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降一級改敘之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公務員服務法係保節義務,須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
之行為。第六條係濫權之禁止,須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第七條係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須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之行為。另公懲法第二條規定,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始應受懲戒。受懲戒處分人對於本案球場申請設立附案之水土保持計畫,該球場用地夾有國有地二筆,並非在申請發照之審核範圍,即依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內附土地使用清冊,範圍內之各項水土保持設施。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審查,既無圖利他人或違失行為。原議決對受懲戒處分人,究如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所列之行為﹖及如有違法失職,均未舉出具體事證,率引上列法規懲戒,顯有錯誤。
㈡按球場申請設立土地清冊範圍內之土地○○○鄉○○段一-二九、八一-一、八
二、八三、八四、○○○鄉○道段○○○號等六筆土地(另海口段一-三○號遭刪除)(如附件㈠)面積四八.四三二五公頃,係可獨立開發球場之用地,無需假借國有八一五、八一六號地,即可開闢為球場,該國有地並鄰接屏鵝公路,可獨立有出入口,大統立球場用地面鄰接屏鵝公路,面寬五十八公尺,可獨立有出入口,球場之開發計畫與國有地互不相干(附件二),受懲戒處分人依職責對該球場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並無違失,亦無廢弛職務行為,原議決竟引用公懲法第二條率予懲戒,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原議決指摘受懲戒處分人,明知大統立球場於七十七年間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未經國有財產局、公路局等機關同意,即○○○鄉○○段
八一五、八一六地號等土地納入開發範圍,應據實呈報上級,並不予許可核發雜項執照,竟為使大友育樂公司之球場順利取得設立許可,其執行職務非僅有欠謹慎切實,抑且假借權力,以圖利他人利益及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違背公益(議決書第十四頁及第十六頁)。此項之事實認定,與法院刑事裁判之認定,顯有迥異: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駁回公訴人對受懲戒處分人無罪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大友公司申請設立球場,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球場許可證,核准之土地,依照其申請土地使用清冊所載,位於○○鄉○○段一-二九、八一-一、八二、八三、八四地號○○○鄉○道段○○○○號共六筆,依照建築法第三○、三一、三二條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受懲戒處分人經參照教育部核發許可證照,審核無訛後會章,即依許可證所載範圍,並未包○○○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此有執照可按(請見判決書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頁)、(附件三),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使大友公司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圖利行為甚明,是以既無圖利行為,又完全依相關規定執行職務,焉有違法失職,有欠謹慎之理﹖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按該球場請使用之私有土地海口段八一-一、一-二九地號編定使用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申請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另公有土地海口段八
一五、八一六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申請時為未登錄地)、(附件四),上述公、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不同,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合併使用,況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未取得使用同意書,教育部亦未核准,主管國有土地之財政部代表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席審查會議時,亦宣稱申請範圍無國有土地(附件五),且該公、私有土地均係得各自可單獨使用,及出入之相鄰土地,本府建設局核發之雜項執照,亦未列國有土地,受懲戒處分人應不負任何行政疏失之責。
申請人及球場承建人於偵查中,曾承認將公路局所有之土地築成駁崁,係依吳泰圍
放樣所示施工,因國有山溝地有礙基地完整,故指示將該山溝填平(見偵字第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該竊佔國有土地之填平行為均在雜項執照核發之後,故與受懲戒處分人無關,而且該球場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進行施工整地期間,本府教育局召集有關單位會勘,發現該球場整地已逾越核准範圍,有超填土方。受懲戒處分人依據⒈⒒會勘紀錄簽處該球場負責人吳振華先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新台幣四五、○○○元(附件六),另簽辦府函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八○屏府農保字第一八一三九號函,本府教育局及建設局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照有關法令處理(附件七),上述事實業經二審法院調查明確(見原判第二十頁、二十一頁⑻)。
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再審議之正當理由,蓋受懲戒處分人既無圖利他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至於行政措施,完全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任何規定,更無懲戒法第二條所列之行為,原議決未詳明察,率予降級懲戒,顯有偏失,謹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而免冤抑,實深感德。
提出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書及下列證物:
土地使用清冊。
車城鄉公所函送建築線圖二份。
教育部「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雜項執照。
恆春地政事務所函○○○鄉○○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許可審查會議紀錄。
吳振華先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裁決書函文。
本府函文送本府教育局及建設局案。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
台灣省政府對本件聲請再審議提出意見書如下:
本案經交據屏東縣政府函復以,林員刑事責任部分既經一審無罪之判決,擬同意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
惟查林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以,均難資
為免責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與自己應負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所涉各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仍應酌情依法議處在案。本案林員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基於上述,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原議決以其於七十七年間,明知大統立高爾夫球場所提之球場水土保持計畫及設立許可申請書,確有夾雜國有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及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應據實陳報上級,不予許可核發雜項執照,乃竟發給雜項執照,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並圖利他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議處降一級改敘,既係依據此等事實適用法律,自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人主張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異,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該法院覆函可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之情形不合,自難執此聲請再審議。
再審議聲請人主張其職責僅為審查球場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夾有國有土地二筆,非其發照之審查範圍。按原議決已敘明:「甲○○於偵查中已供明水土保持計畫書內若未附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是不准通過的。」顯見已予斟酌,至其所提前列第一號至第七號證物,已於原審議程序提出,且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自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新證據,不足為聲請再審議之依據。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