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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5 年懲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懲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王元隆辯 護 人 張毓珊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7日113年度懲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元隆(下稱上訴人)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3年度懲字第10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處以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之懲戒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法務部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承辦婦幼等刑事犯罪的追訴業務,對於構成性騷擾之有關刑事犯罪規範,具有一定的認識。其於民國113年1月間結識員警甲男(名籍詳卷)後,藉職務上機會,指派甲男協助其偵辦毒品案件,從而與甲男建立直接之指揮、監督關係,並利用甲男以即時通訊軟體報告案件進度時,多次透過該通訊軟體對甲男傳送,諸如:稱呼甲男為「(小)鮮肉」,並傳送「也太補眼睛了吧」、「這樣我哪好意思肖想」、「認真問,可能你爸都比我年輕,不要跟我說,比較没有道德壓力」、「命中注定我們還要在一起」、「肉棒來給我看一下」、「可惡!我要看鮮肉」、「好想去泡温泉,陪我去,過年後了,湯屋,案件隨你發揮」、「回來上班的時候,通知我!享用鮮肉」、「星期四來補眼睛」、「小鮮肉感覺很可口」、「鮮肉來喔」等有性意味、性暗示之訊息。上訴人進而於113年2月間直接核發以甲男為受文者之指揮書,將其承辦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8號毒品案件交由甲男負責偵辦,先後於同年2月20日14時許、4月23日15時許,甲男前往南投地檢署拿取案件資料時,利用指揮甲男偵辦案件之權勢與機會,帶甲男前往檢察官研究室,違反甲男意願,觸摸甲男身體及大腿等隱私部位,均使甲男心生畏懼並感受遭到冒犯,身心受有傷害,此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條之4,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提起公訴,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業榮譽與尊嚴,傷害司法形象及國人對檢察官追訴犯罪之公正性的信任感,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有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等一切事由,處以如其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雖曾為追求、討好甲男而表示「案件隨你發揮」等語,惟僅係為博取甲男好感,僅止於言語上之失當與賣弄,並未將此等言語轉化為實質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對於司法公正性之實質侵害程度與真正的貪瀆或枉法裁判仍屬有間,並未對檢察官依法追訴犯罪之職權行使核心造成實質損害,當不至於引發一般人對於檢察官公正性及可信賴性之質疑,對於檢察官形象之損害應屬較低。

二、本件違失行為,並非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且屬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與甲男成立調解,給付高達新臺幣(下同)□萬元之賠償金,並參加性平教育課程,確有悔悟之意,甲男業已撤回告訴,並同意上訴人受最輕之懲戒處分。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體系服務多年,職務評定均屬良好,預計於116年10月退休。本件違失行為係上訴人一時失慮所致之偶發性事件,原判決僅因本件與性或性別有關而招致輿論關注,即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將此類違失行為處以嚴厲之懲罰,免除上訴人檢察官職務,將嚴重影響其 退休權益,形同將其過去20餘年對於檢察體系之貢獻全數抹煞,相較於其他違失情節較上訴人爲重,甚且否認有違失,卻僅受罰俸處分被付懲戒個案,對上訴人之懲戒處分,實屬過苛,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三、上訴人距60歲退休不到3年,父親已九旬高齡,近來經確診爲癌症晚期,醫療費用龐大,尚有就學中之女兒需扶養,原判決所爲處分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違失行為所生損害顯不相當,請體恤上訴人之家庭困境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將原判決廢棄,從輕改判申誡或罰俸處分,當已足生懲戒效果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之情形,即不得漫事指摘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於其理由欄二敘明:

(1)人民期待檢察官應遵守的倫理規範要求,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上訴人藉其職務,對受其指揮、監督的員警,為性意味、性暗示的言詞外,進一步為權勢性騷擾行為,其行為已嚴重減損檢察官尊嚴,並使國人對其執法的可信賴性產生質疑。(2)移送機關亦認爲,整體觀察上訴人本件違失事實對檢察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形象所造成的損害程度,已重創檢察官形象,難獲得人民的信任,不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3)上訴人曾以即時通訊軟體對甲男表示:「過年後了!湯屋!案件隨你發揮」,暗示甲男得以其順服,作為獲取案件偵辦之便利或彈性等有利的工作條件,有為其個人利益,而捨棄本於檢察官身分對案件控管與指揮、監督下屬的責任,以私害公的疑慮。(4)綜上,上訴人本件違失行為,已造成社會對檢察官整體評價的貶抑,損及人民對上訴人足以從事檢察官職務的信任,也對上訴人日後繼續以檢察官身分,領導統御下屬執行犯罪偵查業務,造成困難,應認上訴人已不適合擔任檢察官職務,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的必要。再審酌:上訴人擔任檢察官職務已長達25年,近10年職務評定均為甲等或良好,具有相當偵查經驗。其自始對違失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行為後態度良好,與甲男調解成立,賠償甲男□萬元,並依調解內容參加司法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辦理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因而徵得甲男原諒,撤回告訴,有相關文書資料可佐。移送機關考量上訴人擔任檢察官多年,而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訊問、拘提、搜索等犯罪偵查行為,為檢察機關輔助人力,與上訴人原職務銜接較無適應上的問題。審酌移送機關以所屬機關列管職權、職務性質、上訴人生活地域、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的社會觀感及司法形象等,建議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685)等情,暨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認上訴人的違失尚未達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的程度,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處其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懲戒處分,對上訴人應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職位榮譽及尊嚴,並符懲戒目的,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個案情節不同,職務法庭審理案件為妥適酌定懲戒處分時,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揭示之審酌標準,其權重自然會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差別。上訴意旨以其違失行爲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之程度,並以不同情節之個案指摘原判決所爲之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核係對原判決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裁量行爲任意指摘,並非可採。

陸、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爲較輕之懲戒處分,核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