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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 115 年懲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懲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 理 人 任德昌

謝妙苓被 付懲戒 人 施志遠辯 護 人 賴劍毅律師

申惟中律師吳維妮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遠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施志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前法官,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違失行為經臺南地院啟動法官懲戒的自律程序後,心萌退意,竟於同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的任職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有提供梁家瑜(115年1月23日改名為梁䕒璟,以下仍以梁家瑜稱之)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或有轉介案件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或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執行律師業務的行為。經臺南地院召開法官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審議後,認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的應付評鑑事由,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15日具狀請求法官個案評鑑。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在任職法官的期間內,明知梁家瑜律師或如附表所示案件當事人與其並無家庭成員或親屬關係,竟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案件,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就如附表編號

4、6、8至10所示案件,不但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且其中編號4、6、8、10所示案件已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就如編號7所示案件轉介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等執行律師業務的行為。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受理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於任職法官期間內執行律師職務並獲有報酬,自屬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條第1項規定的行為,且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的必要,並認被付懲戒人已不適宜續任法官職務,亦不適任其他公務員的職務,爰建議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的「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處分。本院爰依法評會114年度評字第4號決議及法官法第40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移送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陳述意旨及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付懲戒人陳述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坦承確有法評會認定的行為,對於自身所為欠缺深思熟慮,而有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自事發後始終深感懊悔。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提供梁家瑜律師法律意見的期間前後僅有3日,提供至親友人法律意見諮詢、商談委任案件皆發生於被付懲戒人收受司法院離職令後,距離職日不久的最後期間所為,且都是於日常社交往來過程中,與友人提及日後將轉任律師一事,親友方詢問訴訟案件委任事宜,實非長期持續故意違反相關倫理規範的行為,亦無因此涉及刑事犯罪或風紀問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的動機,實乃為將來轉職規劃提早安排,至親友人突然涉訟亦屬不可預料的偶發性,此與在職期間長期以法官職位兼營律師職務,經他人發現始離職的惡性顯有不同。再者,本案所涉及的個案均與被付懲戒人所承辦的案件完全無涉,對於該時自身法官職務行使、司法體制健全及秩序的穩定未有實際損害,對於法秩序的侵擾實屬甚微,自無對被付懲戒人施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最重懲戒種類的必要。

二、辯護人為被付懲戒人所為的辯解: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期間並沒有任何愧對於專業的事情,在準備離職時因為心理上擔心及惶恐,加上親友有法律問題希望他離職後協助,一時失慮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他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請庭上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的各項事由,給予適當處分。而法官法第50條規定懲戒處分有不同層級,從嚴到寬不同程度的處分,關於工作權保障是憲法的最高規範,依律師法第5條規定,在受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處分時,需要廢止律師證書,在這種情況下對於一個人的工作權會造成永生無法復原的損害。依照這十幾年來鈞院對於相關不同種類懲戒處分的規律,可知是在違反刑事責任嚴重且經過判決確定,才會作出免除法官職務且不得擔任公務員的處分;涉及與職務執行有直接相關的具體個案,而有不當往來,具體影響法官審理案件的公正及操守,更影響人民對判決結果的信任,才會作出撤職處分。而被付懲戒人在法官職務上一向奉公守法,甚至在111年2月底離職前還在宣判,讓業務交接順利。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的行為雖有違失,但是沒有侵害他人權益,不至於需要施以免除法官職務或撤職處分的程度。請庭上審酌鈞院歷年判決的標準,並參酌被付懲戒人歷年來對於專業、公益、社會平民法律的協助,並顧及工作權保障的情況下,做出最謹慎的選擇,讓被付懲戒人有重新出發的機會。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官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30條第2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及第50條懲戒之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杜絕「以辭職或退休規避退場與懲戒」,並落實司法淘汰機制與追究違失責任。對法官離職前的違失行為進行評鑑,不僅是對當事人的懲處,也能發揮警惕現職法官的預防效果,對外展現司法體系自我糾錯與除垢的決心;更甚者,透過個案評鑑與懲戒程序,如做出剝奪資格或撤職等處分,將能防止不適任的法官轉換跑道(例如當律師)繼續執行法律業務,確保整個法界的執業品質與正義。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已因辭職,而於112年3月1日離職,但因本件違法失職事實是發生於被付懲戒人辭職前,亦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任職法官期間的行為,且臺南地院經召開自律會審議後,認被付懲戒人有應付評鑑事由,具狀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法評會受理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且情節重大,有予以懲戒的必要。是以,司法院依法評會114年度評字第4號決議及法官法第40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理,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移送自屬符合法定程式,應先予以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為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的情事,由於該違法行為有其發生的前因後果,且司法倫理分際的拿捏,常涉及多重價值的維護與平衡兼顧,其價值取捨與判斷標準自須審酌該事件發生的事實脈絡。何況法官懲戒側重於就相關連的行為作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評價對象並非特定的行為,而是經由整體行為所顯示的法官人格,法院自應探究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的成因、是否一次性或偶發性等情狀,以為決定。基此,本院以下先簡述該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事實脈絡。

二、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付懲戒人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55期結訓後,自105年9月1

日起任職於臺南地院法官,於111年10月間因配偶邱馨誼騎乘其所有機車為警攔檢稽查所生違失行為,經臺南地院啟動法官懲戒的自律程序,心萌退意,遂於111年12月1日簽請擬於112年3月1日辭去法官職務,司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令准辭職自112年3月1日生效。而被付懲戒人前述失職行為,並經法評會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書移請職務監督權人即臺南地院院長作成書面警告的職務監督處分。

㈡被付懲戒人與梁家瑜律師原為國中同學,梁家瑜律師自98年5

月起任職臺南地院法官助理,於108年9月卸職後,自行在臺南市開設梁律國際法律事務所。被付懲戒人因辭職後準備開業,自行執行律師業務,遂在與梁家瑜律師商議日後合署辦公之際,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的任職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的10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有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或有轉介案件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或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執行律師業務的行為。

㈢以上事實,已經梁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被付懲

戒人曾受法官自律會自律事件及職務監督處分與歷年考評結果、臺南地院114年8月22日函送被付懲戒人個人經歷一覽表與梁家瑜律師任職法官助理期間及配屬法官表、臺南地院114年10月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11月26日函文,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112年度記帳.xlsx、守諺事務所收入清單(二者合稱帳冊)、各個書狀檔案之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並未收受報酬:

㈠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坦承有

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惟被付懲戒人否認因此受有報酬,且移送機關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加以梁家瑜於115年5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前有跟我提過要合署,當時有討論到將來辦公室費用分攤之事,也有提到互相媒介案件的抽成、分潤之事,並且約定合署後如有請他代撰書狀時,費用是1件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是我的當事人,費用都是我跟當事人結算,我有將這些案件的書狀檔案傳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提供意見並將檔案回傳給我,他離職後我有問是不是應該依照我們約定報酬的方式給他,但他說沒辦法收,合署後我們也沒計算過這部分的酬金等語,否認有給付報酬予被付懲戒人。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他人涉嫌犯罪,扣得邱馨誼的手機,因而查獲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反法官法案件後,於114年4月16日以南檢合文字第1140001970號函送臺南地院自律會審議時,之所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收受8,000元,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的數位證據:被付懲戒人與邱馨誼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邱馨誼所製作的帳冊為據。經核對邱馨誼所製作的帳冊結果,如附表編號6、8、10所示案件確實均有載明收受款項的紀錄(另編號4部分,詳下一項所述),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則無收費的紀錄。是以,被付懲戒人否認其就該等案件有因或提供法律意見,或代撰書狀,而受有報酬等語,可以採信。

㈡有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部分,被付懲戒人不爭執附表中

所記載「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內容,且前述邱馨誼所製作的帳冊中載明:應收8萬元,已收3萬元等內容,這有該帳冊可資佐證,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付懲戒人已收取此案件的部分報酬,亦可認定。

㈢移送機關代理人雖主張:依照梁家瑜的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確有與梁家瑜就撰狀一事,約定報酬每案第一次收8,000元、第二次起收6,000元的情形,且被付懲戒人與邱馨誼首次談及代撰書狀報酬8,000元,最早時間點為111年11月29日等語。惟查,前述梁家瑜的證詞,僅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曾與梁家瑜就撰狀一事,有先商議、約定其後合署時報酬的計算方法,且經核對邱馨誼所製作的帳冊結果,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案件確實均有載明收受款項的紀錄,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則無收費的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再者,依被付懲戒人與邱馨誼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邱馨誼於111年11月28日提及:「其實我不是反對你接案件,只是既然你現在就開始,建議你是否考慮一下。是時候要想想收費標準?因為你的時間真的是很有限,雙方配合的案件,是不是也要談清楚,羅列一下收費標準,這樣一致性,標準清楚,不是比較好嗎?以後也不會鬧翻。例如:代開庭、代寫狀,主持寫、跟受雇代寫狀,是否收費也要有所區別」等語,以及夫妻2人於111年11月29日對話中自己提及寫完1份2頁書狀可賺8,000元一事,在在均屬夫妻間討論報酬收取事項,或與梁家瑜約定報酬收取方式,要與據以收取報酬結果有間,既為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收取該等案件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前述對話內容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已收取報酬的證明。綜上,由前述被付懲戒人的供述及其夫妻2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與梁家瑜的證詞,可知被付懲戒人在開始籌劃轉任律師時,雖有與其妻、梁家瑜商議代為撰狀收費標準之事,並約定撰寫1份書狀可收取8,000元的費用,但最終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與5所示案件向梁家瑜收取報酬。

四、綜上,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有於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2月止的任職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的10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有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寫書狀(編號1至3與5),或有轉介案件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編號7),或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或離職後)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執行律師業務(編號4、6、8至10)的違法失職行為,可以認定。

參、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失職情節重大,且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一、依據國民主權原則,司法權的擁有者屬於全體人民,法官是受全體國民的託付,行使審判上的權力。而現代法治國家的憲政基石,端賴於一個具備高度獨立性、公正性與中立性的司法體系。司法權的威望與正當性,倚賴於社會大眾對其「無私」與「超然」的堅定信仰。法官作為國家司法權的具體行使者,其行為舉止不僅受到實體法律的嚴格規範,更需遵循極高標準的職業倫理。基於司法職務的關係,法官的一切活動中,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極為重要;人民對於司法機關的信心,不僅建立於其成員的能力及勤勉之上,而且也立基於其廉正及道德上正直,法官的行為,必須讓人民確信司法機關的廉正。而法官法第16條第5款:「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文書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旨在建立嚴格的利益衝突迴避機制,藉由要求法官專心公務,全面防護司法獨立、公正及廉潔尊嚴,進而維繫社會大眾對司法的絕對信賴。其中「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乃是劃定審判者與律師受託辦理訴訟案件業務界線的核心準則,亦是防堵利益衝突、維護公眾對司法信賴的第一道防線。因為法官若於審判庭外從事律師業務,無可避免地會運用其對於法院內部運作的熟悉度、與其他承辦法官的同僚關係,或是利用其「法官」頭銜及職務本身所附帶的威望來為特定當事人獲取訴訟優勢;更甚者,法官隱身幕後,與特定的律師事務所達成利益分享協議,將其在職務上知悉的潛在案件或當事人引介給該事務所,並從中抽取高額佣金或介紹費。這種權力與資訊的不對稱,將徹底摧毀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這意味當法官涉入違法執行律師職務或違反兼職禁令時,懲戒法院不僅應檢視該執業行為本身(例如代寫了幾份訴狀、提供了幾次諮詢),還應深入審視該行為背後是否隱含著貪腐動機、利益輸送、對司法體系內部資訊的濫用,以及對司法尊嚴的蔑視。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日簽請於112年3月1日辭去法官職務,司法院於111年12月19日令准辭職自112年3月1日生效,已如前述。雖然如此,當被付懲戒人仍在職從事審判工作之際,不能將其即將生效的辭職作為道德豁免的藉口,在卸下法袍的最後一秒鐘之前,其對國家與憲法的忠誠義務都是絕對且不容任何妥協的。而由前述本院認定懲戒事由的事實所載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南地院法官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的10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或有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及代為撰狀,或有轉介案件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或有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預先(或離職後)收取委任律師費用等執行律師業務的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於規劃離職前所從事的這些兼職行為,將當事人引介給梁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並從中抽取介紹費,並於離職前(身分尚未依法解除的過渡期)開始收受報酬、承接案件與實質從事律師業務的行為,不僅是減損其法官所應負廉潔、正直的形象,更損及其他法官獨立審判空間與司法獨立、公正的形象,將造成社會對法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法失職行為,嚴重違反法官法第16條第5款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第24條規定,情節重大且有應受懲戒的必要。

肆、本院酌定被付懲戒人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在性質上屬於特別的行政法,而非刑法;因此,懲戒處分的上位目的,絕非如同刑法般追求對違法行為的應報、贖罪或促使行為人社會復歸。相反地,懲戒制度的核心目的乃是為了維繫公共行政的運作效能,以及維持公眾對公務員(特別是法官)廉潔正直的信賴。基此,懲戒處分的功能,首重於對現職違失公務員實施特別預防的教化目的。亦即,透過適當的懲處,促使違失公務員反省並導正其行為,確保其未來能合法、合倫理地執行職務。同時,懲戒處分在不可避免地附帶情況下,亦能對其他公務員或法官達成一般預防的嚇阻效果,藉此確立職業倫理的不可侵犯性。而法官是廣義公務員的一員,這說明法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法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法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法官違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法官懲戒並非就法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法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適任法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法官所應負擔的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並教育所有法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司法廉正性的信賴。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此項規定準用於法官懲戒,則在決定具體法官懲戒處分的種類與輕重時,必須基於「懲戒處分輕重之裁量」,此種裁量並非懲戒機關的恣意權限,而是一種「合義務裁量」,以期責懲相當。本院認在進行合義務裁量時,必須綜合考量以下三大核心要素,以建構出對受懲戒法官最為完整且客觀的評價:其一,失職行為的嚴重性,需客觀評估法官違反職務義務或倫理規範的具體情節、手段及所造成的直接損害;其二,被付懲戒人的人格圖像,包含法官的個人情況(如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處境、社會環境)及職業經歷與操守;三,損及職務或公眾對其廉正執行公共任務信賴的程度,尤其法官的職權高度依賴人民的信賴,如違失行為已徹底摧毀公眾對該法官乃至整體司法廉正性、公正性的期待(例如涉入貪瀆、觸犯刑責或司法關說),則無論其人格圖像為何,均可能喪失擔任法官的適任性。據此可知,本院於決定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或離職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任法官職務。如認不適任法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用為公務員時,應為不可從事律師或公務員職務的懲戒處分(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如認為未達免除法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如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原因離職的法官未達退休年資,以致未能領取退休金及退養金時,即無施以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的可能,亦無選擇同條項第3款「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的實益,而只能合義務裁量施以同條項第6款、第7款的懲戒處分。由於對法官離職前的違失行為進行懲處,不僅能發揮警惕現職法官的預防效果,更能防止不適任的法官轉換跑道繼續執行法律業務,則法院就此進行合義務裁量時,亦應審酌其違失行為的嚴重性、被付懲戒人的人格圖像、對司法信譽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是否適合繼續執行法律業務,以為決定。

三、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是因邱馨誼騎乘其所有機車為警攔檢所生失職行為,經臺南地院啟動法官懲戒的自律程序,臨時起意而心萌退意,才在與國中同學梁家瑜律師洽商未來合署辦公事宜時,一時失慮而提供法律意見、代為撰狀與轉介案件,並提供親友法律諮詢、預收委任律師費用,相較於早已規劃離職而開始經營人脈、利用法院內部資源謀取私利,或自始即無離職打算卻與律師事務所達成利益分享協議(收取仲介佣金)、私下針對正在進行中的訴訟案件提供有償的法律策略分析等情事,認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失職行為的嚴重性、可非難性較低;被付懲戒人僅為未來將合署辦公的律師或親友提供法律諮詢、代為撰狀,並未利用法官名器,亦未利用其法官頭銜所附帶的威望來為特定當事人獲取訴訟優勢,且僅於短短時日內提供梁家瑜律師法律諮詢、代為撰狀,於司法院令准辭職、辭職令即將生效前才收取如附表編號4、6至10所示報酬,失職行為並未達最嚴重的程度;被付懲戒人於107年間因數次排隊領取限量便當,並遇見案件告發人上前攀談承辦案件內容,卻未因此心生警惕,仍再次前往領取便當,經臺南地院自律會建請院長對其發命令促請注意後,猶於111年間因配偶騎乘其所有機車為警攔檢之際,前往現場多次表明法官身分,並大聲質疑攔查行為是擾民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能深切體察「法官的一切活動,應避免作出不妥當或看來不妥當的行為」的倫理真諦,以致其行止屢生爭議;又被付懲戒人任職法官期間,在處理一件外籍移工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時,勠力讓雙方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並指明勞動部不分情節輕重而廢止外籍移工聘用許可不合理,甚至移請監察院調查,監察院啟動調查後,認勞動部確有恣意行政之虞,且發新聞稿表明這是少數司法權跟監察權合作保障人權的範例,以及被付懲戒人常利用公餘時間撰寫期刊文章、2次參與司法研究報告的撰寫、從事教職及演講等公益活動,於離職轉任律師仍持續進行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機關學校函文、聘書、獎狀、監察委員新聞稿、期刊文章、感謝狀為證,顯見被付懲戒人在法官或律師職位上均能持續精進法律專業,並努力體現法律人所肩負人權保障的職責;經本院函詢結果,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1月開始謀思離職,迄至112年2月底離職令生效為止,其案件收結呈現的是終結案件大於新收案件,且於112年2月23日仍有報結的案件等情,這有臺南地院115年3月5日函文檢附被付懲戒人收結案件統計情形、終結案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見被付懲戒人陳稱自己並沒有因為前述違法失職行為影響本職、非常努力審判工作到最後一刻(最後上班日為112年2月28日)等情,核屬有據。綜上,為督促法官群體未來於退休或考慮離職前,能謹守法官不得兼職的適任性、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等倫理分際,對前述違法失職行為應為相當懲戒,以期導正,經本院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並整體觀察、合併評價被付懲戒人所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的嚴重性、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及對司法信譽所造成的損害程度是否適合繼續執行法律業務等情事,認本件情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的處分,對他已足生相當程度的警惕效果,亦有警醒法官群體應恪遵前述倫理分際的預防效果,並符懲戒目的。

伍、本件由參審員張文貞、伍秀蓉參與審判。

陸、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第16條第5款、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孟皇參審員 張文貞參審員 伍秀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譽璋附表:

編號 案號 證據 委任情形 收受報酬與否 違失行為性質 1. 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319號 審評卷第188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代理人為梁家瑜律師) 未收受報酬 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代為撰狀 2. 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303號 審評卷第18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代理人為梁家瑜律師) 未收受報酬 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代為撰狀 3. 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73號 審評卷第1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代理人為梁家瑜律師) 未收受報酬 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代為撰狀 4. 無 ⑴審評卷第191-193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審評卷第202、206-207、210 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經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無民事調解資料 離職前收受報酬3萬元 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之前的訴願階段 審評卷第196-198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訴訟代理人為梁家瑜律師) 未收受報酬 提供梁家瑜律師相關法律意見、代為撰狀 6. 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93號 ⑴審評卷第199-200 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審評卷第202、206-207、210 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告訴代理人為施志遠律師 離職前收受6萬元 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 7. 臺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88號 ⑴審評卷第199-200、209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審評卷第203、206-207、210 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⑴臺南地院112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為梁家瑜律師) ⑵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民事調解筆錄(訴訟代理人為施志遠律師) 離職前收3萬6,000元 轉介案件予梁家瑜律師承辦並獲有報酬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 ⑴審評卷第201、204-205、208 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⑵審評卷第210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112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為施志遠律師) 離職前收受7萬元 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 9. 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353號 審評卷第202、206-207、210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辯護人為施志遠律師) 離職後於112年3月9日收受8萬元 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 10. 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⑴審評卷第206頁LINE 對話紀錄擷圖。 ⑵審評卷第202、206-207、210 頁之LINE對話紀錄內傳送檔案之列印資料。 112年度店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訴訟代理人為施志遠律師) 離職前收5萬5,000元 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預先收取委任律師費用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