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 文原議決及各再審議之議決均撤銷。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在任職期間,辦理捷運系統淡水線電聯車採購,監察院以其庇縱廠商,怠忽職權,徇情違法,坐令國庫損失,顯有瀆職,審查成立彈劾案,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就彈劾案所列齊員應受懲戒處分之原因事項㈠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合夥;㈢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及新URC;㈣違反規定,特准補件,蓄意袒護URC;㈤特殊資格,草率認定,顯有官商勾結;㈥條件降低,成本變動,預算反應失真;㈦底價訂定,明顯偏高,浪費公帑;㈧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㈨考察不實,試軌不足,行車安全堪虞;㈩簽約對象,未經授權,違反投標規定;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分別審議,認為其中㈠㈡㈢㈧各項中有違失情事,議決齊員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見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齊員不服該議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議聲請,經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嗣齊員不服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又先後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共十五次,均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茲齊員復對本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一五號議決(包括原議決及各次再審議之議決)提起再審議之聲請,其聲請意旨如下:
按鈞會本次以被付懲戒人僅附最近一次議決書之影本,而未檢附以往歷次議決書之影本,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惟按被付懲戒人歷次聲請再審議,雖僅表明針對鈞會之前一次議決為之,惟均要求撤銷鈞會先前所為之歷次議決,換言之,被付懲戒人之聲請實具有連鎖關係,而以推翻鈞會第一次之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為目的,故亦等於對鈞會歷次所有議決聲請再審議,而鈞會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提出歷次議決書之影本。再者,被付懲戒人每次聲請再審議,均提出鈞會前一次議決之影本,實無重複提出之必要,且鈞會歷次再審議議決之理由幾乎完全重覆,於鈞會之案卷中均可查考,要求被付懲戒人提出歷次再審議議決之影本,徒然增加鈞會審查案件之困擾,又不合經濟原則。故鈞會此等理由實難成立。
鈞會本次亦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中有關再審議之規定,僅適用於懲戒案件之原議決,對再審議議決並無適用為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鈞會認為:「次查聲請人對本會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六○四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僅係規定得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而並無對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亦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合法。」被付懲戒人於歷次再審議聲請中均指出鈞會此一見解之不當,惟鈞會仍一再堅持此一不當之見解,實令人遺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做出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認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懲戒案件之議決」,包括再審議議決在內,鈞會應不得再援用原先不當之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議之聲請。又大法官會議同日另做出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被付懲戒人茲要求鈞會本此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准許被付懲戒人出席鈞會之審查會議以說明本案之相關事證。
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三○一標電聯車採購案,當初受監察院調查之捷運局官員合計九人,監察院卻僅就被付懲戒人一人先為審查彈劾並移送鈞會,對其餘八人卻均未加訊問,準此,本案於監察院審查時即有「一案分辦」之程序上違法,則移送鈞會之程序亦屬違法,就此而論,鈞會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為不受理之議決。
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就鈞會指摘被付懲戒人之事項,鈞會應提出證據證明之,惟鈞會卻皆未提出證據,鈞會之議決,顯已違背法令,又依鈞會對被付懲戒人所提之證據,均未加論斷,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鈞會先前對被付懲戒人所舉事證,或不予採信而未說明理由,或根本未予審酌,其後即一再以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鈞會所為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未遵從行政院中美小組核准開美國標之指示,未將得標廠商應與唐榮公司簽約由唐榮公司組裝電聯車,致唐榮公司喪失組裝電聯車之機會,及訂約疏失,致徒增運費三億元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先後提出招標公告(附件二十三)、投標須知(附件十二)、特定條款(附件五)、詳細表(附件六)、唐榮公司組裝電聯車之合約(附件八)及開標紀錄表(附件十七)等證據,此等證據中,招標文件之特定條款及詳細表,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審議聲請中提出,證明被付懲戒人已將中美小組之指示訂入招標文件之中,被付懲戒人並提出捷運局與唐榮公司往來函件,及得標之URC與唐榮公司簽訂在台組裝電聯車之合約,證明唐榮公司已獲得組裝電聯車之機會。不料鈞會卻於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中,以未刊登公告為理由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鈞會只稱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理由為何,鈞會卻未說明。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被付懲戒人又提出新證據投標須知(第IT頁17.1條)及招標公告,證明招標公告非投標條件之一部分(投標須知第一頁第1.1條),按招標公告前此提出時係引用其資格欄,而此次提出係引用其備註欄,引用之處不同,自為新證據,惟鈞會亦不予採納,被付懲戒人隨後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新證據三○一標之開標記錄表,說明開標作業係於上級機關人員監辦下進行,並無違失。又提出新證據開標記錄表及開標會議記錄,證明總價決標已包含所有費用。被付懲戒人並一再說明行政院係指示將由唐榮公司組裝之條件訂入「投標條件」,而非訂入「公告」,被付懲戒人並說明公告並非投標文件之一部分,而行政院之指示確已訂入投標文件之中,貴會指稱行政院之指示需列入公告,實係鈞會自行揑造。被付懲戒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URC請求捷運局核准啟運唐榮公司所組裝之電聯車函(附件十四)、捷運局之核准函(附件十五)及唐榮所組裝上電聯車之設備檢查報告等(附件十六)新證據,足證唐榮不但獲得組裝機會,且亦順利組裝完成,行政院之指示,已獲得貫徹,是否已經刊登公告,亦無關宏旨;被付懲戒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提出新證據捷運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證明公告之刊登並非局長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新證據捷運C三○三標淡水線及新店線供電系統工程及C三○五標淡水線及新店線通訊系統工程招標公告,證明C三○一標之招標公告與其他工程招標公告相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鈞會從未說明為何必需將行政院中美小組之指示載入公告,就此鈞會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鈞會又指摘因被付懲戒人訂約之疏失,致使合約價格含運費新台幣三億元之鉅,徒增購置成本亦屬失職行為等情事。按三○一標係採公開招標最低總價決標方式辦理。並經兩次公開招標,方始決標,開標決標過程均有審計機關派員到場監辦。按所謂總價決標即指投標廠商所提價格已包含材料、製造、運輸及其他各種費用。廠商若欲自其所在地國以外之其他地區購買材料、或在其他地區製造,此等費用均包含於總價之中。得標之美商URC係以最低總價得標,其標價較次低標低了數億元。鈞會所稱URC自日本將電聯車運至美國,再由美國運至我國之運費,實已包含於URC所提之合約總價之內,捷運局毋須於合約總價之外另行支付此筆運費,並無鈞會所稱徒增購置成本之情事。
惟鈞會自始至終對被付懲戒人前述及說明,均未論斷,即駁回被付懲戒人之再審議聲請,均有新舊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未刊登公告並非監察院之彈劾理由,鈞會以之指摘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有違失,係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准許不符投標資格之URC合夥投標,未切實執行中美小組指示開美國標之違失,按三○一標之得標廠商URC合夥,其本身為一依美國紐約法律成立之合夥組織,符合三○一標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甲類「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換言之,URC係以其為一美國合夥組織之資格投標,實無鈞會所言不符投標資格之情事。就此,被付懲戒人提出招標公告投標商基本資格之規定,及國貿局美國標之認定標準(附件二十二),此等證據中,經濟部國貿局之美國標認定標準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審議聲請提出之新證據,證明三○一標由URC得標,其資格符合行政院開美國標之指示。且URC係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合夥,亦符合投標文件中所訂定之投標商基本資格,並提出新證據URC之商業合夥證明書(附件二十一)以為證明。惟鈞會對此等證據,並未言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僅命新舊URC三合夥成員中之一提出財務資料供審查,執行職務不確實之違失,被付懲戒人提出投標文件,證明投標文件並未規定捷運局需審查合夥成員之財務報告,僅有得標廠商須提送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領預付款時亦須再提送乙份同等金額之預付款保證書之規定,捷運局之權益因此已有充份保障。且捷運局為求進一步確保權益,仍要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告以供其查核,並要求投標商之母公司提供擔保。被付懲戒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新證據投標須知(附件十二)10.1節履約保證金條款、12.1節母公司保證條款及
14.1節資格標條款以為佐證。捷運局既無權利要求得標廠商提供財務報告,則要求得標廠商提出財務報告即非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所應為,故被付懲戒人實未有失職情事,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執此認為被付懲戒人失職,實有違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㈣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未審核新URC之技術能力,即同意由新URC受讓合約,執行職務不確實之違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就合約轉讓一事,提出新證據,即捷運局技術評審會議之會議紀錄(附件二十八),證明受讓合約之新URC之技術部分,經過審查,符合投標文件之要求;被付懲戒人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新證據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附件十九)說明新URC之合夥成員之一之NICA,有製造八百輛電聯車以上實績,又提新證據舊URC致捷運局函(附件三十二),說明新URC將接收舊URC所有技術、人員及設施,且舊URC有製造能力係原議決所肯定,且新URC又有舊URC為之擔保,有新證據新舊URC間之合約可證。以上均可說明,新URC之技術能力,捷運局已有相當審查。鈞會對此均未深究,即指被付懲戒人有所違失,又不載理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付懲戒人復提出新證據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及台北市政府兩上級單位同意合約轉讓之函件(附件三十三、三十四),證明捷運局處理合約轉讓並無違失。惟鈞會對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均未論斷,亦有新舊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㈤就鈞會所指,被付懲戒人易地檢測,未依合約辦理,執行職務不確實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先後提出三○一標合約規定(附件三十五)及海外檢測計畫(附件三十八),證明一切檢測均係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無鈞會所指之違失。其中,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再審議聲請中,說明本案電聯車之原型車係於美國洋客市URC組裝廠內完成最後之組裝及測試,在日本所作之工作僅為部分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被付懲戒人並提出三○一標合約PTS2.5.3.A.3關於檢測地點之規定證明(附件三十五),且又說明合約所定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查等工作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 at the contractor's facility ),意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即必須在URC之美國洋客市工廠進行,此由總顧問(擬具三○一標合約書者)提送之海外檢測計畫(附件三十七)即可證明。另就有關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須至產品之製造廠檢測方能達到檢測目的,被付懲戒人並提出C三○五標、C三○九標之合約證明。又提出C三○一標合約PTS2.4.9.4D及9.1.C之規定(附件三十九),說明測試地點可由捷運局選擇。以上均可說明捷運局至日本檢測,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合約PTS2.4.9.4B、2.4.9.4D、2.5.3A3及新證據投標須知
15.2節G及新證據合約一般條款第47.4節(附件四十一),說明捷運局有權指定檢測地點,凡此均足說明至日本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正係符合合約之做法,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中再提出新證據捷運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附件四十二)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出國案件核復表(附件四十三),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赴美國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及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附件四十四),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至美國紐約州洋客市檢測三○一標電聯車之原型車。凡此均足證明被付懲戒人一切依照合約辦理,並無鈞院所稱易地檢測可言。而鈞會一再指摘被付懲戒人易地檢測,違反合約,但從未指出所違反者係合約何一條文,可見鈞會之指摘實係空言。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且應以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行為人之品行等為處分輕重之標準。按被付懲戒人自三十八年隨政府播遷來台,旋即投身公務機關從事工程建築事業,歷有四十餘年,足跡遍及台灣各地及離島。參與之國家建設工作諸如公路、橋樑、港灣、機場隧道、水庫及軍事工程不計其數。其間背離家庭,在窮山僻野之地,以工寮為家,胼手胝足,艱苦備嘗,一心報國不知有己。所完成之國家重大建設,例如曾文水庫、台中港、中山樓、明潭、明湖水庫、翡翠水庫、高雄過港隧道、花東專案計畫,或親自主持施工或參與規劃督導,雖不敢居功,但殫智竭慮,吃盡千辛萬苦,無役勿從,備受長官肯定。其間曾被特保績優,參與十大建設,被授給景星勳章;主持花東計畫,受頒參謀總部虎風獎章;歷次被選為水利事業工程獎章、土木水利義會工程獎章、道路協會工程獎章、中國工程師學會金質工程獎章得獎人、以及輔導會、台北市政府榮光獎章、懋績獎章之得獎者。自七十五年六月受命籌組捷運工程局推動捷運系統之規劃設計施工工作,為國人從未有之經驗;一切從無到有,自人員之募集、訓練,以致八十餘公里路網之規劃設計,帶領一群毫無經驗之初生之犢,蓽路藍縷,一切作業規章、作業法則,從草擬到上級核定施行,數千億之預算從編擬到議會及省政府、行政院同意撥款,其間辛酸,所受各方面壓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亦非各級所謂弊端調查小組大員所能領會了解。至八十一年五月逾齡延退一年之後,離開台北市政府轉任行政院參事,市長黃大洲感念辛勞肯定,業績猶艱,陳行政院核發三等功績獎章一座為工程人員之殊榮。至被付懲戒人雖曾二度被彈劾,然此實肇因於勇於任事,為推動捷運工程斬荊披棘所致。就此而言,鈞會對被付懲戒人為撤職二年之處分,實難謂已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訂之事項,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辦理捷運淡水線電聯車招標,並無違法可言,惟鈞會對被付懲戒人先後所提之各項新舊證據均未加論斷,以致於一再做出違法之議決,侵犯被付懲戒人之權益。準此而論,鈞會對本案所為之鑑字七○二三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均有嚴重之違法,其後之所有議決自然因之而違法,鈞會應全部予以撤銷,重新審酌被付懲戒人歷次聲請書所提如附件之證據,更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送附件四十四件即被付懲戒人針對懲戒事項歷次所提證據如次:
懲戒事項一,即「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部分:
⒈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密字第○○三○號函(附件一)。
⒉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府捷三字第二七八七五四號函(附件二)。
⒊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美字第○○一○號函(附件三)。
⒋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府捷四字第二三五○四六號函(附件四)。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開美國標係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之指示,非被付懲戒人歁矇上級之結果。
⒌招標文件關於投標外商條件之特定條款(附件五)。
⒍C三○一標招標公告及合約詳細表(附件六)。
⒎捷運局與唐榮公司之往來信函(附件七)。
⒏URC與唐榮公司之合約(附件八)。
⒐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國時報就捷運局局長查核唐榮公司電聯車組裝工作之報導(附件九)。
⒑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聯合報就捷運局局長查核唐榮公司電聯車組裝工作之報導(附件十)。
⒒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央日報就捷運局局長查核唐榮公司電聯車組裝工作之報導(附件十一)。
⒓三○一標投標須知(附件十二)。
⒔三○一標電聯車簡報內容(附件十三)。
⒕URC請求核准唐榮公司組裝之十二部電聯車啟運信函(附件十四)。
⒖捷運局核准函(附件十五)。
⒗設備檢查報告(附件十六)。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台北市捷運局已將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由唐榮公司組裝電聯車之指示訂入招標文件,且唐榮公司確實獲得組裝電聯車之合約,並順利組裝完成,被付懲戒人已貫徹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之指示。
⒘C三○一開標記錄表(附件十七)。
⒙C三○一標開標會議紀錄(附件十八)。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捷運三○一標係以總價決標,最低價得標之方式辦理,得標之URC係出價最低者,運費已包括於總價之內,捷運局毋須另行支付,並無浪費公帑,徒增購買成本可言。
懲戒事項二,即「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部分:
⒈捷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之「美國電聯車製造廠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第五、
十七、三十、四十一頁(附件十九)。右列證據足以證明捷運局曾赴美考察美國之電聯車製造廠,所考察者包括URC及URC以外之其他廠商,捷運局並未預設立場。
⒉NIAC之財務報表(附件二十)。
⒊URC之合夥事業證書中文譯本(附件二十一)。
⒋經濟部國貿局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貿()央壹字第五○五號函(附件二十二)。
⒌CT三○一標招標公告(附件二十三)。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URC符合投標資格,且由URC得標符合開美國標之規定,並符合國貿局之認定標準,被付懲戒人並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獨厚URC之情事。
懲戒事項三,即「對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流於形式,獨厚舊新URC」部分:
⒈URC合夥人NITRC、KRS及NIAC之保證書(附件二十四)。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URC之財務並無問題,捷運局已就URC之資格為相當之審查。
懲戒事項四,即「未就新URC製造技術審查,遽予同意轉讓」部分:
⒈舊、新URC之營業證明書(附件二十五)。
⒉聯鼎法律事務所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聯鼎字第四五七號法律意見書(附件二十六)。
⒊聯鼎法律事務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聯鼎字第五一○號法律意見書(附件二十七)。
⒋捷運局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技術評審會議紀錄(附件二十八)。
⒌契約承擔協議書中、英文本(附件二十九)。
⒍川崎重工保證書(附件三十)。
⒎岩井會社保證書(附件三十一)。
⒏舊URC致捷運局函(附件三十二)。
⒐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審四字第九一六二四○號函(附件三十三)。
⒑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府秘一字第九○四○○三七號簡便行文表(附件三十四)。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捷運局已從技術、財務及合約之適法性三方面就合約轉讓為相當之審查,且合約轉讓已得審計部及市政府之同意,捷運局並無遽予同意合約轉讓之情事。
懲戒事項五,即「違反合約,易地檢測」部分:
⒈捷運局三○一標合約CT三○一標PTS2.5.3.A.3(附件三十五)。
⒉捷運局派員赴日執行高運量海外檢測計劃「CT三○一標電聯車標CDR審查會」之會簽(附件三十六)。
⒊捷運局總顧問一九九○年二月十四日提送捷運局之海外檢測計劃(附件三十七)。
⒋捷運局淡水線(合併標)高運量系統海外檢測計劃(附件三十八)。
⒌CT三○一標合約PTS2.4.9.4D及9.1C(附件三十九)。
⒍捷運局於美國URC洋客市工廠完成檢測之報告(附件四十)。
⒎CT三○一標合約47.4(附件四十一)。
⒏捷運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附件四十二)。
⒐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核復表(附件四十三)。
⒑三○一標海外檢測執行報告(附件四十四)。
右列證據足以證明依合約規定捷運局有權自行選擇測試地點,且捷運局亦依合約之規定赴美國進行測試,並提出報告,並無違反合約易地檢測之情事。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按C三○一標既設有資格標限制投標人資格,乃屬特定勞務性質之工作,不允許任意移轉。被付懲戒人明知有資格標,且新舊URC不同,竟先讓URC得標,再以舊URC已解散中為由,移轉給新URC,如此移花接木、偷龍轉鳳之手段,不但違法且有勾串之虞,應以嚴懲以儆效尤。況舊URC既已解體,何能保證(為之擔保)?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所述,有欠誠信不足採。
按齊員於捷運局長任內,辦理捷運淡水線電聯車採購,㈠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合夥;㈢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新舊URC;違反規定,特准補件;㈣特殊資格,草率認定等,均為不爭之事實。齊員再審議聲請無新事實、新證據,原議決,請予維持。
理 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雖指明本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不再援用,惟該號解釋聲請人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及第二○九號解釋意旨,得以本會過去以「對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不得聲請再審議」為理由所作成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議;且此項再審議之聲請得自上開第三九五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關於上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部分,尚未逾越法定三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監察院以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前局長甲○○在任職期間,辦理捷運系統淡水線電聯車採購事,庇縱廠商、怠忽職權、徇情違法、坐令國庫損失,顯有瀆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就彈劾案所列甲○○違失事實十一項審議結果,認為其中㈠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合夥;㈢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及新URC;㈧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五項中,有違失情事,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見本會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鑑字第七○二三號議決書),甲○○不服,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以其聲請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予以駁回。嗣甲○○不服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先後提出再審議之聲請十五次,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次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再審字第四二三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四二九號;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再審字第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再審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審字第四七一號;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再審字第四八四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審字第五○三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五二三號;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再審字第五三八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五五二號;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再審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審字第五八一號;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再審字第五九一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再審字第六○四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審字第六一五號議決,各予以駁回。茲甲○○復以上開原議決及各次再審議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五、六款之情形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共四十四件,聲請再審議。本會按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係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理由,乃屬程序議決,並不涉及聲請人實體上之違失行為,自無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違誤之可言,故聲請意旨所指本會此等議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有違誤云云,顯屬無所附麗。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認本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亦得對之聲請再審議,另依同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二項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就此而言,聲請人上開對本會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至第六一五號議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仍應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惟聲請人對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及本會鑑字第七○二三號將其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懲戒處分之原議決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究竟有無理由,茲就聲請人甲○○(下稱齊員)之各項違失事實,分別審議如後:
㈠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部分:
按彈劾文謂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月五日以()捷三字第二七八七五四號函行政院(附件二),就系爭三○一標執意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僅就運費即增加約新台幣(下同)三億元,齊員明知美國標不可行,卻不據理力爭,坐令國庫損失,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齊員辯稱:開美國標係遵守上級之指示辦理,自無違失可言。本會鑑字第七○二三號原議決議處齊員之理由略為:該三○一標電聯車之採購,經行政院中美貿易專案小組(下稱中美小組)「研議結果」核准開美國標(附件一、三),固未可諉過於齊員執意開美國標,惟中美小組核准開美國標之條件,明確指示:「請捷運局於投標條件中,明訂得標外商必須將得標採購額之一○左右,由我國省營之唐榮公司參與車輛組裝工作」,藉以引進技術,發展我國捷運工業。茲查齊員提出之三○一標招標公告及其招標須知,均未訂明該條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公務員應服從命令」之規定,且造成唐榮公司未能參與車輛組裝,並失去引進技術發展國內捷運工業之機會,彈劾文雖未就此指述,但為齊員辦理三○一標開美國標之事務執行,仍在彈劾文所指執行事務不當之範圍,爰予審議。再就彈劾文指述運費增加三億元部分,因該運費既內含於合約總價款內,顯非廠商自行負擔,至其付款方式,如果由廠商支付運費,不過表面上經廠商之手,實則為我國庫支付之價款內含運費約三億元之鉅,確如彈劾文認為徒增購置成本,應為其訂約之疏失,亦屬其失職行為。
齊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聲請再審議,提出三○一標電聯車簡報內容(附件十三),及三○一標電聯車詳細表(附件六),主張其已將中美小組之指示訂入招標文件之中,又提出捷運局與唐榮公司往來信函(附件七),URC與唐榮公司之合約(附件八)及中國時報、聯合報、中央日報有關唐榮公司組裝電聯車之報導(附件
九、十、十一),主張其為確保捷運局與唐榮公司之權益,並為防止投標外商於得標後藉詞縮減唐榮公司參與之範圍,乃於招標前先行與唐榮公司協商,訂出投標外商得標後與唐榮公司訂約之內容,並將之訂入招標文件之特定條款中(見附件五)。另主張三○一標係採公開招標而以總價決標方式處理,總價最低之投標商得標後,不論其如何計算成本、如何採購配件,只要不違反雙方合約之規定,捷運局無權干涉,亦無庸干涉。蓋捷運局不可能因以最低價得標商之成本分析上列有運費之項目即將其剔除,反而決標與其他未列運費總價卻較高之廠商,伊自無浪費公帑三億元之可言。因認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之新、舊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五、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
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略以:該電聯車詳細表於原議決審議程序業已提出,不能以新證據論列,而簡報內容與招標公告有別,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認定齊員不服從上級命令之違失責任。又省營唐榮公司事實上縱獲邀參與三○一標得標外商採購額一○左右之車輛組裝工作,但該齊員所提出三○一標電聯車唐榮公司與聯合鐵路機車集團一九九二、十、十九協議書影本尚不足變更前開未刊登公告之違失責任,尚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原議決指稱運費增加三億元,徒增購置成本,應為其訂約之疏失乙節,齊員未提出新證據,亦未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仍以原議決審議中之申辯意旨聲請再審議,顯無足取,認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至齊員所提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之中國時報、聯合報及中央日報,報導「唐榮組裝首批電聯車,捷運局好滿意」之新聞作為聲請再審議之新證據,既逾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且與新證據必須原議決前已存在而原議決後發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又提出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附件六、附件十二),主張係新證據(謂其引用之處不同)足以證明招標公告並非投標條件之一部分。另提出新證據三○一標之開標記錄表(附件十七)及開標會議紀錄(附件十八)主張總價決標已包含所有費用及開標作業係於上級機關人員監辦下進行,並無違失,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本會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則以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依法尚無對之得聲請再審議之規定,齊員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予以駁回。
查三○一標開美國標之條件為捷運局於「投標條件」中,明訂得標外商須將得標採購額一○左右,由我國省營之唐榮公司參與車輛組裝工作,以利引進技術(見附件三),則捷運局袛要使唐榮公司能參與電聯車之組裝工作,以達到技術引進之目的即可,尚非必須將此條件明訂於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況捷運局已於招標公告上備註欄內載明:其他有關規定詳閱「投標須知」(見附件六第一頁);而「投標須知」中「唐榮公司於本地組裝部分」⒘⒈記載:四組電聯車之部分組裝工作應由唐榮公司承作,其規定詳如特定條款(見附件十二IT一六頁);「特定條款」㈥「與唐榮公司合作」欄載明:四組(十二輛)電聯車交與唐榮公司裝配,所有材料均由承商以半成品方式提供,車殼在國外打造並裝上駕駛室設備及控制線路後運至唐榮公司,再由唐榮公司完成最後裝配。唐榮裝配之範圍如下:⑴車間走道裝配;⑵空調設備裝配;⑶燈具裝配;⑷廣播及乘客通訊系統配線;⑸轉向架裝配;⑹隔音、隔熱層及內襯裝配、座椅安裝;⑺聯結器之裝配;⑻推進系統裝配(見附件五第二頁)。又詳細表B2部分,並就由唐榮鐵工廠以半成品方式裝配部分之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分別記載明確(見附件六第五頁)。該投標須知、詳細表、特定條款等均為投標文件(見附件十二第一頁),為捷運局與得標外商間合約之一部分。且唐榮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唐機館業字第一四二六號致捷運局函略以:貴局C三○一標單訂明將四組電聯車交由本廠組裝,特函申謝。為能與得標商間之責任明確計,謹提供與外商組裝合約稿件乙份供貴局參辦,以利本案之進行(見附件七第一頁)。嗣捷運局亦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捷三字第○二八三四一號函將經由捷運局總顧問修正之「唐榮公司與外商組裝合約」稿件(見附件八)檢送唐榮公司,並說明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標前會議中分發各領標商簽收憑辦(見附件七第二頁)。後來唐榮公司非但參與電聯車組裝,且順利完成,亦有URC請求核准唐榮公司組裝之十二部電聯車啟運信函(附件十四)、捷運局核准函(附件十五)、設備檢查報告(附件十六)等在卷可稽。是原議決認定捷運局未能於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訂明上述開美國標之條件,造成唐榮公司未能參與車輛組裝,失去引進技術發展國內捷運工業之機會,即與事實不符。茲齊員提出此等證據,聲請再審議,自屬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次查彈劾文所指齊員欺矇上級開美國標,徒增購置成本,係謂:捷運局派員赴美考察結果獲悉在美國之電聯車製造商無一是真正美商,URC合夥之母公司在日本,由日本製造後運至美國,再於美國URC合夥之洋客市廠檢測後運至北投交貨,徒增購置成本,運費即增加約三億元左右,齊員明知開美國標不可行,卻不據理力爭,坐令國庫損失,即有違失云云,但原議決既已認定開美國標係行政院研議結果,為平衡中美貿易順差所作成之決定(見附件一至四),不能諉過於齊員,且三○一標係採公開招標最低總價決標方式辦理,齊員所辯:捷運局不可能因最低總價得標廠商之成本分析上列有運費之項目即將其剔除,反而決標與其他未列運費總價卻較高之廠商乙節,尚非無據,是原議決將此一部分亦列入齊員之違失事項,亦有未合。齊員再審議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議決認定齊員未將行政院所指示應由唐榮公司組裝部分電聯車之條件明訂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造成唐榮公司未能參與車輛組裝失去引進技術發展國內捷運工業之機會,及徒增購置成本部分,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齊員再審議之聲請,所提上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齊員此一部分自無違失責任。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認齊員所提出之上開有利之新證據及所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議原因,是鑑字第七○二三號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有關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相合,為有理由。
㈡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部分:
彈劾意旨謂: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已指出URC合夥設計人員及設備不足,無原型車之測試設備,試車軌道長度不足等之缺失,與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招標公告二「投標商須於投標時證明其在美國本土設有主要之製造設備廠,並且正在營運中」規定不合,但捷運局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卻將該項條文修正放寬為「投標時證明其在美國本土設有生產及裝配工廠」,明顯配合該合夥使其符合投標資格,有圖利之嫌。
原議決略以:齊員申辦URC合夥當時正在營運中,招標公告將「正在營運中」之條件刪除,對URC反而不利,是本件雖不足認有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但招標公告上對於投標商之基本資格所定:「投標商須於投標時提出證明其確為美國登記註冊之公司,包括合夥、上市或非上市之股份公司(或前述公司完全所屬之子公司)」,原應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其子公司才有投標資格,始能達成行政院為平衡中美貿易順差,降低中美二國摩擦而開美國標之目的(參見附件一及附件三),乃竟准許以母公司在日本之子公司組織合夥URC參與投標,僅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實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切實執行三○一標開美國標之職務,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原議決既係依據上開證據而認定齊員之違失事實,並依此事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對齊員予以議處,則其認事用法,自屬正確,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對齊員所舉事證,不予審酌復未說明理由情事。齊員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雖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即經濟部國貿局函(附件廿二)、URC之合夥事業證明書(附件廿一)及招標公告(附件廿三),主張URC係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合夥,符合投標文件中所訂定之投標商基本資格,即符合行政院開美國標之指示云云。惟查URC合夥雖係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但組織URC合夥之三家公司岩井美國公司NISSHO IWAI AMERI-CAN CORP(NIAC)、岩井運通公司NISSHO IWAI TRANSIT CORP(NITRC )及川崎車輛美國公司KAWASAKI ROLLINC STOCK INDUSTRY(KRS)均係母公司在日本之子公司,核與上述招標公告中所規定應以母公司在美國登記註冊者始准其子公司有投標資格之旨有違,該合夥證明書不足憑為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招標公告則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並經斟酌,不能指為新證據。至於經濟部國貿局函(附件二十二)乃就具體個案意見之陳述,尚非該局認定美國標所定之客觀標準,且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不能與招標公報所定之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即所謂美國標之具備要件混為一談。又所辯以URC為在美國登記註冊之合夥組織,足以達成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即行政院決定開美國標之目的云云,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駁回齊員再審議之聲請,已將齊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及其所提之證物逐一指駁,顯無所謂理由不備情事,齊員指此再審議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㈢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部分:
彈劾意旨以得標之URC合夥,其成員有三家公司,僅檢送其中一家NIAC公司之財務狀況資料(附件二十),捷運局未要求檢送其餘NITC及KRS公司之資料,齊員執行職務,有欠切實。齊員申辯略稱:合夥人中之一人財務狀況健全即足以保障合夥債權人捷運局之債權,故URC僅送NIAC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合云云。原議決指稱略以:該一家若遭遇風險,其餘二家能否履行債務,當應明瞭其財務狀況;況依齊員申辯所提:NIAC未單獨投標,諒係由於風險之分擔,是依齊員所知,NIAC一家財務狀況,應不足以保障捷運局之債權。又得標之URC合夥,請求將合約轉讓新成立之URC,齊員對於新URC成員NITC及KRC之財務狀況亦未要求提供資料,而推諉於招標作業程序,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切實之規定。齊員聲請再審議提出招標文件及URC合夥人NITRC、KRS、NIAC之保證書(附件廿四)主張: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須提送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請領預付款時亦須再提送同等金額之預付款保證書(均是由銀行開具之擔保信用狀),捷運局之權益已有充分保障,因此捷運局之招標文件並未就廠商之財務資格另為規定。惟捷運局為求進一步確保權益,仍要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告以供查核,且除責令新URC各合夥成員提出保證外,並已另要求各合夥成員之母公司提出連帶保證書,應無不切實情事云云。
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略以:齊員徒以捷運局為確保權益,規定得標廠商須提送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銀行開具之擔保信用狀):::捷運局之權益已有充分保障:::云云,仍無解於捷運局所訂「資格問卷表」要求檢附最近三年財務報告而卻未要求得標廠商提出財務報告之失職責任,所辯招標文件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等規定,非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新證據,原議決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而齊員所提出NIAC、NITRC及KRS公司之連帶保證書亦與招標規定投標商應提出三年財務狀況報告書之規定有別,自不足動搖原議決認定之基礎,齊員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議之聲請。
查「資格問卷表」,依投標須知之規定亦為投標文件之一(見附件十二第一頁),齊員於原議決審議中申辯,亦稱「依據三○一標之投標須知,捷運局僅要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表,以瞭解其財務狀況,並未訂定財務審查標準」,又齊員既稱:其為求進一步確保捷運局權益,仍要求投標商提送財務報告以供其查核,且已以⒐⒌北市捷四字第六五三○一號文呈報台北市政府謂其已查明新URC成員之財務狀況(見附件三十四),則為何僅命新、舊URC合夥成員中之一提出?足證其確有執行職務不切實之違失,本會原議決及上開再審議之議決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嗣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即投標須知一○.一節履約保證金條款(即附件十二、IT九頁),一二.一節母公司保證條款(附件十二、IT一一頁)及一四.一節資格標條款(附件十二、IT一一頁),主張捷運局已有充分之保障,並無權利要求得標廠商提供財務報告,原議決及再審議之議決認定其有違失,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按本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二三號議決認對上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得為再審議之聲請,以不合法予以駁回部分,依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齊員固得以適用法規錯誤聲請再審議,已如前述,惟捷運局並非無權利要求得標廠商提供財務報告,且實際上亦已要求URC合夥中之一成員NIAC公司提供(見前開說明),則其第二次再審議所提出之證物,並非足以動搖原議決之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故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仍非有理由。
㈣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部分:
彈劾意旨謂:法律顧問「聯鼎法律事務所」為三○一標契約轉讓事,向捷運局提供意見:「:::本所代閱貴局轉來之契約受讓人新URC所提供之日本兩家母公司保證書,其內容已包含一般保證書應有之事項,惟兩家母公司均為日本公司,將來貴局倘要依保證書執行保證責任時,勢必涉及準據法之問題,執行亦恐較困難,實務上通常要求工程連帶保證人提供『備付信用狀或是 First Demand Bond』:::等語(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惟該局簽:「有關律師建議加提備付信用狀乙案,因合約未列且影響成本,恐不為對方接受,要求亦不合理,建議除該三家合夥人連帶保證外,另於同意後補送三家成員之母公司保證。」法律顧問之意見未獲採納。舊URC合夥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改組、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仍與捷運局簽訂合約,且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才告知捷運局請求准許轉讓予「新URC合夥」,已違誠信原則。且「舊URC合夥」既係財務不佳而改組,「新URC合夥」財務狀況如何﹖亦不可知,齊員置權益保障於不顧,實屬有虧職責。
原議決認為:依齊員所提美國紐約州登記,證明舊、新URC均存在(附件二十五),並非改組而為轉讓合約關係,其函請捷運局同意轉讓,既在取得合約之後,適見其無欺騙情事,齊員以轉讓合約有銀行保證,不要求備付信用狀或其他保證如 firstdemand bond 為財務上保障,以免重複,尚無錯誤。惟舊URC三家成員與KNI之三家成員完全相同,KNI曾為PATH製造九十五輛電聯車,固可認為舊URC有製造電聯車之業績,證明舊URC有製造電聯車能力,惟舊URC參加三○一標投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得標後,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十一月十五日即致函捷運局,請求將合約轉讓新URC,次年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意轉讓換文。按舊URC對於電聯車推進系統之新技術,當有其專屬性。新URC之三家成員NI
AC、NATRC、KRS,其中NIAC無單獨製造電聯車之業績,其餘二家NA
TRC、KRS是否有製造業績亦即有無製造能力,未據審查,遽予同意轉讓,應屬失職,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等情,既係依據上開事實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議處,其適用法律自屬正確而無錯誤情事。
齊員第一次再審議提出新證據即捷運局技術評審會議紀錄(附件廿八),主張其對於URC之技術部分,經過審查,原議決認定其未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該七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之三○一標技術標評審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本小組召開會議,審查URC所提文件,審查結果,認為有關技術部分,包括技術規範、問題澄清、補充文件及廠商計畫書等均已包含於三○一標合約文件內,新URC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云云。按新URC之三家成員,其中一家無單獨製造電聯車業績,其餘二家是否有製造業績未據審查,自不能斷定新URC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竟僅憑該會議結論「:::新URC既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遽認新URC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其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業據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中,將上開理由闡述甚明,齊員指稱該再審議之議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
嗣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提出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附件十九),說明新URC合夥成員之一NIAC有製造八百輛電聯車以上之實績;又提出川崎重工及岩井株式會社保證書(附件卅、卅一),契約承擔協議書及舊URC致捷運局函(附件二十九、三十二),說明於三○一標合約轉讓之際,舊URC曾同意就新URC任何違背三○一標契約之情事負連帶責任,新URC既已承諾願意概括承受一切契約義務,復有舊URC為新URC提供擔保,則新URC之履約能力及製造技術應不容置疑,足證新URC之技術能力捷運局已有相當之審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對於上開事證未予斟酌、論斷,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據其所提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記載:NIAC係與其他公司合作,並無單獨承造電聯車之業績,而舊URC同意就新URC任何違背三○一標契約之情事負連帶責任,或為之提供擔保,均與新URC有無電聯車製造能力之審查,究屬不同之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台北市審計處及台北市政府就捷運局呈報同意轉讓合約事准予備查之公文(附件卅三、卅四),不能做為齊員免責之依據,更為明顯。齊員所提證物既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上開再審議之理由,均無可取。
㈤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彈劾意旨以:C三○一標合約規定(PTS、⒉⒋⒐⒋B及⒉⒋⒐⒋D)其關鍵設計審查(CDR)及首件產品檢查(FAI)等工作應於承包商處進行(at the Cont-ractor's Facility)(見附件三十九),惟查該三○一標首批電聯車係由「URC合夥」將其美、日子系統供應商所產製並經該局檢測認可之各原型設備(即首件產品)運抵日本川崎重工公司組裝成原型車後,由該局派員赴日本川崎重工針對原型車執行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查,之後將原型車運回美國之洋客廠。按該合約之承包商係「URC合夥」,自應在其工廠完成原型車之審查與檢查,竟於日本執行,顯與合約規定牴觸,齊員嚴重違法失職。
齊員申辯:捷運局於八十一年元月派員赴川崎公司,完全依合約執行。原型車在日本僅為試裝,到美國洋客廠方能檢測,且派員出國,均報經核准,並無違法失職。本會原議定認定:該項檢測,依合約原應在美國試測,未依合約辦理,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齊員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提出三○一標合約PTS⒉⒌⒊A⒊關於檢測地點之規定(附件卅五)及海外檢測計畫(附件卅七、三十八),主張本案電聯車之原型車係於美國洋客市URC組裝廠內完成最後之組裝及測試,在日本所作僅為部分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依規定並無不合;又合約所定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意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必須在美國洋客市工廠進行。又提出C三○一標合約PTS⒉⒋⒐⒋D及⒐⒈C及⒋⒎⒋之規定(附件卅九、四十一),說明測試地點可由捷運局選擇,認無違反合約之行為。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則以:齊員所辯:「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僅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必須在URC之洋客市工廠進行」云云,顯然不合文理解釋而不足採。又果真如其所辯:「合約要求產品檢查,其目的在於確保所購產品之品質,此項檢查,非至產品之生產處所為之不為功,三○一標電聯車之車殼,轉向骨架及靜態換流置等組件既係於日本產製,為達成品質確保之目的,自應於日本執行檢查,方足以言依合約規定辦理檢查工作」,為何合約明白規定「:::審查等工作應於承包商之設施進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品質保證經理備忘錄、淡水線(含併標)高運量系統海外檢測計畫(附件卅八)、捷運局北市捷三字第六八四三九號函、CT三○一標PTS⒉⒋⒐⒋
B、⒉⒋⒐⒋D及C-301-ELECTRI-CAL MULTIPLE UNITS TEST REPORT FOR DAMACE CH
ECK 0F IRST SIX CARS(DROI)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認定之違失責任,以無理由駁回齊員再審議之聲請,已就其所提各項證物逐一斟酌指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嗣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雖又主張測試地點既可由捷運局選擇,捷運局至日本檢測,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云云,惟據其檢送之C三○一標合約PTS⒉⒋⒐⒋B「關鍵設計審查(CDR)」載明:CDR審查作業應在合約雙方認可之日期,於承商處進行;合約PTS⒉⒋⒐⒋D「首件產品檢測(FAI)」亦載明應於承商處完成(見附件三十九)。況「招標公告」上「投標資格」欄甲「基本資格」之二,載明:「投標商須於投標時證明其在美國本土設有生產及裝配工廠」(見附件六):「投標須知」(附件十二)IT頁資格標⒕⒉⑵亦有相同之約定。另齊員在原議決審議程序申辯㈤亦稱URC在美國紐約州洋客城有電聯車之產製裝配設施。URC合夥在美國本土既設有電聯車之生產及裝配工廠,有生產、裝配電聯車之能力,何須另行前往日本檢測,增加旅費等費用之支出﹖縱然派員出國檢測,係報經核准(見附件三十六)或依計畫進行(見附件三十七、三十八)仍難免除其應負之違失責任。又齊員既不否認曾在日本進行部分檢測之事實,並稱在日本檢測有其必要云云,則其檢送之捷運局於美國URC洋客市工廠完成檢測部分之檢測報告等(附件四十),均難認係足以動搖原議決之新證據,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後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齊員又提出捷運局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附件四十二)及台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核復表(附件四十三)說明捷運局曾派員赴美國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及提出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附件四十四),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至美國洋客市檢測三○一標電聯車之原型車,同理均不足憑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非確實之新證據,亦甚明顯,則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㈥齊員另稱: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三○一標電聯車採購案,當初受監察院調查之人員合計九人,監察院卻僅就伊一人先為審查,彈劾並移送本會,對其餘八人卻未加訊問,準此,本案於監察院審查時既有「一案分辦」之程序上違法,則移送本會之程序亦屬違法,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云云。按監察院移送彈劾案,必須經監察委員提案審查成立者,始得移送本會審議,本件彈劾案僅列齊員一人,經審查成立後移送,合於移送程序,業經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予以審酌、指駁,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齊員此一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取。
本會鑑字第七○二三號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有關認定齊員未將行政院所指示應由唐榮公司組裝部分電聯車之條件明列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造成唐榮公司未能參與車輛組裝工作,失去引進技術發展國內捷運工業之機會,及徒增購置成本部分,齊員再審議聲請既有理由,自應不受懲戒。而齊員嗣所提前述第二至第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本會係以對於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議決及各該再審議之議決均予撤銷。惟齊員對上述再審議聲請無理由各部分(即前述第㈡至第㈤部分),仍確有如各該彈劾意旨所指之多項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之負違失之責任,其所提關於此等部分之前開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其免責之論據。核齊員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查齊員執行上述電聯車三○一標之事務,明知URC合夥雖形式上在美國登記註冊,其成員之母公司均在日本,電聯車之重要組件在日本產製,由其承造電聯車,幾與開日本標無異,竟准其參與投標,致非僅不能達成行政院中美小組核准開美國標旨在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及降低中美二國摩擦之目的,且更衍生上述諸多重大之違失,顯然有損國家之權益,違失之咎非比尋常,仍應酌情依法從嚴議處,以肅官箴。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因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