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偵查員,前因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押解通緝犯徐正光乘火車往高雄地方法院歸案,車行至苗栗站,徐正光乘機脫逃,甲○○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台灣省政府將之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甲○○以原議決適用法規矛盾不當及自己未學過押解人犯亦無經驗為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及其所稱無押解人犯專長經驗致生脫逃等辯解,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認其無再審議之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駁回在案(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茲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收受該再審議議決書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又提出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本會鑑字第七七一八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後所提不服理由本會未予理會,未將不採之理由敘明而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駁回,聲請人乃再於該再審議議決書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再聲請審議,本會又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議決對所提理由不予理會或駁斥,而以對再審議不得再審議及對議決之聲請再審議時效已過等無依據之理由,再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查公務員懲戒法上並無對再審議之聲請以一次為限,且再審議議決亦為議決書,是對議決書之聲請再審議於法有據;且近來大法官會議已對再審議之聲請可多次為之,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而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均在議決書送達後之三十日內為之,其與前議決書有合法之連結性,無違法可言;是本件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一號議決書再聲請再審議,請參閱前所提出理由,對原議決再審議作合法之議決,以保權益云云。而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則謂:再審議聲請人甲○○指稱略以,渠於事發後表現良好及未受押解人犯之訓練等,前業據該員申辯,惟經貴會議決「所辯尚無可採」在案。本案劉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等語。
查聲請人曾先後提出再審議,經本會先後駁回在案,茲又請本會參閱其以前聲請理由,提出再審議。經核聲請人既已依法執行押解人犯之公務,所稱經驗不足及未受過押解人犯訓練云云,不足為其因過失脫逃人犯被論處罪刑確定,違反刑法之免責依據;又本會原議決認其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故顯有違法失職情事;引用公務員懲戒法有關法條並斟酌一切情狀,予以記過一次,於法既無矛盾不當之處,更無任何違誤。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參閱以前所提出之理由,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次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顯係以同一原因提出聲請。其以前之再審議既經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三二號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認無理由駁回,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其聲請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