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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4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經商一案,經本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四八號議決申誡,嗣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八七號議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茲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未敘明係對原議決或再審議之議決),指明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六項規定(按應係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誤)聲請。經查原議決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再審議議決書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有調取之各該案卷內送達證書之記載可考,算至本件再審議提起之日,早已逾越上開三十日法定期間,況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伊在領到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自動撤銷股權及一切職務,符合行政院函釋,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與其上次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茲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顯有未合。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陳 培 基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