及時開展進行,實質等同放任當事人的權利繼續受侵害,顯然未保持公正依法執行職務,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的行為,亦不符勤勉妥速執行職務裁定命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致無故延滯增加當事人不合理的負擔。又前述結案天數差距亦不無令一般社會民眾認為,是因當事人的社會經濟地位或其他因素而有辦案上的差別待遇,嚴重損及司法威信。

四、有關022處分令部分,原告確實有職務監督事實所載:怠於執行裁判主文公告「再確認」程序,致有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總計796件的事實。而判決主文應公告,乃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法定程序。原告明知

主文公告的方式,僅能由原告自己(或原告授權書記官)點選主文公告再確認此一途徑方得完成,卻無視判決主文應公告的法律明文規定,顯然未能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再者,原告容認大量的裁判主文未公告,致與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不符,難認已隨時注意保持執行職務所需的智識,亦使外界人士合理懷疑其目的是否在預留日後更動主文的可能,違反公告生效的修法意旨。又原告迭次不回應書記官、資訊室人員是否授權的詢問,令配屬的書記官因判決主文未公告長期受到研考,顯未保有高尚品格不當損及司法應知法守法的形象、嚴重侵犯外界依法可知悉判決結果的權利,無故延滯增加人民負擔。

五、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的審查權限,僅限於該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不涉及職務監督本身其他適法性或妥當性的情事。被告代表人對原告所為系爭3項處分,合法性及妥當性俱無瑕疵,已如前述。再者,系爭3項處分所涉及者皆是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事項,未直接或間接對原告作成的裁判內容施加影響,沒有對原告處理事務的順序決定施加不容許的壓力,亦未試圖督促原告朝一定的方向執行職務,自無影響原告審判獨立。何況被告代表人是於原告承辦案件終結及原告改善後,始行職務監督處分。就監督處分時間點而言,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影響原告職務遂行,完全未違反或侵害原告的審判獨立權限,且事後的職務監督兼有提醒原告日後確實遵循相關規定的用意,可見系爭3項處分於原告個案中的審判獨立法律見解形成,毫無影響。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㈠法官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法官

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第1項)前條所列機關應於受理異議之日起30日內,作成決定。……(第4項)前條所列機關未於第1項期間內作成決定時,法官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查本件職務監督權人即被告代表人於114年1月7日對原告作成系爭3項處分,原告不服,於114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但遭被告於114年3月3日作成駁回的異議決定,原告收受該異議決定書後,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這有系爭3項處分、異議決定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的職務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述的法定30日期間,其起訴程序合於前述規定,應准予受理。

㈡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本條款的主要規範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的審判獨立,對影響審判獨立的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訴訟的範圍,應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問題,尚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的爭議,皆劃歸為職務法庭的審判權範圍。亦即,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藉由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的界限。至於無涉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職務監督,如另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的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是否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提起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的訴訟,訴之聲明除前述之外,另主張:「確認系爭3項職務監督命令應屬無效」部分內容,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非本院審判權限範圍,本院依法就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原告主張其不服職務監督處分提出異議後,被告代表人不顧迴避的規定,逕自受理並作駁回異議的決定,該駁回異議的決定有重大明顯的瑕疵,自應認為無效部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非本院所得審理,此部分原告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及相應的行政訴訟,應先予以敘明。

㈢法官法第20條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十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而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由此可知,地方法院的職務監督權人為院長,職務監督權限屬於院長,由其對被監督的法官行使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的處分權限。又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所為的職務監督態樣不一,於判斷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時,取決於具體監督內容的法律效果。如監督行為對法官的權利義務產生具體、確定、直接影響,應被視為行政處分;反之,如屬於一般性的工作指示、提醒、建議等,僅屬於司法(法院)行政管理範疇,對法官的權利義務沒有直接影響,即非行政處分。其中職務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所發「命令促其注意」、「加以警告」職務監督處分部分,由於對於法官的職務評定、遷調(如依法院庭長遴任辦法第4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7條或第9條規定,不予遴任為庭長、二審或三審法官)等權利義務產生影響,自屬行政處分,如此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的定性相符。該一覽表於「陸、獎懲考核」欄中,亦就口頭、書面警告的「定性」欄敘明:「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規範為據者,改認行政處分;其餘維持管理措施」。又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獎懲』官員……時用之。」由此可知,行政機關獎懲官員時,本應以「令」方式為之,且被告主張以「令」方式對原告發系爭3項處分,乃是依照司法院秘書長109年12月29日函文所附「職務監督懲處令參考範例」為之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函文及範例在卷可佐(可供閱覽卷第1-4頁)。綜上,被告辯稱系爭3項處分應以機關名義為之,且已蓋用院長乙○○的職章,系被告院長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作成的職務監督處分等語,核屬有據;而依法官法第56條規定,是以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為同法第47條各案件的當事人,其中關於第47條第1項第3款「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的訴訟,是由作成職務監督處分之院長所代表的法院為被告。是以,本件原告以基隆地院為被告,自有被告當事人適格。

二、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審判工作的「核心領域」,除非法有明文,職務監督權人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部分,職務監督權人得行適當的職務監督處分或措施: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不受任何干涉。」本條文是指法官應本諸自己的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的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原則。而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本條文旨在藉法官的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如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護,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憲法既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又明定審判獨立原則,顯見審判獨立的本旨不在賦予法官專斷的特權,而是建構人民信賴司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必要手段。當法官的行為損害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甚或損害人民的權益時,國家即有必要採取一定的措施,以事前預防或事後導正,此即職務監督的正當化依據。由此可知,審判獨立與職務監督,都是擔保憲法對人民提供有效權利保障所必要,相輔相成,兩者有時處於緊張關係,全體審判工作者自需以深思熟慮、穩健與睿智的態度,不斷地對話並尋求共識,俾以提高司法公信。

㈡審判獨立的意義,最重要的是法官不受指令的拘束。法官受審判獨立保障的範圍界定,影響其得否受適當監督的判斷,重點首在如何劃定職務監督不得侵犯審判獨立的範圍,其約可分為以下階段之判斷:1.法官只有在審判工作範圍內,享有審判獨立的判斷。申言之,審判工作以外,無論是職務上的行政工作範圍,或公餘的私生活範疇,並無獨立性保障可言,應受一般公務員法上的職務監督拘束。2.審判獨立在排除狹義司法權以外的行政或立法等外力不當干預。在審判權作用範圍內,如合議庭內部法官意見不同,以評議機制決定裁判意見者,評議結果個別意見不受採納的法官,不得對合議庭其他法官主張其審判獨立受侵害。3.審判工作範圍內,是否受審判獨立保障,得以「核心領域」、「外部秩序」為區分。審判工作的「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的活動,主要為法的發現本身及為法的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的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的職務監督。雖然「核心領域」與「外部秩序」可依此作原則性區分,但因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法律已明定對特定「審判核心」事項可作職務監督時(如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明文可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進行職務監督),除非該法律遭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失效,否則法官自仍應受該法律所明定事項的職務監督。

㈢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

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而司法院依法官法授權訂定的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本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本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由此可知,其中的「發命令促其注意」是由職務監督權人注意、觀察法官的行為是否合於本分,是否合乎法律要求,如果觀察到法官有違反職務上事項,或有違反之虞,職務監督權人即應妥為裁量,通知客觀上經確認的事,以適當措施提醒法官注意、督促改善,以使行為合乎職務上義務,旨在喚起法官對未來行為須負有責任感的呼籲;對於法官違反職務上的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加以警告」,則是對違反職務義務的客觀確認結果,予以告知及糾正,督促法官未來就「在類似的案件」遵守相關(期限)規定,其取向於法官未來的行為。兩者均僅能限制在委婉的提醒與督促,不允許就個別訴訟案件為具體的指示。如「發命令促其注意」或「加以警告」的職務監督手段仍不足以達到糾正或制止的目的時,即應進一步考慮發動法官懲戒程序,這意味職務監督與懲戒的性質不同。而為確保憲法對人民提供有效權利的保障,法官執行職務所應受的職務監督,自應包括為確保法官職務之合秩序的事務流程(如避免審判延宕損及人民受適時審判的權益),亦即職務監督權人發現所屬法官客觀上有不合秩序地執行職務,遂以提醒注意或督促改善的方式行使職務監督,希望法官在未來能不拖延地完成案件的審結時,尚難認有侵害審判獨立。

三、有關020處分令與021處分令部分,這2個處分令並未要求或指示原告應如何作成裁定內容,也沒有對原告處理事務的順序決定施加壓力,而僅是於原告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後,發命令提醒原告注意並督促改善,核與審判工作的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或侵害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

㈠審判獨立不是法官的私人權利,而是司法公正的基礎,也是

所有人民享有的憲法權利;不受干涉與指示的自由並非法官群體的特權,其本身亦非目的,只有為實現審判獨立的前提下,法官才享有獨立性。審判獨立與司法道德具相互關聯性。法官應樹立並促進高標準的司法行為,以作為確保司法獨立的要素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由此可知,案件迅速而正確的審結,核屬當事人的訴訟權所應受保障的範疇,法官自應勤勉有能地履行其職責。因法官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但這並非法官的身分特權,毋寧是權力分立制度下,依事物的本質,所建構出賦予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的當然結果;其另一層意涵亦在令法官忠實地執行法律所授予的職權(責),以確保人民受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參照)。法官的身分地位及其執行職務既然具有如此的重要性及特殊性,則「公正而勤勉的法官」形象不僅為國民全體及整體社會所普遍期待,亦是「法官群體」內部所要求的自律標準,更應為擔任此項工作與使命之「法官個人」最起碼的自我要求、責任與義務。又法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職務監督的容許性是用以保障人民司法正當受益權,以及憲法賦予法官的神聖權責,這意味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再者,司法院依據法官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明定:「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延滯或增加當事人、關係人不合理之負擔」,顯見「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乃法官的職責與義務。為確保法官妥速執行職務,司法院或各級法院對於案件進行建立管制考核機制,即屬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的重要機制。就此,司法院為使人民的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的保障,確保法官就受理案件妥速及時處理,定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資普通法院的各級法院遵守。是以,職務監督權人為維護當事人的適時審判權利,以增進司法效能,而督促或提醒法官適時進行或改善,因未直接或間接對法官作成的裁判內容施加影響,也沒有對法官處理事務的順序決定施加不容許的壓力,更未試圖督促法官朝一定的方向執行職務,自不在禁止之列。

㈡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程序處理的是兩造當事人之間的財產或

身分糾紛,我國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不論在起訴、上訴或聲請時都需要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即列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的專章予以規範,顯見當事人在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顯見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應以裁定命其補正。再者,60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載明:「對訴訟費用應繳而未繳,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與其他顯不合法之情形,似難等量齊觀,應予分別規定為宜,爰特增訂第二項」;本條文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載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惟因另有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予以排除適用。」由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雖將「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當事人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有欠缺者」等文字刪除,但「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核屬「上訴不合程式」,且立法理由並未明示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定期間命其補正,則遇有此情形時,定期間命補正上訴費即為原第一審法官依法應執行的職務。是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未向法院繳納裁判費時,法院既有裁定補正的義務,承審法官自有合法、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以保當事人受有適時、妥速審判的權利。㈢司法院為使人民的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的保障,確保

法官就受理案件妥速及時處理,定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資普通法院的各級法院遵守,已如前述。而司法院為管理民刑事案件及非訟事件的編號、計數、分案與報結等事宜,亦定有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其中第5點第1項明定:「民刑事案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如附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一、地方法院部分(一)民事事件案件種類為「民事其他」者,列有案號字別名稱為「補」字者,案件種類說明欄載明:「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於分案前由法官(或由庭長以法官身分)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事件(109.01修正)」等內容。另民事訴訟法就裁判費的徵收,除訴訟標的金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設有專章(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必要時,得命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或進行訊問、履勘、鑑價等程序。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型態多樣,難以統一規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補字」案件並未同步增修其辦案期限,基隆地院亦未列為管考事項。以上事實,這有各該法律、法規命令可資佐證,且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㈣基隆地院113年1月至9月「補字」案已結795件,結案總日數2

5669日,平均結案日數為32天,原告平均結案日數為93天、各件結案日數區間為1至223日。原告為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於113年4月19日宣判,並由書記官林萱恩於同年4月25日發出判決書正本。當事人陳○財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上訴費,書記官於當日整卷,並於113年5月14日送原告裁定上訴費。陳○財亦為原告所承審另案即113年度訴字第260號的當事人,原告在113年度訴字第260號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詢問陳○財就113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卻尚未繳納上訴費事宜,陳○財回稱尚未收到繳納上訴費的通知,原告即曉諭陳○財上訴應逕行繳納裁判費,而非待法院裁定始繳納費用,繳納裁判費為當事人的義務,由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是司法院對人民的體諒,陳○財若未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法院會推測陳○財可能尚需籌錢,或尚未確定是否上訴等語。陳○財於113年8月23日逕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詢問開庭期日,高院人員告知未收到上訴卷證,陳○財乃於同年8月28日以電話向基隆地院政風室陳情。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晚間知悉上情,遂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命陳○財補繳上訴費新台幣2萬4,814元。被告代表人遂以原告「無故延滯上訴事件補費裁定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020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以上事實,這有020處分令(本院卷第15-20頁)、基隆地院公務談話紀錄、洪股書記官簽呈與洪股法官意見書及庭長意見書、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政風室移文單等件在卷可證(不可供閱覽卷第1-17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㈤廖○悌是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的債務人,因不服基隆地院強制執行的命令及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的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基隆地院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廖○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駁回,廖○悌提起上訴,因其遲誤上訴期間,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廖○悌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的承審法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為由,向高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廖○悌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基隆地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理後,於113年6月26日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該裁定「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欄中提及:「……法官敗(按:應為「判」之誤)原告敗訴,就算原告有再審條件,可以再審,收件後轉到洪股法官甲○○就是不給開出再審繳費單,俟拍賣終結,原告再依指令去繳費吧!還肖想由洪股法官甲○○對112年度聲定1號案准許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等內容。基隆地院收受該裁定並進行了解後,得知廖○悌曾向基隆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3月8日收案,因廖○悌未繳費,案分基隆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由原告承辦,原告於112年3月9日調卷,於112年7月14日裁定補費。經基隆地院清查後,認為原告有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的情事,l13年1至9月間原告個人的「補」字平均結案日數,為同法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平均日數近4倍,其中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案件最長達222天,被告代表人遂以原告「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最長222天損及司法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021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

以上事實,這有021處分令(本院卷第21-2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基隆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基隆地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證(不可供閱覽卷第69-80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㈥在民事訴訟事件中,當事人起訴、上訴未向法院繳納裁判費

或上訴費時,法院既有裁定補正的義務,承審法官自有合法、妥速及時處理的義務,以保當事人受有適時、妥速審判的權利,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型態多樣,難以統一規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補字」案件固未同步增修其辦案期限,基隆地院亦未列為管考事項等情,已如前述(肆、

三、㈡與㈢)。雖然如此,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課予法官「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職責與義務,承審法官為確保當事人適時、妥速受審判的權利,仍應依個案妥速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不因司法行政或法院行政機關是否就「補字」案件設有管考、辦案期限、限期改善措施與否,而影響其依法於客觀上合理時日,適時、妥速裁定補費的義務。本件原告受理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當事人陳○財於113年5月13日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上訴費,書記官於113年5月14日整卷送原告裁定上訴費,原告遲至113年8月29日才裁定命陳○財補繳上訴費等情,已如前述(肆、

三、㈣),顯見原告自收受書記官整卷起至裁補費時止,超過3個月的期間;又經基隆地院清查後,發現原告有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的情事,l13年1至9月間原告個人的「補」字平均結案日數,為同法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平均日數近4倍,其中原告承辦基隆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1月25日收案,原告於113年9月4日裁定補費等情,這有基隆地院各股補字事件平均結案日數及未結日數表、洪股終結案件清單、113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證(不可供閱覽卷第89-105、111-115頁)。由此可知,被告代表人於原告承辦前述「補」字或裁定補繳上訴費案件終結後,因當事人陳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理由的論述,認為原告有明顯未能妥速執行職務裁定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且前述延滯期間,在客觀上足以認延滯及增加當事人不合理的負擔的情事,才事後對原告作020處分令與021處分令的職務監督。是以,這2個處分令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原告作成的裁判內容或辦案期程施加影響,也沒有對原告處理事務的順序決定施加不容許的壓力,更未試圖督促原告朝一定的方向執行職務,所涉及者核屬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事項,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㈢),自無違反或侵害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

㈦原告雖主張:審判上所謂的辦案「延滯」,是指拖延滯後,

司法院並未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限就補繳裁判費案件訂定職權命令,指示法官應加遵守的事項及應為如何管考的標準,顯然認涉及的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代表人自不得以原告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延滯」而施以職務監督等語。惟查,審判獨立仍須「依法」,此一司法權的特徵(不同於行政部分的「依法」行政,僅以其為追求行政目的達成的「界線」),使審判仍須受到監督,否則即使被動的司法仍可能成為實質的獨裁,故審判的監督和獨立同樣屬於法治的要求。因為依據國民主權原則,司法權的擁有者屬於全體人民,法官是受全體國民的託付,行使審判上的權力。這意味法官的獨立性並非特權,其與職務監督具有相同的目的,皆在擔保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使法官能夠不受干涉、依照法律規範意旨進行審判。不論從分權和法治,乃至人民訴訟權保障的觀點來看,審判的獨立和監督雖然同樣都必須實現,但兩者都是為維護和保障人權,並不是獨立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外的存在。又案件迅速而正確地審結,核屬當事人的訴訟權所應受保障的範疇,已如前述(肆、三、㈠),法官自應勤勉有能地履行其職責,亦即準時、合理且迅速履行所有司法職責,包括作成事後書面裁判,並適當地考量事項的急迫程度及其他特殊情況。亦即,法官於審判案件上應力求審理的效率與效能,並力求守時,更應意識到法庭活動時間與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從而應合理分配工作時間,並應使案件儘早獲得救濟與公正審判,不得無故延宕程序並造成當事人負擔。本件被告代表人以原告超過3個月裁定補繳上訴費,「無故延滯上訴事件補費裁定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為由,對原告發出020處分令;以原告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其中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案件最長達222天,「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最長222天損及司法形象」為由,對原告發出021處分令,都是於相關民事事件終結或原告改善後,以客觀的事實為憑據,即有其行使職務監督權限的正當性基礎,且未侵害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是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㈧原告雖主張:補費裁定何時作成屬於審判核心領域,起訴、

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當事人訴訟上的基本義務,目前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的案件數量日益增多,自應以保護已依法繳費的進行中案件當事人權益為優先,此為承審法官就案件處理順序的價值判斷與取捨,本不應受職務監督的干涉等語。惟查,為確保憲法對人民提供有效權利的保障,法官執行職務所應受的職務監督,自應包括為確保法官職務之合秩序的事務流程(如避免審判延宕損及人民受適時審判的權益),且法律已明定對案件遲延等職務上事項可作職務監督的情況下,職務監督權人於案件審結後,發現所屬法官客觀上有不合秩序地執行職務,遂以提醒注意或督促改善的方式行使職務監督,希望法官在未來能不拖延地完成案件的審結時,尚難認有侵害審判獨立。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的《法官論壇》貼文內容(本院卷第173-208頁),可知目前民事事件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的案件數量日益增多,法官們反應起訴或上訴抗告不依法繳納裁判費的案件,已造成法官沈重負擔,且為確保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當事人本負有協力義務,加上司法資源的稀缺性,為提升司法系統的整體效率,掌有司法行政權限的司法院確實應該通過合理的政策調整與推動,減少當事人在起訴、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上訴費的情況;然而,就適時審判請求權與當事人協力義務之間的權衡,以及保障人民訴訟權(包括對當事人所負的照顧義務),民事訴訟法並未將繳交裁判費設為起訴、上訴時即應踐行且不得補正的要件,已如前述(肆、三、㈡),法官既負有依法審判的義務,案件進行的流程即應避免無故延宕,此與其所稱對已依法繳費案件當事人權益為優先的考量,並不必然衝突,自應就承辦個案進行所涉及的程序事項,依法迅速審理。被告代表人為原告的職務監督人,為確保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自得依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為職務監督,而屬不影響審判獨立限度內的合法職權行使。何況020處分令與021處分令並未要求或指示原告應如何作成補費的裁定內容,也沒有對原告處理事務的順序決定施加壓力,而僅是於原告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後,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提醒原告注意並督促改善,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違反或侵害原告的審判獨立。至於原告主張其以已依法繳費的進行中案件當事人權益為優先考量,而延宕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的理由,核屬被告代表人職務監督當否的問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㈨原告雖主張:補費裁定何時作成縱屬外部秩序,其監督亦應依客觀、公開標準,「未結案件」如有遲滯,尚須踐行四項程序,俾免不教而殺,則「已結事件」的補費裁定既未有辦案期限,更不應於未通知或未限期改善前,遽指為「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代表人從未就此對原告為任何通知或限期改善程序,程序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代表人認為原告延宕補費裁定,是怠於執行職務,遂依法為職務監督,已如前述。再者,個案中訴訟行為的態樣萬千,司法行政或法院行政機關本難以一一明定各種的管考或辦案期限。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型態多樣,難以統一規範,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就「補字」案件並未同步增修其辦案期限,基隆地院亦未列為管考事項等情,已如前述(肆、三、㈢),顯見司法行政或法院行政機關是因考量訴訟標的價額難以統一規範,才未就其辦案期限予以規範,但民事事件當事人既然享有適時審判請求權,且法官負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的職責與義務,法官自應妥速執行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的職務。而承審法官是否妥速執行裁定補繳裁判費或上訴費的職務,自應以社會通念上一般人的認知以為判斷。另原告主張法官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的進行,於提出法官自律會評議前,應命限期改善,始得為職務監督處分。何況本件被告代表人以原告超過3個月裁定補繳上訴費,「無故延滯上訴事件補費裁定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為由,對原告發出020處分令;以原告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其中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案件達222天,「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最長222天損及司法形象」為由,未命限期改善,即對原告發出021處分令,應屬不合法等語,此屬各該處分依肆、一、㈡說明,屬是否具有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的瑕疵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四、有關022處分令部分,被告代表人於發現原告怠於執行審判(資訊)系統中「再確認」程序的行為,以致未能合法公告裁判主文合計796件後,才事後對原告作022處分令的職務監督,核與審判工作的核心領域無涉,並無影響或侵害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

㈠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明定:「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

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該條文訂定時所參酌的《班加羅爾司法行為原則》6.3.載明:「法官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利用司法機構為法官提供的培訓及其他設施,維持及增廣其執行司法職責所需的知識、技能及個人素質。」其評註第74點亦明定:「……資訊系統的技術性改變,已讓即使是非常有經驗的法官也有再訓練的必要,並應鼓勵他們瞭解且予以接納。」又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各國司法數位轉型發展,均致力於建構「電子法院」(e-Court),即運用資、通訊技術,建構效能與便利的司法系統,使民眾易於接近、使用司法,落實憲法關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並疏解現行司法人員繁重的工作負擔。目前資訊處依司法院下述之審判資訊化的司法行政要求,建置有審判系統(包含裁判書製作系統)供各級法院法官製作裁判書時使用,其目的在便利性法官們引用檢索法學資料、製作裁判書原本,並協助所配置的書記官履行公告判決主文、製作判決書正本等法定職責。由此可知,受良好教育、資訊充足、恪守高技術標準的司法機構對於維持大眾信心至關重要;而從事審判、負有定分止爭職責的法官,即應培養並保持對其司法職責性質及履行相關的技術熟練度,其中包括審判(資訊)系統中裁判書原本製作、資安維護、判決主文上傳公告等各項功能,以及附屬的防錯、防呆等預防錯誤發生的功能。

㈡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審判工作除在釐清訴訟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或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否之外,同時也在劃定人民應有的份際與行為準繩,而寓有教育功能。因此,法庭中發生的一切事務具有公共財性質,除涉及應優先保護的國家安全、少年健全成長、性隱私或善良風俗、營業秘密等特定事物之外,法院審理案件時應採審判公開原則、裁判結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已成普世價值,期以透過審判的公開,公眾得以監督法院,以確保司法的可問責性與透明性。畢竟司法如果無法受到人民的信賴,法院即無存在的價值。而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分別規定:「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107年11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均應公告之……」、「為提昇法院資訊之透明度及供公眾使用之便利性,且目前各法院均有建置網站,因應電子e化趨勢,爰修正第二項,增訂法院網站亦為公告方式之一」。由此可知,民事裁判除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效力外,公告裁判主文亦為對外發生效力的方式。判決既由承審合議庭(法官)所作成,自應上傳正確判決主文給所配置的書記官,共同協力完成判決主文公告的職責。是以,司法院既已致力於建構「電子法院」,建置網站與審判(資訊)系統,且立法者因應電子e化趨勢,明定法院網站亦為公告判決主文方式之一,加上執行審判(資訊)系統中「防錯、防呆」的管制功能,有助於避免判決主文公告內容有誤,致損及當事人利益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自應認落實該法院行政事務程序為法官職務的一環。

㈢為避免法官變更判決主文並先後上傳書記官,以致引發公告

錯誤判決主文的爭議,資訊處依司法院於109年12月24日「研商裁判書異動管控功能相關事宜會議」的結論,於所建置的審判(資訊)系統中,自111年8月起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項目,書記官製作主文公告(上傳)於法院網頁時,需經法官或法官授權書記官再確認程序,以確保判決主文的正確性,確定裁判結果之對外法律效力,以維護司法公信力。其後,審判(資訊)系統雖於113年5月16日變更,除法官明確表示不授權外,「預設法官授權書記官進行再確認」功能為書記官製作判決主文公告後,可逕為再確認(上傳)。而針對許多法官在《法官論壇》質疑「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的必要性一事,資訊處於111年9月22日在《法官論壇》回應表示:「有關『主文公告再確認』機制,係因司法院前於109年12月24日召開『司法院研商裁判書異動管控功能相關事宜會議』及後續研議會議,研議關於裁判書主文上傳對外公告後,主文又經變更並重新上傳,致當事人於先後時點所見裁判結果不同,影響司法公信力之問題,爰決議主文公告上傳後即不得再行變動,且為求慎重,書記官於上傳前,應經法官再確認,法官亦得概括授權書記官為再確認」等內容。其後,資訊處何君豪處長於113年5月6日在《法官論壇》貼文表示:「絕大多數法官不會上傳不同主文,縱上傳不同主文,也會電話告知書記官,對絕大多數法官來講,這個功能不需要,預設值應設為『概括授權』。法官上傳主文後想要請書記官上傳不同的主文,會自行設定為『概括授權』,因為法官按下【主文公告再確定】後就不能再請書記官上傳不同主文,喪失了請書記官上傳不同主文的機會」、「因此,今天已交待負責同仁函知各法院將這個功能的預設值調整為『概括授權』」等內容。以上事實,這有資訊處於111年9月22日、113年5月6日在《法官論壇》的貼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4、217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原告承辦基隆地院民事洪股業務,研考科曾於112年2月4日、

113年1月4日通知洪股主文公告上傳遲延(原告於112 年1月11日、113年1月2日進行「再確認」所生結果),林萱恩書記官(下稱林書記官)已註明「因書記官無再確認權限,無法立即上傳主文」。原告未授權洪股林書記官於製作主文(上傳)後可進行「再確認」程序,亦未於書記官製作裁判主文公告當日(或翌日)執行「再確認」的放行程序,且於113年5月16日改版後,林書記官更商請資訊室人員向原告說明改版後的再確認功能,原告仍未明確表示,致書記官雖「已」製作主文(於暫存檔)但未能合法對外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林書記官對此公告裁判主文的障礙,未為任何陳報,基隆地院研考科向來又僅研考主文「未」製作,因而長時間未察覺上情,嗣於113年9月1日研考科就主文「已」製作項目進行稽核,始查得洪股製作主文未再確認(上傳)120件。經該院政風室會請資訊室提供資料,於扣除無庸公告主文、已於當日(或翌日)公告的件數後,應更正自l12年1月l1日法官再確認起至l13年5月16日改版止,主文公告再確認(遲延逾期 )及未再確認 (未公告)案件的件數應更正為619件;自l13年5月17日改版後至l13年9月12日止,主文公告再確認 (遲延逾期)及未再確認 (未公告)案件的件數應更正為177件。自l12年1月1日原告曾於系統執行「再確認」日起至l13年9月12日林書記官於系統執行再確認日止,洪股製作主文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合計796件。被告代表人即院長乙○○以原告「怠於執行『再確認』程序致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796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022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警告」處分。以上事實,已經林書記官、基隆地院資訊室操作員盧亮瑾分別證述屬實(不可供閱覽卷第371-383頁),並有022處分令(本院卷第21-25頁)、基隆地院研考科113年9月10日簽呈、洪股法官意見書、政風室113年10月21日簽呈、民事庭庭長113年11月7日簽呈、主文公告再確認及未再確認數更新統計表與主文公告上傳遲延警示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不可供閱覽卷第317-333、335-370頁),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㈤資訊處為免判決主文公告所生爭議,於所建置的審判(資訊)系統中,自111年8月起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項,書記官製作主文(上傳)時,需經法官或法官授權書記官再確認程序,外界方可在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得裁判主文等情,已如前述(肆、四、㈢),其目的在於避免主文上傳對外公告後,主文又經變更並重新上傳,致當事人於先後時點所見裁判結果不同,以及法官與所配屬的書記官如就主文公告發生錯誤時,彼此互相推諉卸責的情事,且仍提供「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的選項供法官選用,其管考目的核屬正當、管考手段尚屬合理。當審判(資訊)系統新增此項功能,且法官平時亦使用該系統從事裁判書製作等事宜時,依前述法官倫理規範的要求,此為攸關公告判決合法有效與否的重要事項,自應就此執行司法職責所需的知識或技能有所掌握,並視所配屬書記官的配合度、工作細緻度決定是否「概括授權」;如決定不「概括授權」書記官進行「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自應於每一承審個案宣判,並透過審判(資訊)系統上傳判決主文給書記官後,逐案進行「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以與書記官共同協力完成公告判決主文的職責。本件被告代表人認原告平時使用該系統從事裁判書製作等事宜,於資訊處自111年8月起新增前述功能後,既未授權洪股林書記官於製作主文(上傳)後可進行「再確認」程序,亦未於書記官製作判決主文公告當日(或翌日)執行「再確認」的放行程序;113年5月17日審判(資訊)系統「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改版為「原則授權書記官再確認」後,林書記官因原告向來不授權她再確認主文公告,經基隆地院資訊室人員說明後,被告仍不為明確表示,致林書記官不敢公告主文(林書記官責任部分,經高院從輕處分),因而發生自l12年1月1日原告曾於系統執行「再確認」日起至l13年9月12日林書記官於系統執行再確認日止,洪股製作主文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合計796件。由此可知,原告怠於執行「再確認」程序的行為,有礙前述立法者為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明定判決應對外公告的規範意旨,損及司法公信,被告代表人是於發現原告製作裁判未合法公告判決主文合計796件後,才對原告作022處分令的職務監督。是以,該022處分令既然是法官於作成裁判後,以審判(資訊)系統為主文公告方式,對外生效流程的法院行政事項,所涉及者核屬審判工作的外部秩序事項,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違反或侵害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㈥原告雖主張:「主文公告上傳再確認」及「主文公告再確認

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事項是資訊處自行開發的措施,如未經最高司法機關名義函告各級法院,並要求各級法院予以配合照辦,如何要求法官應受拘束?裁判對外生效的方式,除宣示、公告外,尚有送達,且公告判決僅需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 」二者中擇一公告即可生效等語。惟查,因應數位時代的來臨,司法院建置有審判(資訊)系統供各級法院法官製作裁判書時使用,其目的在便利法官們引用檢索法學資料、製作裁判書原本,並協助所配置的書記官履行公告判決主文、製作判決書正本等法定職責,已如前述,顯見司法院所提供的審判系統是屬於服務、便利的性質,且為落實「電子法院」政策、節約司法資源所必要,更有助於將判決主文公告於法院網站,以使外界知悉判決結果。原告平時既然並未選擇以手寫紙本方式,而是使用較為便利、含防錯與防呆功能的審判(資訊)系統製作判決,且原告亦曾於l12年1月1日在該系統執行「再確認」功能,顯見原告對於資訊處自111年8月起在該系統中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

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功能,知之甚詳,且有實際執行過該功能之情。司法院設置審判(資訊)系統附屬裁判書異動管制功能,其性質核屬以該系統功能所訂定的行政規則。另依法公告判決主文僅需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 」二者中擇一公告即可生效,但因應電子e化趨勢,法官均已在審判(資訊)系統進行審判業務,且該系統已改採在法院網站公告判決的方式,則被告代表人以原告在審判(資訊)系統進行審判業務,未依該系統執行「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為單純就審判工作外部秩序進行職務監督,尚難認影響審判獨立。何況被告代表人以原告「怠於執行『再確認』程序致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796件」為由,對原告發出022處分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㈡),屬是否具有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的瑕疵爭執,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代表人所發系爭3項處分並無干預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已經本院論證說明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3項處分已侵害其受憲法保障的審判獨立權限等語,並不可採。又系爭3項處分既無干預原告所受審判獨立的保障,則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3項處分所提異議而為的異議決定,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審判獨立權限。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其審判獨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柒、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6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譽璋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