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5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七八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國立藝術學院院長,前因辦理該院游泳池興建工程,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同年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予甲○○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變更原議決以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鈞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九○號議決書就被付懲戒人所提各項答辯意旨,詳為考察,肯定被付懲戒人確無圖利等情,誠屬的論,被付懲戒人衷心感戴,並無任何不服,合先陳明。唯原議決認為被付懲戒人於系爭體育游泳館之變更設計未陳明有司,且對於變更設計未切實進行審核有失謹慎,因認於行政上不無違失乙節則難甘服,而有不能已於言者。鈞會或因對於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以致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就行政違失之部分聲請再審議。

原議決略以「:::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授權』被付懲戒人詹惠登(前總務長)召開體育(游泳)館、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工程有關事宜會議:::決議:『:::院務會議決議變更游泳池水道及水深案,為避免延誤工期,在報告主管機關前,請正翔公司依建築師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遲延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陳報審計部、教育部」因認難謂為適法(見原議決書第十一頁背面末一行以下)唯查:

㈠、八十三年六月院務會議決議變更游泳池水道及水深案,其決議係『維持原設計案,造價稍作調整』,其『造價既須稍作調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始接任,自當俟建築師陳報造價後而得陳報上級主管機關,建築師陳報新造價後,承辦單位總務處猶須詢價審核,於建築師既尚未陳報新造價,總務處亦未詢價審核其合理與否前,被付懲戒人自無從督導總務處陳報上級監督機關。其間以上程序費時而本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審核陳報審計部、教育部,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並非拒絕陳報,而其遲延陳報之原因殆因催請建築師陳報總務處並數次詢價促其更正新造價,並依其陳報審核故也,是縱有『遲延』,究與拒不督導陳報有別;而遲延陳報亦有事實上之合理原因,更非故意不依法行政可得比擬。

㈡、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未依法行政,或因對於前開會議決議:『:::為避免延誤工期,在報告主管機關前,請正翔公司依建築師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之文義有所誤解;並以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述:「:::八十四年四月初(按:為四月十一日)赴該校調查時發現:::該校於報部變更設計前,已違反原規劃設計,擅自施工完成」(見彈劾案文第三頁第二行以下),因認系爭游泳池之變更設計,於報告主管機關前,已先行施作並擅自施工完成。然經查證,八十四年四月間,系爭游泳池之進度也僅達放樣、配筋之程度,並無所謂依變更完成之圖說先行施作並擅自施工完成等情,由承商正翔公司四月廿一日之施工相片及進度表可得明證(補證一)。易言之,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已督導總務處陳報主管機關,至四月間仍施作不影響變更與否之部分,因之不生未報准即擅自施工完成之問題,此項施工相片及進度表於原議決時未及提出,唯其有影響於原議決之決定,爰祈鑑核再予審議。

㈢、猶有不能已於言者,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會議並未參與,雖『授權』同案被付懲戒人詹惠登(前總務長)召開體育(游泳)館,特殊教室及環境整建工程有關事宜會議,唯所謂『授權』,僅『授權』其於職務範圍內為合法之議決,並未授權其為違法之決定。上開議決呈核時,被付懲戒人即面詢前總務長何能未報部核准前先行施工,經其解釋系爭游泳池之進度僅達地下室放樣、配筋之程度(參見承商正翔八十三年九月

十三、廿九日來文,補證二),所施作者為不影響變更與否之部分,被付懲戒人也未進一步指示施作,由前補證一照片可證,至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游泳池體依然處於放樣、配筋狀態而未施作完成。然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疏失,殆僅在於書面文字上未作修正而導致誤解而已。然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即指示報部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確無不督導報核而擅自施工之情。

原議決並以被付懲戒人對於變更設計未切實進行審核,有失謹慎,因認於行政上不無違失乙節,亦不無誤解。按:

㈠、對工程進行專業審核詢價及執行,係承辦單位總務處之職責,被付懲戒人院長之責,在於學校政策之釐訂與監督校務行政之推行。於八十三年九月接任之後,對於尚在興建之體育館實已盡到監督執行之行政責任。

㈡、本案工程內容繁複,變更設計案或因建築師所附「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編列方式未能明白顯示內含擬以本工程因變更設計所節餘之經費,轉為原訂以後尚需另依程序編列預算之內部裝修及設備費用,且其列減三○、○七八、四六○元與追加之三○、○七七、五八七元相併列,亦易茲並無節約經費之誤解;兼以用材為應因地制宜所須以致單價易遭誤解,前總務處所提資料撰就之申辯書已詳陳,於茲不贅。唯於陳報教育部及審計部,發現所受誤解等情,旋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本校詳估後於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院務會議議決:維持原設計內部設計,外牆及主結構不變,僅為教學與習泳安全之需要,修改十水道為八水道,水深改淺;銅瓦改為彩色烤漆鋼浪板,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陳請教育部及審計部鑑核,而獲核准(補證三)。是被付懲戒人並非對於變更設計未切實監督進行審核,僅作法上有二案併陳之便宜,導致誤解。唯其與對於變更設計未切實進行審核,究有所異。爰陳明經審慎研議,並廢二案併陳之便宜陳報方式而獲教育部、審計部核准之證據。

㈢、再查本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度行文教育部、審計部,而教育部、審計部進行審核尚須花費半年時間審慎審核方始核准,而鈞會以為何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九月接任之後不立即報核相責。其間總務處就建築師報價多次詢價審慎審核費時,亦有事實上之合理理由。此也為教育部、審計部斟酌以上各情核准本校變更案之主要原因。再者,審計部對本校八十四年二月所呈游泳池水道水深之改變於三月間覆文中云:應予審慎研究。所謂審慎研究,並非如彈劾文中所云「不予同意或不予贊同」。本校於同年六月九日校務會議詳予評估,於七月報部水道水深之改變也於同案獲教、審二部核准。足證本校確實已盡到審核責任。

爰陳明以上事實及新證據敬祈再審議。

綜上所陳,被付懲戒人確無違失等情,爰祈撤銷原議決,另為不付懲戒之議決。提出證一、證二、證三之證據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查國立藝術學院院長甲○○,自八十三年九月接任院長以來,對該院游泳池之變更設計亦未及時呈報主管機關,反而授權該院總務長召開「體育(游泳館、特殊教室、環境整建工程變更設計有關事宜會議」決議「本院院務會議決議變更游泳池水道及水深案:::先行施作。」置稽察條例及現有相關法規不顧,顯不合行政程序,其主管機關教育部亦認不妥。

依上論結,本件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證據於前懲戒程序已經存在,因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此項證據,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同條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前懲戒程序已經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而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本件原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對於建築師所擬變更游泳館設計之內容,未切實審核,有失謹慎,係以該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藝院總字第三六六號函報審計部變更設計,經審計部復函指出其中屋頂及部分外牆採用價格昂貴之彩色鋼浪板等五項,與函中所指節約之意旨相悖,該院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由再審議聲請人召開臨時院務會議,議決游泳館變更設計案,維持原設計內部設計,外牆及主結構不變,僅為教學與習泳安全需要,修改十水道為八水道、水深改淺、銅瓦改為烤漆鋼浪板,及其他同級品,足證對變更設計內容未切實審核。再審議聲請人雖提證三之新證據,主張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院務會議決,陳報教育部、審計部,獲得核准云云,惟查審計部此項核准部分,係針對該院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院務會議議決後之變更部分所為核示,與原議決係針對該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函所示之變更設計部分而為議決,兩者依據之事實並不相同,故此項審計部核准函件,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再審議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又再審議聲請人提出證一及證二,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其中證一部分,再審議聲請人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至於證二部分,無非用以證明承建游泳館之建商,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僅完成地下室放樣及配筋工程,尚未涉及變更設計部分,惟查該證據,業經原議決加以斟酌,並於議決理由敘明「所提書證資料,均不足解免違法之責任」,且原議決係以再審議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未依規定,迅速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反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授權其總務長詹惠登召開會議,同意承建包商,依變更設計先行施工,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陳報審計部、教育部,難謂適法,為議處之依據,初未涉及承建商施工是否已依變更設計施工,是承建包商之實際施工進度,縱尚未達到變更設計之部分,仍不足動搖原議決認再審議聲請人未就變更設計迅速陳報主管教育部、審計部,反同意承建商先行依變更設計施工,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之議決基礎,再審議聲請人以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主席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