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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4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前在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任內違法失職,乃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對其處分降一級改敘之原議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到會,其聲請再審議之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書以受懲戒人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負責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有關雜項執照之審核及發照等業務,有簽證勘驗現況之職責,明知大統立球場於七十七年間所提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申請書件,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鄉○○段八一

五、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依規定應不予核發該夾雜公有地之球場雜項執照,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將受懲戒人降一級改敍懲戒,受懲戒人認本案懲戒有嚴重瑕疵,及再審議之法定原因。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茲分述如左: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公懲會認定受懲戒處分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情事,適用公懲法第二條規定以違法失職為原因,懲戒降級之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係保節義務,須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係濫權之禁止,須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第七條係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須有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行為。另公懲法第二條規定,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它失職之行為,始應受懲戒,惟查受懲戒處分人對於本案球場雜項執照之核發,該球場用地夾有國有地二筆,並非在申請發照之審核範圍,即依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發照。乃於法有據,既無圖利他人或違失行為。原議決書對受懲戒處分人,究如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上列之行為?及如有違法失職,均未舉出具體事證,率予適用上列法規,遽予懲戒,顯有適用錯誤。

⒉按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始以台內營字第七九四六五五號函頒布實施,而本案雜項執照係在七十八年五月,換言之,發照時,該審議規範尚未頒布實施,受懲戒處分人何能引據上述之審議規範?況雜項執照之申請,係以教育部核發球場許可證為前提,未經核准設立,則不發生雜項執照之核發問題,本件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一月發給球場設立許可證後,始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發給雜項執照,依法並無違失,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公懲會竟引用公懲法第二條之規定,率予懲戒,顯有適用錯誤。

㈡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與原議決相異部分:

原議決指摘受懲戒處分人明知大統立球場於七十七年間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件,未經國有財產局、公路局等機關同意,即○○○鄉○○段

八一五、八一六地號等上開土地納入開發範圍,應據實呈報上級,並不予許可核發雜項執照,竟為便該大友育樂公司之球場順利取得設立許可,其執行職務非僅有欠謹慎切實,抑且假借權力以圖利他人利益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違背公益。(議決書第十四頁及十六頁),此項之事實認定,與法院刑事裁判之裁定,顯有逈異;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駁回公訴人對受懲戒處分人無罪之判決,認定之事實,乃大友公司申請設立球場,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取得教育部核發之球場許可證,核准之土地,依照其申請土地使用清冊所載,位於○○鄉○○段一─二九、八一─一、八二、八三、八四地號○○○鄉○道段三─三地號共六筆,依照建築法第三○、三一、三二條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受懲戒處分人經簽會有關單位審核合格後,即依許可證所載範圍,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照,並未包括海口段八一五、八一六地號土地,此有執照可按(請見判決書第二三、二四頁③部分),受懲戒處分人並無使大友公司取得設立許可證之圖利行為甚明,是以既無圖利行為,又完全依據建築法令執行職務,焉有違法失職,有欠謹慎之理由?㈢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⒈該球場申請使用之私有土地海口段八一─一、一─二九地號,編定使用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申請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另公有土地海口段八一五、八一六號土地,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申請時為未登錄地),上述公、私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不同,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不得合併使用,況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未取得使用同意書,教育部亦未核准,主管國有土地之財政部代表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出席審查會議時,亦宣稱申請範圍無國有土地,且該公、私有土地均係得各自可以單獨使用,及出入之相鄰土地,是以受懲戒處分人核發之雜項執照亦未列國有土地從而應不負任何行政疏失之責。

⒉受懲戒處分人,自始並未參加本案許可審核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按。

⒊申請人及球場承建人,於偵查中,曾承認將公路局所有之土地築成駁崁,係依吳泰國放樣所示施工,因國有山溝地有礙基地完整,故指示將該山溝地填平(見偵字九五三號卷第四十二項反面,且該竊占國有土地之填平行為均在雜項執照核發之後,故與受懲戒處分人無關,且於發照時,曾依規定命申請出具切結(詳切結書影本),是以受懲戒處分人應無任何廢弛職務之行為。

㈣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該球場集水井座落在申請許可範圍外,殊非雜項執照審查職權,請予斟酌。

⒉球場施工及工地管理,非屬受懲戒處分人職權範圍,益無失職之處。

⒊原議決誤將受懲戒處分人雜項執照之核發與施工管理業務混為一談,按懲戒處分人對球場開發範圍夾雜二筆國有土地確不知情,楊智養係於取得雜項執照後,開挖球場前發現此夾雜情形,況大友公司申請雜項執照之範圍以六筆土地為限,當時未將夾雜之土地列入,亦未填土,此項事實業經二審法院調查明確(見原判第二十八頁①)。綜上所述,原議決確有再審議之正當理由,蓋受懲戒處分人既無圖利他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至於行政措施,完全依法行政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任何規定,更無懲戒法第二條之所列之行為,原議決未詳明察,率予降級懲戒,顯有偏失,為謹請准予再審議,撤銷原議決,而免冤抑,實深感德。提出左列證據:

證物附件: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八五○號議決書一份、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書。

教育部審查會議紀錄(證明受懲戒處分人並未參加)。

屏東縣會勘紀錄(證明受懲戒處分人未參加)。

教育部許可證土地使用清冊(證明並未載明國有土地)。

雜項使用執照(證明建築地點並未含國有土地)。

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切結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超出範圍部分)。

球場開發審議規範(證明雜項執照核時,審議法規尚未頒布實施)。

土地謄本(證明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及水利用地,依法不得合併使用)。

球瑒位置圖、建築線指示文圖(證明國有、私有土地相鄰,得各別獨立使用出入)。

台灣省政府對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甲○○聲請再審議意見書本案經交據屏東縣政府函復以,楊員刑事責任部分既經一審無罪之判決,且渠亦提出本案相關資料、證據以為佐證其確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聲請再審議之要件,該府擬同意楊員聲請再審議理由。

惟查楊員聲請再審議理由,業於原移付懲戒時提出申辯,嗣經貴會審議以,均難資為免責論據,且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犯罪,與自己應負之懲戒責任並無影響,所涉各節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仍應酌情依法議處在案。本案楊員刑事責任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基於上述,本府認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議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技士,原議決以其於七十七年間,明知大統立球場於七十七年間所提之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計畫書及設立許可申請書,確有夾雜國有屏東縣○○鄉○○段第八一五及八一六號土地,納入開發範圍,應據實陳報上級,並不予許可核發雜項執照,乃竟發給球場雜項執照,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並圖利他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六、七條之規定有違,故予議處降一級改敍。是原議決既係依據此等事實,而適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對聲請人議處,其適用法規自屬正確,並無錯誤甚明。而聲請人主張原議決認定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認定相異,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之再審議事由,惟查前述刑事判決,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案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雄分院刑國字第五六八三號函可稽。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以「刑事確定裁判」為要件者,顯然不合,自尚非可引為其聲請再審議之依據。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核發之雜項執照未列有國有土地,並未參加本案許可審查會議,以及竊占國有土地之填平行為,係在雜項執照核發之後,與聲請人無關,有發現上述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再審議事由,微論此等證據,均於原議決時為再審議聲請人所知,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新證據,且本件大統立球場之開發範圍,確已夾雜國有土地,聲請人於核發雜項執照前,即已知悉,仍予發照,則前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其違失責任之基礎,不足為再審議之依據。至聲請人主張球場集水井座落在聲請許可範圍外,非雜項執照審查職權,球場之施工及工地管理,非聲請人職權範圍,以及聲請人對球場開發夾雜二筆國有土地確不知情等,認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經查前述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均未主張,自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況原議決依據聲請人所供:申請雜項執照時,確有圖表將公有土地納入球場範圍,但我僅負責書面審核,商討洪堯山課長後令依業主申請地號予以核發雜項執照等,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而違法發照,則前述證據,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聲請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不符。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