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懲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周靜妮辯 護 人 魏千峯律師
蔡旻璋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1月24日111年度懲字第
1、8、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司法院(下稱司法院)、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及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周靜妮(下稱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擔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司法院停職,嗣於同年6月30日辭職。
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11年3月17日止,先後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③、3至5、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
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7至
11、12②、13至23所示之違失行為,各有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至所載敘憑以認定上開各違失行為之證據及理由,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或職務規範、法官倫理規範,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且情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案經司法院依法官法第40條規定及法官評鑑委員會110年度評字第3號及111年度評字第3號、第5號評鑑決議書,先後於111年2月16日、7月11日、11月28日移送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懲字第1、8、14號受理,及經監察院依監察法第6條、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於111年8月2日移送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懲字第10號受理。
二、綜合觀察上訴人前述構成違失之情形,認有懲戒必要,懲戒處分以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為適當之理由:上訴人前述多次違失行為,係陸續發生於其自104年4月19日至111年3月17日之任職期間內,經核均屬擔任法官職務衍生之違失行為,堪認其各該違失行為相互間,在時間及事務本質上具有關聯性,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予合併觀察、一體評價上開事實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及司法形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再依懲戒目的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經審酌:
(一)上訴人前揭包括: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即時到院訊問,或以允諾交保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或以個人事由一再展延庭期(附表一編號1、19);收容逾期(附表一編號7);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性羞辱案內少年(附表一編號5);揭露職務上知悉且應予保密之資訊(附表一編號8、12②);以不當方式勉強當事人和解(附表一編號11);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以規避研考規定(附表一編號9);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之自白書(附表一編號13);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影響當事人權益(附表一編號6之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無故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審理(附表一編號20至22);於所承辦之各案件中有諸多如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未依法指定輔佐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辦案程序之違誤(附表一編號2③、3、4、10、15至18);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附表一編號14);遲未辦畢移交及離職手續(附表一編號23)等情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上開違失行為分別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詳如附表一「違反法令」欄所載),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已嚴重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致司法信譽、形象受損,而有同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二)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司法權而職司審判,擁有斷人是非,乃至剝奪人財產、自由、生命之權柄,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自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是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日益受到公眾關注,對法官行為標準之要求更趨嚴格;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即是人民信任司法之重要擔保,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擔任法官期間,有前揭嚴重違反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各項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諸多違失,其明顯輕忽之程度,欠缺自省、自律精神,影響當事人權益、司法人權之情節重大,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謹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與形象,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及人民對法官之信任,並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之傷害,情節嚴重,並兼衡上訴人雖長期受憂鬱症、失眠症狀等疾患所苦,但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尚不得執此卸免其本件嚴重之違失責任,無從據此為更有利之審酌,且案經揭露後,上訴人僅坦承部分違失行為之行為後態度,未見反躬自省之心,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公信力之傷害程度非輕,其前開不當行為,明顯悖於法官應保有之高尚品格、公正正直、謹言慎行、保障人權及自由等形象,難以獲取人民之信任,合併參酌移送機關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認已不適任法官,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以達懲戒之目的。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未能實踐法官法第1條規定維護獨立審判、建立合理之法官評鑑機制,就苗栗地院陳雅玲院長(下稱陳院長)將上訴人懲戒事件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過程,不尊重法官審判核心,以職務監督名義違反比例原則,霸凌上訴人,此雖在原審歷次書狀中一再陳明均不獲置理,原判決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l0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構成法官法第59條之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6項規定,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於104年4月20日凌晨時段未即時到院訊問,未兼顧值班法官長期間與休息權等工作健康權保障,顯有理由不備,尚嫌速斷,亦不符合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2.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12②(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部分,上訴人為矯正案內少年之反社會非行,才要求少年自摑巴掌,勸導少年接受宗教勸化,並無侵害少年人格尊嚴之故意,少年母親還曾寫信感謝,並獲當時苗栗地院胡文傑院長公開表揚,嗣上訴人被移送自律、評鑑而請求調查,卻被醜化認定為上訴人洩漏少年涉案情節,接受媒體採訪將少年自述書公開揭露並提供媒體攝錄、刊登報導,且此為審判之核心領域,職務監督須相當慎重,否則將侵害審判獨立,上訴人審理本案時容或有些許不盡週延而應予檢討之處,但並非十惡不赦,列為加以批鬥之對象,且不許提及任何宗教之事,明顯不智,否則承辦少年事件之法官動輒得咎,顯非妥當。
3.附表一編號8(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事件)部分,乃上訴人行使闡明權,為審判核心範圍,上訴人為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與聲請人對話,並無違反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原判決竟認為此審判核心可為職務監督,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維護獨立審判之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4.附表一編號9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A判決、B判決)部分,苗栗地院陳院長於ll0年2月3日逕行召集上訴人、資訊室等科室科長到院長辦公室,在該辦公室門口怒罵上訴人「說謊成性」、「騷擾科室主管」、「給妳臉還不要臉」等,且就該案竟有數個檢查單,上訴人請求調查,重點為陳院長行使職務監督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審判權行使,但原審認為無調閱相關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法官會議等開會之會議紀錄檔案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5.附表一編號10(109年度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部分,原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張○綸律師協助,一同出席ll0年1月l1日之庭期,依庭期筆錄所載原告當庭表示其願意無條件給被告20萬元生活費用,聲請在判決主文中諭示等語,且原告此主張是否肯認屬訴之聲明擴張、有無訴之利益,亦屬上訴人適用法律之審判核心事項,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失,屬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
6.附表一編號11(108年度婚字第185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事件)部分,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出庭,110年3月8日庭訊時,經1小時30分勸諭後,雙方就離婚、子女照顧、單獨監護、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均達成和解,惟母親就部分事項仍無法同意,在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以電話與母親溝通,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峰律師居間解釋並非共同行使監護權,遂同意簽署同意書。已開5次庭,此次庭期經上訴人與雙方訴訟代理人努力,促成最後之和解。上訴人自無違失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傳喚李○峰、柯○奇律師或勘驗庭訊錄音,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3項,已違反法官法第1條維護「獨立審判」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且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為由,認上訴人「雖長期受憂鬱症、失眠症狀等疾患所苦」,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審酌,不僅逸脫法律條文之文義,且與立法者要求審判者須衡酌行為人之體內動機之立法目的未合,有判決違背法令與判決理由矛盾等情:
1.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接續無故取消、更改庭期,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違背法官倫理規範第ll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然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等,病況非輕,且依原審卷附資料,可知l09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9日,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在彰化醫院精神科住院,身體健康發生問題,偶有變更庭期應屬不得已,原判決忽視此重要事實,又苗栗地院自律會係法官職務監督之重要事項,豈是「私人事務」?而本案苗栗地院僅給上訴人7日之準備,不符社會通念,若要求上訴人準時開庭復充分準備自律會,豈非要求上訴人疲累崩壞,不盡人情,原判決就此部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健康權解釋,忽視法官之健康權,助長院長職務監督之濫用,且法官評鑑之實踐不符社會通念,違反法官法第1條建立合理法官評鑑制度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l0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2.附表一編號19、20至22部分,涉及上訴人所承辦苗栗地院真股辦案收結件數情形、遲延清單等情事,其發生之時點在ll0年l1月至ll1年1月間,乃上訴人於ll0年l0月2日因子宮肌瘤等問題在大千醫院住院開刀,且l09年底至ll0年上訴人已多次因憂鬱症等問題多次進出醫院與診所,然上訴人於同年l0月29日簽呈延長病假時,卻遭時任苗栗地院陳院長否准,且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或到醫院拿病歷之110年l1月5日、8日、12日、18日、23日、24日、29日、12月20日、21日、22日、24日、29日及l11年1月3日、l0日、2月27日,雖人事單位及庭長同意,但陳院長仍均表示不同意,有上訴人之請假單可證,且上訴人縱未提出門診病歷,足見上訴人已主動尋求幫助,然機關代表人陳院長卻始終予以回絕,原審逕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之無故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審理,「對此並未自省自覺,亦未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方式」,屬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再者,原判決既已肯認上訴人因病住院或前往就醫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且陳院長明知上訴人甫經重大手術,有休養之必要,然在上訴人提出相關差假請求幫助時,卻仍一再否准病假申請。既然上訴人已主動尋求幫助,是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所涉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值班勤務一事,以上訴人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即時到院訊問,或以個人事由一再展延庭期,而認上訴人「因自身事由任意延後」,其理由亦有矛盾。
(三)原判決為撤職處分過於嚴厲,且導致充任律師資格喪失,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未遵守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其判決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1.上訴人已於ll1年2月離任苗栗地院職務,現已非法官,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多次明確表示無再任司法官之意圖。依此客觀事實及其違失行為之性質與影響觀之,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乃行使審判權之特定職務環境中始能發生,當上訴人喪失行使審判職權之身分時,已無重現之可能。再者,從懲戒制度的預防功能角度觀之,懲戒制度之目的包含整飭官箴,避免違失行為再次發生等功能。換言之,倘較輕微之懲戒處分便能使上訴人無可能再次發生違失行為,此時仍科以較為嚴重之懲戒處分,無異於脫離懲戒之目的,轉化為純粹報復或象徵性制裁。
2.法官與律師之角色功能與人格內涵,各有其專業價值與重心,人格整體圖像不同,上訴人已於l11年2月離任,是否具備律師適任性之人格整體圖像,原審並未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且上訴人係在任職法官前,經自身努力通過律師考試、完成實習與訓練而取得律師資格,與上訴人嗣後擔任法官職務無直接關聯,並非基於法官身分經檢覈而取得律師資格,若遭撤職懲戒,則連上訴人原可執業律師之工作機會亦被剝奪,顯不公平。況且,上訴人於律師實務訓練期間表現優良,足以證明具備律師應有之義務與專業責任。而律師資格不僅為其職業生涯之基礎,亦為上訴人未來維持生計與實現專業價值之重要依據。倘若懲戒處分之結果導致充任律師資格同時喪失,不僅與比例原則相悖,亦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重大侵害,顯逾越維護司法公信與制度信任所必要之範圍,手段與目的間亦難謂具備相當性。
3.上訴人出自奉獻司法之公益動機,具體個案實踐正義之目的,恬淡謙卑之刺激,採取平和踏實之手段,生活樸素無華,信守良善,因健康問題而偶有遲延開庭,當為合理公民容忍,行為受到當事人及其家人感謝、律師界之肯定,且上訴人在行為後已誠懇檢討,縱認為應受到懲戒,應採取如申誡等較輕之懲戒為合理。上訴人如有違失行為多牽涉審判核心領域與健康問題,並非品德操守不堪信任,絕非法官貪污所可比擬,若對上訴人較重之撤職處分,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本案整體觀察,合理評價,上訴人應受較輕之懲戒(如申誡)。原判決未將本件與其他品德操守違失之受懲戒法官為不同之處理,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遵守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其判決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七、申誡。」有關懲戒處分之類型,與處分之輕重程度,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衡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法官不當之行為,如依其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審判職務之程度,即應淘汰,以維人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懲戒目的而為裁量。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合併觀察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附表一編號1、2③、3至5、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
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7至11、12②、13至23所示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上訴人整體人格圖像,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載敘審酌上訴人之前揭違失行為包括:值班受理聲請羈押案件,無故未即時到院訊問,或以允諾交保換取被告同意不為夜間訊問,或以個人事由一再展延羈押訊問庭期(附表一編號1、19);於所承辦之各案件中有諸多如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未依法指定輔佐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辦案程序之違誤(附表一編號2③、3、4、
10、15至18);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性羞辱案內少年(附表一編號5);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影響當事人權益(附表一編號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收容逾期(附表一編號7);揭露職務上知悉應保密之資訊(附表一編號8、12②);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以規避研考規定(附表一編號9);以不當方式勉強當事人和解(附表一編號11);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之自白書(附表一編號13);將借調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附表一編號14);無故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審理(附表一編號20至22);遲未辦畢移交及離職手續(附表一編號23)等情事,分別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各項法律規定、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詳如附表一「違反法令」欄所載),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已嚴重損及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任,致司法信譽、形象受損,而損及人民對上訴人足以擔任法官之信賴,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法官職務,有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所為懲處核屬原審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至上訴人聲請調取或閱覽相關自律會議、法官會議等開會紀錄檔案或資料,均無涉其構成本件違失行為之成立,或已依聲請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或與本案違失行為無關,本院認均無調閱或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國民主權原則,法官受全體國民之託付,行使審判權力。而法官之獨立性與職務監督具有相同目的,都在擔保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使法官能不受干涉、依法律進行審判。不論從分權或法治,乃至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點,審判之獨立與監督都是為保障人權,而非獨立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外。法官自應勤勉、妥速執行審判職責,並基於法庭活動時間與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力求守時,合理分配工作時間,使案件儘早獲得救濟,不得無故延宕造成當事人負擔。從而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指任何直接、間接與裁判形成過程相關之活動,主要為法之發現本身及為法之發現間接所為實體與程序之相關決定,職務監督原則上對此領域不得介入干涉。除上述「核心領域」外,即屬審判工作之「外部秩序」部分,得行適當之職務監督。又「核心領域」與「外部秩序」雖可依此作原則性區分,但因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當法律已明定對特定「審判核心」事項可作職務監督時(如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明文可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進行職務監督),法官仍應受該法律所明定事項之職務監督。是以,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固為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49條第3項所明定,但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係為保障法官認事用法不受外界不當干擾,並非供個別法官恣意嚴重違法審判或致使審判程序產生重大違誤時,用以規避懲處之論據,此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關於法官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洩漏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應守密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即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即明。倘其法律適用明顯違法者,自不得執審判獨立為由,用以規避並未依法審判之違失,以符憲法第80條規定意旨。準此,審判獨立仍有其內在界限,必須依據法律,非可恣意為之。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權力分立制度下,所建構賦予法官超出黨派以外,本於良知,依據法律,不受任何干涉行使職權之當然結果,期能保障法官忠實執行法律所授予之職權,以確保人民受迅速、充分、有效且公平審判之權利。故審判獨立是司法公正之基礎,也是人民享有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因而法官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在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法官仍應受司法行政監督,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謹慎、勤勉、妥速執行法官職責與義務,以維護人民訴訟上權益。基此,司法院或各級法院對於案件進行建立管制考核機制,即屬增進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重要機制,司法院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確保法官就受理案件妥速及時處理,定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供遵守。是以,職務監督權人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訴訟權利,以增進司法效能,而督促或提醒法官適時進行或改善,因未對法官作成之裁判內容施加不當影響,亦未對法官處理事務之順序決定施加不容許之壓力,自不在禁止之列。倘職務監督權人依法提醒注意並督促改善,核與審判工作之核心領域無涉,自無影響或侵害上訴人所受審判獨立之保障。又法官職務監督制度,係基於確保審判效能、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司法秩序之正當目的所設,僅於法官已有客觀可認之職務遲延、失當或失能情形時,始依法啟動,性質上屬制度性、功能性之管理機制,並非針對個人身心狀況所為之不當施壓,亦非職場霸凌,不容混淆。倘任由法官以健康因素或監督壓力為由,否定職務監督之正當性,無異使監督制度失其功能,反而擴大違失結果,與司法責任制度之本旨顯不相容。況法官既為一國司法制度中最重要之國家名器,肩負維繫人民公平正義、國家司法威信之重責大任,理應具備充足智識與專業素養,執行職務時恪守正當法律程序、遵循法官倫理規範。從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在制度上享有高度自治及自由同時,仍不能忘記自律及自我管理之責任,方能贏得人民之信任與尊重。
四、關於審判核心領域事項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5與編號12②、編號8至11之違失行為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106年4月2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院於受理前3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並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載敘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排定值班法官勤務之日,就深夜始受理之羈押聲請,於被告未請求之情況下,未依法即時到院訊問,並以如延至翌日日間訊問即可交保之條件,換取被告同意翌日日間訊問請求之行為。而人身自由乃我國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利,上訴人於值班審理羈押等案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行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6項規定,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未請求翌日日間訊問之被告,謹慎、妥速到院即時訊問,更以延至翌日日間訊問即可交保作為交換條件,戕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損及法官之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5、7款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尚嫌速斷、未就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採實體從舊原則顯有違背法令等語,顯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12②(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要求案內少年掌摑、下跪,並以言語恫嚇、性羞辱,及揭露其職務上知悉且應保密少年相關資訊之違失嚴重,顯已達任何人均得判斷之明顯、毫無質疑程度,自不受審判核心領域之保障。並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事項,何以與該違失之認定無涉,且本案相關違失行為之事證已明,認無再贅予調查之必要等旨。復載敘上訴人除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規定,亦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避免有損及司法形象行為,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情事。上訴人辯稱此同屬審判核心領域並無違失等語,自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恣意向案內父親揭露因其送DNA鑑驗致案內子女對其心中怨恨一事,顯加深親子關係之矛盾與衝突,使案內子女對社工、司法體系之信任關係受到破壞,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屬「對於兩造有利之事項」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保護原則」,應認上訴人上揭審判作為,仍悖於法官倫理規範、法官法與家事事件法等各種法定程序之要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屬審判核心領域無違失等語,同屬無據。
4.附表一編號9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A判決、B判決)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l09年l1月30日傳送與該案無關、案情相類似之他案內容之判決原本(下稱A判決)電子檔予書記官,並經送交苗栗地院統計室報結,經統計室查覺有異而退回,上訴人乃於同年12月4日重新製作並傳送書記官(下稱B判決)等事實,有A、B兩判決之判決全文、正本製作之電腦紀錄、苗栗地院判決書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在卷可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此違失行為,然經比對該案判決製作電腦紀錄,確有分別製作判決原本,再分別傳送,足認已有製作2份裁判書類(檔案),且報結時間原為109年11月30日,其後才改為同年12月4日,有苗栗地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在卷可佐,足見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確有在A判決原本簽名以符合判決原本外觀,並將案卷一併交予書記官辦理報結。再比對A、B判決內容,除當事人欄、主文欄相同外,其餘判決內容大相逕庭,且A判決內容,僅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一與該事件有關,其餘內容皆他案情節,益見上訴人刻意更改或引用他案判決內容,使其外觀符合判決格式後,先報結規避研考,於遭統計室退回後,始再行製作該判決。是上訴人辯稱僅製作1份判決,並無所謂A、B兩份判決等語,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上訴人確有製作內容不同之雙重判決,用以規避研考規定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裁判書乃司法裁判之心證之闡述與決斷,至關重大,倘未經苗栗地院統計室察覺有異而退回,則極有可能使虛偽、錯誤之A判決經不知情之書記官製作正本並送達,致當事人對司法裁判之公正性、正確性致生重大懷疑,應認上訴人顯悖於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速執行職務之要求,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情事。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屬無據。
5.附表一編號10(109年度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所承辦該案原告僅訴請離婚,被告亦未提起反訴之客觀事實,上訴人竟於判決主文中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且於判決理由中未為任何闡釋,而違反法定程式,且為理由不備之訴外裁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38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9、11條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該案確有不當審理,請從輕處理。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主張此亦屬上訴人適用法律之審判核心事項無違失,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訴訟程序違法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等語,自無足取。
6.附表一編號11(108年度婚字第185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事件)部分,上訴人強令當事人接受和解方案,並以不接受和解方案即視為「非和諧友善父母」為不利認定,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此等言語,不符法官執行職務,應保持公正、客觀立場,不得以不當之方式促成當事人和解之誡命,顯非上訴人承審案件採證認事或法律見解等審判核心領域事項,非可恣意妄為,上訴意旨仍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答辯理由,核非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亦無足取。
7.綜上,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5與編號12②、編號8至11部分,即上訴意旨主張關於此審判核心事項,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之爭執,原判決已詳述審判獨立並非毫無界限,上訴人所為客觀上已達明顯違法、悖於法官倫理規範,自不受審判核心領域之保障,是原審認定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此為審判核心並無違失行為等語,皆無足採。基此,本件職務監督權人為免損及人民權益及對司法之信賴,對上訴人承辦相關案件之前開違失行為職務監督,都是以客觀之事實為憑據,具有其行使職務監督權限之正當性基礎,並未侵害上訴人所受審判獨立之保障。上訴意旨仍就與上訴人違失行為無涉之事由,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身心狀況之附表一編號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編號19、20至22之違失行為部分:
1.附表一編號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
⑴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自l09年7月至ll0年3月8日之期間內,開
庭總件數共303件,其中無正當理由取消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並以「需要時間準備自己自律會答辯」等私人事務為由,逕自取消ll0年3月19日、22日之庭期 (經取消庭期之案件共計17件)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承辦股真股庭期刪除統計表、各該案件影卷、審理單、報到單在卷可參,上揭已送達開庭通知之庭期,接續無故取消、改期,明顯無故增加當事人之不合理負擔,此部分違失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附表四序號58、176至177、179至187、189,係身體不適、生病出院後休養、休假(加班補休)而非無故更改庭期等語,然上訴意旨自承其因身體不適或到醫院拿病歷等事由請假,均未提出請假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稽之卷內資料,所請事假或休假,或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或已逾法定事病假上限,或已定庭期未落實職務代理,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故苗栗地院陳院長審核後,分別載明所請事假或休假礙難准許之具體意見而依法否准,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事假請示單、休假請示單影本在卷可佐。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於辦理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時,先訂於108年l0月29日審理,該次庭期通知已送達當事人,後於同年月24日未附註正當理由取消原庭期,並改訂同年10月21日開庭(原訂29日庭期尚有其他8件案件,則改為11月12日),然時間已過,再修正庭期為同年月28日,該次庭期通知亦再次送達當事人,嗣於同年月28日當日,上訴人又緊急改期至同年月30日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庭期刪除統計表及卷宗影本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自己身心狀況不佳,或因案內少年父母請求改期,並非無故變更等語,然從原訂l08年l0月29日庭期,連續三度變更為同年月21日、28日、30日,甚且於10月24日竟批示變更庭期為10月21日,已是過去之時間,益見上訴人之疏懶,況上訴人在開庭通知送達當事人後,突然、臨時變更庭期,顯會造成當事人困擾。基此,所謂正當理由,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如疾病等特殊事由。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就醫、住院證明,亦未釋明有何急迫狀況,且休假安排本可於擬定庭期時,事先規劃、調整,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另上訴人簽請延長病假,亦未提出相關就醫、住院證明文件,至其所自稱僅屬建議性質之醫囑,尚不足證明其術後仍須長期在家休養不能上班,無從認定與不能執行公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仍不符合請假之法定要件。從而,院長就其請假性質及期間所為之審查與否准,係基於法定權限,依公務人員請假相關規定所為之制度性判斷,目的在於確保審判運作及請假制度之正當運行,性質上屬職務監督,並非針對個人施壓或貶抑,自不得逕以未獲准假率指為職場霸凌。另上訴人以需時間準備自律會審議之答辯為由,取消l10年3月19日、22日之庭期,已承認為處理私人事務而取消原訂庭期,足證上訴人以處理自己私人事務為優先,置國家公務、人民權益於後,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所定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不得無故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負擔等誡命等旨。是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前揭無正當理由接續無故取消、改期部分,認定屬違失行為。雖上訴人仍辯稱其長期罹患疾病,原判決未審酌其健康權因素等語,然法官享有職務保障之同時,仍負有高度之自律義務,上訴人縱認其身心狀況已達不能勝任職務之程度,必須長期在家休養無法到班執行職務,其處理方式亦應回歸公務人員請假制度,循公務員請假或法官法第79條所定留職停薪、資遣等制度途徑處理其職務狀態,以使審判職務得以即時調整、案件得以妥適移轉,避免因個人因素影響當事人權益。而前開配套人事制度之存在,正係為平衡個人健康權與審判職務公共性所設,並非容許案件於無實質承辦之情形下長期空轉。倘法官已實際未到班執行審判職務,卻未循前述制度途徑妥善處理其職務狀態,名義上仍為承辦法官,所承辦案件卻長期延宕未處理,損及當事人程序權益與司法效能,則該等案件遲延,已非單純健康因素所能涵蓋,自不得以休養為由作為免責或阻卻懲戒之藉口。基此,原審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知悉自身之身心狀況,卻未能採行適當之措施,仍然長期怠惰、無故延滯案件並損害當事人權益,自不得事後泛詞健康因素卸免違失責任。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請假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請假規則,亦未妥善處理其承辦案件,卻將依法職務監督或請假管理,率指為霸凌,顯係混淆健康權保障與職務責任監督之界限。上訴人為處理私務或無故恣意取消庭期,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其此部分否認違失之上訴主張,自無足採。
⑵審判工作之核心在「法之認識與判斷」,故審判工作之妥善
完成,不受一般公務員上下班時間之限制,而具有本質上之特殊性。基於審判工作獨立性及本質特殊性之需求,司法行政在儘可能範圍內,減低對法官之外部限制,除了必須「到場進行」如開庭、評議等工作外,我國司法行政之人事管理,在建構尊重法官審判獨立之客觀環境上,並未要求法官嚴格遵守制式之上下班時間規定,而賦與法官工作時間、地點之相當彈性。原判決據此已說明何以不能僅從上訴人在法院門禁管制點之刷卡明細認定其實際在院之時間,如何無從單憑移送機關所舉上訴人刷門禁卡之時間,率予推斷其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載未到院上班之曠職情事等旨;並敘明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等,病況非輕,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檢附病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檢附病歷、益康診所病歷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或因病住院,或前往就醫,亦有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及護理紀錄、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益康診所函覆之病歷及處方箋在卷可參,故關於上訴人被移送其取消附表四序號50至57、60、161、169至175、191至195、196至202之更改原訂庭期部分,仍難謂無正當理由,尚不能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等旨。據以就上開未依人事管理規定請假及取消更改庭期部分,均不另為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諭知。是原判決已斟酌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剔除前述上訴人或因病住院,或前往就醫,尚屬有正當理由更改庭期部分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且從寬為其工作時間、地點之有利判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未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照料義務、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指為違法。
2.附表一編號19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排定值班勤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2日聲請羈押,已逾23時,因夜間禁止訊問,應由翌日值班之上訴人審理,經值勤法警聯繫書記官轉知,上訴人原指示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開庭訊問並指定義務辯護人,後又以個人理由指示改定庭期至同日13時30分許,致原已到院閱卷之律師因庭期衝突取消受任,法院再洽另一批義務辯護律師到庭閱卷,上訴人卻延至14時許始行開庭訊問,經苗栗地院陳院長依職務監督權予以口頭警告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苗栗地院110年11月法官及書記官值勤表、法警職務報告、相關簽呈、書記官訪談紀錄、上訴人當日門禁刷卡紀錄、苗栗地院院長以口頭方式執行職務監督處分情形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法院深夜始受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時,除必要合理之期間(如被告之辯護人應有合理之閱卷及與被告會面時間,以利被告及辯護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外,應於翌日午前8時後「即時訊問」,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一再展延羈押庭之開庭時間,罔顧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已違反即時訊問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上訴人雖辯稱因甫出院不久,仍須休養,且當日上午須陪同母親就醫,方延至當日下午開庭等語。然人身自由權乃我國憲法保障國民之基本權利,為法院審理羈押等案件時,不可侵犯之界限,法官因自己身體健康或照顧家人等因素,已不能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應主動尋求幫助或解決之道,仍不得因此損害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因自身前開事由,非不能事前尋求幫助或規劃解決方法,竟任意延後、漠視羈押案件之審理,嚴重侵害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況其先前即有相類違失行為(即前述附表一編號1)未予改進,又再犯未即時訊問之違失,顯見其怠於執行職務,違失情節重大。是以,上訴意旨指摘上述職務監督影響其核心審判事項審判獨立之主張,並無可採。再對照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倚仗職務要求所轄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為其處理個人事務、以差假批核要求法官助理撰寫特定內容自白書之違失行為,顯係濫權不當霸凌下屬書記官及法官助理,竟不思自省,反而指摘苗栗地院陳院長依法執行機關首長之職務監督人事差勤、勤惰管理,暨移送自律、評鑑其諸多違失行為係霸凌上訴人等語,尤無可取。
3.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⑴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無故延滯大量案件未進行審理之違失事
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真股書記官陳述書、少年及家事庭(下稱少家庭)庭長簽呈、家事服務中心聯繫會議紀錄、案件查詢清單、少家庭真股辦案收結件數情形表、各股辦案收結件數情形表、家事事件遲延清單、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揭違失行為係因長期罹患憂鬱症、失眠病症及曾因子宮肌瘤手術開刀治療後仍須長期在家休養所致等語。然上訴人長時間未能正常進行案件之審理作業程序,導致當事人頻頻來電催辦、高達55件保護令案件未即時處理,遲延案件亦多達12件等情事,顯見其已無心力承辦審判業務,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危害司法公信甚鉅。又法官違失之評價,應視其行為態樣之性質而定。倘其違失態樣集中於經常濫用審判職權或長期怠於執行職務等具高度裁量判斷與行為選擇之事項,無正當理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案件久懸未決,而實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並動搖社會對司法之信賴,且該等情節重大違失行為本質上屬可控制、可避免之職務行為,難認與其所稱憂鬱症、失眠、手術後仍須長期休養等身心狀況具有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僅空言泛稱仍須休養或身體不適作為概括卸責之依據。而上訴人前揭違失行為,大多涉及是否依法裁量判斷行使審判權、是否即時妥適處理案件、有無如期作成裁判等履行基本審判職責與職務行為取捨之判斷,其違失態樣則高度集中於經常性濫用審判裁量職權與長期性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選擇,無正當理由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與職務規定,或欠缺自省、自律精神致承辦案件延宕或久懸未決,而實質侵害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並動搖社會對司法之信賴。此等違失並非因一時身心不適所生之偶發疏失,而係反覆出現、具持續性及結構性之長期職務失當,其性質顯然有別於疾病狀態可能引發之短暫或非計畫性失誤,並非疾病狀態所必然或直接導致之結果,難認其違失行為與所泛稱疾病狀態間有何實質關聯。是以,該等濫權、怠惰之違失行為,性質上仍屬其可控制、可避免之職務行為選擇,自不得僅空泛推稱係疾病所致作為概括卸責之依據。準此,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確屬情節重大,核屬原審基於上訴人違失行為本身之性質與其對審判失能及司法信賴受損之實質影響,所為對於法官適任性之必要評價,尚無不當。
⑵上訴人固主張自己長期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病症,有病識感,
已小心翼翼避免自己之身心狀況影響工作,裁判之公正性絕無問題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綜合上訴人前揭相關裁判程序上之多項重大違失、於審理活動中所為各種明顯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違失行為各情,難謂具備法官應有之智識水準與專業素養。依上訴人前述諸多違失情節以觀,上訴人對於法官之審判職責,係長期處於疏忽怠惰狀態,另稽諸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問題(即情緒及身心狀況服用藥物等)一直存在,我早就應該留職停薪去處理情緒問題」、「我該早一點進行治療,關於案件的進行我應該可以救得回來」等情(見原審懲字第1號卷一第408、411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既自認有病識感,竟未自省自覺或因本身情緒管理問題或身心治療狀況,仍未能善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置其已不能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之情狀於不顧,長期任意拖遲延宕,更因此一再發生嚴重損害及影響各該案件當事人權益之違失,復未提出相關請假之證明文件為憑,積極尋求幫助或解決之替代方案,自不得事後再空泛執其身心健康因素為由,卸免自身之嚴重違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以影響其確有重大違失、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之認定等情,均已於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泛言原判決忽視其長期罹患憂鬱症、失眠症及因子宮肌瘤住院手術後仍需長期休養才改期或取消庭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關於保障健康權之解釋等語,核係徒憑自己之說法漫為爭辯,亦無可採。
4.綜上,就附表一編號6(其中108年度少調字第413號案件,及附表四序號45、47、48、58、59、152、158、164、176、
177、179至187、189所示案件部分)、編號19、20至22部分,關於上訴意旨主張侵害其罹患病症之身心狀況健康權而執以爭執,然法官縱因身心狀況已不能執行審判工作,仍應循公務員請假或法官法所定留職停薪、資遣等制度途徑處理其職務狀態,而不得在未實際履行職責之情形下,任由其承辦案件延宕未予處理,損及當事人程序權益與司法信賴。因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健康權之考量與司法公信力之維護,已取得適當平衡,核其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此仍持憑己意,任指原判決違法,均無足採。
六、關於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
1.法官依憲法規定,受人民託付行使審判權,擁有個案正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乃至於剝奪人民財產、自由之權力,所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規範要求,遠較一般公務員為高,是故法官職務內、外之行為,日益受到公眾關注,對法官行為標準之要求更趨嚴格。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法官自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身為法官,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於擔任法官期間,有前揭嚴重違反職務上義務、法官倫理規範、各項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之諸多違失,明顯輕忽,欠缺自省、自律精神,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情節重大,未善盡及維護法官應勤勉、謹慎、妥速執行職務之義務,損及法官職位之尊嚴、法院信譽及人民對法官之信任,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嚴重受創,兼衡上訴人雖長期受憂鬱症、失眠症狀等疾患所苦,但既有病識感,仍未盡自律及自我管理責任,空言主張身體不適而不能執行職務,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尚不得執此卸免其之違失責任,無從據為有利之審酌;且案經揭露後,上訴人僅坦承部分違失,未見反躬自省之心,明顯悖於法官應保有之高尚品格、公正正直、謹言慎行、保障人權等形象,難以獲取人民之信任,合併參酌移送機關之懲戒建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已不適任法官,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而依法官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以達懲戒之目的等旨。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雖於懲戒程序進行中已辭去法官職務,然辭職僅終止在職關係,並不消滅國家就其任職期間不適任審判權行使情狀,作成終局制度判斷之必要,撤職之懲戒處分於辭職後仍具實益。又法官受撤職懲戒,代表其已被確認於任職期間存在重大不適任審判權行使之情狀,立法上連動禁止其充任律師,係立法者基於對司法從業人員高道德標準之要求,以切斷制度風險及有效維護司法中立性與公信力之立法政策考量,自不得執為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不符比例之論據。
3.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被停職後業已辭職,並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多次明確表明無再任司法官之意圖,已無為懲戒撤職之必要,且懲戒撤職連動不得充任律師,影響其工作權顯然過苛,原審所為撤職處分太嚴厲,未審酌是否尚有較輕之替代懲戒手段,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法官懲戒之本旨,並非僅就個別違失行為進行量罰式之衡量,而係著眼於違失行為整體觀察下所呈現之行為模式與人格圖像,判斷其是否仍具備擔任法官職務所不可或缺之品格、操守與自我節制能力,及是否還能維繫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倘經整體評價後,已認其不再適任法官職務,則撤職處分係司法制度對於不適任法官所為之必要回應,其性質並非在多種懲戒手段間,就影響上訴人之懲戒輕重作選擇,尚不能以比例原則中關於是否尚有侵害較小替代手段之思維加以檢視。至於比例原則於懲戒事件中之適用,仍應回歸其防止恣意之最低限度功能,即審查該處分是否係基於具體事實,是否以維護司法體系健全及司法信賴為正當目的,及是否顯然逾越制度所容許之合理界限。經核本件撤職處分,係基於上訴人前揭多次違失行為之一體性整體評價,並非僅憑單一偶發行為,亦無任意擴張懲戒權限或過度不利評價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比例衡量之量罰思維,指摘原審未擇採如申誡等較輕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實屬對法官懲戒本質之誤解,自無足採。
4.綜上,原判決已合併觀察上訴人前揭全部違失行為,一體評價該等情節重大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上訴人整體人格圖像,復詳予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擇定諭知上訴人應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處分,以達懲戒之目的,實屬必要且適當,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意旨所舉法官貪污被懲戒案件,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所為撤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關於上訴人主張對其審判核心事項之懲戒影響審判獨立、侵害其身心狀況之健康權、撤職處分之懲戒過苛等爭執,均屬無據。原審認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任法官,而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法或裁量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贅為無益調查或行言詞辯論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紫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