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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六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七十九年開始,負責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之地上物現場查估勘驗工作。七十九年十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新設國民中學文中六案、國民小學文小十六案進行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甲○○與教育局職員呂瑞安負責上述土地地上物查估業務,於會勘現場後,明知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之五間建築物係六十五年搭蓋之違章建築,甲○○竟任由呂瑞安登載於房屋價格調查表上,呈報台灣省政府,使上開五間違章建築均獲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認定執行職務不切實,由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嗣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八號議決,予聲請人申誡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六款情事,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共約二百餘件學校用地補償案,均由教育局主辦,知會各科室會同查估,依縣府所定作業流程,所有補償案統由教育局簽呈縣長批可,聲請人無權另對文中六補償案簽請縣長核示。聲請人僅為工務局之一員,接受長官分派協助查估任務,與其他協辦同仁作業程序完全相同,並無任何違失行為,自不應受申誡處分等語。

台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書核閱意見要旨:

聲請人甲○○指稱學校用地之查估徵收業務,係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主辦,聲請人奉命協助查估,作業程序與其他同仁相同,未簽請縣長核可,應為教育局之疏失等情,業據該員在原議決提出申辯,既無其他新事證,本府認其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惟依桃園縣政府查證,李員似無行政疏失併請參考。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六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議者,必須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甲○○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辦理徵收學校用地地上物查估工作有欠切實,致文中六案中有六筆土地上之五間違章建築物亦獲發給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認定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議決予以申誡處分,適用法規尚無錯誤。次查該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學校用地之查估徵收業務,係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主辦,聲請人僅係協助查估,作業程序與其他同事相同,對於文中六補償案,聲請人並無簽請縣長核示之權,如有發放補償費不當情事,應屬教育局之疏失等情,經核聲請人於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八號審議中即已提出作為申辯理由,且經本會詳予斟酌後予以指駁不採,足證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屬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徵收作業流程表、文中六案簽呈單、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經核均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確實新證據,仍不足以構成再審議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