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九三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議決,以其擔任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已有五年之久,且係治安會報成員,對於轄區內眾多違法經營商業及工廠之情形,自可全盤掌控,竟長期怠忽職務,未依法切實取締及追蹤檢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三號),茲陳員不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謂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係指公務員應有優良品德,不得有同條後段所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聲請人自問並無上列損失名譽之行為,足認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㈠建設局之工作,係分層負責,警局查報違章工廠之公文,係由課長及技正處理,來文內容與核示內容如何﹖聲請人無從知悉,當非故意稽延、畏難規避,至於聲請人親自核批者,係囑所屬竭力處理,以維公共安全,隨時檢討,籌訂措施,足見聲請人執行職務,並無規避推諉,無故稽延情事。㈡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四)七字第○三八四號函內容過於籠統,不切實際,令人無從遵循,聲請人在無法處理危險物品及化學品之情形下,違章工廠不畏電業法之處罰,擅自接電營業,實非聲請人所能防止,原議決未詳予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陳員所提再審議聲請書經核並無新事證,仍請依移送彈劾案文暨有關資料逕為議決。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九三號予以記過一次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後段所指「驕姿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損失名譽情事,原議決竟按該條議處聲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處理一般公務,係採分層負責制度,警局查報違章工廠之五件公文,其中四件由課長及技正負責處理,公文內容及處理情形,聲請人均無所悉,一件由聲請人親自處理,已明白指示所屬竭力辦理,以維公共安全,隨時檢討,籌訂措施,足證聲請人執行職務,並無規避推諉無故稽延情事。而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四)七字第○三八四號函示:「具公共危險物品及化學品尚未遷移者,應即由聯合取締小組轉知權責主管機關聯合處理或逕行處理,並對該違章工廠(場所)續予追蹤查察防止其繼續營業」,內容過於籠統、不切實際,令人無從遵循,聲請人在無法妥適處理危險物品及化學品之情形下,違章工廠不畏電業法之處罰,擅自接電繼續營業,實難防止,原議決未詳予審酌,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本會查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前段所定,不誠實清廉,不謹慎勤勉等情事,即應按該條議處,並不以兼具該條後段所列舉情事為要件,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次查聲請人第二項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與原議決中所提出之申辯理由雷同,業經原議決詳予審酌而指駁不採,足見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