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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乙○○右再審議聲請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鑑字第七七九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長、乙○○為同課技士,緣拓羣、吉辰興、長岡及南翔等四家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在高雄縣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許可設立製冰廠及船舶修理廠,係藉設廠之名而實為建築房屋出售作為住宅店舖之用,違反都市計劃法令,甲○○及乙○○竟核准其設立,破壞漁港功能。長岡及南翔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三年間,申請建物變更設計,後者建築基地面積違反建築法最小面積之限制,甲○○、乙○○竟核准其變更,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議決予甲○○、乙○○各降一級改敘處分。茲甲○○、乙○○不服,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書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十二行亦認定「本案無設廠標準及面積、家數之法令限制等」,而公務員只能執行法令,不能創造法令,法令既無規定,公務員自無法執行,則聲請人對拓羣等四家公司聲請設廠,即無法令依據駁回其聲請,何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是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查與本案相類似之案件,高雄縣政府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請示,該廳並無不得核准其設立工廠之指示,僅指示應如何防止興建完成變更使用而已,而興建完成變更使用則非聲請人之權責範圍,如:

⑴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七九建一字第三三八三七三號函:「若興建完成擅自變更為住宅、店舖使用,應依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處理。」(證一)並無不准其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之核示。

⑵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四月三日八十建一字第七一九二八號函:「丁種建築用地現行建築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興建連棟式廠房,惟每一棟(間)廠房使用土地,應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證二)亦未對廠房之興建作何限制。

⑶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二二○二號函稱:「關於都市計劃工業區新建住宅大樓違規使用者,當地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一經查獲,即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外,本府並督促各縣市政府切實加強查察取締,必要時並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移送法辦。」(證三),亦僅係對工業住宅違規使用如何處理,予以指示而已。

⑷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建一字第七八三四七號函,就「有關利用都市計劃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之土地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案件,工業與建築主管機關擬各依權責審理辦理」,擬定:「有關利用都市計劃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設廠案件,如經審查符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即予核准工廠設立許可,並附告『建築部份應依建築法,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及有關規定領建造執照始得興建,並憑使用執照辦理登記』至有關建築涉及『建築法』、『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及相關規定部分,由建築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審查。」聲請經濟部核示(證四),經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經(八二)工字第○二三一九四號函:同意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提說明辦理(證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八二建一字第七八四一九號函文各縣市政府照辦(證六)足見有關工廠設立申請,涉及「建築法」、「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及相關規定部分,係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負責,非屬工商課審查範圍。

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建一字第一○八四八一號函稱:「關於如何防止藉興建連棟式廠房之名為住宅、店舖使用,貴府建議研修法令乙節,查經濟部有鑒於社會環境結構改變的需要,刻已擬具「工廠輔導法草案」送請立法中,將來立法完成,工業行政單位對有關工廠設立登記及輔導案件之審查,當有明確依據。」、「凡已納入都市計劃者,依都市計劃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使用,凡未納入都市計劃內者,併一般非都市土地,由建管、地政單位逕依區域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按編定用地類別管制使用」,請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證七)。足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如何防止藉興建連棟式廠房之名為住宅、店舖使用」,必須俟「工廠輔導法」立法完成,始有准駁之明確依據。在未立法完成以前,應由建管、地政單位逕依相關法令辦理。

前開函文聲請人於申辯時均未提出,自屬新證據,依該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云云,並檢附上開公函影本七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等再審議聲請書核閱後認無意見,併此敘明。

理 由查本案原議決認聲請人甲○○為高雄縣建設局工商課課長、乙○○為同課技士,就拓羣等四家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向該局藉詞申請在高雄縣蚵子寮近海漁業特定區工一、工三土地上設立製冰廠(四十四間)及船舶修理廠(九十間),實則係建築房屋出售,供作住宅或店舖使用。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⒏⒊漁四字第二一一三號函及台灣漁業技術顧問社⒎⒍漁顧技字第○三三八號函指出,拓羣、吉辰興二公司申請設立之製冰廠房為十餘坪或二十餘坪,顯然無法容納其所規劃之設備,且每一廠房年產量為一五○公噸,日產量為○.四公噸,月收入僅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不足僱工一人,不符合營運成本及經濟效益。又四家公司申請設立船舶修理廠為三層樓房,一樓供廠房用,面積僅十餘坪或二十餘坪,違背「工廠類建築基本設施及設置標準」所定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之規定,南翔及長岡公司嗣後雖將各層樓之用途變為廠房,亦因二、三樓樓板載重不足,不適合修理保養船舶之用,且同時同地設立數十家製冰廠及船舶修理廠,亦違背投資製造業之原則與市場競爭原理,依常識即可知悉四家公司申請設廠,係別有圖謀,聲請人等係專責從事此項審核工作多年之人,尤可洞悉,竟遽予核准,而不採信其「無設廠標準及面積、家數之法令限制」之申辯,良以聲請人等負設廠審核之責,對都市計劃中所規劃漁港功能理應列為重點審核工作,豈能以無設廠標準及面積、家數之法令限制,即可任意核准商人將漁港之工業用地建屋出售牟利,否則審核即失其作用,是原議決認聲請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就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聲請人等所提之七件公文影本,其內容無非為台灣省建設廳等機關就廠房建成後變更為住宅使用,工業區建住宅大樓之取締與防止或申請建廠與設廠各主管部門之權責劃分等問題所為之一般性指示,與本案無關,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不得作為聲請人等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