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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三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因假藉職務上機會,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罪瀆職,經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三四號議決處分「降一級改敘」在案,因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雖稱:「再提出申辯事」,核其內容,應認為係聲請再審議),要旨如下:

鈞會八十四台會義議字第三九八一號通知,經申辯後議決,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申辯事:

㈠按被付懲戒人固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第二六七○號以假藉職務上機會,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之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再提非常訴訟之議。惟查該案判決確有違誤,且被付懲戒人確無上揭判決所認之情事,為此再申辯於后:

㈡而「電話錄音」部分:監聽作業要點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台八十一法二六四四號函訂定之,調查單位沒有依法取得監聽票「即在特殊緊急之聲請,應經該管檢察官口頭通知受理執行單位後,填具聲請書送受理執行單位先予辦理,其他聲請資料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有失法責及人權道義。

㈢再者,被付懲戒人係奉副主管盧再添之命負責處理扣案之賭博機具,於製作筆錄時亦無在場,此揆諸證人游揮進(即中正搬家公司負責人於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四號審理中證詞),況李世賢於庭訊時供稱;「製作筆錄時,甲○○並無在場。」依此推知,被付懲戒人即無於戚作向應訊時在場,則又如何教導戚作向應訊時在場,而有幫助頂替人犯之故意。

㈣據被付懲戒人與林添發通話內容,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並未教導戚作向如何於大誠派出所及檢察官處應訊,反係是林添發於電話中教導戚作向如何應訊,而被付懲戒人亦僅是敷衍林添發一番而已,是若被付懲戒人應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處分,實有不服,難以服眾。請諭知不付懲戒處分,以免冤抑。

台灣省政府對台中市警察局警員甲○○聲請再審議案意見書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鑑字第七八三四號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稱略以,本案製作筆錄時渠並不在場及未教導戚作向如何應訊,前業據該員申辯,經貴會議決「顯係飾詞圖卸,委不足採」在案。本案賴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因犯罪瀆職,經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三四號議決處分「降一級改敘」,茲再提出「申辯書」,核其內容,應認為係聲請再審議之意,先加說明。

再審議聲請人於申辯書內並未指明依據何種法律及條文聲請再審議,其申辯書所述㈠至㈣項內容,揆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均有未合。因聲請人既未指出原議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同條項第一款),又未舉出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第三款)或原議決後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第四款)等情形。即申辯書第㈡項所指摘:「電話錄音部分,監聽作業要點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卅日台八一法字二六四四號函訂定之。調查單位沒有依法取得監聽票,『即在特殊緊急之聲請,應經該管檢察官口頭通知受理執行單位後,填具聲請書送受理執行單位先予辦理,其他聲請資料應予二十四小時內補送。』有失法責及人權道義」云云,認為上述監聽作業要點欠當,有失人權道義,要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議決所認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之再審議事由無關。至申辯書第㈢項所稱「李世賢於庭訊時,供稱:『製作筆錄時,甲○○並無在場』,依此推知,再審議聲請人即無於戚作向應訊時在場,則又如何教導戚作向應訊時在場,而有幫助頂替人犯之故意。」以及申辯書第㈣項所稱:「據再審議聲請人與林添發通話內容,實可證明再審議聲請人並未教導戚作向如何於大誠派出所及檢察官處應訊,反係是林添發於電話中教導戚作向如何應訊,而再審議聲請人亦僅是敷衍林添發一番而已。」各節,均已於原議決程序中提出申辯,為原議決所不採,因原議決係依據再審議聲請人被判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係「假藉職務上機會,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幫助犯」之事實,認為違法失職,予以「降一級改敘」懲戒處分;茲其再就同一申辯內容於此重複提出,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各規定之再審議事由,亦均有未合。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至為明確。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