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八四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
㈠原議決認為聲請人甲○○有違法情事而為記過二次處分,無非以聲請人原任立大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董事長(⒒⒐變更為乃妻鍾麗娥名義)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代表該公司與高樹鄉公所(鄉長為洪華秤,然王某於⒊⒈就任該鄉鄉長)簽訂該鄉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並由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及陳來成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立大公司未能依約如期完工,經高樹鄉公所(鄉長洪華秤)終止契約,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訴請立大公司、鴻億公司及陳來成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元。
㈡嗣聲請人甲○○於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當選高樹鄉鄉長,並於同(八十
三)年三月一日就職,旋於同(三)月九日即向屏東地院具狀變更原告(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由洪華秤變更為甲○○,並終止洪華秤上述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權。屏東地院於同(三)月十日及二十四日先後通知聲請人(代表高樹鄉公所)到庭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立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致前開民事訴訟為該院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是聲請人既對視為撤回起訴不表示異議,應係明知而故意使高樹鄉公所不對立大公司、鴻億公司及陳來成索賠,其怠忽執行職務不利於高樹鄉公所,使立大公司等坐享其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云云,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列舉如下:
⒈聲請人甲○○於就任高樹鄉鄉長後即向屏東地院具狀變更原告(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由前鄉長洪華秤變更為聲請人,並承受該訴訟,惟屏東地院對嗣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兩造均未到庭期日)之言詞辯論通知,竟不向高樹鄉公所聲請人為送達而向前鄉長洪華秤為送達,鄉公所收發人員曾金英亦將上開通知轉交洪華秤而未交與聲請人,其送達顯然不合法,即不生效力,所謂「視為撤回起訴」效力,自亦未發生,原議決據以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高樹鄉公所雖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與立大公司簽訂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
並約定簽約後十日內開工,但建築執照迄至翌(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始核下而得開工,故遲延開工及未能依約如期完工,其責任不在立大公司而在高樹鄉公所,高樹鄉公所以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而終止契約,應無理由,此項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為原議決所漏未斟酌。
⒊建地為流砂地層,不宜如原建築設計為明挖地下室,又無擋土牆之安全設計,
開工後造成鄰地土壤崩塌,危及鄰屋及道路安全等,高樹鄉公所竟拒絕變更原設計,迫使立大公司不得不停止施工,凡此有利立大公司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自構成再審議之原因。
⒋聲請人並無違法情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主管之事務
圖利,據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並未判決確定,自難僅憑上開判決即認聲請人有何違法行為,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適法之議決。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㈠有關文書送達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外,如屬依法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尚仍依郵
政機關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規定,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為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有關其適法性業由貴會調閱相關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此外王員其餘理由,於貴會審議當時業經提出申辯書,所附各項證物,已經審酌並於原議決書理由欄載明:「經核難資為免責之論據。」㈡王員貴為高樹鄉公所之首長,受鄉民重託,理應克盡厥職,為民謀利;於公益與
私益相交,或秉公棄私,或利益迴避,卻自棄立場,於訴訟中承受訴訟且解除訴訟代理人,以達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訴訟後又未能據理力爭,藉該鄉公所法制人員陳善足意見,採調解手段,竟同意解除契約,互不請求賠償,有關事後之調解因具瑕疵,亦不為法院所認定。
㈢王員刑事責任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為有罪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
尚未確定),故王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依法應予酌情議處在案。
綜上所述,王員再審議聲請理由,與原議決書所載申辯理由同,應認其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高樹鄉鄉長,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議事由,係指原議決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本件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一(再審議事由欄⒈部分)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均不到庭之第二次通知)應向其送達而竟向前鄉長洪華秤為送達,該送達應不合法,不生兩造連續兩次不到庭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云云。惟查該項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甚或已否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其認事用法均屬承審法官之權限,並不在原議決所能置喙,如對法院「視為撤回起訴」之訴訟結果通知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即難謂為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議。何況該項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送由高樹鄉公所蓋章收受,雖通知書上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列為洪華秤而非聲請人,但洪某否認收到該項通知;又聲請人身為當時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收受屏東地院「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後,竟不為續行訴訟程序之聲請,凡此,原議決敘述甚詳,更難謂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至於其他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再審議事由欄⒉⒊⒋部分),經查或屬立大公司承建
高樹鄉公所圖書館新建工程依照契約是否未如期完工之事實爭執問題,亦即高樹鄉公所對承包之立大公司以未如期完工為由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爭議問題;或為聲請人之是否構成圖利罪之刑責問題,凡此不在移送書移送懲戒事實之列,即非本件聲請人應否受懲戒所應審究之事實問題,與本件原議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自有不同,自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聲請再審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