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再審字第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不服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八號駁回聲請再審議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
原議決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應受懲戒與法不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各次議決書均不予理會。
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斟酌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板警督字第○○一二一號函板橋地方法院認聲請人行為後表現良好等,各次議決書均不予理會,茲再檢附原函影本聲請再審議,究竟為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請詳予斟酌。
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對台北縣警察局偵查員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稱,渠於事發後表現良好及未受押解人犯之訓練等,前業據該員申辯,惟經貴會議決「所辯尚無可採」在案。
綜上所述,本案劉員如無其他新事證,似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事由,請參審。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員,本會原議決認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押解通緝犯徐正光乘火車往高雄地方法院歸案途中,因疏忽致徐正光脫逃,有違法失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一八號)。嗣聲請人以原議決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形應予懲戒,適用法規有錯誤及其未學過押解人犯又無經驗為由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及其所稱無押解人犯專長經驗致生脫逃等申辯,已為原議決所不採,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八號議決,詳加說明原議決適用法規無任何違誤,對其申辯亦有斟酌及執此聲請再審議,前經本會以無理由駁回,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認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以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同一原因,對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
次查聲請人所稱,原議決及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均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之規定,斟酌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板警督字第○○一二一號函板橋地方法院認聲請人行為後表現良好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經查聲請人在本件再審議案之前,提出之再審議聲請書從未指述原議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本會駁回之議決自無從斟酌,並無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況上開函件於原議決前提出,僅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亦非新證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又原議決書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聲請再審議始主張原議決未斟酌上開函件,應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其聲請再審議,應自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今早已逾期,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