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懲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亞芝辯 護 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懲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及監察院(下稱監察院)分別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吳亞芝(下稱被上訴人)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違反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部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及提供內部文件資料而為公務以外使用,與涉及個人資料未予遮蔽等行為。監察院另以被上訴人積極鼓勵其男友朱一品律師(下稱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並建議朱君可與案外人鄭鴻威(下稱鄭君)談合作模式,以廣接詐騙集團案件。被上訴人身為檢察官,知悉朱君提供偵訊筆錄大要給鄭君,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偵查,而其亦知悉朱君的律師費,非由委任人 (車手)支付,係由詐團軍師鄭君支付,對於朱君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予勸阻,反而認為是打入詐欺集團圈子的機會(下稱系爭行為3),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以114年度懲字第1、4號審理結果,判決關於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部分,被上訴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第25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等規定之違失;關於系爭行為3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規定之違失。而被上訴人前開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情節重大,且有懲戒之必要,經整體評價結果,認應對被上訴人為處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之懲戒處分。法務部及監察院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貳、監察院、法務部移送意旨、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
一、法務部部分:原判決雖考量被上訴人發生違失時僅擔任候補檢察官2年餘,對執行職務與應遵守職務義務等事項,尚學習精進中,並審酌被上訴人違失動機暨緣由、違失造成之損害而諭知罰款,惟未考量被上訴人身為檢察官,明知法務部單一窗口之書類檢查系統(下稱書類系統)須以專屬帳號密碼登入,且僅限於公務需求,卻多次將國家公權力賦予之查詢權限用於非公務用途,更將載有他人個人資訊之資料傳送給朱君。又被上訴人鼓勵律師承接詐團案件之言論,與檢察官身為公益代表人之形象不容,此價值觀與檢察官應維護社會秩序之核心職責扞格。復被上訴人已可觀察到朱君自鄭君所承接之詐欺案件,有涉及詐騙集團共犯關係之可能,卻多次非基於公務而使用書類系統,並將查詢所得資料傳送予與案情無關、倫理相衝突之朱君,此種明知風險卻持續提供資訊之行為,顯示其缺乏身為檢察官應有之警覺性與職業操守。外觀上,已致外界對檢察官能否公正執行職務、確保個資安全產生疑慮,其反覆違反規範之行為,亦足以佐證其欠缺擔任檢察官應具備之嚴謹法治素養。檢察官之公益代表性要求其在專業與私生活中均須謹言慎行。其鼓勵承接詐團案件之言論,絕非履行對被告有利之注意義務,而是嚴重踐踏檢察官之職業尊嚴與公益形象。自被上訴人的專業背景及其與朱君對話觀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具備預見可能性。被上訴人既能認識詐欺集團多為共犯性、結構性、組織性,則在案情涉及詐團時,其本於職務操守應立即採取迴避或斷絕資訊傳遞之作為,然被上訴人未保持警覺,多次非基於公務目的,利用職權查詢書類系統並傳送給朱君,其行為本身已足以讓社會大眾對檢察機關之公正性產生高度質疑,原判決對此「職業操守之欠缺」未予重懲,難以維護司法公信力。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決被上訴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實屬過輕,爰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判決。
二、監察院部分:
(一)系爭行為1部分:⒈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之違失,就洩漏資料予朱君之行為,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另就非公務濫用書類系統查詢之行為,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41條、第44條規定。而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未遵守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漏未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即有法官法第59之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又被上訴人亦涉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l0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刑責,原判決違反法官法第59之3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又被上訴人身為檢察官,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揭露予朱君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尚涉及刑事或行政裁罰之究責,亦屬二事,且非第一審審理範圍,是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官法第59之3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l項規定
,且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l項規定,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已損及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及社會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二)系爭行為2部分:被上訴人系爭行為2之違失,只為抒發情緒,而未予遮蔽個人資料,即傳送給男友朱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另就非公務濫用書類系統查詢之行為,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41條、第44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l項、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l項規定,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已損及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及社會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另日本國檢察官阿南健人僅洩漏某人之前科紀錄1次,即遭免職,而被上訴人已坦承洩漏系爭行為1、2之資料高達7次,原判決僅罰款月俸總額l0個月,顯然輕縱,不符比例原則,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三)系爭行為3部分:⒈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務檢察官職務之正業,從事與公務
無關之行為,即時、經常、頻繁及密切的監看詐騙集團軍師鄭君於「琦勝與他的快樂組員」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派案後,即通知朱君去群組搶接詐欺案件,並積極鼓勵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惟原判決竟認定係屬於檢察官職務以外的日常生活範圍,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情況,顯不符論理法則及社會經驗法則。另被上訴人之考評良好,顯然悖離事實,未能綜覈名實、信賞必罰。
⒉又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務檢察官職務之正
業,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高達30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14條、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02年5月30日總處培字第Z0000000000號及ll1年6月22日總處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涉及洩密之行為共15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8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41條、第44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l項、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l項規定,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已損及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及社會形象,核有重大違失。是原判決除漏未審判外,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有關被上訴人積極鼓勵男友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並搶接詐騙案件,並知悉朱君提供偵訊筆錄大要給鄭君,已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且知悉朱君之律師費,係鄭君支付,非車手或其家屬支付等情,惟被上訴人身為檢察官對於鄭君及朱君等人涉犯洩密、洗錢等罪,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開始偵查部分,有違檢察官之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且損害檢察官名譽及政府信譽;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未依法追訴處罰犯罪,未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未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檢察官之榮譽及尊嚴等情,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核有重大違失。
(五)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行為1、2及系爭行為3之違失,損害社會對檢察官公正執法之信心,已喪失人民之信任,且由其所顯示之人格圖像,已不適任檢察官,有予以懲戒汰除退場之必要。復據社會媒體之報導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之評價,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尊嚴,已不適任檢察官。被上訴人之答辯,仍未見悔悟之心,諉稱不知,其已喪失檢察官正人之職責及正己之品格。另於l14年12月3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法務部部長共4次明確表示:「吳亞芝檢察官的行為非常不妥,已不適任檢察官,主張應免除檢察官的職務。」可見被上訴人已嚴重影響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形象與信譽。爰求予廢棄原判決,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部分:原判決已論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有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非出於公務需要,使用法務部建置之內部網路書類系統查詢取得如附表系爭行為1所示4份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資料後,並拍攝各該資料照片而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之行為;有附表系爭行為2所示,將其從事檢察官職務所製作或取得的偵查案件有關資料,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等行為;及前開傳送給朱君的資料內容,均有記載各該案件被告或告訴人姓名,部分亦載有地址,其未經遮隱即傳送給朱君之利用行為,並涉及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違反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其在系爭行為1中傳送起訴書與朱君之時,各該起訴書所示刑事案件仍未據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屬於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公開之起訴書,亦不爭執,並有各該案件之相關判決書等件在卷供參。經比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各該傳送的資料內容,除112年12月5日由朱君擔任選任辯護人之起訴書為完整資料外,其餘均屬部分內容單頁節錄的資料照片,並可見用以傳送的聊天室,為其與朱君2人方得見聞者;且傳送資料的前後對話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朱君有意將各該資料再提供給他人之情形,有翻攝自朱君手機通訊軟體中與被上訴人聊天室內容的各該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行為1所示查詢、利用行為,均與其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無關,卻濫用其因檢察官職務得查詢使用書類系統的權限,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另針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傳送之資料,載有當事人姓名、部分且包含地址的個人資料,其未加遮隱即輕率傳送與朱君,其中用為被上訴人向朱君表達社會生活事實見聞之評價或情緒抒發的談資,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顯不相干等情。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該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關於系爭行為3部分:
(一)原判決論明監察院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朱君、鄭君加入之系爭群組,係之前同時參加新進律師職前訓練之基礎訓練成員所共同成立,朱君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及系爭群組間,於111年4月26日至112年12月8日確有如同監察院檢附通訊軟體聊天室照片中所示對話內容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監察院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即時、頻繁及密切的監看詐騙集團軍師鄭君於系爭群組之派案後,即通知朱君去群組搶接詐欺案件,並鼓勵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核有違失,被上訴人辯稱,無從知悉朱君所收取之律師費用來源是否涉有不法,自無從偵辦一節,顯係卸責之詞,原判決竟認定係屬於檢察官職務以外的日常生活範圍,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情況,顯不符論理法則及社會經驗法則等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固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因而知悉鄭君在系爭群組探詢同為律師之群組成員有無人願意接案之訊息,亦可見鄭君提出的案件以涉及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為多;惟鄭君在系爭群組詢問內容,僅提及需要律師前往辯護的地點暨時間,並未見有進一步表明報酬為何、應如何與其配合等訊息;且除鄭君外,111年至112年間亦可見有其他成員使用系爭群組詢問諸如不動產爭議、離婚或在某特定地點有爭訟等事件,是否有成員願意接案之情形;另亦可見轉發社會新聞、圖片等作為聊天話題。顯然系爭群組並非鄭君或僅成員之朱君或被上訴人所主導或專用,部分成員同有使用系爭群組詢問他人是否接案事宜,話題內容亦不限於此。原判決據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群組成員,屬於檢察官職務以外的日常生活範圍,對話暨使用狀況,亦與一般正常社交活動情況並無不同,難認被上訴人由上開通常性的社會活動接觸,即應懷疑或察覺鄭君在從事律師辯護工作外,尚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的問題。原判決亦已敘明被上訴人因與朱君有生活關係親近之情誼,基於對朱君的信任,因而未曾懷疑其等恐涉及犯罪或認其有何須主動偵辦犯罪的義務,尚無悖於常情可言。另前述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傳送的資料內容,經對照當時被上訴人傳送時與朱君間對話,被上訴人僅知朱君有接辦為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辯護的工作,但此與朱君或鄭君是否進一步利用律師身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形,仍有相當差距,亦難執為被上訴人應合理懷疑朱君涉入犯罪之論據。因此,原判決已就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朱君涉及犯罪、違反律師倫理,卻仍為其監看系爭群組資訊且鼓勵加入,又未主動偵查,致生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行為不檢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之違失問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監察院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不符論理法則及社會經驗法則一節,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非為可採。又被上訴人109年至112年度之職務評定均考評為良好,亦均屬實,監察院指被上訴人上開考評良好,顯然悖離事實,未能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亦非可採。
(二)監察院另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務檢察官職務之正業,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高達30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14條、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未予依法嚴懲,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一節。經查,監察院於彈劾案文就系爭行為3係以被上訴人即時監看鄭君在系爭群組之派案後,積極鼓勵朱君要打入詐騙集團的圈子,並建議朱君可與鄭君談合作模式,以廣接詐騙集團案件。又被上訴人身為檢察官,知悉朱君提供偵訊筆錄大要給鄭君,依另刑事案件起訴書記載,朱君等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l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依法偵查,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及社會形象;又其亦知悉朱君的律師費,非由委任人 (車手)支付,係由詐團軍師鄭君支付,對於朱君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予勸阻,反而認為是打入詐欺集團圈子的機會,而認被上訴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及法官法第96條第1項、第95條第2款而有違失,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而審查決定彈劾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原審114年度懲字第4號卷(一)第9頁至第32頁參照)。因此,監察院就被上訴人彈劾成立移送本院審理之系爭行為3的違失行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務檢察官職務之正業,從事與公務無關30筆之上揭行為。從而,監察院指原判決就系爭行為3,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務檢察官職務之正業,從事與公務無關之行為,高達30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法官法第14條、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l02年5月30日總處培字第Z0000000000號及ll1年6月22日總處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未予依法嚴懲,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一節,尚非可採。
(三)監察院又以被上訴人涉及洩密之行為共15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法官法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7條、第18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41條、第44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第l項、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l項規定,行為不檢且情節重大,已損及檢察官職位之尊嚴及社會形象,核有重大違失。是原判決除漏未審判外,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部分。惟查,監察院所指被上訴人涉及洩密之行為共15筆行為,除附表所示系爭行為1及系爭行為2共7次行為,業經原判決以違失行為論究如前所述以外。至於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其餘8次之洩密行為,依監察院於彈劾案文內容觀之, 監察院所彈劾成立之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並未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8次之洩密行為部分(本院原審114年度懲字第4號卷(一)第9頁至第32頁參照)。因此,該8次行為既非在監察院以彈劾案文移送審理範圍,原判決並無漏未審判情事,自不得據此指原判決違法。從而監察院以此指被上訴人此部分涉及洩密之行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重大違失部分,亦非可採。
三、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18條規定: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又「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法官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非出於公務需要,使用法務部建置之內部網路書類系統查詢取得如附表系爭行為1所示4份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資料後,並拍攝各該資料照片而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之行為;有附表系爭行為2所示,將其從事檢察官職務所製作或取得的偵查案件有關資料,使用通訊軟體在其與朱君2人的聊天室中傳送給朱君等行為;及前開傳送給朱君的資料內容,均有記載各該案件被告或告訴人姓名,部分亦載有地址,其未經遮隱即傳送給朱君之利用行為,並涉及個資法第16條規定之違反;對於其在系爭行為1中傳送起訴書與朱君之時,各該起訴書所示刑事案件仍未據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屬於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公開之起訴書。又經比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各該傳送的資料內容,除112年12月5日由朱君擔任選任辯護人之起訴書為完整資料外,其餘均屬部分內容單頁節錄的資料照片,並可見用以傳送的聊天室,為其與朱君2人方得見聞者;且傳送資料的前後對話內容,亦未見被上訴人、朱君有意將各該資料再提供給他人之情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行為1所示查詢、利用行為,均與其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無關,卻濫用其因檢察官職務得查詢使用書類系統的權限,違反法務部查詢資料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構成違失甚明;另針對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傳送之資料,載有當事人姓名、部分且包含地址的個人資料,其未加遮隱即輕率傳送與朱君,其中用為被上訴人向朱君表達社會生活事實見聞之評價或情緒抒發的談資,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的公務需要顯不相干,其就此部分個人資料的利用,亦有未審慎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辦理之違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監察院另以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2部分,原判決漏未適用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官法第59之3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將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揭露予朱君之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尚涉及刑事或行政裁罰之究責,亦屬二事,且非第一審審理範圍,是原判決顯有違反法官法第59之3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等。經查,個資法第15條係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事項應遵循事項,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2係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者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2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尚不構成個資法第15條規定的違反。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2是否另觸犯個資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行政裁罰,亦非本件懲戒審理程序所得論究。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監察院指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違法一節,仍非有據。
四、原判決審酌被上訴人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所示違失行為計有7次,且系爭行為1部分,被上訴人明知書類查詢系統須取得特定帳號暨密碼者才能使用,卻僅因與朱君為親近的男女朋友關係,即不思審慎使用,而系爭行為2部分,對自身應遵守的職務義務,認知不足且未謹慎行事的程度非輕,造成職務上不得公開資料遭外流,嚴重影響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形象與信譽。雖然被上訴人提供範圍多為部分節錄內容,但其行為逾越各該法定職務義務界限的情節明顯,依思慮不謹慎的次數及程度,已達嚴重損害檢察官聲譽的程度,堪認其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禁止洩漏職務上不得公開資料,及不得行為不檢、不得為與檢察官公正形象不符活動等倫理規範要求,情節重大,有施以懲戒之必要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五、法務部及監察院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判決被上訴人罰款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實屬過輕,並參考日本檢察官洩漏他人前科紀錄1次,即遭免職案例,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判決等等。但查,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上訴人違失行為予以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上訴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本件關於監察院所指被上訴人系爭行為3部分並不構成違失行為,已如前述。就系爭行為1、系爭行為2部分,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發生違失時僅擔任候補檢察官二年餘,對執行職務與應遵守職務義務等事項,尚學習精進中。違失動機暨緣由部分,被上訴人109年至112年度之職務評定均考評為良好,對照前開違失傳送資料時的對話情境,可見被上訴人有意且努力維持辦案品質暨表現,卻苦惱於因此與同儕相較未能快速終結案件之狀態;其私下談論工作、生活情況或向朱君抱怨時,亦可見其實在表述對應有辦案品質的期許暨評價,其對檢察官職務應實現的公平正義,呈現相當企圖心及努力之意願。就其思慮不周而有違失,對其適度懲戒後當知所警惕。而就違失所造成損害而言,其傳送目的無意對外揭露個案情節或個人資料,對象復僅限於朱君,節錄部分內容狀況較難勾稽個案全貌;其中起訴書部分,屬於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嗣後將公開之性質;涉及不當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未遭朱君進一步外流,對上載個人資料當事人所造成實質妨害,亦屬輕微。原審據此審酌被上訴人當時為候補檢察官之資歷經驗,對其承辦事務之任職表現經評定良好,難認有其他輕怠情事,經與本件違失動機、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等情,整體評價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失情節暨呈現之人格圖像,已達法務部、監察院所指不適任檢察官之程度;惟經考量其對應遵守職務義務的欠缺謹慎與輕忽程度,及對檢察官整體公正形象的不利影響,為其應有職務義務暨信念之督促考量,而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10個月的處分等情。經核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而該懲戒處分之諭知係屬原審量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亦無評價不足之處。法務部及監察院以前揭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懲戒處分過輕,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非有理由。
六、法務部、監察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作成免除被上訴人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監察院移送附表編號 事實 系爭行為1 編號1 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自查詢後傳送某檢察官不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給其男友朱君,表示是不是將犯罪事實寫簡略一點即可。 編號4 於111年10月5日使用書類系統查詢後,傳送某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0904等號,斯時未據第一審判決而未公開)之犯罪事實部分,向朱君表示某律師事務所之法務長沒有律師資格等語。 編號6 於l12年l1月14日使用書類系統查詢,向朱君表示某一案件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等號,斯時未據第一審判決而未公開)已上傳,並張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與其討論內容。 編號7 朱君於l12年12月5日提供已解除委任當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央請其幫忙自書類系統查詢取得該案件起訴書後,並經傳送起訴書電子檔(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斯時未據第一審判決而未公開)給朱君。 系爭行為2 編號2 於1l1年8月23日因朱君央請其提供有關被害人附表的表格參考資料,被上訴人遂傳送其先前製作的表格及起訴書給朱君,惟未遮隱其上列載的被告等人個人資料。 編號3 於ll1年8月24日因朱君央請提供先前簽收到其他律師寄狀的信封格式,被上訴人回傳朱君時,就其中刑事陳述意見狀首頁照片部分,未遮隱其上列載的個人資料。 編號5 於l12年l0月30日傳送其上列載案號、被告及辯護人等個人資料的某刑事準備狀給朱君,表示該案件令其不爽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