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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5 年再審字第 6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南投縣中原國民小學教師,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三六號議決申誡,邱員不服,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稱:

銓敘部七四台華銓參字第三○○六四號函釋(證物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

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語意相當明確,原議決所稱聲請人撤資在先,公司營業在後,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既認定聲請人所投資公司在營業之前,業已完成法定撤資手續,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

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四九七四號函,關於國中教師投資已

辦妥登記、申領營業執照,但未申領發票對外營業前,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經營商業之規定。(證物二)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公懲會委員

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公懲會即應採法院之體制。而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的機會等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南投縣政府函請撤回本件懲戒案。(證物三)聲請人一向奉公守法,以教學為重,有空即進修,深恐誤人子弟。於八十四年被學

校提報為優良教師及考取國小主任資格(證物四),因本案誤判讓聲請人候用資格被取消,並三年內不得報考,對聲請人影響甚大,懇請明鑒,如蒙依法再審議還聲請人清白實感大德。

又依大法官釋字三九五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案件之

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亦即再審議之聲請不受一次限制,若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仍可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根據前述解釋理由,解釋文指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有關一概不許對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等部分,均違反憲法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再援用。

悲同為公務人員南投縣政府、台灣省教育廳只知依法移送部屬法辦,卻不知依法維

護部屬的權益。讓聲請人感到悲憤,難道現在的公務人員就像報紙所報導只會轉呈公文嗎﹖貴會知道聲請人在接到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投府教學字第四四五八○號函,內心是如何的悲痛嗎!有權依法移請再審議的官員如果依法移請再審議,貴會會不受理嗎﹖聲請人收到上述四四五八○號函,除了再次聲請再審議,還能怎麼樣﹖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收到上述四四五八○號函(證物二),中原國民小學收文章及人事人員簽註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基上說明,聲請人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議,應符合規定。再查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號解釋係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作成,刊登同年二月三日各報。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由友人處得知,找尋舊報紙始知原由。

提出下列文件:

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四年春字第十六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

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投府教學字第四四五八○號函引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四九七四號函。

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八四投府人二字第一一五二九二號函。

聲請人向本校提出報告書。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南投縣中原國民小學教師,因投資苗栗縣仁進實業有限公司,股本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公務員投資有限公司,不得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本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三六號議決申誡。邱員不服,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茲又聲請再審議。卷查邱員第一次聲請再審議之意旨,係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會以其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議決駁回,自無不合。茲又主張其投資之公司尚未開始營業即已撤資,依銓敘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七四台華銓參字第三○○六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八五府人三字第四九七四號函釋,均認未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且南投縣政府亦致函台灣省政府撤回移送懲戒案,上述台灣省政府函釋,經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分函各學校,同月十日轉知聲請人,聲請人於發現該新證據後即於同月十八日聲請再審議,未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惟按銓敘部及台灣省政府之上述函釋均屬各該行政官署之法律意見,並非證據,尤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新證據,執此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又南投縣府雖曾函請台灣省政府撤回本件懲戒案,但本件係台灣省政府移送,未據該撤回,本會受理議決,並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在法律未修改前,有關審議程序未便更改。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耿 雲 卿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興 仁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丁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6-06-21