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姚貴美訴訟代理人 呂光華律師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雅玲訴訟代理人 蔡炎暾上列當事人間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異議決定,提起訴訟,關於請求確認職務監督處分及前述異議決定無效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述規定,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6條規定,於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準用之。而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職務法庭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如當事人就職務法庭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時,職務法庭應先為裁定,並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由此可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受理案件時,如認其無受理訴訟的權限時,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審理。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顯見公務人員保障法中的復審視同訴願決定,當事人如果對復審決定不服,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不需要再提起訴願。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提起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以,本件原告認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代表人所作職務監督處分及駁回其對職務監督處分異議之決定,有違法或無效事由而提起訴訟部分(詳如下所述),如職務法庭認其對該訴訟無審判權時,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即被告所在地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㈠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本條款的主要規範目的在維護法官受憲法保障的審判獨立,對影響審判獨立的職務監督,發揮糾正作用。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訴訟的範圍,應僅限於確認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問題,尚非所有因職務監督所生的爭議,皆劃歸為職務法庭的審判權範圍。亦即,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爭議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其僅得就職務監督是否「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爭議部分予以審理,藉由職務案件裁判,釐清職務監督與審判獨立的界限。至於無涉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的職務監督,如另具有其他欠缺適法性或妥當性的瑕疵,例如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作成監督,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及行使裁量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是否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等,則非職務法庭所得審理,此部分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救濟,其中屬行政處分經復審者,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
㈡本件原告姚貴美是被告基隆地院民事庭法官,且為該院113年
度訴字第51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被告代表人即院長陳雅玲以原告「無故延滯上訴事件補費裁定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0號令(下稱020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原告另為基隆地院112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時,裁定內容引用當事人說法,提及原告拖延裁定補費事宜,經基隆地院清查後,發現原告有長期無故延滯「補字」事件的情事,l13年1至9月間原告個人的「補」字平均結案日數,為同法院民事庭其他法官平均日數近4倍,其中113年度補字第96號拆屋還地案件最長達222天,被告代表人以原告「無故延滯補字事件最長222天損及司法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4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1號令(下稱021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發命令促其注意」處分;又司法院資訊處自111年8月起,於所建置的審判(資訊)系統中,新增「主文公告再確認」、「主文公告再確認功能是否授權書記官」等功能,被告代表人以原告「怠於執行『再確認』程序致未合法公告裁判主文796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為由,於114年1月7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022號令(下稱022處分令),對原告發出「書面警告」處分。原告不服,認020處分令、021處分令、022處分令(下稱系爭3項處分)影響審判獨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4年3月3日以基院雅人字第1142100123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以上是系爭3項處分、異議決定的處理流程及其結果,應先予以敘明。
㈢原告以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為由,向本院職務
法庭提起訴訟,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並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應屬無效。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影響審判獨立部分,核屬本院職務法庭審判範圍,本院已進行言詞辯論並另行作成實體判決;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應屬無效部分,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業據法官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本院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仍堅持起訴主張這部分的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2、343-346頁)。又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針對本件職務監督處分,有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結果如何?)有提起復審,還沒有收到復審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47頁)。由此可知,原告業已就系爭3項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卻又堅持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應屬無效之訴,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即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因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基隆市,即應歸由該法院所在地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將原告所提確認系爭3項處分及異議決定均無效之訴部分,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譽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