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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因在電話中承諾代友人關說刑案,並教唆偽造證據為他人脫罪,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聲請人先後六次對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八十四年再審字第五六五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四號、第六一○號及八十五年再審字第六一九號、第六三二號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又對上述原議決及駁回聲請再審議之各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經查其提出之證一號:法務部訂頒「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證二號:監察院附件四經塗改日期蓋校對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證三號:聲請人自偵查卷影印所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主張原議決及各駁回議決對此關鍵性證據錄音帶,有取得程序非法,實質之內容變造等瑕疵,漏未斟酌;證四號:聲請人辦理案件記功嘉獎紀錄、證五號:前屏東地院法官曾永霖違法議決書、證六號:前台南高分檢檢察長林榮耀違法浮報差旅費數十萬元被彈劾及議決處分之報載資料二件、證七號:立法院專門委員黃英紳浮報差旅費,涉嫌貪污被起訴及判三年八月之報載資料二件、證八號:台中市衛爾康大火案台中市長林柏榕等彈劾議決報載資料二件、證九號: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影本一件,主張原議決及各駁回議決適用法規錯誤,對有關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發現新證據,證明對聲請人所為之超重處分有重大違誤;證十號:司法改革委員會及司法院決議公懲會辦理案件應改採法庭化之報載資料影本二件、證十一號:司法改革委員會通過之重要證據報載資料影本一件、證十二號:司法院長施啟揚在司法官訓練所第三十三期結訓典禮之訓示內容報載資料影本一件、證十三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證十四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證十五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三九六號解釋,要求公務員懲戒制度應予以變更,改為公務員懲戒法庭審判化及覆審判制之報載資料二件,主張係新證據,證明公懲會委員以往辦理懲戒案件,未行公開言詞辯論,無法確切保障公務員權益,所為議決,自屬違背法令;證十六號:「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維護優良司法風紀實施要點」係舊法令,原議決誤引而為撤職處分,自屬重大違誤,核與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請再審議原因及證物完全相同,前案業經本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三二號)對聲請人所提出證一號至證十六號證物及再審議理由,皆予斟酌指駁,並敘明理由,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揭法條,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次查聲請人提出之證十七號:財政部金融局長陳冲,合作金庫總經理林新源等八人處理彰化四信擠兌違法失職案議決報載資料一件(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自由時報),證明其被處分撤職過重一節,經核各案情節不同,處分自難一致,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不當,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議事由之規定,況原議決書係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議,早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所定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