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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5 年懲上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懲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徐名駒上列上訴人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5年1月23日114年度懲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徐名駒(下稱被上訴人)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職務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4年度懲字第7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移送意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與柏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啟莊為舊識,無職務上的利害關係,約定於民國l13年12月26日晚間餐敘。嗣被上訴人獲悉陳啟莊將原聚餐地點之「My灶」餐廳改為「Ad Astra」餐廳(下稱A餐廳)之8人包廂後,除原以同事聚餐名義邀請之同署檢察官涂永欽、李建論、陳鴻濤等3人外,另邀約同署主任檢察官林錦鴻加入餐敘,並通知上開人等餐敘地點。被上訴人與涂永欽等檢察官5人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依約抵達A餐廳,陳啟莊則帶同吳乃仁及另名女性友人與其等共同用餐,屬與公務無涉的私人聯誼餐敘。當日飲宴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8696元(含每人6000元之8人套餐及酒水、服務費),由陳啟莊以信用卡支付。被上訴人帶同多名檢察官無償接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之陳啟莊,達3萬6685元(5萬8696元×5/8人)的高價餐飲招待,已逾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所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3000元)甚鉅,足使一般理性、客觀的第三人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產生懷疑,而損害人民對檢察官執法公正的信賴,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爲被上訴人有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該條所列各款等一切事由,處以如其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知悉陳啟莊將支付全數餐費之情況下,並非單獨接受高價招待,而係邀集不知情之另4名檢察官同往,除自身行為失當違反紀律外,更導致多名檢察官無端涉入爭議,致外界誤解檢察官豪奢飲宴、不當交際,斲傷檢察官形象,且損害範圍擴大至機關整體,亦重創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卻未充分評價其行為對檢察形象之破壞而加重懲戒,僅處以2個月罰款,未能彰顯司法官職務廉潔的重要性,亦不足以修復因其行為而受損之司法尊嚴與國民信賴,顯屬過輕。

二、被上訴人於違失行為後主張,接受單一次7337元的飲宴應酬,不足以損害檢察公正、廉潔形象等語,足認其未能重視基於檢察官本職之品格要求。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之3000元標準係97年間所定,迄今顯不合時宜;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具有明確金額之財物,飲宴應酬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固經原判決逐一敘明理由而未予採納。惟此適可證明,被上訴人直至原審言詞辯論之際,猶以其個人主觀價值否定現行法規效力,試圖合理化自身違失,對檢察官廉潔性之認知偏差已久,且無真誠悔過之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認為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難謂為惡劣,而予輕縱,難認允當。

三、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失行為對司法公信力造成之損害、違失後態度,僅處以2個月罰款,顯有輕重失衡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量處6個月罰款,以責罰相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俾督促其回復應有的職務廉政性與可信賴性。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職務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等不符比例之情形,即不得漫事指摘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於其理由欄三之㈢敘明:

(1)被上訴人與陳啟莊熟識,本次聚餐與職務無涉,場所亦無不當,惟其邀約與陳啟莊並不熟識的檢察官4人一同無償接受陳啟莊宴請,復疏於確認更改後之餐廳價位,且未告知其他不知情之檢察官有關餐費數額及支付情形,單一次聚餐之費用即高達數萬元,已逾一般合理社交互惠的程度,致該4名檢察官陷於遭人誤會之處境,且形成多名檢察官無償接受人力仲介業者高額餐飲招待之外觀,損害檢察官公正、廉潔形象,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但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職務,而應予汰除的程度。(2)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可認其爲認真、投入工作之資深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的紀錄。(3)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匯款6萬元給陳啟莊,亦大致坦承違失之基礎事實,雖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理解仍有不足,而有為錯誤之辯解或法律主張之情形,但行為後態度亦難謂為惡劣。(4)審酌被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或影響,及其平日狀況、品行與行為後態度等,認為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之懲戒處分,應足對被上訴人產生警惕效果,督促其記取教訓,導正有欠謹慎之違失根源。

三、原判決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及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充分說明其量處被上訴人現職月俸給總額2個月罰款處分,所斟酌考量之標準及具體事項,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評價不足之處。上訴人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審酌,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懲戒處分輕重之職權裁量行爲以自己說詞爲不同評價,並非可採。

陸、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處以被上訴人罰俸6個月之懲戒處分,核無理由。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上訴人之上訴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

書記官 鄔美虹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