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5年度懲字第2號移 送 機 關 司法院代 表 人 謝銘洋代 理 人 任德昌
謝妙苓被 付懲戒 人 張浩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司法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浩銘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陸個月。
事 實
壹、司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浩銘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派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候補法官,其於l14年3月10日以雙親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為由,向司法院申請優先調動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於同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法官會議,決議不同意其申請優先調動至該院任職。被付懲戒人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57分56秒,透過VPN院外連線之方式,以「不吐不快」之作者名稱,在法官論壇發表標題為「特殊調動法官會議的程序是什麼 ?」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旋即在法官論壇引起熱烈討論。其為平息風波,欲刪除系爭貼文,但無刪除或修改系爭貼文之權限,先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司法院資訊處 (下稱資訊處),以其法官論壇帳號所發之系爭貼文,非其本人所發,要求資訊處刪除系爭貼文;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資訊處,表示:「經院內查詢發現該篇文章從我帳號發文,但並非我本人發文,此發文造成我的困擾,請求協助刪除下列時間、暱稱作者之發文」;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資訊處,表示:「你好,我是剛剛要求刪文的法官,現在我們資訊室已經在查是誰盜用我的帳號了。」經資訊處資訊管理師詢問:「需要我們資訊處提供協助嗎 ?」被付懲戒人答覆:「不用,就是告訴你們我們資訊室已經啟動資安調查了,就是留個紀錄。」資訊處接獲該通報後,研判被付懲戒人所述內容涉及法官帳號被盜用之第一級資通安全事件,遂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於同日請高雄地院協助提供被付懲戒人使用之IP進行查核比對,確認系爭貼文係透過其使用之IP發出。另為確認高雄地院是否已針對被付懲戒人使用之帳號遭盜用一事進行調查,資訊處亦於同年月5日致電該院詢問調查狀況,惟該院資訊室表示並未接獲任何啟動調查程序之電話或郵件通知。嗣資訊處接獲被付懲戒人來電,告知系爭貼文係由其本人所發,故無資安疑慮。被付懲戒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資訊處,表示:「昨日請貴處協助刪除文章是由我的帳號發出,並無資安事件疑慮,特予告知貴處,造成貴處之困擾,深感抱歉,謝謝。」
二、司法院嗣就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函請高雄地院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經該院自律委員會決議,向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提出請求個案評鑑。法評會認被付懲戒人為隱瞞其發布系爭貼文之事實,竟向資訊處陳稱帳號遭人盜用,因而使資訊處啟動第一級資安調查,無端耗費人力、物力,所為極不妥當;而法官電腦遭人盜用為嚴重之資安問題,或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且被付懲戒人本身向資訊處謊稱其帳號遭人盜用之行為,亦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僅有一線之隔,所為明顯思慮不周且言行不檢。再者,被付懲戒人上述不誠實之行為,曾引發媒體大幅報導,除破壞並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任度,亦已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足認其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及第7款之個案評鑑事由,而為請求成立之決議。並審酌被付懲戒人向資訊處謊報帳號遭人盜用之動機、目的為刪除法官論壇上之系爭貼文,其行為本身惡性固非特別重大,然其於事後接受調查時所表現出的態度(包括:㈠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至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說明時,經主席詢問:「根據剛才張法官說明的內容,我跟張法官確認一件事,本件相關在5月27日晚上8點57分(第一篇)在法官論壇透過張法官的IP發的貼文是張法官你本人貼的嗎?」被付懲戒人回答:「如果按照函文上面寫的是就是。」等情,可徵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仍不願正面面對自己的所作所為,甚至被付懲戒人至法評會陳述意見時,仍一再否認有向資訊處明確通報「帳號遭人盜用」之詞句,並以「比照坊間網站平台刪文方式」、「用語、措辭並非妥適,造成資訊處承辦人誤會」、「疏失」、「誤用」等語,試圖避重就輕,未能謹言慎行,情節重大。㈡經資訊處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係以公發平板電腦透過VPN連線為系爭貼文,並引發上述要求資訊處刪文風波後,其仍一再否認以VPN連線方式發文,甚至於l14年6月17日以「誤將法院公發平板電腦還原到出廠狀態」為由,請高雄地院資訊室協助重灌作業系統。其雖辯稱:是被胞兄的小孩誤拿去看YouTube的影片,結果還原到出廠狀態云云。然要將公發平板電腦還原到出廠設定,過程尚屬複雜,不可能一鍵完成,其辯稱是遭胞兄的小孩誤觸而還原到出廠狀態,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足認其要求重灌平板之動機可議,更加凸顯其自身未恪遵誠信之處事態度。㈢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除被付懲戒人外,並未造成任何人員權益受損,更未損及司法形象云云。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增加資訊處人員工作負擔與損及法官正直形象等言行不檢之情毫不在意,情節重大等情狀),反更凸顯其為掩飾自身違失,不思恪守法官倫理規範之誠信問題,而有給予較重懲戒處分之必要。末考量被付懲戒人所為對公務秩序影響之程度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建議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6個月。爰依法評會114年度評字第5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法官法第40條規定,移送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在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回應主席詢問內容,並未否認貼文為其發出,誠非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於114年8月1日開會討論時,主席先發言表示議處事項與內容後,其未否認系爭貼文係自其電腦IP發出,隨後主席詢問「5月27日『晚上8時57分』」之貼文是否為其所張貼,因相關資料顯示有兩個時間點,其無法確定實際張貼時間,認宜以司法院函文揭示之日期、時間為主,故回應:「如果依照(移送機關)函文上面寫的(時間)是(5月27日晚上8時57分)就是(被付懲戒人張貼)」,並非其不願坦然面對所為。
二、被付懲戒人聯繫資訊處,旨在請求協助刪除系爭貼文,並無通報帳號被盜用或欺瞞之意圖︰
其於114年6月4日與資訊處聯繫目的,係請求資訊處協助刪除系爭貼文,並無通報帳號被盜用之主觀意圖。此觀其表示不需資訊處協助,亦未向高雄地院資訊室通報帳號被盜用即明。且其始終坦承因措詞失當引發不必要揣測,其於法評會僅係陳明無通報帳號盜用之意思,亦無避重就輕。再者,其於資訊處啟動調查前,即主動聯繫資訊處處長,明確表示系爭貼文係由其帳號所發出,並無連續欺瞞資訊處之意圖。另其於當日下午聯繫資訊處後,資訊處未立即向高雄地院資訊室查詢其IP位址及連線紀錄,迄至晚間才詢問高雄地院資訊室是否知悉其帳號遭盜用發文,可見資訊處後續啟動相關查證作業,係基於職權所為風險確認措施,非因其通報帳號遭盜用。資訊處表示有接獲其通報帳號被盜用、資訊室啟動資安調查,係因雙方溝通落差所致,其非刻意虛構資安事件濫用行政資源。
三、被付懲戒人於法評會有關VPN連線方式之意見,及將公發平板電腦交付資訊室重灌作業系統,均無卸責或不誠信之動機︰
其於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討論時,已陳明因記憶模糊,無法肯認貼文方式。又其將公發平板電腦置於北部住處使用,而系爭貼文之張貼時間係其在高雄之平日,各電腦之IP位址不同,資訊處處長及司法院函文均表示系爭貼文係由其辦公室之電腦發出,故其主觀上認為其非透過VPN連線方式貼文。其於法評會陳述意見時,基於自身使用經驗與操作認知,如實陳述其記憶與理解,並未斷然否認其係以VPN連線方式貼文,亦表示自己不是很確定,不應執此推論其於法評會所為說明係屬虛構,有不誠信或卸責之意圖。另其就公發平板電腦被還原到出廠狀態之原因,係表示不知道胞兄小孩如何操作致使當機,並未表示是一鍵完成還原,系爭決議亦未確認其所言是否屬實,不應推認其刻意將公發平板電腦交付資訊室重灌作業系統,其有卸責或不誠信之動機,據此加重懲戒處分。再者,移送機關不再援引系爭決議有關公發平板電腦被還原到出廠狀態之原因部分,自應排除此加重懲處事由,重新檢視其違失程度及責任輕重。
四、媒體大幅報導本案,非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且其亦非對所為影響司法形象等情毫不在意︰
司法院函請高雄地院啟動自律程序事項,依法應予保密。其未曾對外揭露任何資訊,媒體於高雄地院請求法評會個案評鑑前及法評會決議前,接續大幅報導本案,非其所能控制或影響。媒體報導所生之負面觀感及放大效應,實為外部偶發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不應反向作為加重其責任與懲戒處分程度之依據,否則將導致責任歸屬錯置,有違比例原則。又其於知悉資訊處啟動調查前,即主動聯繫資訊處澄清說明,足徵其並非對於影響司法形象或增加資訊處工作負擔等情毫不在意。至其陳稱未造成任何人員權益受損,更未損及司法形象,是指本起事件並非審判事務,屬於資訊處與其之內部事宜,非屬對外事件。其就與資訊處聯繫時措詞失當,致生影響司法形象之抽象危險一節,亦未加辯駁。系爭決議認其對於自身行為增加資訊處人員工作負擔與損及法官正直形象等言行不檢之情毫不在意,容有誤會。
五、被付懲戒人於自律及評鑑程序就部分細節所為說明,並無規避或卸責之意圖︰
其於自律及評鑑程序中就部分細節(如貼文方式、連線環境)所為之說明,係基於當時所掌握之資訊、記憶及技術認知,對事實狀態之釐清與補充,且表示「無法確定」或 「依函文記載為準」,並非否認、扭曲、虛構或隱匿違失事實,不應據此推認其有不誠信、規避或卸責之意圖。移送機關將其於上開程序中之說明行為、表達瑕疵與「誠信違反」之人格評價,混為一談,與懲戒制度之目的不合。況其基於防禦權所為之陳述與辯解,既非新的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額外法益侵害,不得作為認定其有懲戒必要及提高其懲戒處分強度之事由。本件衡量其有無懲戒必要及懲戒處分之程度時,應區別其「基於誠信所為之說明行為」與「實質違失行為本身」,並斟酌防禦權保障、責任歸屬及比例原則,避免因其基於防禦權所為之說明,或因外部媒體報導放大效應,過度加重懲戒處分,逾越懲戒制度必要範圍。
六、本件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被付懲戒人已受職務評定等實質不利益處分,不宜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
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其身處高度工作壓力、家庭照顧負擔交織及情緒波動之特殊情境下,屬單一偶發事件,未涉及審判公正或不當利益,亦非反覆或結構性違失,且相關行政機關於短時間內即已釐清結案,對公務秩序及資安體系所生之影響有限,未造成具體不可回復之損害,不致動搖司法制度之整體信賴。其已深切反省自身表達方式與處事分寸,即時補正、配合調查,並恪盡職守努力結清案件。況其因本案連動產生職務評定、年終獎金及晉敘等多項實質不利益處分,已承受相當之名譽與職涯不利益影響,倘仍施以高額財產性懲戒,實質上形成對同一行為重複為不利益評價,已逾越必要程度,且影響其家庭生計,顯失均衡。請審酌其所受刺激、整體行為態樣,與即時主動澄清、配合後續調查之態度、暨其於服役、前任法官助理、書記官、執行律師業務、轉任法官職前研習期間及目前審判工作表現、未來可期待性、身心健康狀態、家庭處境及經濟狀況,量定懲戒處分種類及程度,避免對同一行為形成累積性處分,以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教化目的。並請優先考量非財產性之懲戒措施,避免對其及家屬之基本生活造成過度影響。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地院候補法官期間,以雙親於扶養、醫療上有特別需要為由,向司法院申請優先調動至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召開法官會議,決議不同意其申請優先調動至該院任職。被付懲戒人於同日晚間8時57分56秒,透過VPN院外連線之方式,以「不吐不快」之作者名稱,在法官論壇發表系爭貼文,旋即在法官論壇引起熱烈討論。其欲刪除系爭貼文,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同年6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致電資訊處,以其法
官論壇帳號所發之系爭貼文,非其本人所發,要求資訊處刪除系爭貼文;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資訊處,表示:「經院內查詢發現該篇文章從我帳號發文,但並非我本人發文,此發文造成我的困擾,請求協助刪除下列時間、暱稱作者之發文」;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致電資訊處,表示:「你好,我是剛剛要求刪文的法官,現在我們資訊室已經在查是誰盜用我的帳號了。」經資訊處資訊管理師詢問:「需要我們資訊處提供協助嗎 ?」被付懲戒人答覆:
「不用,就是告訴你們我們資訊室已經啟動資安調查了,就是留個紀錄。」㈡資訊處研判被付懲戒人所述內容涉及法官帳號被盜用之第一
級資通安全事件,遂立即啟動調查程序,並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詢問高雄地院資訊室,是否已經啟動資安調查,並請高雄地院協助提供被付懲戒人使用之IP進行查核比對,確認系爭貼文係透過其使用之IP發出。另為確認高雄地院是否已針對被付懲戒人使用之帳號遭盜用一事進行調查,資訊處亦於同年月5日致電該院詢問調查狀況,惟該院資訊室表示並未接獲任何啟動調查程序之電話或郵件通知。嗣資訊處接獲被付懲戒人來電,告知系爭貼文係由其本人所發,故無資安疑慮。被付懲戒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至資訊處,表示:「昨日請貴處協助刪除文章是由我的帳號發出,並無資安事件疑慮,特予告知貴處,造成貴處之困擾,深感抱歉,謝謝。」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於l14年6月4日下午3時57分、6月5日下午5時15分寄發之電子郵件、司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官論壇主機之防火牆報表、資訊處資安事件臨時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法官論壇網頁截圖畫面及被付懲戒人之VPN連線紀錄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被付懲戒人有受懲戒必要之說明:
一、按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而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明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二、有第21條第l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又法官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法官職司攸關人民自由、財產之審判職務,平亭曲直、定紛止爭,法官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之義務,係源自法官職務性質,亦可謂本於其身分而來。人民不會希望由誠實、能力或個人道德標準受到質疑的法官行使審判權,法官從事職務外之行為,仍須符合一般理性人民期待之標準,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以維繫公眾對法官公正、誠實、正直形象之信賴。
二、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已如前述。至於被付懲戒人是否「言行不檢」、未「謹言慎行」及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候補法官期間,本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避免言行不檢及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而法官遭人盜用帳號進入公務電腦使用,乃嚴重之資安問題。被付懲戒人因不滿新北地院法官會議決議不同意其申請優先調動至該院任職,於法官論壇以化名發表系爭貼文,引起熱烈討論後,欲刪除該貼文,竟先後向資訊處謊稱「經院內查詢發現該篇文章從我帳號發文,但並非我本人發文」、「我們資訊室已經在查是誰盜用我的帳號了」、「我們資訊室已經啟動資安調查」,致使資訊處著手啟動第一級資安事件調查程序,並為相關查證,耗費無謂之行政資源與人力成本,隨後更引發媒體大幅報導,致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任度,嚴重損及司法形象。其言行不檢、未謹言慎行,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情節核屬重大,合於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而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為維護職務秩序與司法公信,自有懲戒之必要。
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復施以懲戒,尚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法官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官任職至年終滿1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又法官的職務評定,依法官法第73條規定,由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就法官該年度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等項目的表現為評定,據以作為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級晉級的基礎。職務評定是法官全年度各考核項目的整體評價結果,並非行政罰(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或懲戒處分(性質、目的均不同)。被付懲戒人經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並無礙於其違失行為的懲戒,不生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問題。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因本案連動產生職務評定、年終獎金、晉敘等多項實質不利益處分,再施以財產性懲戒,實質上形成對同一行為重複為不利益評價等語,核非可採。
肆、本件應處被付懲戒人罰款及其數額之理由:
一、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二、當事人否認有違失事實或有所辯解,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固應予尊重,不得單以其否認有違失行為或抗辯之內容與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即認其行為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而給予負面評價,並資為加重懲戒處分之依據。惟懲戒法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法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法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導正措施,藉以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法官為違失行為後,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及懲戒程序,面對明確之違失事證,倘未真誠反省,猶飾詞爭辯,試圖避重就輕、自我合理化其言行,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行為後之態度尚非不得作為判斷懲戒處分種類及輕重之參考。
㈠被付懲戒人主張:⒈其於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開會討論時
,係因相關資料顯示有兩個時間點,其無法確定實際張貼時間,認宜以司法院函文揭示之日期、時間為主,始回應:「如果依照(移送機關)函文上面寫的(時間)是(5月27日晚上8時57分)就是(被付懲戒人張貼)」,並非其不願坦然面對所為。⒉其與資訊處聯繫,係請求協助刪除系爭貼文,而非通報帳號被盜用。其於法評會僅係陳明無通報帳號被盜用之意思,並無避重就輕。⒊其將公發平板電腦置於北部住處使用,而系爭貼文之張貼時間係其在高雄之平日,各電腦之IP位址不同,資訊處處長及司法院函文均表示系爭貼文係由其辦公室之電腦發出,故其主觀上認為其非透過VPN連線方式貼文。其於法評會陳述意見時,亦表示自己不是很確定,不應執此推論其有不誠信或卸責之意圖。又系爭決議亦未確認其所言公發平板電腦被還原到出廠狀態之原因是否屬實,自不應推認其刻意將公發平板電腦交付資訊室重灌作業系統,其有卸責或不誠信之動機,據此加重懲戒處分。⒋媒體大幅報導本案,非其所能控制或影響,所生負面觀感及放大效應,非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不應作為加重其責任與懲戒處分程度之依據。至其陳稱未造成任何人員權益受損,更未損及司法形象,是指本起事件屬於資訊處與其之內部事宜,非屬對外事件。系爭決議認其對於自身行為增加資訊處人員工作負擔與損及法官正直形象等言行不檢之情毫不在意,容有誤會。⒌其於自律及評鑑程序中就部分細節(如貼文方式、連線環境)所為之說明,係基於當時所掌握之資訊、記憶及技術認知,對事實狀態之釐清與補充,且表示「無法確定」或 「依函文記載為準」,並非否認、扭曲、虛構或隱匿違失事實,不應據此推認其有不誠信、規避或卸責之意圖。又其基於防禦權所為之陳述與辯解,既非新的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額外法益侵害,不得作為認為其有懲戒必要及提高其懲戒處分強度之事由。㈡經查:
⒈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說明時,主席說明司法院
函文內容後,請被付懲戒人就自律事項為陳述,因被付懲戒人表示:「……在不夠審慎的情況下造成事情的發生……未來會更加審慎面對電腦及帳號使用情形,避免任何誤會或不當的狀況再發生……」經主席詢問:「根據剛才張法官說明的內容,我跟張法官確認一件事,本件相關在5月27日晚上8點57分(第一篇)在法官論壇透過張法官的IP發的貼文是張法官你本人貼的嗎?」被付懲戒人回答:「如果按照函文上面寫的是就是。」主席再追問:「不是按照函文,是不是你本人發的?」被付懲戒人始答稱:「是我發的。」有高雄地院法官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觀諸主席所說明司法院函文內容及主席與被付懲戒人詢答語意前後脈絡,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係因無法確定實際貼文時間,才未於主席最初詢問時「直接」表明系爭貼文係本人所張貼。
⒉被付懲戒人於法評會陳述意見時表示:「……其實我沒有向司
法院資訊處說來幫我調查帳號被盜用這個行為,因為司法院的來函是說我有去通報帳號被盜用,然後他們去做了這個調查,我覺得這個跟當初溝通上可能是有誤解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說如果是依照這個函文,其實我當天沒有這樣一個行為出現……」、「……文章是我發的,但這跟去司法院通報帳號被盜用要請你們來幫我做調查,我覺得層次上是不一樣的,因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刪除文章,並不是希望你來查誰用我的帳號來發這個文……」然被付懲戒人通知資訊處系爭貼文非本人從其帳號貼文,背後即已彰顯其遭人盜用帳號貼文之意義,且後續資訊處將為必要之調查,亦應為被付懲戒人所得預見。此觀其嗣後致電資訊處表示:「現在我們資訊室已經在查是誰盜用我的帳號了」、「我們資訊室已經啟動資安調查了」即明。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通報帳號被盜用意思各語,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⒊觀之卷附法官論壇主機之防火牆報表及被付懲戒人之VPN連線
紀錄,被付懲戒人係於114年5月27日晚間8時許透過VPN院外連線之方式,在法官論壇發表系爭貼文無誤。而被付懲戒人於114年8月1日在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說明時,距其發表系爭貼文僅2個月餘,已難認其有因時間久遠,致影響其係在何處使用何電腦發表系爭貼文之記憶。況其於該日經主席提示公發平板電腦之VPN連線紀錄後,已可確知其係透過VPN院外連線之方式,在法官論壇發表系爭貼文。惟其於法評會陳述意見時仍表示:「我的印象是在辦公室發文,但是調查結果發現是以我的公務筆電連線過去的,我對這部分是困惑的,因為我的筆電是放在臺北,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筆電有這樣的紀錄,因為我印象中在清明連假的時候把筆電帶回臺北,……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筆電的連線紀錄,我的理解是如果今天我是透過公務筆電去發文,IP應該不是我辦公室電腦的IP,但資訊處提供的資料是辦公室電腦的IP,所以我才覺得筆電的連線紀錄是不是調錯日期還是怎樣,我不是很確定啦,但我印象中我是在辦公室發這篇文章。」足徵其面對明確之違失事證,仍未真誠反省、配合釐清貼文方式之態度。至系爭決議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公發平板電腦遭胞兄的小孩誤觸而還原到出廠狀態,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足認其要求資訊室重灌公發平板電腦作業系統之動機可議部分,既屬臆測,復與本件違失行為無直接相關,爰不納入判斷其懲戒處分種類及輕重之參考,附此敘明。
⒋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引發媒體大幅報導,已降低公眾對法
官之信任度,嚴重損及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認其違失行為未損及司法形象,尚非可採。且此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縱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控制,仍得作為判斷其懲戒處分種類及輕重之參考。
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至高雄地院自律委員會說明之內容及
其於法評會陳述之意見(關於其公發平板電腦被還原到出廠狀態之原因部分除外)等情狀,顯示其為違失行為後,未能真誠面對錯誤,仍試圖避重就輕、自我合理化其言行,缺乏自省能力。此等行為後之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非不得作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及輕重之考量。被付懲戒人主張其基於防禦權所為之陳述與辯解,既非新的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額外法益侵害,不應納入考量,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13年12月23日派任高雄地院候補法官,因不滿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7日召開法官會議,決議不同意其申請優先調動至該院任職,於同日晚間在法官論壇發表系爭貼文,引起熱烈討論後,欲刪除系爭貼文,竟先後向資訊處謊稱非本人發文、高雄地院資訊室已經在查誰盜用其帳號,致使資訊處研判著手啟動第一級資安事件調查程序,並為相關查證,耗費無謂之行政資源與人力成本,隨後更引發媒體大幅報導,致降低公眾對法官之信任度,嚴重損及司法形象。參以其為違失行為後,未能真誠面對錯誤,仍試圖避重就輕、自我合理化其言行,缺乏自省能力。其身心健康狀態、工作表現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上述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結果,本院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應予諭知被付懲戒人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6個月之懲戒處分為適當。
伍、本件由參審員盛子龍、李淑君參與審判。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林彥君法 官 楊智勝參審員 盛子龍參審員 李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